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張振坤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原 告 張鈺欣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淑芳被 告 張振源即九禾實業社(獨資商號)訴訟代理人 張憲清被 告 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被 告 陳麗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獨資商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坤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振坤、曾淑芳、張鈺欣各以新臺幣元貳佰捌拾萬壹仟元、壹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肆拾貳萬元、肆拾貳萬元為原告張振坤、曾淑芳、張鈺欣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明峯、陳麗隨2 人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登記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共有4 樓)
1 樓之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瑝國公司)。陽機企業社(本院按:以下關於獨資商號部分,均以商號名稱之,不再冠以訴訟身分,九禾實業社亦同)為被告張英士獨資設立之商號,係建築法第77條之4 所稱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業務。九禾實業社為被告張振源獨資設立之商號,營業項目為鐵工營造。原告張振坤與被告張振源、證人張憲清(下稱張振坤等3 人)為兄弟關係,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均受僱於被告張振源從事鐵工維修。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明峯所有,被告瑝國公司前於民國95年3 月間,委由訴外人基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英公司)在系爭建物設置1 至4 樓之電梯
1 座(下稱系爭電梯)。被告瑝國公司自103 年7 月起與陽機企業社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陽機企業社每季派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進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陽機企業社則指派該業務由受僱於陽機企業社之專業技術人員黃瑞聰(按:已於106 年5 月27日死亡)負責。
㈡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於104 年8 月間,因被告瑝
國公司於系爭建物4 樓之工作場所屋頂漏水,委由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張振坤等3 人先於104 年8 月14日,在被告陳麗隨帶領下,搭乘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4 樓,勘查屋頂漏水情形,於104年9 月2 日上午,張振坤等3 人第2 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系爭工程合板修繕之預備事宜(下稱系爭預備工程)。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當日亦得到被告陳麗隨之同意後,無人帶領從系爭建物之後門進入,自行操作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
4 樓施作系爭預備工程。系爭預備工程完成後,證人張憲清先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建物1 樓,原告張振坤留在系爭建物
4 樓,將修繕工具及工具梯以繩索垂吊至1 樓屋外。詎系爭電梯搬器抵達系爭建物1 樓,尚未返回系爭建物4 樓之際,系爭建物4 樓之電梯外門竟突然打開,致原告張振坤自電梯門跌入電梯間,摔落至位於系爭建物1 樓之系爭電梯搬器上方,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證人即被告瑝國公司經理郭建明、證人張憲清將原告張振坤自系爭電梯救出,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於104 年9 月30日轉診至郭綜合醫院治療,惟原告張振坤目前已呈重度失能、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狀態,須專人24小時看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曾淑芳即其配偶擔任監護人。
㈢其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於
105 年7 月12日派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勞動檢查,作成「承攬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之承攬人張振源(即九禾實業社)所僱用勞工張振坤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勞檢報告)」。系爭勞檢報告認定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電梯,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設有搬器地板與樓地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下稱系爭連鎖裝置),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九禾實業社告知工作環境之危險及施以教育指導。被告瑝國公司因此經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新臺幣(下同)合計90,000元,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等情,另經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查處。九禾實業社亦因未及時通報系爭事故,經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30,000元。嗣被告瑝國公司因不服上開處分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609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振源部分:
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款應為誤載)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2條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及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對受僱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上開規範之目的皆在保護受僱人免於工作場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民法第483 條之1 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九禾實業社為原告張振坤之雇主,卻未對原告張振坤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怠於向被告瑝國公司確認系爭電梯之安全性,亦未對原告張振坤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張振坤搭乘系爭電梯而跌落,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2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等規定,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九禾實業社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安全防護義務,使原告張振
坤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致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張振坤並無可歸責,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項應為誤載)等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補償之責。
⒉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部分:
①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
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並定期安全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系爭連鎖裝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93年11月9 日施行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本院按:該辦法雖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但於第32條明定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
9 月2 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規定升降設備管理人應按月實施維護保養,並每年安全檢查。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應聯繫與調整工作、巡視工作場所、指導、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上開規範之目的皆係以行政措施保障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查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電梯後,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
1 項之規定取得使用許可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維護保養並進行安全檢查,亦未就系爭電梯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且被告瑝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九禾實業社承攬,未於開工前以書面實施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禁止或確實巡視張振坤等3 人搭乘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之系爭電梯,亦未於系爭電梯出入口設置足夠照明設備,致在該場所作業之原告張振坤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建築法第77條之4 、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規定,專供載貨之升降機
不得搭載人員。參以被告張英士於本院審理時檢視基英公司出具之系爭電梯規格文件後稱:「這個尺寸一般而言都是貨梯」等語,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按:即原告曾淑芳對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原偵查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19759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曾淑芳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於108 年1 月10日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曾淑芳不服又提起再議,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發回續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認系爭電梯屬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依法不得搭載人員。惟系爭電梯非但未設置適當護欄或不得搭載人員之警告標示,被告瑝國公司於張振坤等3 人於104 年8 月14日前往勘查時,更由被告陳麗隨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程系爭電梯至系爭建物4 樓,未告知危險促其為防範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張振坤發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權所受之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④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所限,應包括怠於執行職務之義務。查系爭保養契約為被告瑝國公司與陽機企業社簽訂,被告吳明峯為被告瑝國公司負責人,系爭保養契約上除被告瑝國公司,並蓋有被告吳明峯之印章,足證系爭電梯之設備管理及安全維護,應屬被告吳明峯即公司負責人執行之職務內容。被告陳麗隨為被告吳明峯之配偶,曾代表被告瑝國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7 月7 日系爭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之客戶確認欄位簽名確認,復將系爭工程委由九禾實業社修繕、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乘系爭電梯,可見被告陳麗隨對於被告瑝國公司之事務有實質決定權,亦為實質負責人。據此,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對於被告瑝國公司之工作場所,均負有提供符合勞動安全法規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務,其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瑝國公司連帶負責。
⑤退步言,縱認被告陳麗隨非被告瑝國公司負責人,其在保養
作業報告書之客戶確認欄位簽名確認、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乘系爭電梯往返系爭建物1 樓、4 樓勘查漏水之行為,客觀上均為執行被告瑝國公司職務之外觀,亦屬被告瑝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瑝國公司自應與被告陳麗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張英士部分:
①陽機企業社自103 年7 月起與被告瑝國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契
約,疏未注意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曾進行安全檢查、未按月維護保養,亦未注意該電梯欠缺系爭連鎖裝置,未對系爭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以避免出現電路機板異常狀況,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顯有過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 、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張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由黃瑞聰負責,詎黃瑞聰執行職務有
前述未確實維護保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陽機企業社為黃瑞聰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瑞聰連帶負責。
③再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
法等規定,陽機企業社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為系爭電梯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該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使用系爭電梯者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詎陽機企業社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未能領取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至少應就被告張振坤未能領取之最低保險給付,負有賠償責任。
④另陽機企業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系爭保
養契約第4 條約定明訂被告陽機企業社就系爭電梯負有安全檢查義務,及依系爭電梯之104 年1 月19日、4 月14日、7月7 日、10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7 月7 日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第11點均有載明「門關安全裝置」之檢查事項。
且其為電梯專業廠商,進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時,應確實掌握該電梯狀況,針對與該電梯使用安全性有緊密關聯致影響使用者安全之情形,給予業主建議或告知進行改善。然陽機企業社疏未發覺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張貼不得載人之警告標示、無系爭連鎖裝置等問題,未因此對系爭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避免出現電路機板異常之狀況,亦疏未發覺被告瑝國公司未於性質上為貨梯之系爭電梯外張貼警告標示,顯見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張振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依前所述,陽機企業社應就系爭電梯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投保意外責任保險。陽機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就系爭電梯有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保險,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自應依該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張振坤保險金。
⒌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前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張振
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被告瑝國公司以其事業交付九禾實業社承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前開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張振坤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與九禾實業社連帶負補償、賠償責任。
⒍又原告曾淑芳、張鈺欣為原告張振坤之配偶及女兒,其等關
係至為親密,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重度失能、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天倫之樂已不復見,基於配偶及父女身分所生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張振坤部分:
①看護費用6,922,902 元:
原告張振坤於系爭事故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月看護費用33,500元,每年合計402,000 元【計算式:33,500元×12月=402,000 元】。又原告張振坤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4 年9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4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28.22 年,以28年計之,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所需看護費用為6,922,902 元。【計算式:402,000 元×17.000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6,922,9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營養品費用1,301,919 元:
原告張振坤目前腦部受嚴重損害,無法自理生活,每日需餵食流質營養品3 瓶,每瓶約70元,故每日營養品之費用為21
0 元,每年75,600元【計算式:210 元×30日×12月=75,600元】,以28年之餘命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所需營養品費用為1,301,919 元【計算式:75,600元×17.000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1,301,9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092,439 元:
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合計每年360,0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張振坤自104 年9 月2 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1年又120 日之工作期間,以11年計之,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092,439 元【計算式:360,000 元×8.00000000(11年霍夫曼係數)≒3,092,439 元(按: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為3,092,440 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腦部受有嚴重損傷,癱瘓於床,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⑤以上合計14,317,26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922,902 元+
營養品費用1,301,919 元+勞動能力喪失3,092,439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 元=14,317,260元】。
⒉原告曾淑芳、張鈺欣部分:
原告曾淑芳、張鈺欣為原告張振坤之配偶及女兒,於系爭事故後,其等本於配偶及父女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請求1,000,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雖辯稱原告張振坤、證人張
憲清於104 年9 月2 日使用系爭電梯未經被告瑝國公司同意,被告瑝國公司無從事前防範等語。然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4 年9 月2 日經被告陳麗隨告知其等自行前往,且被告吳明峯於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亦自陳於105 年8月14日曾操作系爭電梯給張振坤等3 人看,與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所述相符。足見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於104 年
9 月2 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系爭預備工程而使用系爭電梯,經被告瑝國公司同意。
⒉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另以被告瑝國公司之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吳明峯104 年度所得清單資料及租賃契約等證,辯稱系爭建物4 樓並非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區域等語。惟被告瑝國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經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被告瑝國公司就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系爭電梯自系爭建物1 樓通達4 樓,依勞動檢查時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電梯之4 樓門口堆滿影印設備,參以被告張振源於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時稱其所承攬為被告瑝國公司
4 樓之屋頂漏水防水工程,被告吳明峯之談話紀錄亦稱系爭建物4 樓為佛堂,放置部分影印機,系爭電梯係為搬運影印設備等語。且系爭工程口頭約定工程造價約220,000 元,其中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00,000 元,係由被告瑝國公司支付九禾實業社,顯見系爭工程乃被告瑝國公司交付承攬。縱被告瑝國公司向被告吳明峯承租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2 、3 樓,被告瑝國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堆放影印設備,系爭建物4 樓亦屬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範圍。
⒊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固辯稱其信任陽機企業社之
專業意見,不知系爭電梯有違法或欠缺系爭連鎖裝置之情形等語。然依被告張英士到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其經驗業主均知裝設電梯後須取得使用許可證,建築師亦會告知如要裝設電梯即須進行竣工檢查以取得使用許可證,有無使用許可證之差別在於稅金、費用不同,主管機關亦會定期抽檢有使用許可證之電梯等語,是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電梯時,自應知悉有無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差別,其未為竣工檢查、申請使用許可證,顯係為節省成本,自不得推諉不知。
⒋被告張英士固辯稱系爭電梯並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 條定義之機械,自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關於系爭連鎖裝置之適用等語,然查職業安全衛生署10
7 年2 月26日勞職安3 字第1070003041號函已覆稱:無論是否屬危險性機械,皆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升降機相關規定辦理,另系爭勞檢報告亦以被告瑝國公司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裁罰在案。系爭電梯既為升降機,應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關於系爭連鎖裝置規定之適用無疑。至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兩者之訂定依據、適用對象、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
⒌又被告瑝國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梯設有於搬器移動離開特定樓
層即自動上鎖之機械式掛勾(下稱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正常運作,足以提供與系爭連鎖裝置相同之效用,原告否認之。蓋基英公司出具關於系爭電梯之文件,係被告瑝國公司向基英公司取得提出,雖片面聲明設置系爭電梯有依據CNS 安全裝置規範,於每一乘場門皆設有連鎖及門鎖扣,惟無論係95年4 月3 日保固書或107 年5 月31日聲明書之附件僅記載「緩衝器×4 」,均無「安全扣」相關規格、數量之記載,況系爭電梯設置後未進行竣工安全檢查,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是系爭電梯是否有依據CNS 規範,於每一乘場門皆設有系爭安全扣,顯非無疑。再被告瑝國公司就系爭安全扣究係於搬器離樓地板相差30公分或19公分時上鎖,前後所述亦有矛盾。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梯確有系爭安全扣之設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瑝國公司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之義務並不因系爭電梯設有系爭安全扣即可免去。另證人即被告瑝國公司經理郭建明證述在系爭電梯發生問題時,通常同仁會叫他操作處理,且證人張憲清亦證稱於勞動檢查時,黃瑞聰曾責難被告吳明峯曾稱「叫你修理,你都說不必,現在出事了吧!」等語,足見系爭電梯之連鎖裝置時常發生故障,故證人郭建明對其反覆實行之解除動作相當熟稔,且系爭電梯亦有欠缺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2 項規定、違反〈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第25項「搭乘場門閉鎖裝置」之檢查標準欄所定「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之情形。再佐以證人翁肇慶、吳俊傑證述105 年7 月12日勞動檢查之經過及證人張憲清之談話紀錄,可知勞動檢查當日系爭電梯啟動時,不同樓層之乘場門仍得開啟,堪認系爭安全扣亦無從取代系爭連鎖裝置之功能。而系爭電梯安裝後未經竣工檢查、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定期安全檢查,連鎖裝置時常故障,自不能單以系爭事故救援過程,揣測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時有正常運作。原告張振坤自系爭建物4 樓摔落,顯係因系爭電梯之連鎖裝置故障所致。
⒍被告張英士又辯稱其無法預見系爭電梯會供人使用,原告不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觀被告張英士出具系爭電梯之保養作業報告書上「日常管理」欄記載:「請指導乘客遵守電梯人數及載重之規定」、「請指導乘客勿在電梯內作搖晃或跳躍等加震動作以防故障」、「請敬告乘客於地震、火災、水災、颱風發生時勿搭乘電梯以防受困」等語,所要求指導之對象均為「乘客」。且陽機企業社亦自承系爭電梯係供被告吳明峯、陳麗隨使用或供被告瑝國公司搬運影印設備所用,足徵陽機企業社可得預見系爭電梯會供人搭乘使用。而被告張振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使用系爭電梯,既經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之同意,自屬陽機企業社可得預見之使用對象。
⒎被告張英士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陽機企業社未為系爭電梯投保責任保險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非第一次之直接損害等語。然被告張英士負責系爭電梯保養期間所應投保之保險,係為保障出入電梯之不特定人,性質應為意外保險,較接近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受僱人或其眷屬無法請領保險金給付,為無過失責任之給付,被告張英士所舉前開實務見解,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
⒏此外,系爭偵查案件於108 年1 月10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曾淑芳隨即於108 年1 月24日提起再議,於108 年2 月14日即收到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之通知,僅歷經9 個工作天,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認事用法之重大瑕疵。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徒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等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如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抗辯其等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或系爭電梯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節(即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辯稱本件可能係原告張振坤撬開機械掛勾、被告張英士抗辯原告張振坤摔落應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蓋依系爭勞檢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電梯外門至少220 公分高,常人應無法直接碰觸門後之掛勾,原告張振坤既無電梯專業,何以自持工具撬開系爭安全扣,開啟系爭電梯外門,另依證人張憲清之證述,可知原告張振坤摔落所發出之巨響,與證人張憲清搭乘系爭電梯返回1 樓之時間緊密,原告張振坤亦無時間尋找工具,將系爭電梯之電梯門開啟,自難認原告張振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㈦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張振源應給付原告張振坤14,317,260元、原告曾淑芳、
張鈺欣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張英士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振坤14,317,260元、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坤14,317,260元、原告曾
淑芳、張鈺欣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振源則以:㈠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4日因系爭工程前
往勘查時,係由被告陳麗隨親自帶領張振坤等3 人搭乘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4 樓,被告陳麗隨亦告知其等日後得自行搭乘系爭電梯上4 樓施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張振源因糖尿病發致雙腳水腫、疼痛,在系爭建物外之涼亭休息,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又經被告陳麗隨當面同意,始進入系爭建物4 樓施工。原告張振坤並非於九禾實業社所承攬之工作區域摔落,係因被告瑝國公司提供通行系爭建物4 樓之唯一施工通路即系爭電梯未經合法申請使用許可證、欠缺系爭連鎖裝置,致原告張振坤發生系爭事故。是本件意外事故,自應由被告瑝國公司之負責人及明知系爭電梯並無使用許可證、欠缺系爭連鎖裝置卻隱匿不報之維護保養廠商即被告張英士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瑝國公司交付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電梯
係由被告瑝國公司委託基英公司設置(詳如後述),並非被告吳明峯或陳麗隨。被告陳麗隨僅為股東,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被告吳明峯雖為被告瑝國公司董事,但委託修繕漏水之承攬工程亦非被告吳明峯執行業務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峯、陳麗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隨於104 年9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同
意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使用系爭電梯前往施工云云,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否認。實則,於104 年9 月2日上午,被告吳明峯外出,被告陳麗隨於上午9 時許購買早餐返家途中,在系爭建物外之公園遇見證人張憲清,當時證人張憲清向被告陳麗隨表示係受被告張振源指示來替附近住戶作工程。上午10時許,被告陳麗隨出門辦事時,又見證人張憲清在門前休憩,詢問後方知張振坤等3 人未先告知即前往系爭建物4 樓施工,被告陳麗隨雖感訝異,但因急欲出門且誤以為已施作完成即不以為意而出門。後於上午11點許,經被告瑝國公司員工通知,始知系爭事故發生。蓋因被告瑝國公司位於高處,如順道路前往,會經過後門再到前門,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才能在未告知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之情形下,自行進入被告瑝國公司內部。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明峯所有,係工廠與住家之混合樓房,被告瑝國公司僅向被告吳明峯承租系爭建物1 、2 樓使用,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亦在系爭建物1 樓,3 樓為被告吳明峯及其家人之住家,4 樓除作為祭祀祖先牌位,其餘空間多作為被告吳明峯進行宗教活動、社區活動使用。系爭電梯經過區域包含被告吳明峯、陳麗隨之住家範圍,衡情被告陳麗隨豈有可能同意九禾實業社在未得被告吳明峯或陳麗隨之同意下,自行使用系爭電梯,造成住家安全、財產危險?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張振坤當日私自使用系爭電梯,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均未同意或指示原告張振坤使用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4 樓施工。況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被告張振源、證人張憲清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係「自行」前往施工、「自行」使用貨梯等情,足徵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被告陳麗隨同意自行使用系爭電梯等語,顯不符實。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前往施作系爭預備工程時,既未事先告知,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對原告張振坤所受之損害自無預見可能,亦無從於事前防範或採取任何適當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瑝國公司為勞動基準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事業單位」,應與九禾實業社連帶負補償、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應僅限於該事業單位所委託、承攬之範圍為其原經營項目或事業範圍,且須係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而率爾不為,始為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對象。查系爭建物係工廠與住家混合樓房,被告瑝國公司僅向被告吳明峯承租系爭建物1 、2 樓使用,業如前述,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係為滿足被告吳明峯、陳麗隨之家庭需要,與被告瑝國公司事業範圍無涉,至於屋頂漏水修繕,亦非被告瑝國公司之事業範圍,自無從期待被告瑝國公司事先預防,防止危險之發生。系爭勞檢報告稱系爭建物
4 樓於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查時放置被告瑝國公司所有之影印設備,係因被告瑝國公司當時有大批訂單,被告吳明峯因被告瑝國公司之臨時需求,暫時性將該樓層借予被告瑝國公司使用,且依證人吳俊傑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吳俊傑並未就被告瑝國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建物4 樓「長期」作為倉庫使用予以詳查,自不得率認系爭建物4 樓為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區域。
㈣又系爭電梯雖為被告瑝國公司委由基英公司在系爭建物設置
,但所有人為被告吳明峯,係人貨兩用之升降梯,當時設置之主要目的係供被告吳明峯行動不便之父親使用,後被告吳明峯父親未再與家人同住,即鮮少使用。系爭電梯雖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但有依據CNS 安全裝置規範設有「電磁式偵測器」及「機械式掛勾」結合之安全裝置。電磁式偵測器係由系爭電梯本身之內門及各樓層之外門組合而成,於啟動系爭電梯時,須電梯內門及所有樓層外門均關妥,系爭電梯之按鈕才能操作前往各樓層;機械式掛勾(即系爭安全扣)設於系爭電梯每一乘場門,由搬器推動解除鎖定,一旦搬器移動離開特定樓層達約19公分後(按:關於該搬器與地板間距上鎖之距離,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歷次陳述有稱係30公分、40公分或19公分),外門隨即上鎖,需待搬器抵達特定樓層,始能因搬器之推動再次解除鎖定,開啟外門,作用與系爭連鎖裝置相同。且系爭電梯外門上鎖後,倘非另外以其他工具扳動系爭安全扣,系爭電梯門口應無法開啟。此觀證人郭建明、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電梯4 樓外門亦無法正常開啟,尚需由證人郭建明將系爭安全扣打開,才能將原告張振坤救出等語,可知系爭安全扣當時仍正常發揮作用,證人翁肇慶亦證稱在勞動檢查當日,僅就系爭電梯有無系爭連鎖裝置即7.5 公分部分進行測試,並未測試系爭安全扣能否正常運作,證人郭建明則證述於勞動檢查當日,系爭電梯在搬器距離樓地板約40公分後,外門即無法打開,亦徵系爭安全扣於勞動檢查當日皆有正常發揮作用,應有與系爭連鎖裝置相同之效用。另證人張憲清證稱被告吳明峯於勞動檢查當日和電梯維修人員黃瑞聰起爭執,黃瑞聰曾向被告吳明峯說過「叫你修理不修理」等語,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否認。系爭電梯雖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但有相同效用之系爭安全扣,顯見系爭勞檢報告認定被告瑝國公司「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之缺失,與原告張振坤發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電梯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經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按月」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並定期安全檢查等語。然依基英公司出具之文件,可知系爭電梯確有系爭安全扣之設計,且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正常運作,已如前述。而系爭電梯之保養工程,被告瑝國公司已委由陽機企業社負責,自相信陽機企業社之專業,就系爭電梯應每季保養或每月保養始符相關法規,皆係依循陽機企業社之建議,陽機企業社自103 年6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季均有派員保養,從未告知系爭電梯之安全有瑕疵或有不符合相關法規之情事,縱系爭保養契約之約定不符現行法規,亦屬不可歸責,且僅係被告瑝國公司是否應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逕自推論被告瑝國公司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卷附陽機企業社就系爭電梯之保養作業報告書,第11項車關安全裝置、第19項廂上安全開關、第22項門開關機構等項目,均定期確認無虞,被告張英士到庭亦稱:系爭電梯之安全設備為檢查之必要項目之一,如非另以外力撬開機械掛勾,在未停靠特定樓層時,外門無法打開等語。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午,施工地點採光明亮,自然日照充足,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看見搬器是否在該樓層,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排除原告張振坤因不明原因,以工具自行撬開系爭安全扣,或扳動系爭電梯安全設備打開外門,失足不慎跌入之可能,以當時系爭安全扣正常運作,且系爭電梯搬器已離開4 樓40公分以上,4 樓外門應無法開啟,縱當時故障,系爭電梯當時正在運行中,原告張振坤亦無可能不知。換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梯是否有無取得使用許可證、是否依法規保養,均無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憲清證稱其聽到碰撞巨響之時間距其在1 樓步出系爭電梯之時間緊密,顯見原告張振坤係因系爭電梯故障而墜落等語,僅為原告之臆測,自不足採。
㈥系爭偵查案件雖經原告曾淑芳再議後發回續偵,但仍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表示被告吳明峯、陳麗隨委託具有電梯檢查保養能力之專業廠商定期從事電梯檢查保養,且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係自行使用系爭電梯。據此,自難認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英士則以:㈠原告主張陽機企業社為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專業廠
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切實做好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工作,疏未發覺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設置系爭連鎖裝置,亦未對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故有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 、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3、4 、5 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然查,陽機企業社與被告瑝國公司於103 年6 月間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依系爭保養契約第4 條約定,陽機企業社係負責每季應派員「安全檢查」及「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並未約定陽機企業社應「每月」保養之義務自明。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款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1 式2 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1 份。」責任主體為「管理人」並非保養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中所定定期檢查之義務,係「設置人」、「所有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應按月保養云云,無非已強令陽機企業社負擔超過系爭保養契約以外之責任。原告執該條文主張被告張英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瑝國公司未就系爭電梯取得使用許可證,固與93年昇降
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違,然專業廠商應維護保養之項目,並不包含「電梯使用許可證」,縱被告張英士未告知被告瑝國公司此事項,亦無不法可言。況遍查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全文,及其授權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9 項之規定,均未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行為設有罰則,顯見該規定為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且被告瑝國公司未就系爭電梯取得使用許可證之行為,衡諸通常情形,未必然發生原告張振坤自電梯跌落受傷之結果,被告瑝國公司縱然違反行政規定,與原告張振坤所受傷害,自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陽機企業社單純承攬每季保養事宜,黃瑞聰於104 年7 月7 日甫完成例行保養,其後均未接獲任何故障之通知,即難逕謂陽機企業社有何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電梯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
設置系爭連鎖裝置,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升降機」並無明確定義,依該條文所規定之章節為「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該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自應援引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之定義,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 條所例示之機械為限,而系爭電梯並非起重機、起重桿,亦非供營建用之升降機,更非吊籠,自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所定系爭連鎖裝置之餘地。職業安全衛生署雖於107 年2 月26日勞職安3 字第1070003041號函稱:升降機如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4 款之定義,無論是否屬危險性機械,皆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升降機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職業安全衛生法僅有第16條第4 項、第24條雖就危險性機械有所規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 條亦載明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授權訂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章節編排,第4 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下規定第1 節「起重升降機具」、第2 節「鍋爐及壓力容器」、第3 節「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可對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針對起重、升降)、第4 條(針對鍋爐、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漏未慮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起重升降機具」係訂於第4 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之下,而將第4章第1 節「起重升降機具」提升至與第4 章同一層次,已有重大錯誤。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誤用法條,據以認定被告瑝國公司有疏失,原告再援引主張陽機企業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電梯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
定,設置系爭連鎖裝置。系爭電梯與通常供人使用之大樓、住宅電梯,外觀及使用方式均有不同,於搬器到達樓層後,尚須以人力開啟外門,於系爭電梯故障時,亦可以手動開啟外門,參以系爭電梯4 樓外門係不透明材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之災害示意圖所示該電梯外門寬150 公分,原告張振坤僅開啟40公分,對成年男性顯屬狹窄之通道,原告張振坤自外門跌落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因系爭連鎖裝置欠缺所致,顯然有疑。又系爭電梯雖無7.5 公分之連鎖裝置,但設有系爭安全扣,於勞動檢查當天,亦正常運作,此為電梯之原始設計所致,並非陽機企業社或黃瑞聰提供保養得加以更動。依被告張英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陽機企業社係根據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標準即CNS 規範進行保養工作,而內政部
101 年10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10809596號令所頒布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其中關於「搬器門與搭乘場門開關安全裝置」、「搭乘場門閉鎖裝置」檢查標準,係參考CNS2866 、CNS10594、CNS14328之標準,另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其中「乘場門連鎖開關」係要求符合CNS2866 、CNS10594標準,均未要求設置系爭連鎖裝置,縱CNS10594標準於104 年8 月20日廢止,而由CNS00000-00 取代,亦僅於該標準中規定「⒌⒊⒏⒈防止墜落風險之保護……但若是機械性操控之搬器且與乘場門同時操動之情形下,開鎖區可延伸至高於或低於乘場最大0.35
m 」,均未要求電梯應設置系爭連鎖裝置。陽機企業社依前揭CNS 規範之標準進行保養,顯已合於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觀系爭勞檢報告,亦未認定陽機企業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至原告另以證人郭建明關於將原告張振坤救出時以工具將系爭安全扣下壓之證述,主張系爭電梯之安全裝置時常故障,故證人郭建明對上開操作甚為熟知云云,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蓋因系爭保養契約並未包含「故障維修」,如遇故障維修尚須額外收費,但依黃瑞聰所為保養紀錄,並無維修、收費之紀錄,是證人郭建明所稱以工具將掛勾往下壓打開門等語,僅能證明系爭電梯無庸以特殊鑰匙可開啟,與〈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不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係供被告瑝國公司搬運貨物使用乙節,
雖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所不爭執。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雖抗辯系爭電梯為人貨兩用之電梯,證人翁肇慶亦以系爭電梯搬器內部有按鈕設計,證稱系爭電梯並非貨梯等語,然參以內政部曾於70年10月16日以臺內勞字第52575 號函謂:載貨用升降機如具有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即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前身)所定之相當載人用安全標準及裝置者,得准許特定操作人員搭乘等語,足徵電梯是否為貨梯,並非以搬器內部有無「操作盤」之設置認定,該解釋現仍有適用,證人翁肇慶上開證述與法令相悖,自不足採。系爭電梯與通常供人使用之大樓、住宅電梯,外觀及使用方式均有不同,僅供搬運貨物使用,性質上應為「貨梯」無疑,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規定,不得搭載人員。退步言,縱系爭電梯得供人搭乘使用,乘客仍應以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同意使用之人為限。而原告張振坤於事發當日,未經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電梯,亦經被告張振源及證人張憲清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原告張振坤未經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同意,自行使用系爭電梯,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無法事前告以系爭電梯之相關安全事項,自非為陽機企業社可預見使用系爭電梯之人,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之消費者。又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僅係原告張振坤之親屬,更非該條文所稱之第三人,均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主張陽機企業社提出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已載明日常管理作業包含「指導乘客」,應得預見供人搭乘等語,然陽機企業社出具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係一制式書面,並未因電梯種類不同,使用不同格式,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張振坤為陽機企業社可預見之使用系爭電梯之人。
㈥又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伊
先行返回1 樓接下工具梯,要把內門拉開時聽到巨響云云,倘證人張憲清所述為真,其應在1 樓叫原告張振坤將工具梯下放或解開繩索,原告張振坤亦應在頂樓垂吊工具,豈會使用系爭電梯跌落?又若當時工具梯業已下放,證人張憲清自非不得與原告張振坤一同下樓,何必分別搭電梯下樓?此外,證人張憲清證稱於勞動檢查時聽到黃瑞聰對被告吳明峯表示「叫你修理不修理」云云,然無論系爭勞檢報告或其餘在場之人均未聽聞上開對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陽機企業社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
規定就系爭電梯投保保險,致原告張振坤受有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損害。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保險理賠,並非系爭事故導致之第一次直接損害,且陽機企業社依法應投保之保險,性質為責任保險,並非意外保險,縱陽機企業社依法投保,保險公司亦僅於陽機企業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給付保險金,本件陽機企業社並未因系爭事故負有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責任,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損害,與陽機企業社未依法保險之行為間,自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
㈧且參以被告張振源、證人張憲清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均
稱於系爭預備工程當日係「自行」前往系爭建物、「自行」使用系爭電梯等語,可知原告張振坤無權使用系爭電梯,原告張振坤於系爭電梯外門打開之時,未注意電梯門內空無一物,且很可能是一片漆黑,率爾踏入電梯跌落,致生系爭事故,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㈨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以
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永和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為據,主張每月須支付33,500元,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請求1 次給付,然查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之看護費用應已確定,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原告主張原告張振坤每日需餵食流質營養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原告張振坤有使用之必要。且原告所提永和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上已有「管灌配方2,300 」之項目,此部分與原告張振坤請求之營養品費用是否重覆,亦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此外,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㈠陽機企業社於系爭事故104 年9 月2 日發生後,始向被告國
泰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5 日至105 年9 月5 日。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上開承保期間,系爭事故發生時,陽機企業社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並無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㈠被告吳明峯為登記地址為系爭建物1 樓之被告瑝國公司董事
,為被告瑝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隨為被告吳明峯之配偶,亦為被告瑝國公司之股東。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明峯所有,1 樓及2 樓部分為被告瑝國公司之工作場所,3 樓為被告吳明峯及其家人之住家,4 樓則設有佛堂。
㈡九禾實業社為被告張振源獨資設立之商號,以從事鐵工營造
為業。張振坤等3 人為兄弟關係,均受僱於九禾實業社,負責鐵工維修已40餘年。
㈢陽機企業社為被告張英士獨資設立之商號,係建築法第77條
之4 第2 項所定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業務;黃瑞聰係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
㈣被告瑝國公司前於95年3 月間,委由基英公司在系爭建物設
置系爭電梯。系爭電梯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以被告瑝國公司為同條第2 項之設備管理人。基英公司並稱其設置系爭電梯,依據CNS 安全裝置規範,於每一乘場門皆設有系爭安全扣(詳細規格如基英公司95年
4 月3 日保固書及107 年5 月31日聲明書之附件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二第165 頁;惟原告否認之)。系爭電梯於95年4 月完工交付,雙方約定保固期間1 年,於95年
4 月5 日保固期滿後,基英公司即未再參與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事宜。
㈤被告瑝國公司自103 年6 月起,與陽機企業社簽訂系爭保養
契約,於契約第4 條約定陽機企業社應每季派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
7 月7 日,陽機企業社均有依約派員前往進行保養。又陽機企業社就其提供系爭電梯之保養服務,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系爭電梯之保養工作,則由黃瑞聰負責。
㈥被告吳明峯(本院按:應為被告瑝國公司之誤,詳如後述)
於104 年8 月間,因系爭建物4 樓屋頂漏水,委由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張振坤等3 人於104 年8 月14日,於被告陳麗隨帶領下,首次搭乘系爭電梯前往系爭建物4 樓勘查屋頂之漏水情形。104 年9 月2 日上午,張振坤等3 人第2 次前往系爭建物施作系爭預備工程,原告張振坤、證人張憲清無人帶領從系爭建物後門進入,自行操作系爭電梯乘坐前往系爭建物4 樓施工。系爭預備工程完成後,證人張憲清先行搭乘系爭電梯至1 樓,原告張振坤則在4 樓將修繕工具垂吊至1 樓,於系爭電梯搬器抵達1 樓,尚未返回4 樓之際,原告張振坤卻因不明原因自系爭建物4 樓之電梯外門跌入電梯口,摔落至位於1 樓之系爭電梯搬器上方,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嗣證人郭建明、張憲清將原告張振坤救出,旋即送往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再於104 年9 月30日轉診至郭綜合醫院治療。
㈦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已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重度失能
、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看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曾淑芳即原告張振坤之配偶為其監護人。
㈧系爭事故發生後,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中心於105 年7 月12
日指派證人吳俊傑、翁肇慶前往被告瑝國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因檢查時見被告瑝國公司於系爭建物4 樓堆放營業用影印事務機器,故認定系爭建物4 樓亦為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區域,且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工程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維持被告瑝國公司事業營運之必要輔助活動」,被告張振源、瑝國公司應同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範。因系爭電梯無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要求之「7.5 公分連鎖裝置」,認被告瑝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經職業安全衛生署罰鍰合計90,0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九禾實業社則因未依規定通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亦經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罰鍰30,000元,並依該第49條第2 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系爭勞檢報告認定之各項缺失,詳如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24日勞職南5 字第1060511577號函檢附之處分書暨檢查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至第143 頁背面)。嗣被告瑝國公司對上開裁罰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
㈨原告張振坤之勞工投保薪資自104 年7 月迄今均為每月27,600元。
㈩陽機企業社於104 年9 月5 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為系爭電
梯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4 年9 月5 日至105 年
9 月5 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則查無陽機企業社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投保之資料。
系爭電梯設置後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經主
管機關進行竣工安全檢查,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且未依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之檢查機構或團體進行安全檢查。
系爭偵查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
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曾淑芳不服於108 年1 月24日提起再議,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第2次發回續查,於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尚未偵查終結。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振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32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張振源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定義,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上開規定均係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予以援用。而查,原告張振坤受僱於九禾實業社,於施作九禾實業社承攬之系爭預備工程後,在系爭建物4 樓將修繕工具垂吊至1 樓,擬離開系爭建物4 樓時,自系爭建物4樓之電梯外門摔落至位於1 樓之系爭電梯搬器上方,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送往醫院急救後,現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㈥、㈦)。以原告張振坤系爭預備工程雖已完成,但當時仍在九禾實業社承攬工作之勞動場所收拾工作用具,尚未離去,顯係因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所受之傷害與從事之勞動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屬職業災害,堪為認定。
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現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其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應依上開條文列舉之「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失能補償」為限。惟本件原告張振坤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營養品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法定補償,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⒉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另主張九禾實業社為原告張振坤之雇主,卻未對原告張振坤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怠於向被告瑝國公司確認系爭電梯之安全性,亦未對原告張振坤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張振坤搭乘系爭電梯而跌落,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27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 亦有明定。九禾實業社為原告張振坤之雇主,自應有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民法規範之作為義務。且上開法律之目的均係保護受僱人之安全及健康,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前開應負保護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可認為附隨義務之一環,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若雇主未盡此項義務,亦屬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九禾實業社未對原告張振坤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
,未向被告瑝國公司確認系爭電梯之安全性,亦未對原告張振坤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情,固未為九禾實業社所否認,另參以被告張振源於105 年7 月12日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亦自陳其並未對原告張振坤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但原告張振坤自系爭建物
4 樓電梯口跌落時,系爭預備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以原告張振坤當時收拾工作用具擬離開工作場所,卻自電梯口跌落,顯非原告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機械、設備或器具」及第4 款「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所引起之危害。又原告主張九禾實業社未對作業環境安全檢查,向被告瑝國公司確認系爭電梯之安全性,亦未對原告張振坤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固然屬實,惟系爭電梯係得載貨使用之升降梯,有一不透明之外門,於搬器到達樓層,尚須仰賴外力將外門拉開始能乘載,業據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勞檢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4 張、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提出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面、背面,卷二第63頁、第64頁),原告亦未爭執。姑且不論系爭電梯有無原告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所定7.5 公分之連鎖裝置之適用,依原告主張系爭安全扣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正常運作(詳如後述),以當時系爭建物4 樓僅有原告張振坤1 人,原告張振坤卻自電梯口跌落,顯然無法排除原告張振坤有自行將系爭電梯外門拉開之行為。而搭乘升降梯時應注意搬器是否已確實抵達樓地板,若未抵達樓層,不能貿然進入電梯間等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本應知悉之事項,應屬灼然,並不因現場光線昏暗或明亮而有不同,以原告張振坤從事鐵工修繕時間超過40年之經驗(見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可能無此認識。原告張振坤自行將系爭電梯外門拉開,致其自電梯口跌落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九禾實業社未對作業環境進行檢查、對原告張振坤教育訓練之行為,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九禾實業社違反法律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行為,與原告張振坤發生受傷之損害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原告張振坤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張振坤自行將系爭電梯外門拉開,未確認搬器是否已抵達樓層即貿然進入電梯間之行為,既違反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而可歸責甚明。從而,原告張振坤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向被告張振源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原告張振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項、第2 項、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91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瑝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吳明峯、陳麗隨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或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隨各與被告瑝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瑝國公司部分:
①經查,系爭電梯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所指之建築物昇
降設備,由被告瑝國公司委由基英公司設置,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雖辯稱系爭電梯之所有人為被告吳明峯,然觀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提出基英公司出具之文件,聲明書第2 點、第3 點均稱:「本公司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所承製『瑝國公司吳明峰(應為「峯」之誤寫)先生』之升降送貨梯……」,聲明書附件右上方有「瑝國」之手寫文字,且保固書用戶名稱亦為「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 頁),均係以被告瑝國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參以被告吳明峯為被告瑝國公司之董事,本有單獨代表被告瑝國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其以負責人名義代表被告瑝國公司與基英公司接洽、簽約,本為事理之常。況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於107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中稱:「被告公司雖設有系爭升降梯作為業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實已自陳系爭電梯乃被告瑝國公司基於業務需求設置,前詞亦與證人郭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明峯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所述系爭電梯有供搬運機器設備使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卷一第121 頁背面)。
此外,陽機企業社於103 年6 月間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該契約之保養契約委託人為被告瑝國公司,另契約第7 條載明委託人即為管理人,有系爭保養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亦徵被告瑝國公司對系爭電梯有管理之權限。綜上各節,可認系爭電梯確為被告瑝國公司設置之昇降設備,縱被告吳明峯之父親前因行動不便,而有使用系爭電梯之需求,應係因被告瑝國公司與被告吳明峯一家共用系爭建物所致。而系爭電梯係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所指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既如前述,系爭電梯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等情,均應受建築法第77條之4 及該法授權之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所規範,並以被告瑝國公司為該條第2 項以下及同法第95條之2 所稱之設備管理人。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電梯非僅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亦應為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即俗稱之貨梯),因被告瑝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九禾實業社承攬,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故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78條之適用,且被告瑝國公司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系爭工程為「被告吳明峯」委
由九禾實業社承攬。然原告主張九禾實業社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約220,000 元,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00,000 元,係由被告瑝國公司開票支付九禾實業社等情,有九禾實業社存摺影本1 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13 頁正面);另依被告吳明峯於105 年7 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之內容,亦自陳係由被告陳麗隨而非被告吳明峯與九禾實業社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至背面)。是以被告吳明峯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商定、並非給付報酬之人,而系爭建物為被告瑝國公司與被告吳明峯共用等諸情,應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瑝國公司及九禾實業社間,況系爭勞檢報告亦以被告瑝國公司為交付承攬之「原事業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即認定被告瑝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陳麗隨出面與九禾實業社聯繫,應係因被告陳麗隨亦為被告瑝國公司之股東,代理被告吳明峯即被告瑝國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行為。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間,先予敘明。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所以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我國承攬事業蓬勃發展,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分層轉包之情形,而最後之承攬人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發生災害時實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督促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特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參以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修正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㈡之規定,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但仍需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就廠房修繕交付承攬者,應就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作個案認定(見本院卷三第
242 頁背面)。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23條第
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益明。申言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應限於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事業單位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之情形,始能認為合理。若事業單位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自無法期待其有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⑶查被告瑝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為「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租賃業,影印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機械器具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水器材料批發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又系爭工程係被告瑝國公司交付九禾實業社承攬,所從事之工作為「屋頂鐵皮漏水修繕」,並非被告瑝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或經營上開業務之經常性業務,另自被告瑝國公司登記營業為「批發業、零售業、租賃業、影印業、貿易業」等項目觀察,亦難認被告瑝國公司有何建築屋頂修繕之相關專業或該事務為其專業能力所及,顯然被告瑝國公司對於建築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並無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揆之前開說明,應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之要件不符。至系爭勞檢報告雖認定被告瑝國公司為事業單位,然參以證人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 年7 月3 日職業安全衛生法實施後,對於事業單位採取較寬鬆的認定,系爭建物4 樓除了一半是佛堂,另外一半是放被告瑝國公司的影印機,我有問證人郭建明修理漏水是何處,他說是整個屋頂都要修理,所以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認定九禾實業社修理屋頂漏水是被告瑝國公司維持事業營運之必要輔助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正面),顯未將被告瑝國公司之專業能力列入考量,僅因勞動檢查當日有被告瑝國公司之營業設備放置於系爭建物4 樓,且被告瑝國公司因此獲得事業上之利益,即認定被告瑝國公司為事業單位,自難合於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精神及「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系爭勞檢報告、被告瑝國公司經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之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此部分之事實非無疑問,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辯稱被告瑝國公司並無此部分專業,無從事先預防、防止危險之發生,應屬可採。據此,被告瑝國公司既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亦非原告張振坤之雇主,自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即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應設置系爭連鎖裝置、為貨梯不得載人之部分)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安全義務,應堪認定。
③原告又主張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事故發生當日經被告瑝
國公司之同意前往施作系爭預備工程及使用系爭電梯,惟被告瑝國公司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規定維護保養,並進行安全檢查,致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生效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則為被告瑝國公司否認,並辯稱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當日係自行進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電梯施工,且系爭電梯有系爭安全扣之設計,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正常運作,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張振坤自行撬開系爭安全扣打開外門,不慎跌入之可能云云。分敘如下:
⑴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於104 年9 月2 日進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電梯,係經被告瑝國公司之同意:
查所謂承攬,係由業主將一定工作交付他人施作,業主就承
攬人之工作專業,依常情並無指揮監督,亦無須在場陪同。然於承攬人須進入業主之室內處所施工之情形,因已涉及業主之個人隱私及財產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除雙方長久熟識或有一定默契,在承攬人之立場,自應知先得到業主同意,再行進入,以避免事後惹議或衍生誤會。依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事發當日是第2 次到被告瑝國公司,那天被告陳麗隨本來要介紹另一家給我做,但是我按電鈴沒有回應,因為被告陳麗隨認識那個社區的人,所以請被告陳麗隨去和鄰居溝通,量完後我再去被告瑝國公司。當時我就要告訴被告陳麗隨這邊修完會直接去被告瑝國公司維修,被告陳麗隨說他等一下要出去,請我自己直接上去,他叫我用電梯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亦明確證稱其當日前往施作系爭預備工程前,有經過被告陳麗隨之同意,核與被告張振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事故發生前幾天,被告陳麗隨要我先估價,去現場看漏水的地方,要工作從電梯上去,他有跟我們說電梯如何使用,下次來直接用。施工那天我有再跟被告陳麗隨講一次,他說可以用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雖否認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進入系爭建物施工有經其同意,惟亦不否認被告陳麗隨有於同日上午遇到證人張憲清,經其告知前來為附近住戶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則以證人張憲清事故當日,係第2 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第1 次施作工程,可認九禾實業社與被告瑝國公司間,應無非經同意即得入內之默契存在。證人張憲清既擬於當日前往被告瑝國公司施工,且已先遇見被告陳麗隨,依其從事鐵工維修逾40年之經驗,自應先告知,經其同意,豈有捨此不為,反而擅自進入住宅工廠合一之系爭建物施作工程之理?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有違一般人之行為模式,不足採信。證人張憲清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雖以系爭偵查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759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處分書中,均載稱證人張憲清及被告張振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證人張憲清及原告張振坤係「自行」進入系爭建物施工,「自行」操作電梯等語置辯。惟查,「自行」之字義應為「自己進行」,並非等同「未經同意」或「無權」。本件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無人帶領自後門進入系爭建物,且自行操作系爭電梯上樓等情,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係先經被告陳麗隨同意再「自行」入內,與上開處分書之記載實無不符。復因該案尚未偵查終結,本院無從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知證人張憲清及被告張振源偵查中之陳述全貌(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自難作出超過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自行進入」字面上之認定,遽認證人張憲清所述不實。
再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張振坤等3 人於104 年8 月14日前
往系爭建物勘查漏水,係由被告陳麗隨帶領搭乘系爭電梯上樓。觀被告吳明峯於105 年7 月12日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更稱「第1 次有操作電梯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背面),與被告張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相符,應堪憑採。則倘被告瑝國公司在104 年8 月14日勘查時,並無提供系爭電梯供張振坤等3 人嗣後施工時搭載使用,自非不得以步行樓梯之方式前往,或於當下明確禁止其等不得擅自使用,而非對其等展示系爭電梯之操作方式。而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於104 年9 月2 日進入系爭建物施工前,有先經被告陳麗隨之同意,業如前述,以證人張憲清於事故當日係第2 次前往被告瑝國公司,第1 次即為104 年8 月14日,且在勘查時係搭乘系爭電梯上下樓,未曾以樓梯通行系爭建物(本院按:證人張憲清亦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知道怎麼使用樓梯,故找被告瑝國公司之員工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證人張憲清告知被告陳麗隨後經其同意,經被告陳麗隨交代得自行入內,依其等身為承攬人之施工經驗,自無可能超出前次之勘查路線行動;再基於被告陳麗隨之立場,亦不可能甘冒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在系爭建物內誤闖其他房間之風險,告知證人張憲清自行在系爭建物內尋找樓梯上樓。換言之,如被告陳麗隨並無同意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使用系爭電梯之意,亦無從對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表達得入內施工之同意,此亦徵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麗隨告訴我搭電梯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則系爭工程由被告陳麗隨代理被告吳明峯即被告瑝國公司負責人與九禾實業社聯繫,業如前述,其於事發當日所為同意之效果,亦應歸屬被告瑝國公司。據此,原告張振坤及證人張憲清於104 年
9 月2 日進入系爭建物施工、使用系爭電梯,均有經被告瑝國公司同意之事實,堪為認定。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抗辯證人張憲清擅自進入系爭建物施工,故被告瑝國公司無從於事前防範或採取任何適當之行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⑵被告瑝國公司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規定定期委託專
業廠商維護保養,亦未每年委託檢查機構或團體進行安全檢查,致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生效用,應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系爭電梯確設有符合CNS 安全規範之安全裝置,業經
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提出基英公司出具聲明書影本為證,其上第1 點載稱:本公司依據CNS10594升降機構造標準之安全裝置規範,於每一場門皆設有連鎖及門鎖扣,當任何一乘場門未關閉或打開,車廂就不能運行,且在升降機車廂行進中,乘場門皆無法開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
0 頁)。核與被告張英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保養的時候要檢查電梯緊急停止裝置,通常是電源安全裝置、門的連鎖裝置,把電源切斷,電梯就不能升降,把門打開,電梯會馬上停下。電梯在移動中,就是依CNS2866 規定,超過30公分不能打開,這是內政部發過文的。檢查的時候,如果門被打開,超過在30公分,外門是有暗鎖,但理論上門就不能被打開,除非知道怎麼開那個暗鎖。系爭電梯的暗鎖是在面對電梯左上方,有一個掛勾,電梯到那層會把掛勾頂開來,外門才能打開,電梯離開樓層後掛勾就會自動勾住,如果沒有特別將手伸進去暗鎖用卡榫,外門不能打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正面至第211 頁背面)。另參以證人張憲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從4 樓爬下去1 樓,把原告張振坤扶起來,被告瑝國公司的員工(按:即證人郭建明)把電梯按到4 樓,看到被告瑝國公司的人撬開一個東西,門才能關起來,接近4 樓時,電梯停下來,門是關著的,他才把門打開讓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證人郭建明之證述:證人張憲清跟我說出事情,我才去看,我到4 樓看到電梯門被打開大約65公分,證人張憲清趕快把電梯升上來,我說不行,因為不知道下面情況怎樣,他說他要下去護住。證人張憲清下去後,我把門關上,電梯才能動,再由我把電梯按上來,電梯上來剛過
3 樓,樓頂會和4 樓切齊,我拿一個工具把掛勾往下壓,門才能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其等證稱關於證人張憲清進入電梯間救出原告張振坤,在搬器上升時,證人郭建明有將4 樓電梯門開啟之經過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再稽之基英公司及被告張英士之前開安全裝置,可知系爭電梯尚未到達4 樓停止時電梯門無法開啟,係因為當時搬器與樓地板之距離超過鎖扣之安全距離,致4 樓電梯門被鎖扣鎖上,需以工具撬開始能開啟。從而,應堪認系爭電梯確設有系爭安全扣之事實。
惟系爭電梯雖設有系爭安全扣,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仍有
作用,仍不能證明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有效運作,蓋系爭安全扣為機械裝置,而機械裝置本可能因年久失修、保養失當或其他原因偶發故障情事,致無法正常使用。被告瑝國公司雖辯稱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張振坤自行撬開系爭安全扣,打開外門而不慎跌入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難以證明原告張振坤有關於升降機操作之專業,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以任何方式得知系爭安全扣暗鎖之位置及操作方式。再若依被告瑝國公司所辯,系爭安全扣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運作,故在搬器離開4 樓後已確實鎖上,原告張振坤拉開系爭電梯外門時,必將無法開啟,原告張振坤在系爭電梯外門無法自然以外力開啟時,自應知悉系爭電梯搬器不在4 樓之樓地板,又有何刻意經由外門暗鎖,撬開系爭安全扣之卡榫之動機?況原告張振坤如係自行經由暗鎖,解開系爭安全扣,於系爭安全扣卡榫開啟,再開啟外門時,其視線勢必將面向系爭電梯之電梯間,亦應目視系爭電梯之搬器不在4 樓之樓地板,豈有持續開啟外門至證人郭建明前述之約65公分寬,致自身自電梯間跌落之可能?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前開推論,顯與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據此,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抗辯係原告張振坤自行將系爭安全扣撬開之可能性,應可自系爭事故中之發生原因排除。原告張振坤於系爭電梯搬器不在4 樓樓地板時,竟得以外力自行將電梯門開啟,實已足以推知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不明原因並未發生作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第5 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上開關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相關法規,均攸關該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瑝國公司為系爭電梯之設備管理人,已如前述,自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規定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之義務。惟依不爭執事項㈡及卷附之系爭保養契約,被告瑝國公司自103 年6 月間將系爭電梯委託陽機企業社保養,僅約定陽機企業社每季前往被告瑝國公司保養1 次(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正面),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因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故從未委託檢查機構或團體進行安全檢查,亦未為被告爭執,堪為認定,被告瑝國公司對系爭電梯未善盡管理義務,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已屬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義務之規範對象為設備管理人,系爭電梯係於95年4 月由被告瑝國公司委請基英公司建造完成,陽機企業社遲至103 年6 月間始受其委託負責維護保養,被告瑝國公司推稱其信賴陽機企業社之專業、建議,故不知應盡之管理義務為何,顯不足採。再參以上開主管機關規範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一定期間,乃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考量昇降設備之特性所制定,倘確實遵守應得合理且有效降低設備故障之機率,惟被告瑝國公司違反相關法令,致系爭安全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不明原因失去效用,進而造成原告張振坤自系爭建物4 樓之電梯外門摔落至位於1 樓之系爭電梯搬器上方,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現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等身體、健康權損害之結果。據此,被告瑝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原告張振坤摔落受傷之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張振坤自得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瑝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被告吳明峯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一切事務而言。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係針對法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瑝國公司為系爭電梯之管理人,系爭電梯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所指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吳明峯為被告瑝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以系爭電梯之設備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其職務內容。被告吳明峯怠於依循前開建築法令執行職務,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原告張振坤主張被告吳明峯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瑝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被告陳麗隨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麗隨亦為被告瑝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被告瑝國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以系爭電梯之設備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其職務內容,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
2 項、民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瑝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電梯係以被告瑝國公司為系爭電梯之管理人,被告陳麗隨並非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董事,亦非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之負責人。被告陳麗隨雖曾於陽機企業社104 年4 月14日、104 年
7 月7 日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之簽名,亦可能係代理被告吳明峯為之,尚不能據此認被告陳麗隨就被告瑝國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代表權,或係受僱於被告瑝國公司,並以系爭電梯之設備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其職務內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麗隨對系爭電梯應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自難憑採。則被告陳麗隨既無作為義務可言,系爭電梯之管理縱有違反行政法令,亦非被告陳麗隨之過失,自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張振坤再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民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隨與被告瑝國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乏據。
⒋至於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另聲請本院訊問被告張
振源、陳麗隨,並前往現場勘驗。然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按「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張憲清於104 年9 月2 日當日進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電梯,有經被告瑝國公司之同意,已如前述,此為本院認為明確之事實,自無再訊問被告張振源、陳麗隨之必要。至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陳麗隨另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待證事實為系爭電梯之設有安全設備,損害機率極低等情,然系爭電梯確有系爭安全扣之設計,已有被告瑝國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吳俊傑之證述、被告張英士之供述足徵,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安全扣之損害機率如何,顯非現場勘驗所能知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再原告張振坤對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認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就原告張振坤對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原告張振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黃瑞聰部分)等規定,向被告張英士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之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之
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第2 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前項第1 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前開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則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
9 項之規定,定於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而陽機企業社係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所定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與被告瑝國公司於103 年6月間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約定陽機企業社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系爭電梯之保養事務,係由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之黃瑞聰負責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據此,陽機企業社即應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及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其對系爭電梯維護保養業務之義務。被告張英士辯稱系爭保養契約僅有約定「保養」事務,而非「維護保養」,與其身為專業廠商之相關規範尚有不符,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陽機企業社、黃瑞聰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顯有
過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 及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主張陽機企業社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之過失,無非係以陽機企業社有未注意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曾進行安全檢查、未按月維護保養,未設有系爭連鎖裝置,未對系爭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以避免出現電路機板異常狀況等行為。然:
①按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
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同條第2 項及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昇降設備應按月由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每年安全檢查。上開申請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按月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並每年安全檢查之規範對象,均係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之起造人或管理人;另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欠缺7.5 公分之系爭連鎖裝置,乃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安全義務(惟被告瑝國公司對原告張振坤並不負有該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安全義務,已如前述),均非為建築法第77條第
2 項專業廠商之義務。次依內政部95年3 月6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B- 14 〉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維護保養項目為「機械室」、「車廂及昇降路」、「機坑」、「油壓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依該表註3 :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見本院卷三第86頁)。再參以〈B- 23 〉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為「機械室」、「車廂及昇降路」、「機坑」、「油壓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該〈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所列舉之第1 項至第50項之細項(按:油壓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均為專屬昇降機應檢查項目,如非該機種自無須填載,該表註3 參照),均非關昇降機使用許可證之取得。又昇降梯之竣工檢查及安全檢查,均係以CNS2866 、CNS10594、CNS14328為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遍查前開CNS 安全標準規範,亦無昇降梯應設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所定連鎖裝置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77頁)。佐以證人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只負責7.5 公分連鎖裝置,其他主管機關對電梯有無安全檢驗標準或要求,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即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以外之行政規範,並非職業安全衛生署主管。從上可知,建築法對「昇降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就「升降機」之安全規範,應屬不同之體系。陽機企業社為建築法77條之4 所指之專業廠商,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及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執行維護保養業務,被告瑝國公司是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要求防止危害發生之設施,顯非陽機企業社維護保養業務之專業能力得顧及。意即,系爭電梯是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未進行安全檢查、未按月維護保養、未設有系爭連鎖裝置等節,與陽機企業社維護保養業務之義務均屬無涉,自難認係陽機企業社維護保養之過失。
②原告另主張陽機企業社、黃瑞聰未對系爭電梯作適切之調整
及設定,避免出現電路機板異常狀況等語。然查,陽機企業社於系爭保養契約簽訂後,確有依系爭保養契約第4 條之約定,由黃瑞聰每季前往被告瑝國公司進行保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卷附陽機企業社交付被告瑝國公司保管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原告並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作業報告書之記載,於保養後均無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衡以該文書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之專業技術人員,於例行性之維護保養後,依同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作成時間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應無預見日後可能將作為證據使用,而有不實之動機,自有一定之可信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虛偽,應得採憑,堪認黃瑞聰已有依上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之項目,對系爭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又系爭安全扣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失去效用,然無論任何安全裝置或機械設備,均有不明原因發生故障之可能,與保養人有無善盡義務,並無必然之關係。專業廠商善盡其就裝置設備之維護保養,亦僅能將故障之風險降低至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受控制之範圍,蓋不能完全排除意外之發生。黃瑞聰既有每季依上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之項目進行維護保養事務,自不得以系爭安全扣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正常運作,逕認陽機企業社或黃瑞聰維護保養之業務執行存有過失。此外,原告就陽機企業社或黃瑞聰有何「未對系爭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之過失行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據此,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士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士與黃瑞聰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陽機企業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服務卻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陽機企業社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及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對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業務,其所提供之保養服務,自應符合上開法規安全規範所要求之專業水準。又建築法規對「昇降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就「升降機」之管制措施,核屬不同之規範體系,被告瑝國公司是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要求防止危害發生之設施,並非陽機企業社進行維護保養之範圍,亦如前述。原告所稱陽機企業社未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行為,其中未張貼不得載人之警告標示及系爭連鎖裝置,均係規範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系爭電梯是否取得使用許可證、按月維護保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與陽機企業社應提供之保養服務無關。且前已敘及,黃瑞聰自103年6 月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均有每季上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之項目,再相較於〈B- 14 〉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或〈B- 23 〉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並無關於「門關安全裝置」之闕漏,對進行系爭電梯進行維護保養,與其實施方式,依被告張英士所述,亦係依內政部發布之CNS 安全規範進行,自難認陽機企業社提供之保養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又系爭電梯之管理人被告瑝國公司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以陽機企業社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所稱之專業廠商,業務內容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另系爭保養契約第4 條亦約定陽機企業社負責辦理「保養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被告瑝國公司未於系爭電梯竣工時取得使用許可證,於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每季而非每月保養,均出於其個人之考量,陽機企業社為系爭保養契約之受託人,自無須提供超出契約約定維護、保養之勞務給付。原告主張陽機企業社應於掌握該電梯狀況後,就被告瑝國公司違反法規之事項給予建議、告知其進行改善,似已將陽機企業社之作為義務提升至主管單位之層次,顯非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專業廠商應負業務或系爭保養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是即便陽機企業社、黃瑞聰未曾告知,亦無違反法律或契約約定甚明。綜上所述,均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張英士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張振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建築物昇降
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陽機企業社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為系爭電梯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而陽機企業社未依法投保,致原告張振坤受有未能領取保險金之損害等語,惟:
①按「第2 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三、應
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000 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0,000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0,000 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64,000,000元。」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款、93年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陽機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並未依建築法第
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電梯投保意外責任保險,雖為被告張英士所否認,並辯稱其有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云云。然依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可知陽機企業社就系爭電梯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時間為104 年9 月5 日,保險期間為104 年9 月
5 日至105 年9 月5 日,有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查無陽機企業社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投保資料之事實,亦為被告張英士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③惟查,陽機企業社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所負投
保之義務,依該條規定為「意外責任保險」。參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條款第1 條,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46頁)。」僅於被保險人即陽機企業社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始須依保險契約對第三人理賠。而本件原告張振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陽機企業社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本院已分述如前,縱陽機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有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仍無依契約理賠之義務,依此,陽機企業社依法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原告張振坤所受未能請領保險金之損害,自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提出國泰產物電梯意外責任保險條款1 份,認陽機企業社應依該險種投保,而該保險之性質為意外保險之性質,並非責任保險云云。然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款、第3條已載明該契約所指之「電梯」係被保險人設置於經營業務處所之昇降機;且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電梯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系爭電梯並非陽機企業社設置於經營業務處所,亦非陽機企業社所有、使用或管理,顯見原告提出之意外責任保險,並非陽機企業社得投保之保險險種。況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第3 款係明訂「意外責任保險」,原告主張陽機企業社應投保者為意外保險,並非責任保險,無非已偏離該條條文之文義,殊難憑採。從而,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原告另以陽機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系爭電梯有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故依該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張振坤保險金云云。然陽機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並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
5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電梯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已如前述。則陽機企業社及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張振坤依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麗隨、張英士對原告張振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張振坤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隨、張英士與被告吳明峯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足採。再被告瑝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九禾實業社承攬,並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亦如前述,依此,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瑝國公司與被告張振源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振坤部分:
①自104 年9 月2 日後之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張振坤於系爭事故後,已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重度失能、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自有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永和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其每月之照護費用為33,500元,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看護費用之數額,與本院辦理此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行情相合,應堪憑採。則以原告張振坤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4 年9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8.22 年之平均餘命,自104 年9月2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2 月20日,共3 年
5 月19日(換算後為3.47年,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業已到期,合計為1,394,717 元【每月33,500元×12月×3年+每月33,500元×5 月+每月33,500元÷30日×19日≒1,394,7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自108 年2 月21日起,尚有24.75 年之餘命【計算式:28.22 年-3.47年=
24.75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6,587,208 元【計算式:每年402,000 元×16.00000000 +(每年402,000 元×0.75年)×(16.00000000 -00.00000000)≒6,587,2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12月=0.75】。以上合計為7,981,925 元【計算式:1,394,717 元+6,587,208 元=7,981,925 元】,原告張振坤僅請求6,922,902 元,應屬有據。
②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張振坤目前腦部受嚴重損害,每日餵食之流質營養品3 瓶,每瓶約70元,每年75,600元,雖提出收據翻拍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然觀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元氣補精液240 ×80=19,200」或「蔬果營養液12×1,200 =14,400」,其中單價分別為80元、1,200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 瓶、每瓶約70元等語,均難以互符。又上開營養品係原告張振坤維生所需或額外添加之特殊營養品,另與原告提出永和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上之「管灌配方2,300 」是否有重覆,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受有損害。又原告張振坤之每月月薪,兩造已合意以每月27,000元計之(見本院卷三第11頁),以此為據,原告張振坤每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24,00
0 元【計算式:每月27,000元×12月=324,000 元】。原告張振坤自104 年9 月2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
2 月20日,共3 年5 月19日業已到期,合計為1,124,100 元【每月27,000元×12月×3 年+每月27,000元×5 月+每月27,000元÷30日×19日=1,124,100 元。再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原告張振坤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4 年12月31日(按:退休當日不予計入),共有6 年10月11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953,259 元【計算式:每年324,000 元×5.00000000+(每年324,000 元×0.00000000年)×(6.00000000-0.00000000)≒1,953,2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
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月+11/365 日=0.00000000】,以上合計為3,077,359 元【計算式:1,124,100 元+1,953,259 元=3,077,359 元】。原告張振坤請求3,092,439 元,僅於3,077,
359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振坤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重度失能、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身體及精神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自得向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張振坤係擔任鐵工,已婚,其女原告張鈺欣為84年生,現已成年,自陳之月薪為30,000元,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6 筆;又被告瑝國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107 年1 至2 月之銷售額總計為4,185,451 元,被告吳明峯104 年、105 年、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66,591 元、425,446 元、388,26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等情,有原告張振坤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瑝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補字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張振坤及被告吳明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附於財產資料卷宗可參。兼衡原告張振坤及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張振坤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振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尚屬過高,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原告曾淑芳、張鈺欣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謂身分法益是否得解為及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鑑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修正意旨及實務上發生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數十年陷入困境之實例,應採肯定見解。而原告曾淑芳為原告張振坤之配偶、原告張鈺欣為原告張振坤之子女,與被害人即原告張振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張振坤於系爭事故後已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極可能終身臥床無法清醒,家人間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精神痛苦交瘁不可言喻,對原告曾淑芳、張鈺欣本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曾淑芳、張鈺欣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請求賠償其等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衡以原告曾淑芳104 年、
105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603元、4,024 元、106 年並無申報所得,原告張鈺欣104 年、105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5,070元、21,771元、106 年並無申報所得,兩人名下均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暨前述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之經濟能力、原告曾淑芳、張鈺欣與原告張振坤間之關係,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於600,000 元之範圍內,應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陳麗隨、張英士對原告張振坤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亦不負理賠責任,均如前述,原告曾淑芳、張鈺欣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其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麗隨、張英士與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張振坤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000,261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6,922,902 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077,35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12,000,261元】;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為600,000 元。
㈦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3 條第3 項因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係現行民法上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由間接被害人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經查,本件被告瑝國公司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電梯之管理存有過失,然原告張振坤自行將系爭電梯外門拉開,未確認搬器是否已抵達樓層、貿然進入電梯間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之注意義務,其相當程度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張振坤上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原告張振坤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然被告瑝國公司為系爭電梯之管理人,若確有遵守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並每年安全檢查,應得合理且有效降低設備故障之機率,以大幅減少事故發生之可能,兼衡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攸關昇降設備物所有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影響公眾安全層面甚廣,準此,本院以原告張振坤與被告瑝國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建築法之規範保護目的、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被告瑝國公司仍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張振坤之過失行為,應負百分之30過失之輕重程度,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應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依此,原告張振坤所得請求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400,183 元【計算式:12,000,261元×(1 -30%)≒8,400,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為420,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1 -30%)=420,000 元】。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張振坤請求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連帶給付8,400,183 元;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請求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連帶給付420,
000 元,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連帶給付原告張振坤8,400,183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曾淑芳、張鈺欣各42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瑝國公司、吳明峯前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規定成立之真正連帶債務,其餘原告對被告張振源、陳麗隨、張英士、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均經本院駁回,自無從依原告聲明第4 項就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