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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鄭學和被 告 陳寶珍即廖宗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