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藍啟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成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因於106年1月11日所受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致四肢癱瘓並接受氣切手術,於106年2月14日經臺南市立醫院鑑定後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此有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參。經本院就原告能否理解外界事務、辨識利害得失、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乙節函詢臺南市市立醫院,該院覆稱:「病患可遵從指示,但因四肢癱瘓、氣切使用,要用語言溝通或肢體動作溝通有相當困難」等語,此有該院以106年8月18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563號函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在卷可按。另原告之兄藍萬金曾於106年3月5日,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受傷後癱瘓,不能為表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該聲請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鑑定人,而於106年4月17日經該院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家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規定,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