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勝棠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邱凱民即益盛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於被告益盛行任職,擔任倉儲管
理、送貨司機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工作內容為協助司機理貨、疊車,將待送貨品搬到門口堆放、搬上貨車,整理廠商進出貨,將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點、上架,並擔任司機之職務代理人。原告於105年9月16日執行職務過程中腰部受傷,當日請假前往薛明佳骨外科就醫治療,雖因工作所需下午返回工作,然未見好轉,於同年9月1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移位,不宜搬重物需休養,嗣經認定該疾病為長期彎腰搬運重物所致,為職業相關,宜復建治療及居家休養,並持續治療中。原告於受傷期間均依慣例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報告病況及請假,然被告准假後,於105年10月3日無故將原告退保,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即於105年10月28日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無故礦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治療期間終止僱傭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存在。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1月6日仍在治療中,且經被告准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再於106年7月24日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隨意增列解僱事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於訴外人宸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佳公司)獲取家庭代工之零星酬勞,非可扣除之範圍。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領薪資補償依105年12月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且奇美醫院尚未評估能否復工。被告自105年9月17日起即未補償原告薪資,爰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2.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自105年9月16日受有職業災害後,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5,960元。
㈢又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以多報少,短少提繳退休金,於
105年10月5日違法將原告退保,至106年1月止,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27,510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提撥退休金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27,510元,暨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5.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主要職務內容係倉庫管理,僅在司機請假時才代理司機
送貨,其主張須彎腰搬運大於30公斤貨物,每日接近百次,每日工作10至11小時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於92年6月間因下背痛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就醫,102年4月因下背痛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其腰薦椎(L5/S 1節)早有宿疾,無法證明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在被告處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未告知奇美醫院其有舊疾,原告工作內容並非每天揹負2200公斤重物,故奇美醫院鑑定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無法證明原告罹患之疾病與職業相關。原告於106年2月間已在宸佳公司工作,其於該公司之工資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另原告已受領工資補償105年9月19日至106年7月7日計68,624元,自106年7月8日至106年10月3日計39,080元,共計107,704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均應予以扣除。縱以上抗辯為鈞院所不採,原告最後就醫時間為106年7月7日,原告請求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領工資40,000元,亦無理由。宸佳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均有原告簽收字樣,與廖嘉麗證述不符,故估價單應係事後製作,並非真正。原告自105年9月18日請假,之後未至被告公司工作,105年10月3日被告亦未就醫,原告提出之工作照片拍攝時間不正確。
㈡原告之疾病為宿疾,其自105年10月18日起未向被告請假,
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收受,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5年11月1日業已合法終止。又原告自106年2月起於宸佳公司任職,最後就醫日為106年7月7日,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原告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6年7月25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無請求提撥退休金之權利。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4年7月1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儲管理兼送貨司機
一職,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
㈡原告就醫紀錄:
1.105年9月16日因腰部不適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看診。
2.於105年9月1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醫師診斷「腰椎椎間盤移位」。
3.於105年9月21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急性下背痛」,醫囑不宜搬重物需休息。
4.105年9月30日職業醫學科門診,診斷「左側坐骨神經痛、疑似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推論該疾病為職業相關」。
5.105年10月28日診斷「左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L5/S 1節)、坐骨神經痛。」,醫囑「推論該疾為長期彎腰搬運重物所致,與職業相關。宜復健治療及居家休養3個月。」。
6.105年12月9日奇美醫院就診,醫囑「該疾為職業所致。建議休息及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
7.自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至復國復健診所門診16次,物理治療95次。
8.106年7月7日奇美醫院門診「建議休息及持續治療3個月」。㈢原告自105年9月16日起請假情形:
1.105年9月16日早上請假外出就診,回來繼續工作。
2.原告於105年9月18日急診後,傳LINE訊息向被告請假,期間自9月19日起至9月29日。
3.105年9月29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請假,期間自9月30日起至10月17日。
㈣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㈤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台南鹽埕郵局151號存證信函,要求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傷病補償,及主張被告將原告退保違反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
㈥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32號存證信
函,以原告請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由,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收受。
㈦被告自105年9月17日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㈧被告曾經開立105年9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予原告收執。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病事故,按原告平均
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百分之70核發職業傷病補償費,自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17日給付29日計13,538元;自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9日給付53日計24,742元;自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給付63日計29,410元;自106年2月11日至106年7月7日給付147日計68,624元,被告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抵充。
㈩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兩造於105年
11月14日於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進行調解會議,但未成立。
原告自105年9月16日至106年1月9日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其中770元為證明書費。
被告為原告於104年7月間提撥退休金0元,104年8月間提撥
退休金1040元,自104年9月後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200元,105年10月份提撥120元,之後未再提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於治療期間終止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補償5,960元,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40,000元之原領薪資補償;又被告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提撥27,51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罹患坐骨神經痛、左側腰薦椎椎間盤移位、急性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60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原告於宸佳公司之薪資,有無理由?㈢被告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日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㈣被告以原告已任職於訴外人宸佳企業有限公司,於醫療結束後未提出給付,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6年7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㈤被告如無上開爭點㈡㈢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提撥27,51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罹患坐骨神經痛、左側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等傷害,為原告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是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勞工產生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自104年7月1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儲管理兼送貨司機乙職,其工作內容依受雇被告擔任司機之證人童柏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是擔任什麼職務?)就是倉儲管理、管理貨物、幫忙搬貨。(問:原告有沒有要兼作送貨司機的職務?)有,我們要是司機有人請假,或是貨太多,原告也是要幫忙送貨。(問:你們送的貨大概都是什麼樣的貨品?)有免洗餐具、糖、鹽、筷子等。(問:平均一樣貨物大概有多重?)最重的就是糖,一袋50公斤。平均可能一、二十公斤。(問:被告有沒有提供搬運貨物的器具?)有提供推車。(問:東西如果要上倉儲,要如何上貨架?)就徒手搬運,用推車推到定點,就徒手把東西疊好。……(問:司機職務,有需要搬運重物,到廠商那邊是否要搬運?)要,也是要自己搬運。(問:原告有擔任倉儲的工作,有無協助你們司機業務的部分?)早上在疊貨,原告也是需要幫我們疊貨。(問:是否需要幫忙把貨搬到車上?)要。……(問:原告的工作會協助司機搬運,是否六、七個司機都要協助搬運?)是,如果一個出車的話,他就要幫下一個人搬運。(問:你說最重的是糖一袋50公斤,有無其他比較重的東西?)鹽一袋25公斤,便當盒也比較重。……(問:司機出車的流程為何?)早上八點上班,拿著客人需要的貨單撿貨,撿完貨放著,小姐會來點貨,點完貨,原告會幫忙疊貨。疊完貨司機就出去送貨,原告就幫忙下一個司機疊貨。」等語;及證人楊世旭到庭結證稱:「原告之前好像是司機,後來公司有請到人,就把原告轉為倉庫管理。(問:被告把原告轉為倉庫管理之後,是否還要擔任司機的職務?)如果當天客戶比較多的話,可能要支援。要看當天的情形,一個禮拜大概兩、三天,都是下午的車趟。(問:司機的業務為何?)點貨、搬運貨物、出車,出車到客戶那邊還要下貨,將貨品下到客人指定的位置。(問:點貨、搬貨到出車之前,原告倉儲管理要做什麼樣的支援嗎?)有時候會幫忙撿貨,撿完要點貨時,原告會幫忙搬貨、疊貨,一個司機出車後,他就會幫下一個司機撿貨、疊貨、搬貨。」等語;及證人張有吉到庭結證稱:(問:檢貨是你們送貨員的主要工作,還是倉管的主要工作?)這個很難界定,因為一天要跑得件數很多,一個人撿貨速度會很慢,會影響出貨,所以單子出來的時候,是交給送貨員。但是每個送貨員要送的店家跟貨物不一樣,有的比較多有的比較少,原告會幫比較多的撿貨,原告會主動幫忙。一般我們都會集中在門口,再由會計點貨,然後再到車上疊貨。(問:運送的貨品,最重的是那些?)紅糖,一包50公斤。其他還有米和桶裝沙拉油,應該是50台斤,但我不會換算成公斤。(問:糖、米、沙拉油的出貨率高不高?)高,因為我們要送便當業、餐飲業,所以這些東西出貨率是比較高的。……米、糖這些東西距離門口大概一、二十公尺,撿貨的時候不會放在門口,而是點貨的時候直接搬到車上,是直接扛過去,不會用油壓車,這樣效率太差。(問:米、糖比較重的東西,原告是否會幫忙點貨?)會,我們是大家互相幫忙,因為點貨的時候東西很多,點到的時候就要趕快過去拿,點貨的時候我就會在車上疊貨,像米、糖比較重的東西我都點到的時候才去扛,大家都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139、141、218頁),由此可知,原告擔任倉儲管理工作內容包含,廠商進貨入被告公司時,負責清點進貨、整理倉庫、協助補貨;貨品自被告公司出貨時,則將待運送貨品從貨架上撿貨堆疊在貨車旁,並協助司機將貨品搬運上車;另每週兼任送貨司機約二、三次,兼任司機時除需撿、堆疊貨外,尚需將貨品搬下車至廠商指定地點,是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從事搬運業務頻率甚為密集。又被告出貨對象多為餐飲業者,因此原告擔任倉儲管理及司機等工作時,搬運米、糖、沙拉油等重物比例及次數甚高,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16日協助司機疊貨時,腰部疼痛而前往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其後腰部疼痛未緩解,而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時,並提出工作內容說明,及拍攝楊世旭、張有吉工作期間搬運、堆疊貨物之照片,供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參考,該院醫師以理學檢查與影學檢查結果,認定原告並無其他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因素,該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性坐骨神經痛為職業所致,建議應休息及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職業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足證原告之坐骨神經痛、左側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等傷害,應係原告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無誤。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腰薦椎早有宿疾,並非在被告處執行職務所致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原告健保就醫資料、奇美醫院對原告磁造掃描攝影檢查光碟,及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病歷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102年4月罹患之脊椎損傷位置,與奇美醫院磁造掃描攝影檢查光碟損傷位置是否相同,及脊椎損傷是否會發展成腰薦椎椎間盤移位或突出之疾病等情,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一、根據隨案所附病歷資料壹份與醫學影像光碟貳份,病人黃勝棠⑴民國92年6月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記錄顯示病人主訴下背痛並有左下肢傳導感覺麻痛合併頭痛、噁心嘔吐症狀,診以急性肝炎發作與下背痛收治住院治療,所附資料並無任何神經學檢查或相關影像學證據足以釐清下背痛之原因。⑵民國102年4月在成大神經科門診之就診記錄顯示病人主訴因搬重物(電視)導致下背痛,門診醫師的理學檢查發現左側下背有壓痛現象但是神經學常規理學檢查並無異常,而且【腰薦椎X光影像學檢查僅發現不明確之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L5/S1)椎間盤空間狹小。】⑶奇美醫院醫學影像光碟內容,於民國105年9月腰椎X光影像學檢查發現第四與第五腰椎(L4/L5)、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L5/S1)椎間盤空間狹小;民國105年10月腰椎核磁共振
(MRI)影像學檢查發現第四與第五腰椎(L4/L5)、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L5/S1)椎間盤空間狹小合併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綜合以上所附資料審查,三所醫院就醫診均為下背痛,成大與奇美醫院之記錄患病部位相匹配,但是臺南市立醫院因資料不足無法判斷。二、病人於102年4月就醫以後若未復健治療其損傷是否會發展成腰薦椎椎間空出之疾患,此種說法並無直接證據可證實其間之因果關係,乃係椎間盤出疾患造成之原因眾多,舉凡因為長期的受壓及突然的重力(長期不良的姿勢、不當搬重物、退化、外傷),皆會造成周圍的韌帶受損或退化,導致椎間盤膨出,致擠壓周邊的組織及神經,造成不適。」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8年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167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可見原告102年4月間,經成大醫院X光影像學檢查,僅發現不明確之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空間狹小,並無第四與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之椎間盤空間狹小合併椎間盤突出和神經根壓迫症狀。再者,原告105年9月間所產生之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狀,與原告102年間發現之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空間狹小,二者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腰薦椎椎間盤空間移位突出,為早有宿疾,非執行職務所致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綜上各情,原告所罹患坐骨神經痛、左側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等傷害,與其受雇於被告,從事密集之搬運業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病(職業災害)無訛。
㈡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日、106年7月24日,
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1.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未向被告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腰薦椎間盤凸出、移位及坐骨神經痛之職業災害,於105年12月9日在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經醫師診治後建議仍應休息及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則原告自105年9月16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需休養而不能為勞力工作,業如前述,被告依法應給予公傷假,且原告嗣後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並就其醫療過程詳為陳述,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是認被告於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雙方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續。
2.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卻於105年10月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知其勞工保險遭被告退保乙事,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其已提出請假,並無離職之意,被告不得其解僱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乙事,嗣雙方因上開爭議,而於105年11月14日於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進行調解會議,但仍調解不成立,被告復再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LINE通訊記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20至28頁;本院卷㈠第85頁),則兩造於105年10月間就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議,復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又以原告在宸佳公司任職為由,再度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告自105年10月3日起,即持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其前述退保原告勞工保險及於調解程序中否認原告主張之行為,向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而原告既於前述調解程序中,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於106年7月24日再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前,並未先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則被告仍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3.基此,被告雖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日、106年7月24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及工資補償金額為何?
1.原領薪資補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可參。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如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⑵經查,原告因腰薦椎間盤凸出、移位及坐骨神經痛之職業
災害,經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後,建議仍應休息及持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病事故,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百分之70核發職業傷病補償費,自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17日給付29日計13,538元;自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9日給付53日計24,742元;自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給付63日計29,410元;自106年2月11日至106年7月7日給付147日計68,624元,自106年7月8日至106年10月3日給付39,0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第106年5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610057830號函檢附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文件及核定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至3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上開期間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每月4萬元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⑶再者,承前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以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自屬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仍應給付報酬。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工資,自屬有據。
⑷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雇主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及原告於被告遲延受領勞務期間,轉向宸佳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自得與原告請求之原領薪資補償抵充。
⑸復查,依證人廖嘉麗即宸佳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原告
於106年2月間應徵機台工作,但表示無法久站及搬運重物,因此106年3、4月間有讓原告作組裝螺絲的工作,一開始原告是拿回家作,後來就在公司做,但是有時侯公司也無工作量可供原告組裝,薪水當日領現金,按件計酬,每裝一個螺絲墊片0.15元,公司會將原告應領取之款項填寫在估價單上。原告上班不用打出勤卡,公司放置打卡機地方,也是員工填寫預訂便當的處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並提出原告領款填寫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6頁,原本另置證物袋)。依被告配偶陳淑錠跟拍原告進入宸佳公司之照片及錄影所示,宸佳公司為具有大型廠房之製造業,其負責人即證人廖嘉麗與兩造間勞資爭議並無利害關係,自屬本件客觀之第三人,顯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迴護原告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至於,證人廖嘉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原告不會在其領款之估價單簽名等語,惟其提出之估價單客觀上留有原告簽名等情略有不符,然證人於前開證述時,即表示該款項係由其母親交給原告,並非證人親自發放,則證人就原告領款細節縱有誤認,並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是以依證人廖嘉麗提出之估價單核計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合計為14,61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宸佳公司打卡上班,每月工資為21,009元,應扣抵原領工資補償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手雖有於宸佳公司門口處之打卡機處上下移動狀態,但依該影像並無法辨識原告手上是否持有出勤卡,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另證人陳淑錠雖到庭證述,曾目睹原告進入宸佳公司上下班工作云云,然陳淑錠前開證述,亦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在宸佳公司工作之事實,無從推認原告自宸佳公司每月領取21,009元工資之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主張原告自宸佳公司領取每月領取之工資,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抵充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⑹再查,被告於105年9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為20,700元,
此有兩造LINE通訊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40,000元之工資,經抵充原告業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175,394元(計算式:13538+24742+29410+68624+39080=175394),及自宸佳公司領取之14,610元勞務報酬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薪資補償29,296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每月固定期日發放薪資,該薪資債權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應發放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2.醫療費用5,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固提出復國復健科診所、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46頁)為證。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載之費用,除證明書費770元部分,非屬為治療原告職業病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診察費等費用5,190元(計算式:0000-000=5190)核屬治療系爭職業病所必要之醫療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提撥27,510元及自
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2.經查,原告自104年7月19日受雇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406元,惟被告於104年7月間並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而於104年8月間提撥1,040元,另自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則按月提撥1,200元,復於105年10月提撥120元,其後則未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則被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原本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金額為44,270元【計算式:(2406÷30×12)+(2406×18)=44270】,然被告實際僅提撥16,760元【計算式:1040+(1200×13)+120=16760】,尚短少提撥退休金27,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7510),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短付提撥退休金27,51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堪可採。
3.次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日、106年7月24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業經認定如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1月1日終止,應由宸佳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為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給付29,296元,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5,19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27,510元,及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