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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王福進

王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王永達

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美珠對被繼承人王順男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遺產各8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被告王永達、王豐硯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永達、林翠眉應將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永達應將附表編號1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之土地及編號8之建物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原告王福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福進負擔新臺幣4萬6,139元,由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負擔新臺幣4萬6,139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福進、王美珠主張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王順男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87萬9,685元。又原告王福進、王美珠及被告王永達、訴外人王美連均為被繼承人王順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然被繼承人王順男生前於105年7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將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4至8號之房地全部及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分配由被告王永達繼承取得,其餘現金及債權則由被告王永達之子即被告王子俊、王子善繼承取得,而原告王福進僅取得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王美珠則未分配到遺產,原告王福進所受分配之土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73萬5,000元,原告王美珠則未分配到遺產,依此計算,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顯已侵害原告王福進、王美珠之特留分。惟被告王永達逕持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之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後,又將其中附表編號4、5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於106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翠眉所有,另將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豐硯所有,而被告林翠眉、王豐硯、王永達明知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王福進、王美珠之特留分,仍執意接受所有權移轉之贈與,其等間之贈與行為顯係惡意,而無土地信賴登記之絕對效力,故而原告王福進、王美珠以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王永達、林翠眉應將附表編號4、5之土地於106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永達、王豐硯應將附表編號3土地於106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永達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房地於106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等語。

貳、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答辯意旨均略以:原告王福進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繼承人王順男,致被繼承人王順男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原告王福進長期未對被繼承人王順男善盡扶養之義務,業經被繼承人王順男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原告王福進對被繼承人王順男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除附表編號3之農地因法令限制而將其中2分之1分配予原告王福進外,剝奪原告王福進其餘繼承權,故原告王福進應不得主張特留分。又訴外人王美連於被繼承人王順男死亡後,將被繼承人王順男存放於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存款領出1,040萬2,000元,並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300萬元給原告王福進、同年月23日匯款250萬元給原告王美珠,則原告王美珠已取得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至少250萬元,其等並未侵害原告王福進、王美珠之特留分。況被繼承人王順男所遺之財產應於扣除其醫療費用22萬1,130元、喪葬費用59萬5,750元後計算之。縱認原告王美珠獲分配250萬元尚有不足,而得行使扣減權,亦應尊重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願,故宜由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以金錢補償原告王美珠較為適當等語。

參、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順男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遺產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570萬9,685元,編號14之租金39萬元、編號15、16之價額分別為30萬元、48萬元,是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3,687萬9,685元。而原告王福進、王美珠及被告王永達、訴外人王美蓮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王順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順男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將所遺留附表編號1、2、4至編號10所示之房地指定由被告王永達繼承,附表編號3之房地由原告王福進、被告王永達各取得2分之1,其餘現金、債權均遺贈予被告王子俊、王子善,而被告王永達於106年7月20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於106年8月14日將附表編號4、5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翠眉所有,並於同日將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豐硯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王福進之部分: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長女王美連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媽媽過世時,我父親是原告王福進、被告王永達輪流一人一個月,三個月過後,我父親自己回去他住處,我父親跟我哭說…我沒有問他原因,但是他人生最後時,他會來住我家,是因為我父親吃飯時原告王福進罵他,所以他才自己煮。」、「我媽媽過世後,到我父親過世時,都是被告王永達在照顧。」、「依我所知,我父親去我們園裡回來車禍跌倒被機車壓到…手指被削掉一塊,我父親說原告王福進只有來看一下就走了。」、「我父親常說,他跌倒時,原告王福進沒有來救他,我父親最後生病還是希望原告王福進來看,但是原告王福進都沒來,我父親說他吃飯時原告王福進罵他三字經,好像是我家車庫的事情也與原告王福進吵過架。」、「…父親說原告王福進家裡有裝中華電信基地台,要再加裝一台,所以需要跟我父親拿所有權狀,我父親不同意,原告王福進就對我父親說『幹』…還有一次,是因為車庫事情發生爭執,原告王福進也有辱罵我父親三字經,那件事我不清楚,但是我父親有學給我聽。」、「我推父親去運動,我看到原告王福進和我父親面對面時,原告王福進都沒有來慰問,只有我父親沒有心跳時才回去我家。」、「因為父親說財產都要登記給被告王永達,我做大姐的人,我覺得偏心,我把那些現金給我姊妹,連我去大嫂那邊,大嫂說他不要跟我大哥即原告王福進住,原告王福進如果年老沒有人照顧怎麼辦,所以我才匯款給原告王福進…」等語,上述證人之證詞與系爭遺囑第5項所載「本人次子王福進因平日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本人及直呼本人姓名,且未扶養本人,故除上述𦰡拔林段282之3地號農地因法令限制而分配予王福進外,本人剝奪王福進其餘繼承權。況本人先前已有分配部分農地予王福進,故王福進均不得再主張分配本人之財產。」等語相符,是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王福進對被繼承人王順男不僅有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之行為,甚且被繼承人王順男住院期間至其死亡時均未前往探視,致被繼承人王順男因而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原告王福進之行為,已違反倫理孝道且情節重大,應屬對於被繼承人王順男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原告王福進雖陳稱其僅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作,現職業為整理墓園,是一名具濃厚草根性、講話直率之人,縱與被繼承人王順男偶發齟齬而發出「幹」,亦無辱罵被繼承人王順男之意,且情節亦非重大等語,惟經常對人說三字經、五字經,已足使人感受到羞辱與不適,與教育程度高低或職業好壞無關,況被繼承人王順男係原告王福進之父親,更應給予適度之尊重,而原告王福進動輒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繼承人王順男,又於被繼承人王順男住院期間至死亡時均鮮少前往探視,已嚴重違反孝道,自屬情節重大。又原告王福進主張其常會買生魚片孝敬被繼承人王順男、每週更探視被繼承人王順男2至3次以上,也時常回去幫被繼承人王順男打掃環境、清潔家務、購買生活用品,其聽聞被繼承人王順男遭機車壓到,旋即關心被繼承人王順男傷勢,甚至幫忙辦理機車出險等情,但此已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而原告王福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其事。既然原告王福進對於被繼承人王順男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王順男以系爭遺囑明示除附表編號之土地外,剝奪原告王福進之其餘繼承權,原告王福進自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王福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王美珠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王美珠係被繼承人王順男之女兒,亦係其繼承人之一,而系爭遺囑卻未分配遺產,確已侵害原告王美珠之特留分,原告王美珠自得請求確認其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遺產各有8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

(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可參)。是原告王美珠主張其得對被告王永達、王子俊、王子善、行使扣減權,亦屬有據。

(五)原告王美珠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王美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王永達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再分別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3、4、5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翠眉、王豐硯所有,已詳如前述,此等無償讓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王美珠之特留分權益,原告王美珠自可請求塗銷,故原告王美珠請求被告王永達與被告林翠眉、王豐硯間,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3、4、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永達並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於106年7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均辯稱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其醫療費用22萬1,130元、喪葬費用59萬5,750元後計算,且原告王美珠已獲得遺產分配250萬元,故無侵害原告王美珠之特留分,又原告王美珠行使扣減權亦應尊重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願,故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房地均宜由被告王永達取得,其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王美珠等語,惟原告王美珠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而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所提出之上述問題均係日後共同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之問題,與本件訴訟原告王美珠之請求無涉,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

肆、綜上所述,原告王美珠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並請求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夫妻贈與或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原告王福進亦為相同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為9萬2,278元,因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福進負擔2分1,另由被告王永達、林翠眉、王豐硯、王子俊、王子善負擔2分1。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王美珠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王福進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備註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1、2之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於106年7月2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記為王永達單獨││ │(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6年7月20 日 ││ │(權利範圍:2分之1) │以遺囑繼承登記││ │ │為原因,辦理所││ │ │有權移轉登記為││ │ │王福進、王永達││ │ │應有部分各4 分││ │ │之1; ││ │ │106年8月14日王││ │ │永達以贈與為原││ │ │因,辦理應有部││ │ │分4分之1所有權││ │ │移轉登記為王豐││ │ │硯所有。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左列編號4至8之││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於106年7月│├──┼──────────────────┤20日辦理遺囑繼││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承登記為王永達││ │(權利範圍:全部) │單獨所有; │├──┼──────────────────┤左列編號4至5之││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土地,王永達於││ │(權利範圍:全部) │106 年8月1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因,辦理應有部││ │(權利範圍:全部) │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翠││8 │臺南市○○區○○段101建地 │眉所有。 ││ │門牌號碼:協興里中山路538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9 │臺南市○○區○○里○○○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 │├──┼──────────────────┼───────┤│10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 │├──┼──────────────────┼───────┤│11 │農會存款:21萬6,142元 │ ││ │ │ │├──┼──────────────────┼───────┤│12 │農會存款:1,018萬6,475元 │ ││ │ │ │├──┼──────────────────┼───────┤│13 │10月份老農津貼:7,256元 │ ││ │ │ │├──┼──────────────────┼───────┤│14 │台南市○○區○○里○○路○○○號,自105│ ││ │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4日止,共30個月之│ ││ │租金:39萬元 │ │├──┼──────────────────┼───────┤│15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 │411-7地號土地上之3棟鐵皮建築 │ ││ │(未辦保存登記) │ │├──┼──────────────────┼───────┤│16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00之2號之龍德金寶│ ││ │塔,共96塔位。 │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