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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蔡正端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洪懷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該局106嘉南國賠字第003、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8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76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陳質原承租國有土地耕種,其於93年間繳交20多萬

元放領款項,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承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52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共有),嗣於98年11月10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又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分割共有之土地後,由原告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35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02年初發現系爭土地逐漸被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

圍,陳質於75、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龍眼樹、荔枝樹也幾乎沒入水庫損毀。經原告多次陳情,於106年6月9日確認系爭土地並非德元埤水庫用地。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並未完成撥用程序,陳質才得以長時間繳納地租並耕作。

㈢被告為德元埤水庫之管理機關,應負責水庫之清淤排砂,避

免水庫附近居民之財產被水淹沒而受損害,系爭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乃被告不作為、怠於執行水庫清淤排砂職務所致,亦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土地損失:鄰近系爭土地,且同為農牧用地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5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坪3,107元,故系爭土地市價應以每坪3,100元計算,總價值為7,005,930元(計算式:【270+7201】平方公尺×0.3025×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農作物損失: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及荔枝樹皆已種植達11年以上,依「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荔枝樹價值為2,530,836元(計算式:每株賠償標準4840元×每10公畝補償量70株×系爭土地總面積7.47)。

㈤原告雖於102年初,發現系爭土地逐漸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

範圍,向被告陳情,被告稱是訴外人洪榮川盜採砂石所致,當時原告尚不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且系爭土地並非在45年間德元埤水庫完工時,即沈入水中,而是逐漸沒入德元埤水庫,屬連續性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應自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時效。其後,被告向原告改稱系爭土地早被經濟部公告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卻一直提不出撥用公地清冊,迄至106年6月9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函文回覆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辦理撥用之相關資料,經地政局簽會地用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現有檔卷並無系爭土地撥用資料等語,原告才確認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並確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時效應自106年6月9日起算。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76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是逐漸沒入德元埤水庫,本件非繼續性

侵權行為。德元埤水庫於45年間即建設完竣,原告於106年間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起之5年時效。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間即發現系爭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於104年1月20日鑑界確認沒入範圍,卻遲至106年7月18日起訴,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知有損害時起之2年時效。

㈡臺南縣政府於45年間為興建德元埤水庫,行文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撥用包含系爭352地號土地在內之54筆放租公地,德元碑蓄水庫工程撥用公地計劃書業將系爭352地號土地列入德元埤蓄水庫工程撥用公地清冊,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5)府民地字2204號函准予撥用,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前為此給付現耕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款,經陳質收取補償款並簽訂權利放棄同意書後,完成撥用程序。原告主張撥用程序尚未完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陳質已簽署權利放棄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明自即日起將下列土地之承領承租等一切權利放棄移讓,顯然陳質對於系爭土地已作為水庫用地,得以預見日後土地可能沒入水庫。縱事後陳質再因其他機關誤將系爭土地放租或放領,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且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土地既經撥用為水庫建設用地,經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

備委員會補償陳質後,取得承租及現耕作物等一切權利,系爭土地本屬德元埤蓄水庫蓄水範圍,被告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上缺失及怠於清淤排沙,致系爭土地沒入水庫蓄水範圍云云,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不當之處,及系爭土地沒入蓄水範圍係因被告管理欠缺或怠於清淤與排沙所致。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沒入德元埤水庫範圍之土地面積,且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新厝與果毅後中間,同段211-240地號土地位於新厝主要聯外道路南112線旁,鄰近新厝活動中心,往來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均非位於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之系爭土地所能相提並論,不得採為計算基準。

原告自承陳質自48年耕作到93年,93年距今已時隔13年,縱陳質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早已荒煙蔓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曾有每10公畝70株之11年以上龍眼荔枝樹,故原告主張有農作物損失,並非可信。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母陳質於98年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德元埤水庫於45年間建設完竣。

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6月9日函覆:系爭土地辦理撥用

之相關資料,經地政局簽會地用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現有檔卷並無撥用相關文件資料。

㈣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予以放領,93年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

㈤原告於102年1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

,於104年1月20日與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系爭土地大部分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於10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5月15日以南市地籍字第10504250

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89年1月28日經經濟部公告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92年合併前臺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予以放領、於93年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之放領行為無效,應回復為放領前之法律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土地是否曾被撥用為德元埤水庫用地?㈢被告設置或管理德元埤水庫是否有欠缺?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及農

作物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德元埤水庫之管理機關,竟怠於執行水庫清

淤排砂職務,並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之損失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並於102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主旨:本人位於○○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幾乎已全部崩入於德元埤水庫裡】,剩下陸地的土地也無法耕作。懇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新營管理處能夠幫助本人,請政府有關單位出面協助解決,救回此崩入於德元埤水裡的土地……。事實與說明:一、……本人因找不到該土地向國有財產局陳情,【國財局已派員(102年1月4日下午2點)指界說明】,【卻發現這些土地已幾乎全部崩入於德元埤水裡】,【剩下陸地的土地也已無法耕作,也幾乎將崩掉於德元埤的水裡。】……」等語,經被告所屬新營區管理處以102年1月25日營管理字第1022400139號函文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疑似遭洪榮川竊取土方所致,被告乃據此以102年2月6日嘉南管字第102000155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說明二、所陳新厝段352及352-1二筆地號土地沒入水庫蓄水範圍內,係肇因於洪榮川先生盜採土石所致,現階段土地回復整理仍請臺端逕向洪榮川先生求償。……」等語。原告另於102年2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請求分割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352-2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3年2月28日再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說明三、本人位○○區○○段352-1及352-2等二筆土地,該地方無天災卻導致本人土地消失,且長期崩入德元埤水庫,為貴嘉南農田水利會長期使用,本人卻無法耕種。四、本人調閱農林航空空照圖及

Go ogle空照圖發現疑似與荷蘭村開發有關。但有關單位卻認為【貴嘉南農田水利會不當的放水】,與洪榮川盜土事件後,【貴水利會未能即時的、適時的做適當的處理,所引發本人的土地連帶崩入消失有關】。且本人調閱申請一張93年農林航空空照圖,發現當時該兩筆土地都還完整無缺。【貴水利會實難脫責任】。……。」等語,此有原告陳情書、被告上開函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10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212010740號函暨檢附協議分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7至152頁、第188至192頁)。是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水庫清淤排砂職務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是否可採,由原告上開陳情書記載及協議分割土地複丈過程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28日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崩落沒入德元埤水庫,且原告認系爭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乙事,係被告執行職務不當、設施管理欠缺所致,則該時原告業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自無疑義。嗣後,兩造因系爭土地是否於45年間即劃為德元埤水庫用地,並經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補償陳質,由陳質收取補償款及簽立權利放棄同意書,系爭土地不得為放領標的,93年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之放領行為是否無效乙節,雖互有爭執,惟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設施管理欠缺,致系爭土地沒入水庫之損害,係屬二事,並不影響原告知悉損害之事實,及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認定。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9日接獲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表示現有檔卷並無系爭土地資料,始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應自106年6月9日起算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於103年2月28日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迨至106年6月30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逾2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在45年德元埤水庫完工時,即沈入水庫,而是逐漸沒入,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應自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時效云云。惟查,依原告前開102年1月7日、103年2月28日陳情書所示,其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指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發現系爭土地幾乎全部崩入德元埤水庫,剩下土地亦無法耕作,且亦將崩入水庫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於102、103年間業已底定。況原告自承為確認系爭土地崩落範圍,曾於104年1月20日委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系爭土地,此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政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益證原告確已知悉系爭土地損害程度,縱時效自104年1月20日斯時起算,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以本案為繼續性侵權行為為由,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即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時效應即進行,其遲至106年6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案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依法有據,即不能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故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已無再審究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6,76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4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