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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林東毅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被 告 蔡程傑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父、母親為舊識,但與被告間則無金錢往來,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病入院開刀甫出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佛堂休養時,被告於104年8月23日上午夥同訴外人蔡欽同及4名不知名人士翻牆進入原告與其他共修友人居住之上開佛堂內,脅迫原告簽立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及其他文件,因原告身心俱疲,為了不讓家中其他人受驚嚇,並希望被告及其他一夥人儘速離開道場,乃依被告要求簽屬系爭本票2紙,原告於近日接獲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又接到恐嚇電話,乃不得不面對此事,除已報警處理外,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乃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經廢止後,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本票2紙本票交還原告。且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就系爭本票2紙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亦要抗辯無原因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紙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委乃係因原告自91至104年間陸續向被告父親蔡德興借款多筆,但因蔡德興罹病,無法親自催討債權,乃授權被告催討,被告於104年8月23日偕同兄長至原告住處拜訪,經原告同居人開門讓其等進入後,兩造於原告住處就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匯款資料等等一一核對,確認借款金額合計13,324,380元,原告同意返還上開款項,惟希望可以暫緩清償之時間,故約定其中800萬元於104年8月31日返還、剩餘5,420,745元於105年2月28日返還,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及借據2紙交付被告,被告係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2紙,嗣蔡德興腦瘤病症日益惡化,將系爭本票2紙讓與被告,由被告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

(二)原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2紙,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之真實及發票人作成之事實毋庸舉證,又原告未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2紙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脅迫,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確實存在:

1、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受脅迫而簽發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2紙,則何需簽發不同到期日之本票及借據各2紙?何以自104年8月23日至今約2年期間,未報警處置?且佛堂約有20人居住,若被告係與兄長及其他4名不知名人士翻牆進入佛堂,脅迫原告簽發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2紙及借據,殊難想像,原告、或楊炳耀,或佛堂其他人,未有任何人在這兩年期間報警,原告雖又辯稱係要給被告機會才未提告,惟實際上原告於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隨即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又原告亦有委託證人楊炳耀處理後續還款事宜,如原告確實無債務存在,何以楊炳耀需處理後續還款事宜、協調還款期限,此有經楊炳耀自承其(即「稑賢」)與原告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附於鈞院106年度營調字第112號卷可憑。

2、原告稱被告以低姿態要求原告還款不實,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可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後向被告請求延展還款期限,始有被告與「稑賢」LINE對話紀錄。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被告與「稑賢」自104年8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惟「稑賢」實際為原告及楊炳耀共同使用之帳號,否則不會提及借貸乙事,而楊炳耀並非借款當事人,何以該LINE對話內容會有800萬元還款?若如原告所述「稑賢」為楊炳耀非原告,LINE對話內容如何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

3、原告所提出其與吳阿貴間之借據、清償證明書及證人楊炳耀所稱原告與吳阿貴間清償過程均係楊炳耀處理,借款已於100年9月25日清償,僅得顯示其與吳阿貴間有260萬元借款存在及清償過程,原告與吳阿貴之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無法以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推論原告積欠蔡德興之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已清償。

4、被告與被告兄長蔡欽同從小與被告家族和原告共同居住在佛堂,與原告熟識,被告母親吳阿貴認原告為大哥,被告兄長蔡欽同稱呼原告舅舅,原告與被告家族間關係緊密,又依原告與吳阿貴間借據及清償證明書,可知原告與被告家族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向被告父親蔡德興借款,合乎情理,且有如原告所述其有借有還,並已清償與吳阿貴間之借款,則被告何須甘冒刑責風險夥同4名不知名人士翻牆進入佛堂,脅迫原告簽發債權原已確實存在之系爭本票2紙。

5、原告所提出如鈞院卷104頁之明細確實為被告與他人之借貸關係,其中「王豫芬代書」即為被告與楊炳耀之「稑賢」LINE聊天紀錄「王代書」,蔡德興為向王豫芬借取明細上所載款項,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豫芬,並於借得款項後,將款項借予原告,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與蔡德興之借款關係,此與蔡德興與王豫芬間借款關係屬二事。又前開「稑賢」LIME聊天紀錄提及「所有權狀」乙事,係因被告無力清償積欠王豫芬之上開欠款,請原告儘速還款,原告亦無力還款,方請楊炳耀向被告表示會向王豫芬取回所有權狀,請王豫芬暫不強制執行蔡德興之房地,如果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楊炳耀何須費心取回所有權狀。

(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炳耀、廖漢貴證述與原告所述有多處不符,如楊炳耀及廖漢貴均證稱被告在原告於104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2紙時在場,惟原告所稱被告未在場;楊炳耀稱「老大站在原告右邊,我站在老大右邊」,亦即楊炳耀與原告間隔著1位不知名人士(老大),惟原告稱楊炳耀、廖漢貴站在原告左右側,且楊炳耀與原告所繪製之當日現場圖亦不相符;楊炳耀稱當天被告帶過去的人每個人都拿一個「斜背四角型包包」,廖漢貴稱被告帶過去的人手插在「包包」裡,惟原告稱「紙袋」;楊炳耀稱「自稱老大的人很兇,就是很兇的跟原告說要他簽本票跟借據,有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讓他好看」,不僅與原告所稱蔡欽同帶來的老大一直大聲說「你欠錢就要還」不符,且此部分業經蔡欽同到庭證稱原告簽系爭本票2紙當天除被告與蔡欽同到場外,並無其他自稱老大之人到場,更無稱「不簽就讓你好看」明確。又原告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佛堂之精神領袖及經理,對外代表佛堂出席重要法會,佛堂信徒眾多,楊炳耀、廖漢貴皆為佛堂信徒,長期居住在佛堂,基於楊炳耀、廖漢貴信仰熱忱及對原告之追崇,難謂楊炳耀、廖漢貴證詞不會偏頗原告,且楊炳耀處理系爭本票2紙簽立後之還款事宜及擔任原告向吳阿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代表人,應認為楊炳耀、廖漢貴證詞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4年8月23日有簽發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上開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發,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本票債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訴外人共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係遭被告及訴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及訴外人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原告主張當日係遭被告之兄蔡欽同逼迫而簽發,並陳述當日蔡欽同帶5個訴外人爬牆進入原告所修行之道場,並將其圍在泡茶桌前,以拍桌及大聲恫嚇方式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迫於無奈才簽立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楊炳耀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結證稱:那天有一群人大約六個人爬牆進我們道場,我們在前面大堂打掃,看到有人爬進來,直接衝進我們大廳說要找原告,我當時在打掃剛好有看到,我就請原告出來,對方說「走,我們去後面講」,然後大家一起就到後面泡茶的地方,原告坐下之後,對方有三個人圍在他旁邊,蔡欽同站在原告對面,直接拿一份資料出來說這是他爸爸幫佛堂借的,並說他爸爸用房子去貸款,還有一些是跟外面的親朋好友借的,之後就拿借據、本票要原告簽,原告那時剛從醫院出院身體虛弱,因為有三個人還有一個自稱老大的人很兇,就是很兇的跟原告說要他簽本票跟借據,有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當天他們每個人都有拿一個包包,裡面不知道是刀還是槍,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證人廖漢貴到庭經隔離訊問亦結證稱:原告簽立當天我有在場看到。我住在道場裡面,當天早上大約六點左右我看到蔡欽同帶一批人就是六個人從大門右邊爬牆過來,因為那時我們門還鎖著還沒有開,六個人當中有蔡欽同、蔡程傑還有四個不認識的人。他們直接走到佛堂裡面說要找原告,他們走到我們後面泡茶的地方,原告出來後坐在他泡茶固定坐的地方,對方有二、三個人就站在他旁邊,蔡欽同拿出本票、還有他爸爸的一些借據,問原告這些帳是不是要認,要請他簽本票。原告、楊炳耀和我都有把蔡欽同拿出來的資料看過,我們跟他說應該請他爸爸出來,不然帳搞不清楚,但是他們就是要原告簽;當時有我、原告、楊炳耀、還有其他六、七個道親走來走去,還有蔡欽同他們。(問:被告有無具體的脅迫行為?)有一、二個人站在原告旁邊,把手插在包包裡,另外一個人站在門那邊,也把手插在包包,被告蹲在樓梯那邊。(問:被告有說什麼話或蔡欽同有說什麼話嗎?)要原告認這些帳,有一個老大很兇講話很大聲。....,我看他們都像不良少年,其他道親看了也都很害怕,我也害怕,因為他們都把手插在包包裡。蔡欽同有說另一個人是老大,老大說如果不簽的話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證人楊炳耀與廖漢貴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均證稱被告當日有偕同5個人前往,且有一位自稱老大之人,並有相當之行動及言詞給予原告壓力,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2紙,被告雖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兄蔡欽同到庭證述簽發本票當日只有被告二人前往,且係由佛堂內之道親親自開門進入與原告商討確認債務金額後才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人蔡欽同為被告之兄長,其證詞本即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蔡欽同上開所證內容又與證人楊炳耀、廖漢貴證述過程明顯不同,縱證人楊炳耀就被告父親之借款債務有所參與,其證詞亦可能有偏頗之虞,然證人廖漢貴與兩造則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特別偏頗一造之情,亦無甘冒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而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就系爭本票簽立經過之證詞與楊炳耀所證內容較為相符,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2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即認證人楊炳耀及廖漢貴之證詞較可採信。綜上證人楊炳耀、廖漢貴之證詞,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應堪採信。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3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2紙,但遲至106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於被告之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雖已消滅,惟依上開判例,原告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即被告之債權,拒絕履行債務,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本票2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附表: 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 │ │├──┼───────┼────────┼────────┼───────┼───────┼───────┼──┤│ 1 │104年8月23日 │ 8,000,000元 │ │104年8月31日 │106年3月13日 │TH0000000 │ │├──┼───────┼────────┼────────┼───────┼───────┼───────┤ ││ 2 │104年8月23日 │ 5,420,742元 │ │105年2月28日 │106年3月13日 │TH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