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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寶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陳慈鳳 律師陳威延 律師王捷歆 律師曾彥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分別就因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下稱因戴奧辛)、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經濟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21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計4,910,000元。惟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未為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而為裁判;法院如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參);法院未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間,原告尚不得聲請法院補充判決。

二、查,聲請人前與其他系爭事件共同原告(下稱共同原告)乃共同起訴,起訴時主張臺灣製碱股份有限公司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復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致聲請人與共同原告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為此,聲請人與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聲請人與共同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聲請人或共同原告各自主張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中石化公司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賠償之總額,則以附表方式記載;另聲請人與共同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經濟部賠償相同之金額。並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中石化公司、經濟部各應給付聲請人及共同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之1、2之2(按:聲請人乃列於附表2之1編號1)所示應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一相對人為給付,另一相對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及共同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之1、2之2所示應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而民事起訴狀附表2之1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下簡稱為請求賠償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後,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書狀,向本院陳報附表2之1二版,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聲請人與共同原告繼於108年5月20日,又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書狀;如附表編號3所示書狀所附附表2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無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亦減縮為4,410,000元;其後,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書狀,如附表編號4所示書狀附表2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無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亦記載4,410,000元;嗣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並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書狀;如附表編號5所示書狀內明確記載「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聲請人與共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與共同原告各如該書狀附表2所示應賠償總額及自該書狀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經濟部應給付聲請人與共同原告各如該書狀附表2所示應賠償總額及自該書狀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其中一相對人為給付,另一相對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該書狀附表2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書狀及各該書狀所附關於聲請人部分之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為4,410,000元,聲請人並因此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部分,應屬減縮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而為裁判;本院所為系爭判決就該減縮部分未為裁判,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尚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是以,聲請人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部分未為判決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因戴奧辛請求賠償金額 因罹患糖尿病請求賠償金額 因罹患癌症請求賠償金額 因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金額 應賠償總額 備註(以下所稱卷宗,均指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卷) 1 民事起訴狀 4,210,000元 0元 500,000元 200,000元 4,910,000元 本院卷卷一第74頁 2 民事陳報狀 4,210,000元 0元 500,000元 200,000元 4,910,000元 本院卷卷二第9頁 3 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序號35原告謝素真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本院卷卷八第603頁 4 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序號36原告蔡三國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本院卷卷九第255頁 5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本院卷卷十一第129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