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王秋明
黃素琴被 告 劉胤斈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陳麗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秋明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琴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秋明勝訴部分,原告王秋明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素琴勝訴部分,原告黃素琴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劉胤斈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許,明知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出發,於同日20時5分許,沿台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2公里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氣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降低行車速度,竟反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斯時原告王秋明、黃素琴之子即被害人王翰揚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致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攔腰撞上,王翰揚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低血性休克、重度氣血胸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劉胤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劉胤斈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劉胤斈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無駕照,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供劉胤斈駕駛,自有疏於監督之責任。原告為王翰揚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王秋明因王翰揚之上開傷勢,支出救護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800元。
2、喪葬費用:王秋明因其子王翰揚不治死亡,支出王翰揚之喪葬費用,合計193,700元。
3、扶養費用:①王秋明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10日王翰揚死亡時
為57歲9個月,依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23.6年。王秋明因患有重大疾病,目前無業,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端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用;而扶養義務人除王翰揚外,雖有配偶黃素琴、子女王郁琰、王焯程,但黃素琴亦患有重大疾病且無業。故王翰揚及王郁琉、王焯程各負擔原告王秋明3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參以台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0元計算,王秋明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148,835元【計算方式:(217,320×15.00000000+( 217,320×0.6)×(16.00000000-00.00000000))÷3=1,148,835.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去整數得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黃素琴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10月10日王翰揚死亡時
為57歲1個月,依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27.81年。黃素琴因患有重大疾病,目前無業,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端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用;而扶養義務人除王翰揚外,雖有配偶王秋明、子女王郁琰、王焯程,但王秋明亦患有重大疾病且無業。故王翰揚及王郁琉、王焯程各負擔黃素琴3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參以台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0元計算,黃素琴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283,900元【計算方式:(217,320×17.00000000+( 217,320×0.81)×(17.00000000 -00.00000000))÷3=1,283,899.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1[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王翰揚00年00月00日出生,乃原告之長子,死亡時年僅31歲,正值青年,原告平日均賴王翰揚、王焯程照顧及扶養,王翰揚實為原告2人精神上與經濟上之重要支柱,今日卻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不幸喪子天人永隔,原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可喻。為此,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之鉅大損害。
5、綜上,王秋明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50,335元,黃素琴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83,90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秋明4,35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琴新臺幣4,2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10萬元予原告。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均過高,被告無力償還。
(二)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劉胤斈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5年10月9日18時至19時許在台南市麻豆區有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不能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殆於同日20時2分許,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2公里無號誌管制、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與沿同路自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之原告之子王翰揚所駕1623-XV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翰揚出血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雙側多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縱隔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醫院於105年10月9日22時34分許對劉胤斈抽血進行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80mg/d L(即百分之
0.1518)等事實,為劉胤斈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所自認(見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依首揭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本件劉胤斈既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有刑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1-55頁),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顧及,惟其因酒後酩酊,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肇事,是劉胤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肇生車禍往往致使人員傷亡,亦顯非常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本案既因劉胤斈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肇事,導致王翰揚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並判處劉胤斈有期徒刑3年6個月確定,是認原告主張劉胤斈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有所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劉胤斈對於本件車禍既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王秋明因其子王翰揚受傷後住院,共支出救護車資及醫療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及救護車收據為證(卷1第15-21頁),而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卷2第27頁背面),是王秋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喪葬費用:王秋明因其子王翰揚不治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3,7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喪葬費用相關收據為證(卷1第23-2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2第27頁背面),自應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已給付100,000元喪葬費一節,則為王秋明所自認(卷2第27頁背面)。
是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王秋明請求劉胤斈給付殯葬費93,700元之請求,即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王秋明主張無業,並罹患腎臟惡性腫瘤因而切除一顆腎臟
,有受王翰揚扶養之必要云云。查,王秋明所主張無業及罹患腎臟腫瘤一節,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卷1第31頁)及本院職權所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卷2第20頁、第33-36頁),其主張似非無憑。惟王秋明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3筆、汽車1輛,單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即高達680餘萬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2第20-21、33-36頁)。是以,王秋明雖罹患疾病,然評估其生活及醫療所需與其財產資力相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自無受王翰揚扶養之權利。是王秋明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再黃素琴主張本有工作,但於105年間罹患甲狀腺惡性腫
瘤,故辭去工作,目前無業,須王翰揚扶養等語,此業據本院職權函查黃素琴於103至105年間僅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平均月收2萬餘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素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2第22、37-39頁)及105年9月間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為證(卷1第41頁),是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黃素琴名下除薪資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財產,且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是為維持黃素琴一般生活水準及醫療品質之消費,因認黃素琴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黃素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核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資料,黃素琴包含王翰揚在內有3名子女奉養(見卷1第33頁),另王秋明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已如上所述,黃素琴有王翰揚等3名子女及其夫王秋明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王翰揚應負擔黃素琴4分之1扶養義務。再者,黃素琴為00年0月0日生(見卷1第33頁),於105年10月10日王翰揚死亡時年齡已達57歲1個月,平均餘命尚有27.81年,有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卷1第39頁)。另黃素琴居住於台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是黃素琴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962,925元【計算方式:(217,320×17.00000000+( 217,320×0.81)×(17.00000000-00.00000000) )÷4=962,92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1 [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黃素琴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王翰揚死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本件王秋明、黃素琴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二人除王翰揚外,尚有2名子女,王秋明目前名下財產總額約680萬元,黃素琴名下無財產;劉胤斈國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之前從事聯結車助手,月薪約3萬元;劉志明、陳麗涓,均為國中畢業,除劉胤斈外,二人尚有2名女兒,劉志明從事臨時工,103年薪資所得約30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麗涓從事工廠技術員,103年薪資所得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約25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卷2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2第20-23、29-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範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王秋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01,500元,黃素琴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62,925元。
(三)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1、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查本件劉胤斈無考領駕駛執照,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王翰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7日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7925號卷宗內)。是以,王翰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80%,王翰揚過失比例則為20%,原告自應同王翰揚同承擔本件車禍20%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上開比例酌減。是被告應賠償王秋明、黃素琴之金額,分別為1,281,200元及1,970,340元(計算式:1,601,500×80%=1,281,200;2,462,925×80%=1,970,340;元以下4捨5入)。
(四)強制責任險部分: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第2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王秋明得請求之數額為281,200元(計算式:1,281,200元-1,000,000元=281,200元),黃素琴得請求之數額為970,340元(計算式:1,970,340元-1,000,000元=970,340元)。
四、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劉胤斈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1第57頁),於105年10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劉志明、陳麗涓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劉胤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劉志明、陳麗涓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明知劉胤斈未成年無駕照,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供劉胤斈駕駛,自有疏於監督之責任。倘劉志明、陳麗涓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本件系爭事故應得以防免,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志明、陳麗涓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秋明、黃素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王秋明281,200元、黃素琴970,3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