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歐陽俊仁即歐陽麗仁
歐陽華齡歐陽家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27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臺南市○○區○○段(下同)509-10、510-30、510-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如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第134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I之地上物,為被告之父歐陽本源生前所興建,坐落於510-30、5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已於107年1月31日拆除編號A、B、C、D、F、G等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
㈢509-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㈣歐陽本源於95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歐陽
珠環(95年7月31日死亡)、歐陽子貢、歐陽秀齡、歐陽桂齡、歐陽美莉,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分割遺產。
㈤歐陽本源未向原告承租或以其他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㈥被告歐陽華齡業向原告承租編號E之地上物坐落在510-36地
號土地之土地範圍(租約編號:99國基租字第FZ0000000000號;租期: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以編號E之地上物實際面積為準。
㈦原告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㈧兩造同意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
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所定租金計算標準)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四、請兩造就下列爭點進行攻防:㈠系爭土地由磚造矮圍牆、鐵絲網及鐵門包圍。該磚造矮圍牆
、鐵絲網及鐵門為何人所有、管理?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權源為何?㈢編號I之地上物,是否仍占用510-30地號土地?請提出現場照片佐證。
五、請兩造儘速到院閱卷,並於庭前10日就前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附繕本,得逕寄繕本於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