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弘仁
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趙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五「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五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各如附表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各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七「原告應負擔裁判費金額」欄及「被告應負擔裁判費金額」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之三「原告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之五「原告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之五「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各以如附表三之一「原告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一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新臺幣(下同)2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各57,865元,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弘仁1,02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交付市價63萬元之汽車乙輛予原告李弘仁使用。㈦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發放員工基數為2個月薪資之105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之外之員工,原告即於106年2月2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二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10月5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四『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四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等8人原均係任職於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更名)10數年以上之資深員工,任職期間均戮力以赴,任勞任怨而從無懈怠,不意竟遭被告非法解僱,經原告提起復職訴訟均獲勝訴確定,原告在被告到職日期、職稱、薪資及復職訴訟經過情形如下:
㈠原告李弘仁部分:
李弘仁於87年3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研發部經理,每月薪資為89,255元,另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並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嗣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將李弘仁降調為製造部全檢員,嗣同年月26日解僱李弘仁,李弘仁遂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訟,案經鈞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均判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解僱處分均不合法而判決李弘仁勝訴,即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李弘仁89,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案件已於100年10月20日確定。被告於李弘仁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將李弘仁職務降調為「管理部專員」,並於101年1月11日再次終止與李弘仁間之勞動契約。
嗣李弘仁持上開前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李弘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李弘仁89,255元,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另對上開李弘仁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李弘仁不得持前案判決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李弘仁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以被告未回復李弘仁原職務且未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嗣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張亞如部分:
張亞如自82年4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品保部副理,每月薪資為48,075元。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免除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降調為品保員,復於同年9月28日解僱張亞如,張亞如遂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案經鈞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均判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解僱處分均不合法而判決張亞如勝訴,即確認張亞如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張亞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張亞如48,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判決於103年8月27日確定。被告於張亞如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將張亞如職務降調為「品保員」,並於103年10月3日再次終止與張亞如間之勞動契約,嗣張亞如持上開前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對張亞如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與張亞如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以被告未回復張亞如原職務且未全部清償完畢為由,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現正由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原告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及陳慧英(下稱莊有智等6人)部分:
⒈莊有智等6人原均任職被告設計開發部;莊有智係87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開發部課長,職階為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0,255元;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等4人分別自91年3月19日、87年9月16日、92年8月1日、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設計開發部課員,職階分別為助理研發工程師及研發設計師,每月薪資分別為47,595元、49,380元、48,785元、41,475元;陳慧英係自9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開發部文件管制員,職階為技術文件管制員,每月薪資為27,025元。
⒉嗣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未經莊有智等6人同意而調動渠等之
工作職務,更於101年2月10日公告資遣莊有智等6人並發函通知於101年3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莊有智等6人因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案經鈞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判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資遣均不合法而判決莊有智等6人勝訴,亦即確認莊有智等6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莊有智等6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莊有智等6人原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判決已於103年8月14日確定。
㈣然而,前揭復職訴訟判決確定迄今,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現仍存續之狀態下,被告不僅未依前案判決意旨回復原告之原職務,連同被告依法令、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例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等,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給付員工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短發薪資」等各項,均未給付原告。甚且,肇因於被告之非法解僱行為,莊有智及陳碧玲為免於遭退保而喪失勞工保險之權益,以致額外負擔繳納費用較高之裁減續保勞保費而受有損害,及李弘仁亦因此受有無法獲得配發公務車使用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等損害,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賠償或補償。
乙、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短發薪資」之依據及金額條列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5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⒈兩造前案判決均已判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因被告
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於非法解僱期間無全年度的出勤率、獎懲,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未能領取年終獎金的不利益。是原告自得依被告制定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內容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87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非法解僱期間』之年終獎金: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乃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此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查達和公司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有關年終獎金給付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達和公司應受其拘束,其主張依此規定,其無庸給付年終獎金給甲○○,委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9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稽。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後,即於101年4月23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資遣不合法,仍要繼續工作,請被上訴人廢止資遣命令,惟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收受,並未撤回資遣之命令;甚至,上訴人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後,於103年4月28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52號函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回去上班,並請求補償薪資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收受,仍未通知上訴人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遭資遣後,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致其於101年度及102年度無全年度之出勤率、獎懲供被上訴人核發年終獎金予上訴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未領取101年度及102年度年終獎金之不利益,對在勞雇關係居於弱勢一方之勞方(即本件上訴人),始為公允。從而,上訴人依前開員工手冊及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度及102年度年終獎金,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稽。
⑶經查,本件被告依其自訂的工作規則第87條以及「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均有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其發放方式向來均按照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點規定:「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布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三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為之。而上揭被告「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係被告與員工之間約定的工作條件,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且「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內容更優於勞基法第29條所定的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並應優先適用對勞工較有利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
⑷而本件原告原先都是在被告任職期間突遭非法解僱,且因被
告拒絕受領勞務,以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今前案判決既已判定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亦即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仍存續的狀態下(李弘仁前案判決於100年10月20日確定、張亞如前案判決於103年8月27日確定、莊有智等6人前案判決於103年8月14日確定),致原告未能領取遭非法解僱期間98年至105年度年終獎金,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並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
⑸再者,被告98年至105年度年終獎金,已分別在99年2月11日
、100年2月1日、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8日、103年1月29日、104年2月26日、105年2月4日及106年1月26日發放予員工,此有原告提出的年終獎金發放單8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公司歷年發放年終獎金之「基數」,分別為98年度發放1個月、99年度發放1.25個月、100年度發放1.35個月、101年度發放1.1個月、102年度發放2個月、103年度發放3個月、104年度發放2.5個月、105年度發放2個月,迭經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兩造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迄今,仍未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顯見其已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依被告制定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內容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87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年終獎金,加計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本件另案鈞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判決、104年度重勞訴
字第5號判決,均一致肯認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於工資性質,並非恩惠性給與,並判決被告有義務給付年終獎金給予遭其非法解僱而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員工:
⑴按被告固辯稱其發放的年終獎金性質並非工資,而係屬非經
常性的恩惠性給與,原告等人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而不符發放標準,被告自無給付的義務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前揭另案法院判決不採信。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被告制定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請求年
終獎金(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此與被告工作規則第87條(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相同)所定年終獎金性質迥然不同。且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更優於勞基法第29條法定最低條件,自不受其工作規則第87條要件之拘束:
①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74號、100年台上字第801號等判決要旨可參;②次按「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稽。
③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不符合其工作規則第87條所定「本公司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之「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要件,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制定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請求給付具有工資性質的「年終獎金」,此與被告工作規則第87條所定「年終獎金」係年度結算後如有盈餘才會發放予員工的恩惠給與性質,二者性質迥然不同!申言之,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被告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均會固定發放年終獎金,發放對象凡是只要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發放日仍在職者,即具有領取資格。亦即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具有工資的性質,非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此迭經另案鈞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採認在案,前已有敘明。
④更況被告在制度實踐上,向來都是在每年農曆過年前1週以
「月薪」、「薪資」名義發放年終獎金,此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年度的年終獎金發放條可證,且被告不爭執其自從98年起至105年度每年都有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的年終獎金計算金額及發放日期,被告亦自承其發放年終獎金只有一種,沒有兩種云云,益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發給的年終獎金(即被告每年農曆過年前1週所發放的年終獎金),性質上係屬經常性給與的工資,此與被告辯稱的其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的年終獎金性質不同,自不受其工作規則第87條要件限制。
⒊原告並未有任何工作上過失的情形,被告106年5月3日民事
答辯㈡狀所述內容及表格所列訴訟案件事實,不僅與工作無關,被告整理的案情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洵屬被告惡意醜化中傷原告而提出的錯誤主張,委無可採:
⑴按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歷年來或因妨害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森源
之名譽經判決賠償損害,或以刑逼民、阻撓被告公司正常營運而濫訴被告公司近30名員工,顯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不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並以表格整理8件訴訟案件之行為人、行為內容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
⑵惟查,被告上揭所辯及引用之工作規則內容雜亂無章,根本
無從得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工作上有過失」,究係指如何具體之過失情事。況原告均係遭到被告非法解僱的員工,被告將原告解僱之後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不讓原告回公司上班,被告也一再辯稱原告均「不在職」,不符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的領取要件云云,今被告竟又稱原告係「工作上」有過失云云,如此前後矛盾的主張,洵屬邏輯錯亂,不知所云。
⑶再者,初不論被告整理的表格所列8件訴訟案件的「行為」
內容,均為被告擷取判決理由的片段文句而胡亂拚湊,徒憑己意而錯誤解讀以外,被告所引用的工作規則條文內容「惡意攻訐」、「誣告」、「偽證」、「造謠生事」「致公司蒙受大不利」或「導致嚴重不良結果」等等,依其文意均係指刑法上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且必須致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的實際損害結果,始足當之,惟觀諸被告整理的表格所列8件訴訟案件行為人、行為內容,非但不屬於刑法上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更未見到有造成被告公司「蒙受大不利」或「導致嚴重不良結果」等重大實際損害結果,是被告憑空泛稱原告「惡意攻訐」、「誣告」、「偽證」、「造謠生事」、「使公司蒙受大不利」、「導致嚴重不良結果」云云,顯然係惡意中傷、刻意醜化原告的不實指控,洵屬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部分:
⒈兩造間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業已經股東
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在案,原告自得依被告章程第34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期間』的員工紅利:
⑴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員工依是項規定即得參與紅利之分派,僅係其究能分得若干紅利,尚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而為請求。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之股東會已決議分派員工紅利,並通過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被上訴人依該辦法已獲配員工紅利股票,不因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而受影響,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員工紅利股票及該股票歷年配發之現金與股票股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可參。
⑶經查,被告章程第34條明定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為每年決算
所得盈餘之百分之五,另依據被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
3、4、5點分別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一年(以上)。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一股部分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而上揭被告章程第34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均係被告與員工間約定的工作條件,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並且「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優於勞基法第29條所定的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而應優先適用對勞工較有利的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
⑷今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非法解僱,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
,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惟前案判決既已判定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的狀態下(李弘仁前案判決於100年10月20日確定、張亞如前案判決於103年8月27日確定、莊有智等6人前案判決於103年8月14日確定),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並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而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每年(102年度除外)均有經股東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在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發員工紅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34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非法解僱期間各如附表二之四「員工紅利計算表」所示之員工紅利,並依如「附表二之四利息」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另案鈞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亦為被告員工訴請
其給付員工紅利),已合法自認其各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的總權數分別為:99年度387權、100年度402.5權、101年度411.2權、103年度411.4權、104年度439.7權,今竟於本件提出相反主張認應加計其他員工權數71權云云,自非可採:
⑴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2號、102年台上字第2454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員工紅利,惟原告得請
求的金額應如其所提出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云云。被告並辯稱縱認原告請求99年至104年員工紅利有理由,其計算基礎應以另案鈞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總權數,加計其他「有相同資格之員工權數71權」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本件被告在另案鈞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業已不爭執其各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的總權數,分別為99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金額為1,367,041元、總權數為387權,於100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金額為1,640,450元、總權數為402.5權,於101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金額為8,694,384元、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於103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金額為2,485,530元、總權數為411.4權,於104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金額為5,033,779元、總權數為439.7權,此部分並有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自行提出的書狀可為佐證,由此可見被告業已合法自認其99年至104年度發放員工紅利時的總權數,今被告竟於本件提出不同主張,主張應另加計其他員工的權數71權云云,自不應准許。
⒊另案鈞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均認定被告的「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並非恩惠性給與,並判決遭被告非法解僱而後獲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員工得請求員工紅利:
⑴按被告固辯稱其所發放的員工紅利法律性質為恩惠性給與,
原告等人不符發放條件,被告自無發放義務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另案法院判決不採信,另案已有諸多判決認定被告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給付的員工紅利並非恩惠性給與,並判決遭被告非法解僱而後獲得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員工,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此可參照鈞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判決、及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
⒋被告固主張本件計算員工紅利的權數應納入另案21名員工的
權數71權云云,惟被告並未實際發放員工紅利予該21名員工,且被告在另案訴訟中亦一再否認爭執與該員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一再爭執否認有發放員工紅利的義務,今被告竟主張納入該21名員工的權數71權云云,洵屬至為無稽。⑴按被告固主張本件縱認原告請求99年至104年員工紅利有理
由,其計算基礎應以另案鈞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總權數,加計其他「有相同資格之員工權數71權」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⑵惟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分述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舉的另案判決21名員工權數71權,如何得認為係「有
相同資格之員工」?如何認定該21名員工權數為71權?被告就此毫無舉證,原告對此有爭執。
②再者,被告所舉的另案判決21名員工權數71權,被告全都未
發放員工紅利予該21名員工,且迄今為止亦未見被告舉證其已有實際發放99年至104年度員工紅利予該21名員工的具體證據?則被告主張該21名員工71權權數應納入本件原告請求的員工紅利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被告所舉的另案判決21名員工權數71權,其中蘇文龍等13
人業經被告對渠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審理中;另編號15至19梁靜梅等5人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後,被告又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至今尚未確定;另編號22林仲義業經另案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仲義員工紅利,孰料被告竟對此不服而提起上訴。換言之,被告就其上開主張的另案21名員工共71權數應列入本件員工紅利計算云云,不僅被告自己在另案訴訟中係一再否認、爭執與該員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一再爭執、否認有發放員工紅利的義務,今竟於本件訴訟主張應納入該21名員工71權數作為員工紅利計算基礎云云,如此前後主張不一而有失訴訟誠信,要非可取。
④況且,被告所舉的另案判決21名員工的權數71權,實乃渠等
與被告間的員工紅利法律關係問題,要與本件原告無關。是原告於「加計原告之權數」,並刪除李弘仁所請求98年度員工紅利後,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員工紅利計算表所示之員工紅利,並請求如附表二利息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⒌原告並未有任何工作上過失的情形,被告106年5月3日民事
答辯㈡狀所述內容及表格所列訴訟案件事實,不僅與工作無關,被告整理的案情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洵屬被告惡意醜化中傷原告而提出的錯誤主張,委無可採:
⑴按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歷年來或因妨害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森源
之名譽經判決賠償損害,或以刑逼民、阻撓被告公司正常營運而濫訴被告公司近30名員工,顯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不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發放員工紅利之要件,並以表格整理8件訴訟案件之行為人、行為內容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
⑵惟查,被告上揭所辯及引用之工作規則內容雜亂無章,根本
無從得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工作上有過失」,究係指如何具體之過失情事。況原告均係遭到被告非法解僱的員工,被告將原告解僱之後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不讓原告回公司上班,被告也一再辯稱原告均「不在職」,不符合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等規定的領取要件云云,今被告竟又稱原告係「工作上」有過失云云,如此前後矛盾的主張,洵屬邏輯錯亂,不知所云。
⑶再者,初不論被告整理的表格所列8件訴訟案件的「行為」
內容,均為被告擷取判決理由的片段文句而胡亂拚湊,徒憑己意而錯誤解讀以外,被告所引用的工作規則條文內容「惡意攻訐」、「誣告」、「偽證」、「造謠生事」「致公司蒙受大不利」或「導致嚴重不良結果」等等,依其文意均係指刑法上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且必須致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的實際損害結果,始足當之,惟觀諸被告整理的表格所列8件訴訟案件行為人、行為內容,非但不屬於刑法上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更未見到有造成被告公司「蒙受大不利」或「導致嚴重不良結果」等重大實際損害結果,是被告憑空泛稱原告「惡意攻訐」、「誣告」、「偽證」、「造謠生事」、「使公司蒙受大不利」、「導致嚴重不良結果」云云,顯然係惡意中傷、刻意醜化原告的不實指控,洵屬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⑷末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內容為:「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並不包括「員工紅利」,故被告執上開規定辯稱原告並非全年工作無過失的員工,不得請求「員工紅利」云云,顯然誤解上開工作規則的規定內容而為錯誤主張,洵屬不知所云。
㈢原告張亞如及莊有智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兩造間的僱傭關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仍存在,惟原告張亞
如及莊有智等6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以致「年度終結前」未休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
⑶查有關原告張亞如及莊有智等6人之到職日、工作年資及特
別休假天數,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而其7人前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定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原告於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各個年度終結前,均有特別休假未休完,且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而,原告張亞如及莊有志等6人以每月薪資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102年度至104年度如附表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洵屬有據。
⒉原告係因遭被告非法解僱以致無法為被告提供勞務,此係不
可歸責原告,倘被告未予解僱,原告必可提供勞務並依其服務年資而受有特別休假的保障,是本件原告張亞如及莊有智等6人請求非法解僱期間特休未休的加倍部分工資,自屬有據。
㈣原告張亞如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101年7月至9月之薪資22,598元部分:
⒈原告張亞如與被告公司間業經前案判決判定被告公司所為調
職及解僱處分均不合法而判決原告張亞如勝訴,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原告張亞如非法解僱前(即101年9月28日前)全額薪資之義務,故原告張亞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7至9月短發之薪資22,598元,洵屬有據: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給付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接給付員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依原證二之張亞如前案判決,已有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免除原告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降調為品保員,復於同年9月28日解僱張亞如的處分均屬不合法,而判決張亞如勝訴,是被告就101年9月28日非法解僱張亞如前的薪資48,075元(含底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負有全額直接給付張亞如的義務。
⑵惟被告於前案101年9月28日將張亞如非法解僱前,就張亞如
之101年7月、8月、9月薪資項目均有短少給付之情事,被告對此短少的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張亞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被告未依前案判決意旨對張亞如履行給付,反而再次降調張
亞如職務並加以非法解僱,業經另案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告敗訴,故原告張亞如請求被告應依其原職務補發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有據:
⑴被告固辯稱依張亞如的前案終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725號判決主文可知,既判力範圍未及於被告免除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降調為品保員之合法性,故其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細繹張亞如的前案確定判決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固然將張亞如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所為記大過、小過及免除副理職務處分之訴,予以撤銷改判駁回,惟理由係因為此部分的請求並非法律上明定張亞如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故不得提起形成之訴,並非認定被告對於張亞如所為的記大過、小過及免除副理職務等處分均屬合法正當,此由其維持張亞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請求,觀之即明。因此,依系爭張亞如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業已認定被告違法解僱張亞如,及被告負有以品保部副理的職位及薪資待遇予張亞如復職之義務。被告辯稱張亞如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未及於其免除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降調為品保員之合法性云云,洵無足採。
⑵末查,被告以上開相同理由,於張亞如前案判決確定後,將
張亞如逕自降調為品保員,未回復張亞如原職原薪,嗣再於103年10月3日再次將張亞如解僱,並對張亞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結果被告一、二審均敗訴(亦即張亞如均勝訴),此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可稽,業經原告陳明如前,由此更足堪認定被告應依張亞如之原職務(即品保部副理)予以復職復薪,始屬適法,從而,本件原告張亞如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解僱前短少給付的薪資,自屬有據。
㈤原告莊有智、陳碧玲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工保險費差額損害各57,865元部分:
⒈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因遭被告公司非法裁減資遣,以致渠等
於前案判決莊有智等六人復職訴訟勝訴之前,受有裁減勞保費用負擔之損失共計115,730元,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⑵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後,經原告提起復職訴訟,
均已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業經陳明如前。其中,原告莊有智等6人係於101年2月10日遭被告公告資遣並發函通知終止於101年3月13日僱傭關係,此部分業經原告莊有智等6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資遣均不合法,上開判決並已於103年8月14日確定。而被告於前揭期日發函終止莊有智等6人之僱傭關係後,已對其6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莊有智、陳碧玲為避免因退保而喪失勞工保險之權益,乃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費率,則由原先受僱於被告時勞工應負擔保險費百分之20(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調高為百分之80(同條例第15條第5款),致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受有須負擔較高之勞工保險費用之損失。此係肇因被告之系爭不法資遣解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勞工保險權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莊有智、陳碧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4月起至莊有智等6人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8月止,渠等因遭非法解僱,以致須自行繳納費用較高之裁減續保勞保費而受有損害。
⑶又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原任職於被告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金額為43,900元,個人每月應負擔勞工保險費金額由74 7元,自102年1月起調升為790元,再自103年1月起調升為834元;而原告莊有智、陳碧玲遭被告非法解僱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爆增為個人每月應負擔2,634元,自102年1月起調升為2,810元,復自103年1月起調升為2,985元,原告莊有智、陳碧玲據此計算,而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間分別繳納勞工保險費80,516元,共計161,032元(即80,516元×2=161,032元),有勞工保險繳款單在卷足憑,此與被告未違法解僱時,同時期莊有智、陳碧玲須負擔之保險費共計僅為45,300元(即22,650元×2=45,300元),二者間的保費差額合計為115,730元(即161,032-45,300=115,732),其2人受損金額各為57,865元(即115,730÷2=57,865,計算表詳如附表五所示),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莊有智、陳碧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給付此部分保費差額損害115,730元,自屬有據。
⒉若認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就所額外支付之勞保費用並非被告
侵權行為所為,被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其該部分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
㈥原告李弘仁請求被告交付市價63萬元之汽車1部,並賠償喪
失使用公務車利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之損害合計1,022,177元部分:
⒈依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規定:「。。。二
、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級(含)以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各級主管配屬公務車等級及費用報支如下:。。。經理:車輛最高金額63萬元,相關費用報支:依第六條規定。
。。六、經理級人員公務車相關費用報支辦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述辦理:。。。4、油費:暫不實報實銷,而給予每月固定油貼新台幣2,000元。。。七、本辦法自83年9月1日起生效,得視物價水準,報請董事會調整後實施。」,上開辦法係被告針對內部員工依其職務而配發公務車及使用辦法等工作條件所設之規範,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李弘仁於87年3月2日起至被告擔任研發部經理,每月
薪資為89,255元,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並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李弘仁在職期間,有獲被告配發公務車1台(廠牌為Golf Plus,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嗣被告98年11月26日將原告李弘仁非法解僱後,強令原告李弘仁將該公務車交還被告公司,致原告李弘仁因此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之利益,迄至原告李弘仁與被告間之前案復職訴訟於10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至今,被告仍未賠償原告李弘仁所受上揭損害,原告李弘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同時應交付市價63萬元之汽車乙輛予原告李弘仁使用。
⒊至於原告李弘仁得請求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
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茲依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規定,因原告擔任被告研發部經理(經理級職務)可獲配車最高金額為63萬元,且被告就公務車配車之稅捐會計申報係採「5年」攤提完畢,依此換算每月應攤提公務車金額即為10,500元(計算式:630,000÷12÷5=10,500),另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7日將該公務車交還被告,爰以此時點(98年12月8日起)計算至105年9月止,原告得請求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之損害,金額共計1,022,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⒋被告制定系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明定其僱用之
勞工職務屬經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者,均得配置公務車,此係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不僅已於被告內部實施長達數十年之久而行之有年並已制度化,更為被告明文承認之權利性質:
⑴按被告固抗辯其「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
,被告係「得」配置而非「應」配置,足見其自始即無配置公務車之義務,此給付之性質僅為個案性恩惠給予,並稱李弘仁未實際提供勞務,被告亦已收回李弘仁該公務車,自亦無再給付李弘仁固定油資津貼每月2,000元之義務云云。
⑵惟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可稽;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知,本件被告制定「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係用以規範勞雇間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自應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敘明。
⑶再者,細繹系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內容,
其第2條規定被告「經理級(含)以上主管」均得配予公務車,且第5條明定「有權獲配置之經理人,如因故(無駕照或因其他因故不能開車)無法行使其權利者,視同放棄其權利,公司亦不給予任何之津貼或補助」,第7條則係規定上開辦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云云,依此可知:
①被告業已就其所僱用之勞工職務屬經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
明定均得配置公務車之勞動條件,該勞動條件已成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辦法在被告內部已實施長達數十年之久而行之有年,業已制度化,且對勞工係屬有利,應認已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②系爭辦法第5條復以「有權獲配置」、「行使其權利」、「
放棄其權利」等用語,將其行之有年之經理級以上之主管員工均配置公務車之制度規定為「權利」,堪認被告業已承認其所僱用之主管階級員工均得配置公務車係屬權利性質,並據以制定系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範勞雇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係單純之恩惠性給與。
⒌末查,原告李弘仁係於97年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因被告拒絕
受領勞務,至其自97年起無法出勤提供勞務,因而無從獲得公務車配置及領取油資津貼,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李弘仁無法依系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獲得配置公務車及領取油資津貼之不利益,此對於在勞雇關係中居於弱勢一方之勞方(即本件原告李弘仁),始為公允。
⒍被告內部擔任經理以上之員工均得配置公務車,此不僅為勞
動契約之內容,且為被告內部實施長達數十年之久形成制度化,更為被告明文承認之權利事項,並有其他主管人員之職務建議簽呈手稿記載公務車屬薪資條件等語可為佐證:
⑴有關被告制定系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明定其僱
用之勞工屬經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均得配置公務車,此係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不僅於被告內部實施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形成制度化,並且為被告明文承認之權利性質,業據原告陳明如前。
⑵茲再舉出被告內部其他主管人員之實例為佐證,例如被告的
前任總經理梁興南曾於87年7月21日就有關職務內容及勞動條件,上簽呈於時任董事長林森源,簽呈內容略謂「呈請自87年8月1日起,本人將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所有賦予總經理之職權由林副總代行或升任。。。建議職稱:1)改如特別顧問,總經理由林副總升任。2)暫仍掛名總經理。薪資(梁興南):1、每月6萬元,除保證津貼外,取消職務津貼。2、公務車保留,油費自付,使用年限屆滿改以經理職權配之」等語,此有職務建議書之簽呈手稿可證。
⑶由此可知,被告內部的經理級以上(含)人員配置公務車,
乃屬員工薪資的一部,應屬明確,否則,若「公務車配置」非屬被告內部經理級以上人員的勞動條件,則上開簽呈應無須將「公務車配置」記載於「薪資」項說明之理。今本件被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二度」將原告李弘仁非法解僱,並拒絕受領原告李弘仁提供勞務,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與原告李弘仁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及被告仍有給付原告李弘仁薪資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然亦有配置公務車(此係勞動條件之一部)予原告李弘仁之義務。
丙、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9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等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四「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四利息」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莊有智等6人如附表三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2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各57,8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弘仁1,02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交付市價63萬元之汽車乙輛予原告李弘仁使用。㈦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年終獎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云云。經查被告
發放年終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而係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原告等人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而不符發放標準,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⒈員工得否請求公司給付年終獎金,須視該公司發放年終獎金
之性質是否屬工資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進一步揭示:「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已將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故除能證明所給付之年終獎金有何特殊情事,足認為迥異於一般企業於年度終了發放,用以獎勵、慰勉員工終年工作辛勞之年終獎金外,尚無從認系爭年終獎金之給付項目係屬工資。」等語。
⑵另按勞動部78年2月1日(78)台勞動二字第01874號函亦略
謂:「…事業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所衍生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乙節,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即不論年終獎金之性質為紅利、我國民間習俗之年終獎金或屬事業單位內之績效獎金,…」依此可知,所謂年終獎金,可分為三種,一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獎金或紅利、二為民間習俗之獎金,三為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端視其性質而定,無法一概而論。
⑶是以,員工得否請求公司給付年終獎金,須視「該公司年終
獎金之性質是否為工資」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
⒉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性質,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民間習俗
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此觀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下列條件,實屬灼然:
⑴第2條:「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確切日期視情況另行公佈之。」自本條規定可知:
①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並無確切時間而非必定發放,不符薪資之經常性要件。
②自該條規定年終獎金發放時間原則上為「農曆春節前一週內
」,可知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目的、原因,係為民間習俗之「賀年」,不符薪資之勞務對價性要件。
⑵第3條:「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三個月以上,
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留職停薪者,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之。(未滿三個月者酌發固定金額以示『賀年』之意)。」自本條規定可知:
①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未滿三個月之員工、考績評分未達60
分之員工、發放日不在職之員工均非年終獎金發放對象,然此四類員工實際上均有提供勞務,足證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②且該條規定明文揭示「未滿三個月者酌發固定金額以示『賀
年』之意」,更足證被告於農曆春節前發放年終獎金或固定金額之目的、原因,均係為民間習俗之「賀年」,不符薪資之勞務對價性要件。
⒊是以,被告於農曆春節前發放之年終獎金,其性質並非工資
,而係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至為灼然。原告等人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而不符發放標準,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⒋再查,原告李弘仁無理告發被告董事長林森源及財務經理黃
啟峰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部分,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理由並認定:「又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固然於偵查中均證稱於98年3月8日董事會議中伊等有聽聞被告林森源承認隱匿泰螺公司盈餘2億多元等語,然由本院勘驗之前述98年3月8日當時會議紀錄譯文觀之,被告林森源並未於當時明確承認隱匿泰螺公司92年至97年盈餘共計2億多元,業如前述,則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無由以此作為對被告林森源不利之證據。」,可證原告李弘仁不僅無理誣告且證述不實,已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惡性重大。
⒌按被告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點
至第4點,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係以員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為要件,然原告李弘仁等人於其等請求年終獎金之年度內有諸多惡意攻訐、誣告、造謠等違反工作規則之非行,且因未實際在職而無考績,渠等之請求自均無所據。
⒍縱鈞院認原告李弘仁等人得請求年終獎金(被告否認之),
原告李弘仁請求之金額亦不正確。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仲義之訴訟,訴外人林仲義已自承被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基數為1.35個基數,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李弘仁等8人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義務(被告否認之),原告李弘仁100年度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金額應為99,164元。是以,原告李弘仁等人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不符年終獎金發放要件,其等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員工紅利部分:
⒈員工紅利之法律性質為恩惠性給與,原告李弘仁等人不符發放條件,被告自無發放義務:
⑴按「…於95年4月18日即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兩造
之僱傭關係雖經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惟
95、96年度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任職於伊公司…準此以解,技術股與股票紅利、現金紅利同自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為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系爭技術股之發放既不具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其實際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95、96年度技術股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亦同其旨。
⑵次按「…上訴人劉清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宏達
電公司給付101年度之紅利獎金(即激勵獎金)?金額若干?……是紅利獎金之給予,既非全無任何給付條件,而係雇主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員工101年度激勵獎金之發放,係以員工98至100年工作評比為斷,其中有2年在最後2個等次,即無法領取激勵獎金,並以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始得領取,而非全體員工均得無條件領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紅利獎金之給予,既非全無任何給付條件,而係雇主
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如雇主設定紅利之發放條件,以發放時仍在職為限,亦無違法之處。縱依原告等人所引用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原告李弘仁自98年11月26日起、原告張亞如自101年9月28日起,及其他原告自101年2月9日起迄今,即已未實際在職於被告公司,並無資格領取紅利獎金。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被告否
認之),惟按被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發放員工紅利金額之算式,為:員工紅利總金額÷員工總權數(即所有員工個人權數之總和)×員工個人權數。依此計算式,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被告否認之),依被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自應納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所有相同資格之員工計算,此亦有被告另案判決可稽。倘以此作計算基礎,原告李弘仁等8人各得請求之員工紅利,詳附表二之二。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云云。經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張亞如等7人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渠等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更無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事實,原告張亞如等7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勞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員工得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1)該勞工有於休假日實際工作,(2)勞工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係出於僱主之需求而要求加班為要件。若員工未實際提出勞務或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縱該員工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仍不得請求公司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⒉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之社會、文化生活,勞工有此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故雇主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是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可稽。
⒊依前述實務見解,員工得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
(1)該勞工有於休假日實際工作,(2)勞工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係出於僱主之需求而要求加班為要件。若員工未實際提出勞務或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縱該員工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仍不得請求公司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⒋另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雖有規定雇主應發給員工特休
未休工資,惟按同條第7項規定,該條文自106年1月1日始施行,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⒌是以,雖原告張亞如等7人主張其有若干日數之特休未休云
云。惟渠等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被告亦未要求渠等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渠等更無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自無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⒍況且,縱認原告張亞如等7人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之),其等請求之金額亦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㈣原告張亞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可稽。
⒉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第13頁第二點略謂:「依原證二之張亞
如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免除原告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降調為品保員,復於同年9月28日解僱原告張亞如之處分均屬不合法…」云云。惟查前案終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主文已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1)告字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101)告字第五○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小過乙次、(101)告字第五三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各該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可知前案既判力範圍並未及於被告免除原告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降調為品保員之合法性。
⒊是以,被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忠實履行給付義務,原告
空言依前案判決被告有減發薪資云云,與前案判決主文即既判力範圍均不相符,為無理由。
㈤原告莊有智、陳碧玲請求被告賠償裁減勞保費用負擔部分,惟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雖被告與原告莊有智、陳碧玲之僱傭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定仍
繼續存在,惟僱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縱使不生終止之效力,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行使,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雖被告與原告莊有智、陳碧玲之僱傭關係
經確定判決認定仍繼續存在,惟僱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不生終止之效力,亦不構成侵權行為。⑶況查,按被告與原告莊有智、陳碧玲間就僱傭關係是否繼續
存在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經預告終止與原告莊有智、陳碧玲間之勞動契約係於法有據。雖該判決後遭廢棄,惟仍可證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一定合理性基礎,並非意圖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無民法第184條之不法性。
⑷是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莊有智、陳碧
玲停止勞工保險並無不法性,且原告莊有智、陳碧玲為享受勞工保險權利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
⑴僱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不生終止之
效力,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停止勞工保險,亦為權利行使行為之部分,無民法第184條之不法性。
⑵況查,原告莊有智、陳碧玲係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
並未(亦不可能)強令其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原告等為享受勞工保險權利而應自行給付保險費實為自明之理,渠等請求被告付擔,而空言被告合法之申報停止勞工保險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㈥原告李弘仁請求被告賠償公務車及油資損失及交付公務車乙
部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李弘仁交還公務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明文記載「
得配予公務車」,被告審酌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無公務需求,要求原告交還該車,並未違反任何義務,原告亦無權利受到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錢,並無理由。
⑴依據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2條約定,被告係「
得」配置而非「應」配指,足見被告自始及無配置公務車之義務。
⑵被告雖曾基於事業經營目的,配置公務車與李弘仁使用,為
此給付之性質僅為個案性恩惠給予,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亦明文該車所有權屬公司所有,被告自得考量實際情形要求返還,李弘仁亦無權利受損,其請求被告依其職務階級可能獲配公務車之最高價額每月攤提之金額給付其金錢,於法無據。
⒉李弘仁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被告亦已收回該公務車,被告自亦無再給付其固定油貼每月2,000元之義務。
⑴按被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6條,經理級人員得請
求油費每月固定津貼2,000元,係本於被告考量經理級人員為公務而使用公務車,故補貼公務車相關費用。若被告為配置公務車,或雖曾配置但經被告收回使用權之經理級人員,既未因使用公務車產生油費,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津貼。⑵被告既已於98年12月7日要求李弘仁返還公務車,李弘仁亦
已於當日交還該車,則其該日後自無可能因使用公務車產生任何費用;更何況,李弘仁自98年11月26日起,即未從事任何公務,被告亦無義務再給付其油費固定津貼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弘仁自87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
職務,每月薪資89,255元(含底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並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將李弘仁調職並於同年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李弘仁因被告公司要求,已於98年12月7日將所配車型為Golf plus、車號為0000-00號之公務車一輛,連同個人電腦交還予被告公司。嗣李弘仁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李弘仁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公司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李弘仁89,255元。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後確定。被告公司於李弘仁前揭判決確定後,再將李弘仁職務降調為「管理部專員」,並於101年1月11日再次終止與李弘仁間之勞動契約。嗣李弘仁持上開前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以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李弘仁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公司應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李弘仁89,255元。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公司另對上開李弘仁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李弘仁不得持前案判決對被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李弘仁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以被告公司未回復李弘仁原職務且未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被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嗣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51頁)、移交書(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張亞如自8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部副理
職務,每月薪資48,075元(含底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將張亞如降調為品保員並於同年9月28日終止與張亞如間之勞動契約,其中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至9月份所給付之薪資,與張亞如原擔任品保部副理所可取得之薪資差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金額共22,598元。嗣張亞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於102年5月29日以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張亞如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公司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張亞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張亞如48,075元。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被告(101)告字第32號公告對張亞如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101)告字第50號公告對張亞如記小過乙次、(101)告字第53號公告對張亞如記大過乙次之處分,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各該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且駁回其他上訴後確定。被告公司於張亞如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將張亞如職務降調為「品保員」,並於103年10月3日再次終止與張亞如間之勞動契約,嗣張亞如持上開前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對張亞如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與張亞如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以被告公司未回復張亞如原職務且未全部清償完畢為由,駁回被告公司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現正由被告公司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100頁)、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3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㈢莊有智等6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設計開發部;其中莊有智
係自87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設計開發部課長,職階為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70,255元;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等四人分別自91年3月19日、87年9月16日、92年8月1日、95年3月1日起受僱擔任設計開發部課員,職階分別為助理研發工程師及研發設計師,每月薪資分別為47,595元、49,380元、48,785元、41,475元;陳慧英自96年6月11日起受僱擔任設計開發部文件管制員,職階為技術文件管制員,每月薪資27,025元。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調動莊有智等6人之職務,並於101年3月13日終止與莊有智等6人之勞動契約,嗣莊有智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莊有智等6人之訴,經莊有智等6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以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莊有智等6人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公司應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莊有智等6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莊有智等6人原薪資,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㈣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已約明:「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另被告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至4條亦分別約明:「
2、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3、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三個月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留職停薪者,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之。(未滿三個月者酌發固定金額以示『賀年』之意)。」、「4、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節錄條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公司於98年度至105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分別為:9
8年度1個基數,99年度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105年度2個基數;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之前一日發放各年度年終獎金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8年度至100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明志、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關淳之薪資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㈥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已約明:「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
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
三、員工紅利百分之5。」。而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已約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前揭公司章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公司於99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367,041元、
總權數為387權;於100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640,450元、總權數為402.5權,於101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8,694,384元、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於103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2,485,530元、總權數為411.4權,於104年度時發放員工紅利金額為5,033,779元、總權數為439.7權。而各該原告之個人權數、各年度員工紅利之發放日期則分別如附表二「分配權數」及如附表二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前一日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被告發給莊有智99年度員工紅利、訴外人王關淳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員工紅利單據、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見本院卷㈠161至第1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㈧被告於101年7月間所給付原告張亞如之底薪、主管津貼、全
勤津貼及伙食津貼分別為35,275元、7,667元、1,000元、1,800元;101年8月間則為35,275元、0元、1,000元及1,800元;101年9月間則為35,275元、0元、0元、1,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亞如101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㈨原告莊有智、陳碧玲於101年2月10日遭被告公告資遣並發函
通知終止於101年3月13日僱傭關係後,即將其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莊有智、陳碧玲為避免因退保而喪失勞工保險之權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費率,則由原先受僱於被告時勞工應負擔保險費百分之20(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調高為百分之80(同條例第15條第5款),而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原任職於被告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43,900元,個人每月如仍由被告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金額由747元,自102年1月起調升為790元,再自103年1月起調升為834元;而原告莊有智、陳碧玲經被告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爆增為個人每月應負擔2,634元,自102年1月起調升為2,810元,復自103年1月起調升為2,985元,則其2人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間分別繳納勞工保險費80,516元,共計161,032元(即80,516元×2=161,032元),扣除同時期莊有智、陳碧玲若仍由被告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自負額45,300元(即22,650元×2=45,300元),二者間的保費差額合計為115,730元(即161,032-45,300=115,732)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02年1月、103年1月之保險費繳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㈩依據被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
6條之約定:「一、本辦法決議階層:董事會。」、「二、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及(含)以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經理級主管配屬公務車車輛最高金額為63萬元,相關費用報之依第六條之規定。」、「六、經理級人員公務車相關費用報之辦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述辦理:4、油費:暫不實報實銷,而給予每月固定津貼NT$2,000元。各經理於每月初將前一個月之油單(打有公司統一編號、車牌號碼)彙整向財務課領取。如有長途出差者,另行實報實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5年度年終獎金部分: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已約明:「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業已約明;另被告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至4條亦已分別約定:「2、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3、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三個月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留職停薪者,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之。(未滿三個月者酌發固定金額以示『賀年』之意)。」、「4、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則以勞動基準法就勞工權益所為之規定,乃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若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此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且雇主自應受該約定工作條件之拘束。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之前即已在被告公司就職,而被告於98年起至103年間曾數度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但經原告對之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均已勝訴確定,是至今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自得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依前揭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之發放,應為勉勵、恩惠
性質之民間習俗,並非勞務之對價,其並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依據被告公司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至4條
已詳載每年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間、對象及金額,除就考績評分未達60分者外,該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均可領取年終獎金,足見被告公司就發放年終獎金與否,顯已考量員工於年度間工作之時間長短及工作情形等要件,自與勞工所提供勞務相關,又該年終獎金係每年不論盈虧均應定時發放,係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非屬被告於每年年度終了時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是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民間習俗,並非勞務之對價,其並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等人並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故亦不
得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約定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云云。然查: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後,均有表示仍
欲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惟均遭被告所拒絕,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解雇之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均經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公司既係非法解僱原告,且至今仍未依法院判決之主文讓原告回復原職,則被告於預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分別於98年及101年間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至今無法出勤,並受核發年終獎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未領取上開年度年終獎金之不利益,對在勞雇關係居於弱勢一方之勞方(即本件原告),始為公允。被告所辯因原告並未到職,故不可領取年終獎金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中除張亞如外,均曾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森源及其他員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實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9條「對同仁惡意攻訐」、第70條「造謠生事」、第71條「其他重大不當行為」之情形,其中原告李弘仁並有誣告林森源及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黃啟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形,已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惡性重大,均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不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工作規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處分、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既已約明需考績評分未達60分者始不發放年終獎金,又被告不否認其就李弘仁部分自98年起,就其餘原告部分自101年起至今,即自行未依規定為其等為考績評分,則被告其後再忽視已由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明確規定年終獎金發放之要件,反而再回頭辯稱年終獎金之發放仍須符合內容幾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相同之被告工作規則第87條所約定,需「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可請求年終獎金之要件,則對於因遭被告非法解雇,因而以訴訟方式對被告主張權利之原告而言並非公平。是被告所辯:原告因不符合工作規則第87條中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情形,而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云云,實無可採。
㈤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年終獎金之發
放日、基數、薪點數均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三所示,雖被告辯稱原告李弘仁所得請求100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應為99,164元【計算式:1,770×41.5×1.35=99,1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當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蔡明志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50頁),配合蔡明志於101年間之薪點應為1,054,可知被告於100年所計算蔡明志之年終獎金公式應為【1,054×42.5×1.35=60,4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主張以李弘仁之薪點數為1,770計算,其於100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應為101,554元【計算式:1,770×42.5×1.35=101,5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98年度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之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員工紅利部分:㈠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第3款已約明「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
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併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又被告公司所自訂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4、5點亦分別約定「三、發放對象:
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⒈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一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⒉發放日仍在職。」、「四、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一股部分以現金發放。」,且於第7點詳載應依發放日之職階分配,依所載公式計算紅利金額。則以被告公司之前揭約定,業已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獲分配紅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受前開章程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約定之拘束。被告所辯因原告並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而不得請求員工紅利云云,因已與被告公司前揭章程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所員工得受領紅利之要件中並未約定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不符,自不可採。則原告依據被告公司前揭章程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99年至104年度之員工紅利,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員工紅利之法律性質為恩惠性給與,原告實際並未在職,並無領取員工紅利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99年至104年間未於被告公司工作,係因被告非法解
雇且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以原告於前揭年度之員工紅利發放日並未在職為由,不可請求給付員工紅利,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公司章程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已將員工得受領紅利之
發放標準明文約定如前所述,並按年度發放與所有在職員工,顯已予以制度化而有其經常性,且以職階不同分配不同權數計算各員工之紅利,亦可知該紅利之分配實與勞務對價相關,當非被告所述係屬被告可任意決定給付與否之恩惠性給與,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無可採。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紅利之發放,係按發放日之職階分
配,各員工之分配金額係以「員工紅利總金額÷員工總權數(即所有員工個人權數之總和)×員工個人權數」為其計算方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自認被告99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元、員工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為1,640,450元、員工總權數為402.5權,101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額為8,694,384元、員工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103年度的員工紅利總額為2,485,530元、員工總權數為411.4權,104年度則為5,033,779元、員工總權數為439.7權等情,則經原告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99年至104年間之員工紅利所計算之總權數,應加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與原告相同條件員工(亦即均經被告解雇而後經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之個人權數合計共71權,是原告得請求之紅利金額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云云。然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其他被告員工之權數,其中除訴外人林仲義之個人權數為8權部分,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另案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詳載,應可證明為真正外,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其他被告員工之個人權數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本件於加計訴外人林仲義之8權數及還原加列原告各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權數後,則原告可得請求之99年至104年度之員工紅利應各如附表二之五「合計」欄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原告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等7人請求102年至104年間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張亞如等7人主張其等之到職日、經被告違法解
雇時之薪資、及自102年至104年間於之年資、特休日數,及如可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金額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中可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金額係指「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員工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⒈勞工有於休假日實際工作及⒉勞工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而要求加班為要件,而本件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並未實際提出勞務或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則縱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不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顯已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同,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該判決並未選為判例,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之內容,則係以員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是否可歸責於員工,為該法院決定雇主是否應給付未休假工資之判斷基礎,並未提及被告所辯之前揭2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而本件原告經被告違法解雇後,自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為特別休假,而原告應休而未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人各附表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載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為逾越前揭金額之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之金額仍為附表三之一之「合計」欄),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張亞如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101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22,598元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張亞如主張其自8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於98年5月1日起升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48,075元(底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後因被告違法濫用懲戒權多次將其記大、小過並調降職位,減少薪資,甚而違法將其解雇,後經張亞如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其中原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業經歷審判決勝訴確定;而撤銷被告前揭記過及調職處分之請求,則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於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
決廢棄前審准許撤銷被告對張亞如記過及調職等處分以觀,可知其免除張亞如所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並調降其為品保員,應有其合法性,當無補足張亞如於101年7月至9月調職後,如附表四所示,不足張亞如原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所得薪資48,075元部分共22,598元之義務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經觀諸原告張亞如與被告間在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其內業已詳載被告於101年間歷次對張亞如所為記過及調職處分均屬違法,因而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後,仍同意張亞如之請求判決被告應自違法解雇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張亞如原任品保部副理職務之薪資48,075元之理由,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雖廢棄第二審維持一審廢棄被告對張亞如違法記過及調職處分之主文,然該係因張亞如前揭撤銷被告記過及調職處分之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張亞如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而欠缺訴之利益所致,非被告對其所為之前揭處分係屬合法。而被告對於張亞如所為前揭記過及調職處分因屬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經該事件法院審理時本於張亞如及被告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前案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被告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㈢因被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對張亞如所為記過及調職之處分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月份仍應依其與張亞如原所約定之品保部副理薪資給付予張亞如。又被告對於其於101年7至9月間所發給張亞如之薪資係如附表四所示,而未依品保部副理薪資給付之薪資差額係22,598元一節,並不爭執。則張亞如依據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22,598元,即屬有據。
八、原告莊有智、陳碧玲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解雇所增加之勞工保險費各57,865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同法第15條第1款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係一僱用員工人數超過5人以上之公司,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有為員工辦理投保手續,且為員工就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保險費之義務。
㈡而原告莊有智、陳碧玲於101年3月13日遭被告非法解雇後,
莊有智等2人為繼續參加保險,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申請由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為其2人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自行負擔保險費百分之80,餘由中央政府補助,其2人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共給付如附表五「裁減後續保繳納勞工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註」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年5月份、102年1月份、103年1月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係違法解雇莊有智、陳碧玲2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前揭規定,仍有於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為莊有智2人投保並給付百分之70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卻未依法給付前揭保險費,致由莊有智2人代被告負擔應支付勞工保險局莊有智2人百分之60保險費之債務,則顯已使被告受有利益,並使莊有智2人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並未因莊有智2人代為支付保險費而受有利益,並不足採。則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超過其2人原本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以外部分各57,865元,應屬有據。
九、原告李弘仁請求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油資津貼之損害部分:㈠原告李弘仁主張被告公司應交付其市價63萬元之汽車1部,
並賠償其自交還汽車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計算至105年9月止,如附表六所示無法使用公務車之求償金額及未能按月領取油資津貼之損害共1,022,177元,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為證。然查:
⒈依據被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2條及第6條
雖約定:「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及(含)以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各級主管公務車等級及費用報之如下:經理及主管配處公務車等級之最高金額為63萬,相關費用報支依第六條之規定。」、「六、經理級人員公務車相關費用報支辦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述辦理:⒋油費:暫不實報實銷,而給與每月固定津貼NT$2,000元。各經理於每月初將前一個月之油單(打有公司統一編號、車牌號碼)彙整向財務科領取。如有長途出差者,另行實報實銷。」,亦即被告公司經理級人員得配予公務車,且得將使用公務車所花費之油資,於2,000元之範圍,持打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之油單向被告公司領取。惟該辦法第2條既已約明被告公司係「得」為經理級(含)以上主管配置公務車,而非「應」予配置,又依該辦法第3條、第5條之約定:「三、公司配置之公務車,所有權因屬公司所有。故凡因公務之需得通知車輛使用人,經其同意(除非有特殊理由,應同意之),供公務使用,唯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使用責任。」、「有權或配置之經理人,如因故(無駕照或因其他因故不能開車)無法行使其權利者,視同放棄其權利,公司亦不給與任何之津貼或補助。」,即可知該公務車主要係供被告公司公務使用,且未配得車輛之人,並無請求油資津貼或補助之權利。
⒉原告李弘仁雖陳稱:其於遭被告非法解雇前係擔任研發部經
理,且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被告所制訂之「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明定經理級(含)以上之主管均得配置公務車,且行之有年並已制度化,應屬其依工作規則得請求之權利,非個案性之恩惠給予云云。惟李弘仁所述已與「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中所定「得」配予公務車之約定不符。另依該辦法第5條所約定「有權獲配置」、「行使其權利」、「放棄其權利」等語,依該辦法全部內容觀之,應僅係指符合該辦法得配予公務車資格之人,若有特殊原因無法開車,即屬放棄得請求被告配車之權利,但非可認被告一經有配車資格之人之請求,即有配車之義務。再依李弘仁所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梁興南於87年7月21日所呈簽呈,其內所載其申請自87年8月1日起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不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之決策,僅負責財務、業務及日常作業之管理,並建議被告公司就其去留給予3種方式處理,其一係改敘其為特別顧問,薪資每月6萬元,除保證津貼保留外,取消其他職務津貼,保留其公務車,油費自付,使用年限屆滿改以經理職權配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29頁)以觀,從梁興南建議其若改任顧問後,仍需就公務車配置與否、配置公務車等級及油資津貼是否給予之問題與被告公司為討論,可知該公務車配置及油資津貼給予與否,顯非員工僅需屬被告公司經理級(含)以上主管人員,即均可享有之權利,且係被告經申請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是李弘仁主張其基於身為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即可依據「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請求原告交付價值63萬元之公務車車供其使用,並給付其每月2,000元之油資津貼,並不可採。
⒊而李弘仁既已自承其於98年12月7日因被告要求,已將被告
所交付之公務車交還予被告,其後又因經被告違法解雇而未實際至被告公司服勞務,自無使用公務車之必要,則被告未交付公務車予李弘仁使用,並因李弘仁未配置公務車而未給付其每月2,000元之油資津貼,即無何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情形。是原告李弘仁以前揭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價值63萬元之車輛予其使用,並賠償其自交還汽車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計算至105年9月止,如附表六所示無法使用公務車之求償金額,及未能按月領取油資津貼之損害共1,022,177元,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五「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五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7人各如附表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2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有智、陳碧玲各57,865元,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駁回部分員工紅利、部分特別休假工資、李弘仁請求給付車輛、無法使用車輛損失及油資津貼損失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工資及請求交付車輛及相關損失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就原告之全部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一之一】年終獎金計算表:
<註>年終獎金計算式:底薪(薪點數×每薪點金額)×基數=
應發金額┌──┬───┬────────┬─────────┬─────────┬─────────┬────────┬────────┬─────────┬────────┐│ │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年度 │合計 │├──┼───┼────────┼─────────┼─────────┼─────────┼────────┼────────┼─────────┼────────┤│ │原告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 ││ │ │99年2月11日 │100年2月1日 │101年1月20日 │102年2月8日 │103年1月29日 │104年2月16日 │105年2月4日 │ │├──┼───┼────────┼─────────┼─────────┼─────────┼────────┼────────┼─────────┼────────┤│1 │李弘仁│73,455元 │91,819元 │112,838 元 │82,748元 │150,450 元 │225,675元 │188,063 元 │925,048元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1770×41.5×1)│1770×41.5×1.25)│1770×42.5×1.5) │1770×42.5×1.1) │1770×42.5×2) │1770×42.5×3) │1770×42.5×2.5 )│ │├──┼───┼────────┼─────────┼─────────┼─────────┼────────┼────────┼─────────┼────────┤│2 │張亞如│ │ │ │38,803元 │70,550元 │105,825元 │88,188元 │303,36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830 ×42.5×1.1) │830 ×42.5×2 )│830 ×42.5 ×3)│830 ×42.5×2.5 )│ │├──┼───┼────────┼─────────┼─────────┼─────────┼────────┼────────┼─────────┼────────┤│3 │莊有智│ │ │ │67,601元 │122,910 元 │184,365元 │153,638 元 │528,514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446×42.5×1.1) │1446×42.5×2) │1446×42.5×3= │1446×42.5×2.5 )│ │├──┼───┼────────┼─────────┼─────────┼─────────┼────────┼────────┼─────────┼────────┤│4 │蔡明志│ │ │ │49,275元 │89,590元 │134,385元 │111,988 元 │385,238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54×42.5×1.1) │1054×42.5×2 )│1054×42.5×3) │1054×42.5×2.5 )│ │├──┼───┼────────┼─────────┼─────────┼─────────┼────────┼────────┼─────────┼────────┤│5 │陳碧玲│ │ │ │51,238元 │93,160元 │139,740元 │116,450 元 │400,588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96×42.5×1.1) │1096×42.5×2 )│1096×42.5×3) │1096×42.5×2.5 )│ │├──┼───┼────────┼─────────┼─────────┼─────────┼────────┼────────┼─────────┼────────┤│6 │陳家昌│ │ │ │50,584元 │91,970元 │137,955元 │114,963 元 │395,472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82×42.5×1.1) │1082×42.5×2 )│1082×42.5×3) │1082×42.5×2.5 )│ │├──┼───┼────────┼─────────┼─────────┼─────────┼────────┼────────┼─────────┼────────┤│7 │鄭百圻│ │ │ │42,543元 │77,350元 │116,025元 │96,688元 │332,60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910 ×42.5×1.1) │910 ×42.5×2 )│910 ×42.5 ×3)│910 ×42.5×2.5 )│ │├──┼───┼────────┼─────────┼─────────┼─────────┼────────┼────────┼─────────┼────────┤│8 │陳慧英│ │ │ │26,648元 │48,450元 │72,675元 │60,563元 │208,33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70 ×42.5 ×1.1)│570 ×42.5×2 )│570 ×42.5 ×3)│570 ×42.5×2.5 )│ │├──┼───┼────────┼─────────┼─────────┼─────────┼────────┼────────┼─────────┼────────┤│ │ │ │ │ │ │ │ │總計 │3,479,168元 │└──┴───┴────────┴─────────┴─────────┴─────────┴────────┴────────┴─────────┴────────┘【附表一之一利息】┌──────┬────────┬────────────┬─────┬──────┐│本金序號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李弘仁 │自民國99年2 月12 日 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73,455元 │ │ │ │├──────┼────────┼────────────┼─────┼──────┤│002 │李弘仁 │自民國100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91,819元 │ │ │ │├──────┼────────┼────────────┼─────┼──────┤│003 │李弘仁 │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12,838 元│ │ │ │├──────┼────────┼────────────┼─────┼──────┤│004 │李弘仁 │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82,748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38,803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67,601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49,275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51,238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50,58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42,543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26,648元 │ │ │ │├──────┼────────┼────────────┼─────┼──────┤│005 │李弘仁 │自民國103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50,450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0,550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22,910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89,590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93,160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91,970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77,350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48,450元 │ │ │ │├──────┼────────┼────────────┼─────┼──────┤│006 │李弘仁 │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25,675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105,825 元│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84,365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34,385 元│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39,740 元│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37,955 元│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16,025 元│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72,675 元 │ │ │ │├──────┼────────┼────────────┼─────┼──────┤│007 │李弘仁 │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88,063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88,188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53,638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11,988 元│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16,450 元│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14,963 元│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96,688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60,563元 │ │ │ │└──────┴────────┴────────────┴─────┴──────┘【附表一之二】年終獎金計算表:
<註>年終獎金計算式:底薪(薪點數×每薪點金額)×基數=
應發金額┌──┬───┬────────┬─────────┬─────────┬─────────┬────────┬────────┬─────────┬─────────┬────────┐│ │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合計 │├──┼───┼────────┼─────────┼─────────┼─────────┼────────┼────────┼─────────┼─────────┼────────┤│ │原告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 ││ │ │99年2月11日 │100年2月1日 │101年1月20日 │102年2月8日 │103年1月29日 │104年2月16日 │105年2月4日 │106年1月26日 │ │├──┼───┼────────┼─────────┼─────────┼─────────┼────────┼────────┼─────────┼─────────┼────────┤│1 │李弘仁│73,455元 │91,819元 │112,838 元 │82,748元 │150,450 元 │225,675元 │188,063 元 │150,450元 │1,075,498元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1770×41.5×1)│1770×41.5×1.25)│1770×42.5×1.5) │1770×42.5×1.1) │1770×42.5×2) │1770×42.5×3) │1770×42.5×2.5 )│1770×42.5×2) │ │├──┼───┼────────┼─────────┼─────────┼─────────┼────────┼────────┼─────────┼─────────┼────────┤│2 │張亞如│ │ │ │38,803元 │70,550元 │105,825元 │88,188元 │70,550元 │373,91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830 ×42.5×1.1) │830 ×42.5×2 )│830 ×42.5 ×3)│830 ×42.5×2.5 )│830 ×42.5×2) │ │├──┼───┼────────┼─────────┼─────────┼─────────┼────────┼────────┼─────────┼─────────┼────────┤│3 │莊有智│ │ │ │67,601元 │122,910 元 │184,365元 │153,638 元 │122,910元 │651,424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446×42.5×1.1) │1446×42.5×2) │1446×42.5×3= │1446×42.5×2.5 )│1446×42.5×2) │ │├──┼───┼────────┼─────────┼─────────┼─────────┼────────┼────────┼─────────┼─────────┼────────┤│4 │蔡明志│ │ │ │49,275元 │89,590元 │134,385元 │111,988 元 │89,590元 │474,828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54×42.5×1.1) │1054×42.5×2 )│1054×42.5×3) │1054×42.5×2.5 )│1054×42.5×2) │ │├──┼───┼────────┼─────────┼─────────┼─────────┼────────┼────────┼─────────┼─────────┼────────┤│5 │陳碧玲│ │ │ │51,238元 │93,160元 │139,740元 │116,450 元 │93,160元 │493,748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96×42.5×1.1) │1096×42.5×2 )│1096×42.5×3) │1096×42.5×2.5 )│1096×42.5×2) │ │├──┼───┼────────┼─────────┼─────────┼─────────┼────────┼────────┼─────────┼─────────┼────────┤│6 │陳家昌│ │ │ │50,584元 │91,970元 │137,955元 │114,963 元 │91,970元 │487,442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82×42.5×1.1) │1082×42.5×2 )│1082×42.5×3) │1082×42.5×2.5 )│1082×42.5×2) │ │├──┼───┼────────┼─────────┼─────────┼─────────┼────────┼────────┼─────────┼─────────┼────────┤│7 │鄭百圻│ │ │ │42,543元 │77,350元 │116,025元 │96,688元 │77,350元 │409,95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910 ×42.5×1.1) │910 ×42.5×2 )│910 ×42.5 ×3)│910 ×42.5×2.5 )│910 ×42.5×2) │ │├──┼───┼────────┼─────────┼─────────┼─────────┼────────┼────────┼─────────┼─────────┼────────┤│8 │陳慧英│ │ │ │26,648元 │48,450元 │72,675元 │60,563元 │48,450元 │258,78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70 ×42.5 ×1.1)│570 ×42.5×2 )│570 ×42.5 ×3)│570 ×42.5×2.5 )│570 ×42.5×2) │ │├──┼───┼────────┼─────────┼─────────┼─────────┼────────┼────────┼─────────┼─────────┼────────┤│ │ │ │ │ │ │ │ │ │總計 │4,223,598元 │└──┴───┴────────┴─────────┴─────────┴─────────┴────────┴────────┴─────────┴─────────┴────────┘【附表一之二利息】┌──────┬────────┬────────────┬─────┬──────┐│本金序號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李弘仁 │自民國99年2 月12 日 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73,455元 │ │ │ │├──────┼────────┼────────────┼─────┼──────┤│002 │李弘仁 │自民國100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91,819元 │ │ │ │├──────┼────────┼────────────┼─────┼──────┤│003 │李弘仁 │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12,838元 │ │ │ │├──────┼────────┼────────────┼─────┼──────┤│004 │李弘仁 │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82,748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38,803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67,601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49,275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51,238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50,58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42,543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26,648元 │ │ │ │├──────┼────────┼────────────┼─────┼──────┤│005 │李弘仁 │自民國103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50,450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0,550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22,910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89,590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93,160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91,970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77,350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48,450元 │ │ │ │├──────┼────────┼────────────┼─────┼──────┤│006 │李弘仁 │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25,675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105,825 元│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84,365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34,385 元│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39,740 元│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37,955 元│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16,025 元│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72,675 元 │ │ │ │├──────┼────────┼────────────┼─────┼──────┤│007 │李弘仁 │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88,063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88,188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53,638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11,988 元│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16,450 元│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14,963 元│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96,688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60,563元 │ │ │ │├──────┼────────┼────────────┼─────┼──────┤│008 │李弘仁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50,450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0,550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22,910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89,590 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93,160 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91,970 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77,350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48,450元 │ │ │ │└──────┴────────┴────────────┴─────┴──────┘【附表一之三】年終獎金計算表<註>年終獎金計算式:【底薪(薪點數 × 每薪點金額)】
× 基數 = 應發金額┌──┬───┬────────┬─────────┬─────────┬─────────┬────────┬────────┬─────────┬─────────┬────────┬────────┐│ │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合計 │原告擔保費用 │├──┼───┼────────┼─────────┼─────────┼─────────┼────────┼────────┼─────────┼─────────┼────────┼────────┤│ │原告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 │ ││ │ │99年2月11日 │100年2月1日 │101年1月20日 │102年2月8日 │103年1月29日 │104年2月16日 │105年2月4日 │106年1月26日 │ │ │├──┼───┼────────┼─────────┼─────────┼─────────┼────────┼────────┼─────────┼─────────┼────────┼────────┤│1 │李弘仁│73,455元 │91,819元 │101,554 元 │82,748元 │150,450 元 │225,675元 │188,063 元 │150,450元 │1,064,214元 │354,738元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1770×41.5×1)│1770×41.5×1.25)│1770×42.5×1.35)│1770×42.5×1.1) │1770×42.5×2) │1770×42.5×3) │1770×42.5×2.5 )│1770×42.5×2) │ │ │├──┼───┼────────┼─────────┼─────────┼─────────┼────────┼────────┼─────────┼─────────┼────────┼────────┤│2 │張亞如│ │ │ │38,803元 │70,550元 │105,825元 │88,188元 │70,550元 │373,916元 │124,639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830 ×42.5×1.1) │830 ×42.5×2 )│830 ×42.5 ×3)│830 ×42.5×2.5 )│830 ×42.5×2) │ │ │├──┼───┼────────┼─────────┼─────────┼─────────┼────────┼────────┼─────────┼─────────┼────────┼────────┤│3 │莊有智│ │ │ │67,601元 │122,910 元 │184,365元 │153,638 元 │122,910元 │651,424元 │217,141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1446×42.5×1.1) │1446×42.5×2) │1446×42.5×3= │1446×42.5×2.5 )│1446×42.5×2) │ │ │├──┼───┼────────┼─────────┼─────────┼─────────┼────────┼────────┼─────────┼─────────┼────────┼────────┤│4 │蔡明志│ │ │ │49,275元 │89,590元 │134,385元 │111,988 元 │89,590元 │474,828元 │158,276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1054×42.5×1.1) │1054×42.5×2 )│1054×42.5×3) │1054×42.5×2.5 )│1054×42.5×2) │ │ │├──┼───┼────────┼─────────┼─────────┼─────────┼────────┼────────┼─────────┼─────────┼────────┼────────┤│5 │陳碧玲│ │ │ │51,238元 │93,160元 │139,740元 │116,450 元 │93,160元 │493,748元 │164,583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1096×42.5×1.1) │1096×42.5×2 )│1096×42.5×3) │1096×42.5×2.5 )│1096×42.5×2) │ │ │├──┼───┼────────┼─────────┼─────────┼─────────┼────────┼────────┼─────────┼─────────┼────────┼────────┤│6 │陳家昌│ │ │ │50,584元 │91,970元 │137,955元 │114,963 元 │91,970元 │487,442元 │162,481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1082×42.5×1.1) │1082×42.5×2 )│1082×42.5×3) │1082×42.5×2.5 )│1082×42.5×2) │ │ │├──┼───┼────────┼─────────┼─────────┼─────────┼────────┼────────┼─────────┼─────────┼────────┼────────┤│7 │鄭百圻│ │ │ │42,543元 │77,350元 │116,025元 │96,688元 │77,350元 │409,956元 │136,652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910 ×42.5×1.1) │910 ×42.5×2 )│910 ×42.5 ×3)│910 ×42.5×2.5 )│910 ×42.5×2) │ │ │├──┼───┼────────┼─────────┼─────────┼─────────┼────────┼────────┼─────────┼─────────┼────────┼────────┤│8 │陳慧英│ │ │ │26,648元 │48,450元 │72,675元 │60,563元 │48,450元 │258,786元 │86,262元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570 ×42.5 ×1.1)│570 ×42.5×2 )│570 ×42.5 ×3)│570 ×42.5×2.5 )│570 ×42.5×2) │ │ │└──┴───┴────────┴─────────┴─────────┴─────────┴────────┴────────┴─────────┴─────────┴────────┴────────┘【附表一之三利息】┌──────┬────────┬────────────┬─────┬──────┐│本金序號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李弘仁 │自民國99年2 月12 日 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73,455元 │ │ │ │├──────┼────────┼────────────┼─────┼──────┤│002 │李弘仁 │自民國100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91,819元 │ │ │ │├──────┼────────┼────────────┼─────┼──────┤│003 │李弘仁 │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01,554元 │ │ │ │├──────┼────────┼────────────┼─────┼──────┤│004 │李弘仁 │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82,748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38,803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67,601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49,275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51,238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50,58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42,543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26,648元 │ │ │ │├──────┼────────┼────────────┼─────┼──────┤│005 │李弘仁 │自民國103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50,450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0,550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22,910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89,590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93,160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91,970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77,350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48,450元 │ │ │ │├──────┼────────┼────────────┼─────┼──────┤│006 │李弘仁 │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25,675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105,825 元│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84,365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34,385 元│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39,740 元│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37,955 元│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16,025 元│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72,675 元 │ │ │ │├──────┼────────┼────────────┼─────┼──────┤│007 │李弘仁 │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88,063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88,188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53,638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11,988 元│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16,450 元│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14,963 元│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96,688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60,563元 │ │ │ │├──────┼────────┼────────────┼─────┼──────┤│008 │李弘仁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50,450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0,550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22,910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89,590 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93,160 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91,970 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77,350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48,450元 │ │ │ │└──────┴────────┴────────────┴─────┴──────┘【附表二之一】原告主張員工紅利計算表<註>員工紅利計算式: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權數=應發金額┌─┬────┬──┬────┬──────┬──────┬──────┬──────┬──────┬──────┬──────┐│ │原告 │職階│分配權數│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3年 │104年 │合計 ││ │ │ │ │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 │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 ││ │ │ │ │21611 │3532 │紅利4076 │21143 │6041 │11448 │ │├─┼────┼──┼────┼──────┼──────┼──────┼──────┼──────┼──────┼──────┤│1│李弘仁 │二 │7 │21611 ×7= │3532×7 = │4076×7 = │21143 ×7 =│6041×7 = │11448 ×7 =│474,957 ││ │ │ │ │151,277 │24,724 │28,532 │148,001 │42,287 │80,136 │ │├─┼────┼──┼────┼──────┼──────┼──────┼──────┼──────┼──────┼──────┤│2│張亞如 │五 │4 │ │ │4076×4 = │21143 ×4 =│6041×4 = │11448 ×4 =│170,832 ││ │ │ │ │ │ │16,304 │84,572 │24,164 │45,792 │ │├─┼────┼──┼────┼──────┼──────┼──────┼──────┼──────┼──────┼──────┤│3│莊有智 │四 │5 │ │ │4076×5 = │21143 ×5 =│6041×5 = │11448 ×5 =│213,538 ││ │ │ │ │ │ │20,378 │105,715 │30,205 │57,240 │ │├─┼────┼──┼────┼──────┼──────┼──────┼──────┼──────┼──────┼──────┤│4│蔡明志 │五 │4 │ │ │4076×4 = │21143 ×4 =│6041×4 = │11448 ×4 =│170,832 ││ │ │ │ │ │ │16,304 │84,572 │24,164 │45,792 │ │├─┼────┼──┼────┼──────┼──────┼──────┼──────┼──────┼──────┼──────┤│5│陳碧玲 │五 │4 │ │ │4076×4 = │21143 ×4 =│6041×4 = │11448 ×4 =│170,832 ││ │ │ │ │ │ │16,304 │84,572 │24,164 │45,792 │ │├─┼────┼──┼────┼──────┼──────┼──────┼──────┼──────┼──────┼──────┤│6│陳家昌 │五 │4 │ │ │4076×4 = │21143 ×4 =│6041×4 = │11448 ×4 =│170,832 ││ │ │ │ │ │ │16,304 │84,572 │24,164 │45,792 │ │├─┼────┼──┼────┼──────┼──────┼──────┼──────┼──────┼──────┼──────┤│7│鄭百圻 │六 │3 │ │ │4076×3 = │21143 ×3 =│6041×3 = │11448 ×3 =│128,123 ││ │ │ │ │ │ │12,227 │63,429 │18,123 │34,344 │ │├─┼────┼──┼────┼──────┼──────┼──────┼──────┼──────┼──────┼──────┤│8│陳慧英 │八 │1 │ │ │4,076 │21,143 │6,041 │11,448 │42,708 │├─┼────┼──┼────┼──────┼──────┼──────┼──────┼──────┼──────┼──────┤│ │ │ │ │ │ │ │ │ │以上總計 │1,542,654 │└─┴────┴──┴────┴──────┴──────┴──────┴──────┴──────┴──────┴──────┘<註二> 上開「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依據如下:
┌───┬──────┬──────┬──────┬──────┬────────────────┐│年度 │發放日期 │領得紅利金額│莊有智職階 │分配權數 │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 │ │ │=(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98 │99-08-31 │108,054 │四 │5 │21,611(108,054 ÷ 5) ││ │【原證十三】│【原證十三】│ │ │ │├───┼──────┼──────┼──────┼──────┼────────────────┤│99 │000-00-00 │17,662 │四 │5 │3,532(17,662 ÷ 5) ││ │【原證十四】│【原證十四】│ │ │ │├───┼──────┼──────┼──────┼──────┼────────────────┤│年度 │發放日期 │領得紅利金額│王關淳職階 │分配權數 │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 │ │ │=(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100 │000-00-00 │12,227 │六 │3 │4,076(12,227 ÷ 3) ││ │【原證十五】│【原證十五】│ │ │ │├───┼──────┼──────┼──────┼──────┼────────────────┤│101 │000-00-00 │63,430 │六 │3 │21,143(63,430 ÷ 3) ││ │【原證十六】│【原證十六】│ │ │ │├───┼──────┼──────┼──────┼──────┼────────────────┤│103 │000-00-00 │18,122 │六 │3 │6,041(18,122 ÷ 3) ││ │【原證十七】│【原證十七】│ │ │ │├───┼──────┼──────┼──────┼──────┼────────────────┤│104 │000-00-00 │34,344 │六 │3 │11,448(34,344 ÷ 3) ││ │【原證十八】│【原證十八】│ │ │ │└───┴──────┴──────┴──────┴──────┴────────────────┘【附表二之一利息】(原告主張):
┌──────┬────────┬────────────┬─────┬──────┐│原告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李弘仁 │自民國99年9 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51,277元 │ │ │ │├──────┼────────┼────────────┼─────┼──────┤│002 │李弘仁 │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4,724元 │ │ │ │├──────┼────────┼────────────┼─────┼──────┤│003 │李弘仁 │自民國101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8,532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16,304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20,378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6,304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6,304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6,30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2,227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4,076 元 │ │ │ │├──────┼────────┼────────────┼─────┼──────┤│004 │李弘仁 │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48,001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84,572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05,715 元│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84,572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84,572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84,572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63,429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21,143元 │ │ │ │├──────┼────────┼────────────┼─────┼──────┤│005 │李弘仁 │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42,287 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24,164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30,205 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24,164 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24,164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24,16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8,123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6,041元 │ │ │ │├──────┼────────┼────────────┼─────┼──────┤│006 │李弘仁 │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80,136 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45,792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57,240 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45,792 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45,792 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45,792 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34,344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11,448元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提出)如認原告可請求員工紅利時之金額:
┌─┬───┬──┬─────┬──────┬──────┬──────┬──────┬─────┐│編│原告 │個人│99年 │100 年 │101 年 │103 年 │104 年 │合計 ││號│ │權數│總權數458 │總權數473.5 │總權數482.2 │總權數482.4 │總權數510.7 │ │├─┼───┼──┼─────┼──────┼──────┼──────┼──────┼─────┤│1 │李弘仁│7 │20,893 │24,248 │126,210 │36,066 │68,996 │276,413 │├─┼───┼──┼─────┼──────┼──────┼──────┼──────┼─────┤│2 │張亞如│4 │ │13,856 │72,120 │20,608 │39,424 │146,008 │├─┼───┼──┼─────┼──────┼──────┼──────┼──────┼─────┤│3 │莊有智│5 │ │17,320 │90.150 │25,760 │49,280 │182,510 │├─┼───┼──┼─────┼──────┼──────┼──────┼──────┼─────┤│4 │蔡明志│4 │ │13,856 │72,120 │20,608 │39,424 │146,008 │├─┼───┼──┼─────┼──────┼──────┼──────┼──────┼─────┤│5 │陳碧玲│4 │ │13,856 │72,120 │20,608 │39,424 │146,008 │├─┼───┼──┼─────┼──────┼──────┼──────┼──────┼─────┤│6 │陳家昌│4 │ │13,856 │72,120 │20,608 │39,424 │146,008 │├─┼───┼──┼─────┼──────┼──────┼──────┼──────┼─────┤│7 │鄭百圻│3 │ │10,392 │54,090 │15,456 │29,568 │109,506 │├─┼───┼──┼─────┼──────┼──────┼──────┼──────┼─────┤│8 │陳慧英│1 │ │3,464 │18,030 │5,152 │9,856 │36,502 │└─┴───┴──┴─────┴──────┴──────┴──────┴──────┴─────┘【附表二之三】(被告提出)假設原告請求員工紅利有理由之員工權數狀況表:
┌──┬────┬────┬────────────────┐│編號│員工姓名│個人權數│另案判決字號 │├──┼────┼────┼────────────────┤│ 1 │蘇文龍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 │├──┼────┼────┤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 2 │任家麟 │3 │ │├──┼────┼────┤ ││ 3 │鄭宗徨 │2 │ │├──┼────┼────┤ ││ 4 │楊俊賢 │2 │ │├──┼────┼────┤ ││ 5 │周文章 │3 │ │├──┼────┼────┤ ││ 6 │劉見義 │3 │ │├──┼────┼────┤ ││ 7 │蔡建民 │3 │ │├──┼────┼────┤ ││ 8 │林昭鏵 │1 │ │├──┼────┼────┤ ││ 9 │鍾永進 │4 │ │├──┼────┼────┤ ││ 10 │楊允德 │2 │ │├──┼────┼────┤ ││ 11 │蔡佳成 │3 │ │├──┼────┼────┤ ││ 12 │許金水 │4 │ │├──┼────┼────┤ ││ 13 │郭泰山 │2 │ │├──┼────┼────┼────────────────┤│ 14 │李弘仁 │7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 ││ │ │ │事裁定(已確定) │├──┼────┼────┼────────────────┤│ 15 │梁靜梅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 │├──┼────┼────┤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目前繫屬於最 ││ 16 │林進丁 │4 │高法院) │├──┼────┼────┤ ││ 17 │陳啟方 │2 │ │├──┼────┼────┤ ││ 18 │吳嘉昌 │2 │ │├──┼────┼────┤ ││ 19 │朱信龍 │4 │ │├──┼────┼────┼────────────────┤│ 20 │郭仲倫 │3 │此二人於98年度再度任職於被告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 ││ 21 │林秀枝 │2 │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 22 │林仲義 │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 ││ │ │ │決(已確定) │├──┴────┼────┼────────────────┤│應加計之權數 │71 │ │└───────┴────┴────────────────┘【附表二之四】員工紅利計算表:
<註一>員工紅利計算式: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權數
= 應發金額┌─┬────┬──┬────┬──────┬──────┬──────┬──────┬──────┬──────┐│ │原告 │職階│分配權數│99年 │100年 │101年 │003年 │104年 │合計 ││ │ │ │ │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 │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 ││ │ │ │ │3470 │紅利3775 │19617 │5606 │10672 │ │├─┼────┼──┼────┼──────┼──────┼──────┼──────┼──────┼──────┤│1│李弘仁 │二 │7 │3470×7 = │3775×7 = │19617 ×7 =│5606×7 = │10672 ×7 =│301,980 ││ │ │ │ │24,290 │26,425 │137,319 │39,242 │74,704 │ │├─┼────┼──┼────┼──────┼──────┼──────┼──────┼──────┼──────┤│2│張亞如 │五 │4 │ │3775×4 = │19617 ×4 =│5606×4 = │10672 ×4 =│158,680 ││ │ │ │ │ │15,100 │78,468 │22,424 │42,688 │ │├─┼────┼──┼────┼──────┼──────┼──────┼──────┼──────┼──────┤│3│莊有智 │四 │5 │ │3775×5 = │19617 ×5 =│5606×5 = │10672 ×5 =│198,350 ││ │ │ │ │ │18,875 │105,715 │28,030 │53,360 │ │├─┼────┼──┼────┼──────┼──────┼──────┼──────┼──────┼──────┤│4│蔡明志 │五 │4 │ │3775×4 = │19617 ×4 =│5606 4= │10672 ×4 =│158,680 ││ │ │ │ │ │15,100 │78,468 │22,424 │42,688 │ │├─┼────┼──┼────┼──────┼──────┼──────┼──────┼──────┼──────┤│5│陳碧玲 │五 │4 │ │3775×4 = │19617 ×4 =│5606×4 = │10672 ×4 =│158,680 ││ │ │ │ │ │15,100 │78,468 │22,424 │42,688 │ │├─┼────┼──┼────┼──────┼──────┼──────┼──────┼──────┼──────┤│6│陳家昌 │五 │4 │ │3775×4 = │19617 ×4 =│5606×4 = │10672 ×4 =│158,680 ││ │ │ │ │ │15,100 │78,468 │22,424 │42,688 │ │├─┼────┼──┼────┼──────┼──────┼──────┼──────┼──────┼──────┤│7│鄭百圻 │六 │3 │ │3775×3 = │19617 ×3 =│5606×3 = │10672 ×3 =│119,010 ││ │ │ │ │ │11,325 │58,851 │16,818 │32,016 │ │├─┼────┼──┼────┼──────┼──────┼──────┼──────┼──────┼──────┤│8│陳慧英 │八 │1 │ │3,775 │19,617 │5,606 │10,672 │39,670 │└─┴────┴──┴────┴──────┴──────┴──────┴──────┴──────┴──────┘<註二> 上開「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依據如下:
┌───┬──────┬──────┬──────┬────────────────┐│年度 │紅利總金額 │總權數 │總權數 │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發放時) │(加計原告)│=(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 │ │ │ │ │├───┼──────┼──────┼──────┼────────────────┤│99 │1,367,041元 │387 │394 │3470元(計算式:1,367,041 元 ││ │ │ │ │394) │├───┼──────┼──────┼──────┼────────────────┤│100 │1,640,450元 │402.5 │434.5 │3,775 元(計算式:1,640,450 元││ │ │ │ │434.5) │├───┼──────┼──────┼──────┼────────────────┤│101 │8,694,384元 │411.2 │443.2 │19,617元(計算式:8,694,384元 ││ │ │ │ │443.2) │├───┼──────┼──────┼──────┼────────────────┤│103 │2,485,530元 │411.4 │443.4 │5,606元(計算式:2,485,530 元 ││ │ │ │ │443.4) │├───┼──────┼──────┼──────┼────────────────┤│104 │5,033,779元 │439.7 │471.7 │10,672元(計算式:5,033,779 元││ │ │ │ │471.7) │└───┴──────┴──────┴──────┴────────────────┘【附表二之四利息】:
┌──────┬────────┬────────────┬─────┬──────┐│原告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李弘仁 │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4,290元 │ │ │ │├──────┼────────┼────────────┼─────┼──────┤│002 │李弘仁 │自民國101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6,425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15,100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8,875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5,100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5,100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5,100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1,325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3,775 元 │ │ │ │├──────┼────────┼────────────┼─────┼──────┤│003 │李弘仁 │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37,319 元│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8,468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98,085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78,468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78,468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78,468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58,851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19,617元 │ │ │ │├──────┼────────┼────────────┼─────┼──────┤│004 │李弘仁 │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39,242 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22,424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28,030 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22,424 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22,424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22,42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6,818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5,606元 │ │ │ │├──────┼────────┼────────────┼─────┼──────┤│005 │李弘仁 │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74,704 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42,688 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53,360 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42,688 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42,688 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42,688 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32,016 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10,672元 │ │ │ │└──────┴────────┴────────────┴─────┴──────┘【附表二之五】員工紅利計算表:
<註一>員工紅利計算式: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權數
= 應發金額┌─┬────┬──┬────┬──────┬──────┬──────┬──────┬──────┬──────┬──────┐│ │原告 │職階│分配權數│99年 │100年 │101年 │003年 │104年 │合計 │原告擔保費用││ │ │ │ │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 │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 │ ││ │ │ │ │3401 │紅利3707 │19269 │5506 │10494 │ │ │├─┼────┼──┼────┼──────┼──────┼──────┼──────┼──────┼──────┼──────┤│1│李弘仁 │二 │7 │3401×7= │3707×7= │19269×7= │5506×7= │10494×7= │296,639 │98,880元 ││ │ │ │ │23,807 │25,949 │134,883 │38,542 │73,458 │ │ │├─┼────┼──┼────┼──────┼──────┼──────┼──────┼──────┼──────┼──────┤│2│張亞如 │五 │4 │ │3707×4= │19269×4= │5506×4= │10494×4= │155,904 │51,968元 ││ │ │ │ │ │14,828 │77,076 │22,024 │41,976 │ │ │├─┼────┼──┼────┼──────┼──────┼──────┼──────┼──────┼──────┼──────┤│3│莊有智 │四 │5 │ │3707×5= │19269×5= │5506×5= │10494×5= │194,880 │64,960元 ││ │ │ │ │ │18,535 │96,345 │27,530 │52,470 │ │ │├─┼────┼──┼────┼──────┼──────┼──────┼──────┼──────┼──────┼──────┤│4│蔡明志 │五 │4 │ │3707×4= │19269×4= │5506×4= │10494×4= │155,904 │51,968元 ││ │ │ │ │ │14,828 │77,076 │22,024 │41,976 │ │ │├─┼────┼──┼────┼──────┼──────┼──────┼──────┼──────┼──────┼──────┤│5│陳碧玲 │五 │4 │ │3707×4= │19269×4= │5506×4= │10494×4= │155,904 │51,968元 ││ │ │ │ │ │14,828 │77,076 │22,024 │41,976 │ │ │├─┼────┼──┼────┼──────┼──────┼──────┼──────┼──────┼──────┼──────┤│6│陳家昌 │五 │4 │ │3707×4= │19269×4= │5506×4= │10494×4= │155,904 │51,968元 ││ │ │ │ │ │14,828 │77,076 │22,024 │41,976 │ │ │├─┼────┼──┼────┼──────┼──────┼──────┼──────┼──────┼──────┼──────┤│7│鄭百圻 │六 │3 │ │3707×3= │19269×3= │5506×3= │10494×3= │116,928 │38,976元 ││ │ │ │ │ │11,121 │57,807 │16,518 │31,482 │ │ │├─┼────┼──┼────┼──────┼──────┼──────┼──────┼──────┼──────┼──────┤│8│陳慧英 │八 │1 │ │3,707 │19,269 │5,506 │10,494 │38,976 │12,992元 │└─┴────┴──┴────┴──────┴──────┴──────┴──────┴──────┴──────┴──────┘<註二> 上開「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依據如下:
┌───┬──────┬──────┬──────┬────────────────┐│年度 │紅利總金額 │總權數 │總權數 │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發放時) │(加計原告及│=(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 │ │ │林仲義8權) │(元以下4捨5入) │├───┼──────┼──────┼──────┼────────────────┤│99 │1,367,041元 │387 │402 │3,401元(計算式:1,367,041元 ││ │ │ │ │402) │├───┼──────┼──────┼──────┼────────────────┤│100 │1,640,450元 │402.5 │442.5 │3,707元(計算式:1,640,450元 ││ │ │ │ │442.5) │├───┼──────┼──────┼──────┼────────────────┤│101 │8,694,384元 │411.2 │451.2 │19,269元(計算式:8,694,384元 ││ │ │ │ │451.2) │├───┼──────┼──────┼──────┼────────────────┤│103 │2,485,530元 │411.4 │451.4 │5,506元(計算式:2,485,530元 ││ │ │ │ │451.4) │├───┼──────┼──────┼──────┼────────────────┤│104 │5,033,779元 │439.7 │479.7 │10,494元(計算式:5,033,779元 ││ │ │ │ │479.7) │└───┴──────┴──────┴──────┴────────────────┘【附表二之五利息】:
┌──────┬────────┬────────────┬─────┬──────┐│原告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 │李弘仁 │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3,807元 │ │ │ │├──────┼────────┼────────────┼─────┼──────┤│002 │李弘仁 │自民國101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25,949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14,828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18,535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14,828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14,828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14,828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1,121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3,707元 │ │ │ │├──────┼────────┼────────────┼─────┼──────┤│003 │李弘仁 │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134,883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77,076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96,345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77,076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77,076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77,076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57,807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19,269元 │ │ │ │├──────┼────────┼────────────┼─────┼──────┤│004 │李弘仁 │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38,542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22,024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27,530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22,024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22,024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22,024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16,518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5,506元 │ │ │ │├──────┼────────┼────────────┼─────┼──────┤│005 │李弘仁 │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 │新台幣73,458元 │ │ │ ││ │張亞如 │ │ │ ││ │新台幣41,976元 │ │ │ ││ │莊有智 │ │ │ ││ │新台幣52,470元 │ │ │ ││ │蔡明志 │ │ │ ││ │新台幣41,976元 │ │ │ ││ │陳碧玲 │ │ │ ││ │新台幣41,976元 │ │ │ ││ │陳家昌 │ │ │ ││ │新台幣41,976元 │ │ │ ││ │鄭百圻 │ │ │ ││ │新台幣31,482元 │ │ │ ││ │陳慧英 │ │ │ ││ │新台幣10,494元 │ │ │ │└──────┴────────┴────────────┴─────┴──────┘【附表三之一】(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計算表:
┌───┬────┬──┬────┬────┬────────────┬────┬───────┬────┬─────┐│原告 │到職日 │年度│工作年資│特休日數│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原告依被告抗辯│原告修正│原告擔保費││ │ │ │ │ │特休日數×(月薪÷30日)│ │修正之特休未休│後請求金│用 ││ │ │ │ │ │ │ │工資 │額合計 │ │├───┼────┼──┼────┼────┼────────────┼────┼───────┼────┼─────┤│張亞如│82.03.04│102 │20年 │24日 │24×(48075÷30)=38472│120,225 │38460 │120,188 │40,039元 ││ │ ├──┼────┼────┼────────────┤ ├───────┤(小數點│ ││ │ │103 │21年 │25日 │25×(48075÷30)=40075│ │40062.5 │以下4捨5│ ││ │ ├──┼────┼────┼────────────┤ ├───────┤入) │ ││ │ │104 │22年 │26日 │26×(48075÷30)=41678│ │41655 │ │ │├───┼────┼──┼────┼────┼────────────┼────┼───────┼────┼─────┤│莊有智│87.07.01│102 │15年 │19日 │19×(70255÷30)=44498│140,520 │44494.8 │140,510 │46,837元 ││ │ ├──┼────┼────┼────────────┤ ├───────┤ │ ││ │ │103 │16年 │20日 │20×(70255÷30)=46840│ │46836.7 │ │ ││ │ ├──┼────┼────┼────────────┤ ├───────┤ │ ││ │ │104 │17年 │21日 │21×(70255÷30)=49182│ │49178.5 │ │ │├───┼────┼──┼────┼────┼────────────┼────┼───────┼────┼─────┤│蔡明志│91.03.19│102 │11年 │15日 │15×(47595÷30)=23805│76,176 │23797.5 │76,152 │25,384元 ││ │ ├──┼────┼────┼────────────┤ ├───────┤ │ ││ │ │103 │12年 │16日 │16×(47595÷30)=25392│ │25384 │ │ ││ │ ├──┼────┼────┼────────────┤ ├───────┤ │ ││ │ │104 │13年 │17日 │17×(47595÷30)=26979│ │26970.5 │ │ │├───┼────┼──┼────┼────┼────────────┼────┼───────┼────┼─────┤│陳碧玲│87.09.16│102 │15年 │19日 │19×(49380÷30)=31274│98,760 │被告未爭執金額│98,760 │32,920元 ││ │ ├──┼────┼────┼────────────┤ │ │ │ ││ │ │103 │16年 │20日 │20×(49380÷30)=32920│ │ │ │ ││ │ ├──┼────┼────┼────────────┤ │ │ │ ││ │ │104 │17年 │21日 │21×(49380÷30)=34566│ │ │ │ │├───┼────┼──┼────┼────┼────────────┼────┼───────┼────┼─────┤│陳家昌│92.08.01│102 │10年 │14日 │14×(48785÷30)=22764│73,170 │被告未爭執金額│73,170 │24,390元 ││ │ ├──┼────┼────┼────────────┤ │ │ │ ││ │ │103 │11年 │15日 │15×(48785÷30)=24390│ │ │ │ ││ │ ├──┼────┼────┼────────────┤ │ │ │ ││ │ │104 │12年 │16日 │16×(48785÷30)=26016│ │ │ │ │├───┼────┼──┼────┼────┼────────────┼────┼───────┼────┼─────┤│鄭百圻│95.03.01│102 │7年 │14日 │14×(41475÷30)=19326│57,978 │被告未爭執金額│57,978 │19,326元 ││ │ ├──┼────┼────┼────────────┤ │ │ │ ││ │ │103 │8年 │14日 │14×(41475÷30)=19326│ │ │ │ ││ │ ├──┼────┼────┼────────────┤ │ │ │ ││ │ │104 │9年 │14日 │14×(41475÷30)=19326│ │ │ │ │├───┼────┼──┼────┼────┼────────────┼────┼───────┼────┼─────┤│陳慧英│96.06.11│102 │6年 │14日 │14×(27025÷30)=12614│37,842 │12611.7 │37,835 │12,612元 ││ │ ├──┼────┼────┼────────────┤ ├───────┤(小數點│ ││ │ │103 │7年 │14日 │14×(27025÷30)=12614│ │12611.7 │以下4捨5│ ││ │ ├──┼────┼────┼────────────┤ ├───────┤入) │ ││ │ │104 │8年 │14日 │14×(27025÷30)=12614│ │12611.7 │ │ │├───┼────┼──┼────┼────┼────────────┼────┼───────┼────┼─────┤│ │ │ │ │ │以上總計 │604,671 │ │604,523 │ │└───┴────┴──┴────┴────┴────────────┴────┴───────┴────┴─────┘【附表三之二】(被告答辯)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
┌───────────────┬────────────────┬──────┬────┐│判決書資訊 │原告主張金額(A) │被告驗算結果│驗算差額││ │ │(B ) │(A-B )│├───┬──────┬────┼──┬──┬────┬─────┼──────┼────┤│姓名 │到職日 │薪資 │年度│年資│特休日數│未休工資 │未休工資 │未休工資│├───┼──────┼────┼──┼──┼────┼─────┼──────┼────┤│張亞如│82年3 月4日 │48,075 │102 │20 │24 │38,472 │38,460 │12 ││ │ │ ├──┼──┼────┼─────┼──────┼────┤│ │ │ │103 │21 │25 │40,075 │40,062.5 │12.5 ││ │ │ ├──┼──┼────┼─────┼──────┼────┤│ │ │ │104 │22 │26 │41,678 │41,665 │13 ││ │ │ ├──┼──┼────┼─────┼──────┼────┤│ │ │ │ │ │合計 │120,225 │120,188 │38 │├───┼──────┼────┼──┼──┼────┼─────┼──────┼────┤│莊有智│87年7月1日 │70,255 │102 │15 │19 │44,498 │44,494.8 │3.2 ││ │ │ ├──┼──┼────┼─────┼──────┼────┤│ │ │ │103 │16 │20 │46,840 │46,836.7 │3.3 ││ │ │ ├──┼──┼────┼─────┼──────┼────┤│ │ │ │104 │17 │21 │49,182 │49,178.5 │3.5 ││ │ │ ├──┼──┼────┼─────┼──────┼────┤│ │ │ │ │ │合計 │140,520 │140,510 │10 │├───┼──────┼────┼──┼──┼────┼─────┼──────┼────┤│蔡明志│91年3月19日 │47,595 │102 │11 │15 │23,805 │23,797.5 │7.5 ││ │ │ ├──┼──┼────┼─────┼──────┼────┤│ │ │ │103 │12 │16 │25,392 │25,384 │8 ││ │ │ ├──┼──┼────┼─────┼──────┼────┤│ │ │ │104 │13 │17 │26,979 │26,970.5 │8.5 ││ │ │ ├──┼──┼────┼─────┼──────┼────┤│ │ │ │ │ │合計 │76,176 │76,152 │24 │├───┼──────┼────┼──┼──┼────┼─────┼──────┼────┤│陳慧英│96年6月11日 │27,025 │102 │6 │14 │12,614 │12,611.7 │2.3 ││ │ │ ├──┼──┼────┼─────┼──────┼────┤│ │ │ │103 │7 │14 │12,614 │12,611.7 │2.3 ││ │ │ ├──┼──┼────┼─────┼──────┼────┤│ │ │ │104 │8 │14 │12,614 │12,611.7 │2.3 ││ │ │ ├──┼──┼────┼─────┼──────┼────┤│ │ │ │ │ │合計 │37,842 │37,835 │7 │└───┴──────┴────┴──┴──┴────┴─────┴──────┴────┘【附表四】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張亞如薪資計算表:
┌──────────┬───┬────┬────┬────┬────┐│月份/短少薪資項目 │底薪 │主管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合計 │├──────────┼───┼────┼────┼────┼────┤│101年7月 │ │2,333 │ │ │2,333 ││【原證十九】 │ │ │ │ │ │├──────────┼───┼────┼────┼────┼────┤│101年8月 │ │10,000 │ │ │10,000 ││【原證二十】 │ │ │ │ │ │├──────────┼───┼────┼────┼────┼────┤│101年9月 │2,352 │10,000 │1,000 │120 │13,472 ││【原證二十一】 │ │ │ │ │ │├──────────┴───┴────┴────┴────┼────┤│ 以上合計短少│25,805 ││(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匯款張亞如3,207元) │-3,207 │├─────────────────────────────┼────┤│ 欠薪總金額 │22,598 │└─────────────────────────────┴────┘【附表五】勞工保險費負擔增加之損失計算表:
┌───┬────┬──────────────────────┬────────┐│ │ │計算期間(101.04.10-103.09.29) │ │├───┼────┼───────────┬──────────┼────────┤│姓名 │投保薪資│裁減後續保繳納 │若未裁減原應負擔 │應賠償金額 ││ │ │勞工保險費金額(A) │勞工保險費金額(B) │(A)-(B) │├───┼────┼───────────┼──────────┼────────┤│莊有智│43900 │80516 │22650 │57865 │├───┼────┼───────────┼──────────┼────────┤│陳碧玲│43900 │80516 │22650 │57865 │├───┼────┼───────────┼──────────┼────────┤│ │ │ │ 以上總計金額 │115,730 │└───┴────┴───────────┴──────────┴────────┘【附表五附註】計算細目如下:
┌───────┬──────────┬──────────┬──────────────┐│ │裁減續保實繳勞保費( │若任職於璟豐時員工負│備註 ││ │被保險人負擔普通事故│擔勞保費率之20%(B)│ ││ │保險費率之80%) (A)│ │ │├───────┼──────────┼──────────┼──────────────┤│101年4月 │1844 │522 │1、101 年4 月10日起裁減續保 │├───────┼──────────┼──────────┤2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7.5%,就││101年5月至12月│2634 ×8個月=21072 │747 × 8個月=5976 │業保險費率1%,( 投保金額4390││ │ │ │0 元) │├───────┼──────────┼──────────┼──────────────┤│102年1月至12月│2810 ×12個月=33720│790 × 12個月=9480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8.0%,就業保│├───────┼──────────┼──────────┤險費率1%,( 投保金額43900 元││103年1月至8月 │2985×8 個月=23880 │834 × 8個月=6672 │) ││ │ │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8.5%,就業保││ │ │ │險費率1%,( 投保金額43900 元││ │ │ │) │├───────┼──────────┼──────────┼──────────────┤│合計 │80516 │22650 │ │└───────┴──────────┴──────────┴──────────────┘【附表六】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油資津貼之損害計算式:
┌─────────┬─────────┬────┐│計算期間(年/月) │配車攤提求償金額 │油資津貼│├─────────┼─────────┼────┤│98.12.08-98.12.31│8129 │1548 │├─────────┼─────────┼────┤│99.01-99.12 │126000 │24000 │├─────────┼─────────┼────┤│100.01-100.12 │126000 │24000 │├─────────┼─────────┼────┤│101.01-101.12 │126000 │24000 │├─────────┼─────────┼────┤│102.01-102.12 │126000 │24000 │├─────────┼─────────┼────┤│103.01-103.12 │126000 │24000 │├─────────┼─────────┼────┤│104.01-104.12 │126000 │24000 │├─────────┼─────────┼────┤│105.01-105.09 │94500 │18000 │├─────────┼─────────┼────┤│累計 │858629 │163548 │├─────────┼─────────┼────┤│以上總計 │1,022,177 │ │└─────────┴─────────┴────┘【附表七】(單位:新臺幣)┌──┬───┬──────┬─────┬─────┬───────┬───────┬──────┬──────┬──────┐│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應繳第一審│歷次擴張、減縮│歷次擴張、減縮│原告勝訴金額│被告應負擔裁│原告應負擔裁││ │ │(價額) │一審裁判費│裁判費 │後訴訟標的金(│後應列入計算之│ │判費金額 │判費金額 ││ │ │ │ │ │價)額 │裁判費(原告繳│ │ │ ││ │ │ │ │ │ │納超過部分由原│ │ │ ││ │ │ │ │ │ │告自行負擔,不│ │ │ ││ │ │ │ │ │ │列入計算) │ │ │ │├──┼───┼──────┼─────┼─────┼───────┼───────┼──────┼──────┼──────┤│1 │李弘仁│3,052,182元 │31,294元 │15,647元 │ 3,018,371元 │ 30,898元 │1,360,853元 │ 13,931元 │16,967元 │├──┼───┼──────┼─────┼─────┼───────┼───────┼──────┼──────┼──────┤│2 │張亞如│617,021元 │6,720元 │3,360元 │ 675,419元 │ 7,380元 │ 672,536元 │ 7,348元 │ 32元 │├──┼───┼──────┼─────┼─────┼───────┼───────┼──────┼──────┼──────┤│3 │莊有智│940,437元 │10,350元 │5,175元 │ 1,048,159元 │ 11,395元 │1,044,679元 │ 11,357元 │ 38元 │├──┼───┼──────┼─────┼─────┼───────┼───────┼──────┼──────┼──────┤│4 │蔡明志│632,246元 │6,940元 │3,470元 │ 709,684元 │ 7,710元 │ 706,884元 │ 7,680元 │ 30元 │├──┼───┼──────┼─────┼─────┼───────┼───────┼──────┼──────┼──────┤│5 │陳碧玲│728,045元 │7,930元 │3,965元 │ 809,053元 │ 8,810元 │ 806,277元 │ 8,780元 │ 30元 │├──┼───┼──────┼─────┼─────┼───────┼───────┼──────┼──────┼──────┤│6 │陳家昌│639,474元 │6,940元 │3,470元 │ 719,292元 │ 7,820元 │ 716,516元 │ 7,790元 │ 30元 │├──┼───┼──────┼─────┼─────┼───────┼───────┼──────┼──────┼──────┤│7 │鄭百圻│518,707元 │5,620元 │2,810元 │ 586,944元 │ 6,390元 │ 584,862元 │ 6,367元 │ 23元 │├──┼───┼──────┼─────┼─────┼───────┼───────┼──────┼──────┼──────┤│8 │陳慧英│288,886元 │3,090元 │1,545元 │ 336,298元 │ 3,640元 │ 335,597元 │ 3,632元 │ 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