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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藍啟仁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林俊成訴訟代理人 黃金堂被 告 郭豐銘即華豐不銹鋼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林俊成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郭豐銘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郭豐銘即華豐不銹鋼行(下稱郭豐銘)向訴外人大興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石綿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林俊成承攬;被告林俊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擔任拆除系爭廠房石綿瓦屋頂之工作。因被告林俊成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從高度約3.5公尺之系爭廠房屋頂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第3至6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左側髕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搶救仍因第5、6節頸椎骨折合併第6節頸椎以下神經根完全受損、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致頸部以下癱瘓。

(二)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項、第62、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6,245元。

2.工資補償:原告因醫療中,於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不能工作,此部分僅請求30日之工資補償即75,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

3.殘廢補償: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天數標準為1200日,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計為300萬元(2,500元×1200日=300萬元)。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林俊成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自系爭廠房屋頂開口墜落地面遭受重傷害;被告郭豐銘於將其承攬之工作交付再承攬時,對於作業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前述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就系爭工程為造意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本件係因雇主有疏失所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即被告林俊成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原告現安置於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為38,400元,算至106年7月底,已支出211,200元;另自106年8月起算至原告平均餘命77歲止,尚有42年,經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看護費一次給付金額為10,272,614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治療過程痛苦不堪,現已癱瘓從此常臥病床,生不如死,精神深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40,059元,及被告林俊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郭豐銘自106年9月1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俊成:原告並非我的員工,我不知道原告有來,原告之前常酗酒,我之前就說不要找原告來,係工頭即訴外人蘇安南未經我同意叫原告來。我付給蘇安南1人1天2,500元,蘇安南付給原告1天2,000元,是蘇安南付錢給原告。106年1月11日上午約9時半,系爭工程現場已有5名工人在正常進行拆除石綿瓦工程,原告不請而來,未經我同意僱用竟準備上屋頂,此時監工施佑謀見原告酒後走路不穩乃阻止其上屋頂,但原告擅自上去屋頂,尚未進行工作即墜落受傷,我與原告間並未合意成立僱傭關係。且原告之前曾短暫擔任我的勞工,但其有酒狂酒癮,不適合擔任屋頂勞工,我早已拒絕僱用原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墜落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治,醫師檢查後,驚呼原告已喝酒過多腦部萎縮,故當時原告酒後上屋頂墜地受傷是必然的,此係出於原告自己過失,並非因我未設置安全設施所致。另原告復健時尚在討酒喝,轉院時亦未告知,原告有在復健,怎麼會癱瘓?對原告是否頸部以下癱瘓有爭執。且拆除屋頂石綿瓦工程並非危險工作,我另僱用的5名工人已輕易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指我有過失並非有理。我係承包第二手小工程,賺錢不多,身無財產,亦屬經濟上之弱者,原告請求天價損害賠償非我所能負擔。在偵案中認罪是因為我對法律不了解,檢察官說我違反勞工法哪幾條,說罰款6萬元就好,就不用起訴,我認為可以這樣解決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這樣是認罪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豐銘:我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其主僱關係,事發當天我8點就在工地,8點30幾分才走,我有吩咐要注意安全,後來不久就通知發生事情。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一般應是每月24,000元至28,000元間,就原告傷勢的意見同被告林俊成所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郭豐銘向訴外人大興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屋頂石綿板拆除工程,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林俊成承攬。

2.原告於106年1月11日9時30分許,在系爭廠房進行屋頂石綿板拆除工作時,自房屋頂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第3至6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左側髕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

3.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245元。

(二)爭執要點:

1.被告林俊成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245元、原領工資補償75,000元、殘廢補償300萬元,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此部分僅為對被告林俊成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272,61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林俊成從事系爭廠房屋頂石綿板拆除工作,其間存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即為僱傭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證人蘇安南到庭證稱:我從事鋼板工作,與被告林俊成認識10幾年,是工作認識的,我有時候會做林俊成的工,就是沒有工作時,會問林俊成有無工作可作,與原告則是蓋鋼板、鐵皮屋認識的;當時是原告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問林俊成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原告很久以前曾經幫林俊成工作過,因為原告會喝酒,我有跟原告說去幫人家工作就不能喝酒,原告答應後,我才打給林俊成,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林俊成說有,我問他明天有2個工人要過去好不好,林俊成說好;原告是跟當天和他一起去工作的朋友同去的,事發當天我在別的地方工作,沒有在那邊,是林俊成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原告自屋頂掉落的事;林俊成很久以前有說過原告會喝酒,以後不要叫他來,但是原告後來很久沒有去做工作了,那天我沒有跟林俊成說誰要去,我有跟原告說林俊成那邊工作不能喝酒;原告的工資是1天2,500元,裡面有含吃飯、涼水,如果原告坐我的車去上工,這些都是我付,我會扣到剩2,000元給原告,因為我常常幫林俊成工作,所以他工資有時拿給我,有時拿給我弟弟,我是轉交工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證人施佑謀則證稱:被告林俊成是我的老闆,我幫林俊成做蓋板、蓋鐵皮屋,我很久以前就認識原告;我有參與106年1月11日幫被告郭豐銘拆石綿瓦的工作,總共拆3間石綿瓦屋頂,我們已經拆了2間半;原告是11日那天早上去的,我不知道他要來,那天是原告自己去的,有人陪原告來,但我不認識,那個陪原告來的人也是來工作的;原告有上屋頂,那是稍微有斜度的屋頂,當天的工作是用鐵鎚將石綿瓦敲出洞來,三個人為一組,一個人在屋頂邊緣、一個人在中間、原告在內側,原告要負責接我們拆下來的板子疊好,原告上去沒有多久,可能幾分鐘就掉下來,當時我在他身邊,另一個工人交板材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我印象中有聽到原告跌下去的聲音,但不知是原告在哀叫還是摔下去砰的一聲,我轉過頭去看,原告已經在地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想應該是原告踩到放在鋼架上的板子,因為板子劣化,沒有踩到鐵的部分,才會跌下去;我送原告去醫院時,陪同原告前來的人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3.由證人蘇安南前開證述可知,其係於事發前1日應原告之請求,詢問被告林俊成有無可提供之工作機會,並表明翌日將有2名工人前往工作,經被告林俊成應允後,再由蘇安南轉達原告,原告方與另1名工人於翌日前往系爭廠房從事屋頂石綿板拆除工作;依被告林俊成與證人蘇安南間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林俊成已同意僱用經證人蘇安南介紹而來之2名工人於翌日前來為其工作,應認於蘇安南將此承諾轉達予該2名工人時,被告林俊成即與該2名工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縱被告林俊成先前曾有不欲再僱用原告之言論,然其既於上開承諾時,未表示不僱用原告之意,自仍應受此無保留之承諾之拘束。至被告林俊成雖辯稱原告之薪資係由證人蘇安南所給付,然證人蘇安南已明確證稱其僅係代被告林俊成轉交薪資予原告,而被告林俊成對證人蘇安南上述證詞,亦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足認原告從事系爭廠房屋頂石綿板拆除工作之報酬,係來自被告林俊成之給付。又系爭工程乃被告林俊成自被告郭豐銘處承攬而得,則原告從事之屋頂石綿板拆除工作,顯係為被告林俊成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又係受領被告林俊成所給付之報酬,經濟上從屬於被告林俊成;又原告既係為被告林俊成施作屋頂石綿板拆除之工作,衡情自應按被告林俊成之指示或所需工項提供勞務,被告林俊成或其代理人之指示對其應有規範性,而依證人施佑謀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係與現場工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在人格、組織上亦從屬於被告林俊成。從而,原告既給付勞動之對象為被告林俊成,並受領被告林俊成給予之報酬,所給付之勞動於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亦均從屬於被告林俊成,足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林俊成,其間屬僱傭關係無疑。被告林俊成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殘,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原告與被告林俊成既屬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規之適用。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定。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查原告係於施作被告林俊成所交付之屋頂石綿板拆除工作中,自屋頂墜落地面而受有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傷害,其雇主即被告林俊成自負有依前開規定為補償之義務。爰就被告林俊成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245元,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成補償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受傷後,入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求治,於該院進行第4、5及第5、6椎間盤切除及第5頸椎椎體切除減壓及內固定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另進行氣管造口及左側髕骨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6年2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6年2月14日出院等情,有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依原告之傷情及上開手術、住院之時程,原告主張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0日,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按日計酬之勞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與上開證人蘇安南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林俊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04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偵查案件106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成給付按每日2,500元計算之30日應領工資補償75,000元,即屬有據。

⑶殘廢補償:

①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106年2月14日接受台南市立

醫院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所生之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致存有達「兩上肢、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均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級者」之障礙,並記載原告之現況為「肢體無力、四肢癱瘓、氣切」,原告並因領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台南市立醫院亦就本院所詢原告最後一次於該院就診之情形覆稱:「病患於106年7月12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可遵從指示,但因四肢癱瘓、氣切使用,要用語言溝通或肢體動作溝通有相當困難」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106年8月18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563號函暨所附就診記錄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36、37頁,補字卷第11頁)。由上開資料,雖尚無從認原告已因前述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遺存「頸部以下全部癱瘓」之殘廢,然仍可認定其留存殘廢已達「四肢癱換」之程度,先予敘明。

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蘇安南之證述可知,原告為從事鋼板、鐵皮屋工程之勞工,薪資採按日計酬方式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因無固定雇主,可得之薪資須視其實際工作日數而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中段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高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則其日平均工資,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計算,方為允當。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日1,500元(2,500元×60%=1,500元)計。

③原告因職業災害遺存「四肢癱瘓」之殘廢,且經氣切

,難以以語言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全須他人扶助,可認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中之第一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障害程度。而依該條規定,此第一級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又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百分50,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給付標準應為1800日,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500元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270萬元(1,500元×1800=270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俊成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27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係以1200日作為計算殘廢補償之基準,然關於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依法認定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受其所主張計算方式之限制,附予說明。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俊成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

為2,781,245元(6,245元+75,000元+270萬元=2,781,245元)。

2.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較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查被告郭豐銘自大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由被告林俊成承攬,是被告郭豐銘為承攬人,被告林俊成則為最後承攬人。而自「華豐不銹鋼工程行」此商號名稱及被告郭豐銘得向大興公司承攬內容為拆除廠房屋頂之系爭工程等情觀之,此類建物拆除裝修工程應屬其事業營業活動範圍,則被告郭豐銘既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前開規定,即應與最後承攬人被告林俊成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郭豐銘應與被告林俊成就上開2,781,245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林俊成雖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被告林俊成上開所辯,無從免除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併予說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究為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職是,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從事勞動者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動者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該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制定)第255條、第227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事發時之工作地點即以石綿板構築之系爭廠房屋頂,距地面高度約為3.5公尺,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調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林俊成身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或以設置施工架、工作台、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以防免勞工墜落之危險,並應促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惟依證人施仲謀於本院證述:當天工作現場沒有設扶手、欄杆或安全網,有安全帶、安全帽,但我們沒有用安全帶,因為會讓活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林俊成於本院所陳稱:我的工人都有1條安全帶,安全帽,但有時因為配戴上開安全設備不方便,他們會選擇不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林俊成僅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設備,然並未有前述防免勞工墜落之其他安全設施,且其明知所僱勞工有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情形,亦未促使勞工使用此等必要之防護具,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郭豐銘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系爭工程屬其事業活動之範圍,應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郭豐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亦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即被告林俊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被告郭豐銘雖辯稱其曾囑咐被告林俊成應注意安全,然此至多僅能認屬危險因素之告知,而非有關於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告知,應認被告郭豐銘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此保護他人之法律。

3.本件原告於施作系爭廠房屋頂石綿板拆除工程中,因現場未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致其自高處墜落而致傷殘,則被告二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殘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俊成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然依前開說明,應由其就此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林俊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遺存四肢癱瘓之殘廢,復經氣切,衡情已無法自理生活,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專人照護,並因此需支出照護費用,即屬可採。又自原告提出之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估價單觀之(期間為106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原告入住該護理之家所需照護費,除106年2月14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期間為19,200元外,其餘各月照護費均為38,40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7月底,已支出211,200元照護費【19,200元+(38,400元×5)=211,2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既終身需專人照護,則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自106年8月1日後至死亡時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之照護費用,亦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於106年8月1日時將滿35歲,依10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41.67年,是依上述每月照護費38,400元之標準及月別單利5/12%(即年別單利5%,因上述護理之家照護費係按月繳納,故應以月別計算其期數)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106年8月1日後全部看護金額為10,390,803元【計算方式為:38,400元×270.00000000+(38,400元×0.04)×(270.00000000-000.00000000)=10,390,802.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1.67×12=5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211,200元,合計為10,602,003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總額10,483,81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3,814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郭豐銘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月24,000元至28,000元為當云云,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既有上述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被告郭豐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看護費有過高之情形,則其此一抗辯,即難採憑。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述傷害,並遺留四肢癱瘓之殘廢,終身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34歲,正值壯年,遭此變故而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堪認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原告105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按日計酬之臨時工為業,被告郭豐銘、林俊成則分別以商號、個人名義承包工程為業,惟尚未具特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1,9

83,814元(10,483,814元+150萬元=11,983,81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俊成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設置足以防免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必要之防護具,而被告郭豐銘亦未告知被告林俊成應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所致。惟依證人施仲謀前開證述可知,現場雖無充足之防免墜落之安全設施,然仍有提供安全帶供勞工使用,而原告從事屋頂石綿板拆除工程,本應注意於高處施作,應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成年人踩踏於此類石綿瓦屋頂上,如未能選擇穩定之落腳處,即有因體重因素導致踩破屋瓦並致墜落情形,是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仍有注意並防免損害發生之可能,卻疏未使用安全帶及注意週遭狀況,致從高處墜落,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亦以減輕百分之30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8,670元【計算式:11,983,814元×(1-30 %)=8,38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林俊成雖另辯稱原告有酗酒習慣,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亦有飲酒等語,惟查:證人施仲謀雖於本院證稱:原告在工地現場喝啤酒和保力達,不知道原告喝多少,但講話有酒氣,覺得原告那天講話有反常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並未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此有該院病歷0份可參;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入該院急診時,有無飲酒跡象?經該院函覆稱無飲酒跡象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939號函暨所附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縱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飲酒,然依現有事證,仍不足認其有因飲酒影響行動、協調能力或判斷力,致肇致本件墜落事故之事實,本院爰不採之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態樣。

(五)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成賠償其所受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成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林俊成給付賠償,並無二致,且如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為被告林俊成應賠償之判決,則其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之共同被告郭豐銘間,僅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蓋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業災害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次按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目的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抵充,以避免重複請求。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中,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給付目的重疊者僅有殘廢補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在填補受災勞工因職災致殘之損害),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及賠償其因殘廢所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殘廢補償之270萬元抵充賠償金額,不得併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8,469,915元【計算方式:職業災害補償2,781,245元+(損害賠償8,388,670元-以殘廢補償抵充之270萬元)=8,469,91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林俊成、郭豐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2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俊成、郭豐銘分別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106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項、第6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9,915元,及被告林俊成部分自106年9月9日起、被告郭豐銘部分自106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