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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翁紹堯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綠森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得標承接中國城

都市更新案,兩造遂於99年2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41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234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90000分之938之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之513建號(層次:一至五層、騎樓;主要用途:商業用)、482建號(層次:地下二層;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場)之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號、環河街70號地下層2樓,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0000分之540(此共同投資案下稱中國城案。上開513建號及其坐落土地、482建號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環河街地下停車場,並合稱為系爭4筆房地),作為上開更新案的工作站,並求將來出售獲利,兩造約定各出資各50%。當時投資本案未用原告的名義,是為避免原告承接該更新案,又投資該案,故以原告配偶許美綺的名義去簽約登記,但因原告資金有限,不夠的由被告負責並貸款投資,雙方約定一人一半的投資比例。

㈡本件兩造共同投資合作,未簽訂書面文件或契約。經計算後

,各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系爭4筆房地由買方許美綺與賣方郭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許美綺與郭明簽訂的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以及被告與郭明簽訂的買賣契約(俗稱公契),價金不同,實際是以私契約定的價金來支付。並於99年3月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原證2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包含原告將投資之持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4筆房地之總價金為750萬元(參見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其中原告支付共210萬元,被告支付共540萬元,詳如本案卷一第57頁附表一,原告與其配偶的錢是共用的,其中:

⒈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由原告先於

99年2月11、22日支付(參見原證3之支票2張)。⒉99年3月3日第三期款225萬元:由被告以銀行本票支付(參見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

⒊99年3月11日第四期款375萬元:其中315萬元由被告以銀行

支票支付,其餘60萬元由原告交付賣方40萬元銀行支票、20萬元現金(參見原證1、34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及支票)。

原告否認有從被告那裡收到60萬元的現金。

⒋另本件買賣其餘相關費用:其中房屋稅、契稅、代書費、抵

押權設定規費、仲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339,309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銀行費用及火災保險合計3,750元,則由被告支付。

至此,原告共支付2,439,309元,被告支付5,403,750元,總成本為7,843,059元,為求方便記算,以投資額790萬元計算。

㈢再被告於99年4月14日以系爭4筆房地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貸

款400萬元(中長期擔保貸款)、100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合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月20日起(參見原證4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均匯入被告帳戶,貸款利息由兩造平均負擔。此時實際出資額,被告為403,750元(5,403,750-5,000,000),原告為2,439,309元。為保障原告出資額之145萬元,被告簽立發票日為99年4月22日、金額為145萬元之本票1紙(原證6)交給原告收執。經結算購買成本、費用、貸款及經兩造對帳後,扣除兩造原約定之應出資額145萬元後,餘額為989,309元(2,439,309-1,450,000),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為此,被告於99年4月22日簽發一紙面額為989,309元之支票交給原告,由原告於翌日存入綠森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參見原證5之存摺),此金額並無法於事後拼湊出。故被告出資145萬元(403,750+989,309+存放被告帳戶56,941),原告出資145萬元(2,439,309-989,309)。

系爭房屋由綠森活公司租用,租金每月2萬元,亦由兩造平均受領,貸款本金及利息、相關稅金由兩造平均分擔,亦經數次結算,原告有開立支票給被告收執(參見原證7之支票存根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手寫明細即彙算單7張,其中4張彙算單有被告之簽名),兩造自99年2月至103年12月已經結算完畢。

㈣嗣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

,系爭4筆房地坐落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政府於104年5月22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決議就系爭4筆房地辦理協議價購,其中系爭中正路房地部分之協議價購金額為16,771,791元,系爭環河街地下停車場部分之價購金額為8,464,415元,合計25,236,206元,有原證8之上開徵收案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目錄、開會場次表、空白之土地使用及先行搬遷同意書、歸戶清冊可憑。被告有交給原告原證8中之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影本,若原告未共同投資,被告何必交付私密財產資料給原告。原告曾聯絡被告表示,投資案有具體成效,可以準備領錢,請被告準備結算並扣除原告所應支付之部份。嗣臺南市政府已於104年9月16日在臺南地政事務所會議室辦理協議價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價事宜,其他同意價購之所有權人均已取得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之協議價購款之公庫支票(參見原證10之臺南市政府函、公庫支票)。且兩造若於期限內搬遷,臺南市政府另將發給搬遷獎勵金,系爭513建號部分可領得搬遷獎勵金365,230元,另一筆同段481建號建物之搬遷獎勵金為36,650元,與本件無關,被告已於105年3月30日領取此兩筆搬遷獎勵金(參見原證9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徵字第1050055168號及105年12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51271026號函、補償費、獎勵金附表)。

㈤詎被告竟拒絕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於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

抵價地,就系爭標的轉而進行抵價地程序,房地重新鑑價,土地部分日後取得抵價地,建物部分取得補償金,依抵價地程序,系爭標的所核定之金額如下:

⒈建物補償費用共為13,082,574元,其中系爭513建號建物為

5,810,740元,系爭482建號建物為7,271,834元。被告已於104年11月27日領取13,994,613元(13,082,574+912,039)完畢,其中因同段481建號即地下一層所領取之912,039元,不在兩造共同投資之範圍,故扣除之,即為13,082,574元。

惟系爭4筆房地仍有2筆貸款餘額共計3,544,310元,應予扣除,故實際金額應為9,538,264元。

⒉搬遷獎勵金365,230元,被告已經於105年3月30日領取完畢。

⒊抵價地部分為12,385,736元,市政府已經核准,而以分配抵價地之方式辦理。

⒋基此,已領款項為13,447,804元(13,082,574+365,230)

。另抵價地價額為12,385,736元,日後以此價額換發抵價地。

㈥推算扣除及應扣除部分:

⒈推算扣除部分:兩造就自99年2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貸款

本金及利息、相關稅金等,已於104年3月4日結算完畢(參見原證7之彙算單等)。另推算104年1月至104年8月31日(參見本案卷一第58 頁附表二),為領取建物補償費用及搬遷獎勵金,相關貸款皆於104年8月31日前還款完畢。又依99年2月至103年12月結算資料,推算104年1月至104年8月31日應花費之費用為176, 208元,兩造各分擔1/2,故原告應分擔88,104元。被告如對於實際費用有異議,請被告提出資料,原告再行更正。

⒉應扣除部分:被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之2筆貸款餘額由被告先

行還款,貸款餘額為3,544,310元,兩造各分擔1/2,故原告應分擔1,772,155元,此部份應予扣除。

㈦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聲明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領取13,447,804元,其中1/2之部分為6,723,902元,應交付原告。又兩造共同投資系爭4筆房地係以換價為目的,依據臺南市政府之協議價購,合計可換價25,601,436元(25,236,206+365,230),原告為1/2,可分得12,800,718元,被告卻逾越權限拒絕協議價購程序,應賠償6,076,816元(12,800,718-6,723,902)。以上合計12,800,718元,再減去推算扣除部分88,104元,及減去應扣除部分1,772,155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459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已經領取13,447,804元,其中1/2之部分為6,723,902元

,再減去推算扣除部分88,104元,及減去應扣除部分1,772,155元,則依上揭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643元。

⑵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414、414-1地號土地補償費12,385,736元將來換取抵價地(參見原證9之臺南市政府函),應由被告於取得抵價地後,將該取得之抵價地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1月27日領取13,994,613元,因同段481建號(即地下一樓)所領取之912,039元,不在兩造共同投資之範圍,故扣除之,為13,082,574元(13,994,613-912, 039)。另搬遷獎勵金365,230元,被告已於105年3月30日領取完畢。又就共同投資部份,被告共領取13,447,804元,原告應分得1/2,即為6,723,902元,經減去推算扣除部分88,104元,再減去應扣除部分1,772,155元,則被告就領取現金部份,應交付原告4,863,643元。被告卻為了自己利益留用該筆款項。104年11月27日被告領取共同投資部分之建物補償款13,082,574元,然未將原告應得之4,863,643元交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4,863,643元部分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另兩造曾於96年5月4日合作投資鳳山自由市場購買債權案,

投資標的為鳳山市○○街○○○○號,因都市更新案整合失敗,故於100年7月20日從一人借名登記轉成依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登記所有權(參見原證36至41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存摺、權利移轉證明書、移轉登記函、買賣移轉契約書、領據)。

⒉另以下二件代標案,原告並未投資,純屬代標。

⑴被告曾於99年9月14日自玉山銀行匯款738,888元至綠森活公

司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參見原證20之存摺),此部份係被告委託綠森活公司以被告之名義代標法拍屋(參見原證22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顯示標的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41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81建號建物,均為持分,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B1,是中國城地下街商場,開標日期為99年9月7日),押標金由原告先行代墊,得標金額共為738,888元。

⑵另外關於被告之女兒涂芳菁曾分別於99年9月21日、28日自

玉山銀行匯款705,000元、2,933,888元,至綠森活公司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參見原證20之存摺),此部份係被告方面委託綠森活公司以涂芳菁之名義代標法拍屋(參見原證21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顯示標的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41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81建號建物,均為持分,以及其上之56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位於中國城商場,開標日期為99年9月21日),上開二筆款項分別是押標金、得標後之尾款,合計3,638,888元,即為得標金額。

⑶上述二件代標案,被告需支付原告代墊款及服務費(投標金

額3%)合計231,762元,由被告開立面額為231,762元之支票一張(原證23,所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27日,詳如同頁之明細表)予原告。

⒊另關於中國城B案即環河街72號6樓之12、6樓之13:⑴原告方面原主張:兩造有合作共同投資中國城B案,然非被

告所述一人一半,而是被告只投資30%,故當初登記30%之持份予被告。此案於99年11月23日經法拍得標(參見原證18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共同投資人為被告、涂世文、涂吟樺、王淑琴等人,總投資額為172萬元,因得標價為158.88萬元,又慮及其他相關代書費、規費等,遂以172萬元計,分10股,每股17萬2千元。被告委由其子涂祐任(嗣更名為陳泰豪)於99年11月26日匯款3股即516,000元(172,000×3)至原告帳戶(參見原證13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涂世文、涂吟樺各佔2股,分別匯款344,000元;王淑琴佔3股,匯款516,000元。又被告將中國城B案之3股分別登記予被告之父陳天送、子涂祐任、媳蔡雅娟,此三人各1/10,其他7股亦分別登記予其他投資人或其指定之人,故被告就中國城B案僅投資3/10,並非1/2。又參見原證19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同段622建號建物查詢資料、原證25之本院99年12月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示該2筆建物均坐落於同段414地號以及414-1地號土地,門牌各為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2、6樓之13,訴外人蔡雅娟、陳泰豪即涂祐任、陳天送、涂世文、林美玲、涂吟樺、許國章、王淑琴、朱信陽、蘇子翔共10人皆因於99年12月7日拍賣而於同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各人投資及登記之持份均為10分之1。上開持分所有權人即各投資人都已領取中國城協議價購補償金,而無糾紛。

⑵原告方面嗣改稱(參見本案卷二第21頁附表三):原告沒有投資中國城B案,僅是介紹投資代標。

⒋另關於兩造共同投資之臺南市○○區○段○○○○○○號等不動

產(下稱合作大樓案),投資標的為中正路323號4樓部分持分及5樓全部(參見本案卷二第21頁附表三)。

⑴兩造於99年12月始投資合作大樓,雙方投資均為50%,即各

出資現金250萬元,共計500萬元。原告方面係找親友共同出資,即係綠森活公司出資100萬元,涂世文、許國章、許德明均於99年12月6日各匯投資款50萬元(參見原證13之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被告方面即係被告於99年12月7日匯款100萬元,以及被告之女兒涂芳菁匯款150萬元,有綠森活公司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原證12)可證。合作大樓案之投資比例、付款情形皆詳載如原證15之明細表,難以亂拼得之,每筆與中國城案皆不同,不容混淆。

只待未來合作大樓售出,該案即可進行結算。

⑵合作大樓案於99年12月1日以4,688,888萬元得標(參見原證

27、42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權利移轉證書,顯示拍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47-1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5-24建號、85-25建號建物),其中投標之押標金906,000元部份,係原告方面之綠森活公司出資(參見原證28、42之綠森活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摺),日後轉為價金。嗣於100年3月25日以綠森活公司之帳戶轉帳尾款3,782,888元(參見原證29之綠森活公司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又於100年5月4日以現金繳納契稅等(參見原證16之繳款書),再於100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係登記於原告配偶許美綺之弟許國章名下(參見原證17之上開田段47-88、47-1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5-24、85-25建號建物之查詢資料,顯示該2筆建物之主要用途均為合作大樓,門牌均為中正路323號,層次各為四、五層,該2筆土地面積各為831、100平方公尺,且許國章係因於100年3月29日拍賣而於同年5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對於該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7400分之592,對於85-24、85-25建號之權利範圍各為23662分之1000、全部),所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開立250萬元本票1張給被告,係為了保障並證明被告投資之用,與於中國城案中,被告開立給原告之145萬元本票之目的相同。

⑶就上開田段47-157地號土地,各投資人同意先由許國章以贈

與名義移轉予各人1/74000之持分,因贈與之價值甚低,無庸課贈與稅,其中被告方面之投資人為5人,故移轉持份合計5/74000(1/74000×5)予被告方面,並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參見原證30至33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兩造與訴外人蔡雅娟(被告之媳)、陳泰豪(被告之子)、陳天送(被告之父,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第73頁戶籍謄本,已歿)、涂世文、林美玲(涂世文之妻)、涂吟樺、涂芳菁(被告之女)、李怡瑱、許德明、許郭彩華、翁忠慶(已歿)、翁吳喜美(原告之母)、郭宗雄共15人(參見原證14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因100年12月14日之贈與法律關係而於同月30日登記為上開田段47-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取得權利範圍74000分之1,且上開田段47-8

8、47-157地號土地均因地籍圖重測而於103年11月1日更正登記為府前段1310、1311地號,面積各更正為822.66平方公尺、92.12平方公尺。

⑷上開以贈與為名義而移轉登記予每位投資人1/74000之持份

,並非依每人投資額登記予各投資人,因若當時依各投資人之投資額辦理移轉登記,除需繳納各項稅費約18萬元外,尚需繳納高達11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約140萬元,因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太高,故未依投資額辦理登記,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每人移轉登記1/74000持份,以俾成立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原合作大樓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會(參見原證14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卷第191頁103年8月19日臺南市都市更新合法建築物存記證明),然各投資人的權利都還在,原告從未否認各投資人之權利。嗣於101年1月7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於101年2月16日臺南市政府核發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因有上開之贈與,方能成立都市更新會,合作大樓都市更新案才能順利進行,此為被告方面之投資人所知悉。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至6頁,陳泰豪、涂世文、林美玲、李怡瑱等人已說明都是為了協助成立都市更新會,始由許國章就上開府前段13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段47-157地號),以贈與為名義而移轉持份登記予各人名下。

⑸支出部分有憑證者如原證16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契稅

繳款書、100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100年間之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其中地價稅部分以田段2筆土地相加為本件之投資支出。又服務費93,778元【4,688,888(保證金後來轉為價金906,000+尾款3,782,888,參見原證15之明細表)×2%】無憑證。又兩造就合作大樓案曾遭告發背信,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第4至6頁,被告及其家屬已交代,是現金投資合作大樓,且有找家人一同出資。

⒌兩造共同投資案共3件,再無其他共同投資案,3件共同投資

案一開始皆借名登記給一個投資人,各為訴外人蘇葉美芬、本件被告、訴外人許國章,又被告均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支應投資款,未曾以現金交付給原告之方式繳納投資款。

⑴鳳山投資案,歷經四年餘,因整合失敗,才移轉登記給各投資人。

⑵本案即中國城案,因臺南市○○區段徵收,被告只要將領得

款項或得分配土地,依據1/2投資比例交給或移轉給原告即可。

⑶合作大樓案,嗣為合法組成都市更新會,才以極少持份登記

給投資人,待售出投資標的後,以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

⒍兩造共同投資本件中國城案有貸款需求,原告需將買賣契約

書正本1份交給被告申辦銀行貸款用,且被告亦將原證4之玉山銀行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交予原告,以確認貸款金額是500萬元。本件投資案,係將原告持份1/2,借名登記給被告,當然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於99年3月8日移轉登記(參見原證2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完成後才於同年4月申貸500萬元借款(參見原證4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

被告所謂支付利息係本案,而非合作大樓案。兩造就中國城案及合作大樓案,皆係共同投資,然時間、金流、投資人均有差異,分屬二個不同之共同投資案,不應混淆。且前述被告方面委託綠森活公司代標法拍屋兩案分別為99年9月、11月,被告竟不先運用貸款處理代標案,而干冒支付利息之損失,另以現金投資代標兩案,從資金之運用上,被告所述破綻百出。而合作大樓案是於99年12月才開始,且是現金投資,並未貸款。被告不可能先貸款500萬元,繳納8個月利息,再去投資尚未出現的法拍案件,因此,被告所述不實。

⒎兩造就本件投資案之帳務管理費、保險費、償還本金、利息

相關支出各負擔2分之1,系爭標的之租金收入亦各收取2分之1。

⑴原證7之兩造彙算明細資料第一行記載:中正路352-1號、銀

行借代、支出、房租收入等字是被告親自書寫。且第二行記載:銀行借代500萬、99年4月20起、5月20日付息等字。此彙算明細係被告親自計算書寫後,親自交予原告核算,經原告審閱後,如認為有誤算,再由兩造彙算。經請被告親自於此彙算明細簽認後,由原告開立結算之2分之1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如下:

①發票日101年9月5日、金額77,679元。

②發票日101年9月26日、金額18,432元。

③發票日102年1月15日、金額42,829元。

④發票日103年3月1日、金額121,201元。

⑤發票日104年3月5日、金額118,664元。

⑵原證7之彙算單之中:

①第1頁所載地(價)稅25,407元,係康樂段414地號等2筆

土地之99年度地價稅(參見本案卷二第16頁原證35之繳款書)。

②第2頁所載房(屋)稅17,893元,係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號建物之100年度房屋稅(參見本案卷二第17頁原證35之繳款書)。

③第2頁所載地(價)稅27,574元,係康樂段414地號等2筆

土地之100年度地價稅(參見本案卷二第18頁原證35之繳款書)。

④第3頁所載房(屋)稅17,646元,係上開中正路352之1號

建物之101年房屋稅,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參見本案卷二第19頁原證35之交易明細)。

⑤第3頁所載借款400萬元部份償還本金15,593元,依被告於

彙算時所提交易明細(本案卷二第20頁原證35),該筆借款於101年6月20日開始償還本金15,593元。

⑥上開原證35之稅金繳款書及交易明細,係被告為了與原告

對帳彙算,交予原告的,若原告未投資,則被告無需交付原證35之私密財產資訊,與原告彙算。

兩造之出資並非單純以繳納價金之第一至四期為準,尚有貸款後,被告收取全額之貸款金額500萬元,日後由兩造逐月繳納貸款本息(償還本金、繳納貸款利息),並於日後結算部份,綜上兩造之出資為每人1/2。

⑶原告嗣就中國城案(並非被告主張之合作大樓案)未繳息,

係因兩造就本件之最後對帳結算時間為104年3月4日,當次結算102年12月及103年1至12月之收支,被告結算為原告應支付伊128,010元,經原告核算後,應支付被告118,664元,經被告認可並簽認(參見本案卷一第40頁手寫明細),原告遂開立發票日為106年3月5日、面額為118,664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參見本案卷一第41頁支票存根)。

⑷而於兩造使用Line的通訊軟體對話(原證11)顯示:綠森活

最近要搬到東榮街等語。係因綠森活公司原承租本件建物,搬家後可領本件搬遷費。又陳述:區段徵收科長來訪,表示最近會寄發領取補償金通知書,九月中可領到錢,關於我投資的部請陳姐準備一下等語。且被告發文予原告:「中國城和合作大樓都是你我一人一半,你那邊怎麼找人來合作我不管,合作大樓也賣掉了,當時您登記別人名下,我不認識,到時候會不會有問題我沒有辦法理解,中國城我也沒有收到錢,我希望二件一起處理,才不會有後顧之憂,希望你能夠體諒,對不起。」等語。其中一人一半之中國城共同投資案即是綠森活公司所承租、被告自己於原證7之兩造彙算資料所寫之中正路352-1號。

⑸又原告已自陳相關貸款餘額由被告先行還款,貸款餘額為3,

544,310元,兩造各分擔1/2,故原告應分擔1,772,155元,原告對此部份已予自行扣除。又依99年2月至103年12月結算資料,推算104年1月至104年8月31日應花費之費用為176,208元,兩造各分擔1/2,故原告應分擔88,104元,原告對此部份亦已自行扣除。系爭房地貸款500萬元,自99年4月20日至104年8月間,貸款餘額為3,544,310元,而合作大樓並未貸款,被告關於貸款餘額之答辯,反而使被告意圖混淆中國城案與合作大樓案之不實辯詞,獲得釐清。

⒏另關於許國章曾於102年12月向涂芳菁借款300萬元,雙方立

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證24)為憑,約定涂芳菁於同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許國章於彰化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嗣後,許國章已於103年11月7日、104年1月15日分別還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清償完畢(參見原證26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㈨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0,459元,其中4,863,643元部份自104

年11月28日起、6,076,8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643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38/90000及

同段414-1地號應有部份938/90000,2筆被臺南市○○區段徵收之土地,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協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份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系爭4筆房地是由原告單獨購買,兩造間並未共同投資

系爭4筆房地即中國城案。因原告為房屋仲介,介紹被告向訴外人郭明購買系爭4筆房地,惟於簽約時,被告因經常出國而無法到場,原告稱可讓原告配偶許美綺先出名以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其後即改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4筆房地,故許美綺將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給被告,後續系爭4筆房地之價款由被告支付。其中第一、二期款由綠森活公司代墊共150萬元,被告先開立本票作擔保,嗣已清償完畢;第三期款由被告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面額22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郭明;第四期款共375萬元,當時被告拿一張315萬元的銀行本票,另外60萬元以現金交給仲介人即原告,請他交付給郭明。系爭4筆房地,被告已於99年3月8日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並完成過戶,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當時並未貸款。系爭4筆房地於99年4月才向銀行另行申辦擔保貸款,且未徵提保證人。抵押債務是從徵收建物的補償費中扣除,系爭2筆建物的補償費是13,082,574元,扣掉3,544,310元之未清償擔保借款,被告領到9,538,264元,及系爭土地應分配之抵價地,臺南市政府尚未分配。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以民

法第541、544條為請求權基礎,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之存在、及其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始足當之。惟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⒈原告雖以其制作之附表一、二(本案卷一第57、58頁),說

明依其主張所結算之結果,惟系爭4筆房地並非兩造共同投資,自無所謂結算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本筆貸款係兩造共同投資系爭4筆房地,並於先

位聲明主張依據臺南市政府協議價購之程序,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可分得之款項,然依臺南市政府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應簽署之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被證4)第二條約定:「若甲方所有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前,由甲方自行辦理塗銷手續。」及協議價購契約書公版(被證5)第二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及查欠地價稅等稅費,應於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辦理清償、塗銷及繳清,否則視為協議不成立。」若系爭土地要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則所有權人應在協議價購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塗銷其上由貸款銀行玉山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故若原告之主張為真,且認為被告應該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就系爭土地同意接受協議價購,則何以在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時,原告未指示被告繳清銀行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其主張給付被告一半的貸款金額?就此足證原告所述並非正確,被告並無為其處理委任事務。

⒊至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亦因其未能舉證委任契約之存在及

其約定內容為何,例如委任標的為何?雙方應於何時及如何結算?等等,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㈢另兩造在鳳山市場案的合作模式,係依照出資比例分配登記

在各持有人名下,當時有4位投資人,被告係投資20%,也依此登記所有權。

㈣又原告原主張中國城B案即環河街72號6樓之12、6樓之13之

合作案,是雙方共有,有登記兩造之所有權持分(參見原證19之建物謄本、資料),但所登記之被告持分不見得足夠。

兩造約定之被告持分為50%,惟原告主張被告只有30%。

㈤嗣原告邀被告共同投資臺南市○○區○段○○○○○○號等之合

作大樓案,並要求被告於99年4月間以系爭4筆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來共同投資,約定為一人一半,原告即開立一半金額即25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原告說被告有50%,可是登記給原告這方面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共僅有5/74000。原告原本也按月支付貸款一半本息給被告,後來因合作大樓案之進度不如預期,此筆貸款應繳之利息,原告僅支付到103年底即不願再給付,係由被告單獨繳納銀行貸款,以避免其所有之系爭4筆房地被拍賣。合作大樓案目前仍未結算,須俟主要登記在原告配偶弟弟許國章名下之合作大樓案結案以後,雙方始有義務一起結算對帳,並確認應由被告付款給原告,還是由原告付款給被告?目前既尚未進行至雙方結算合作大樓案之階段,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15等明細表均為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之。

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4、16至19、34至42等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該等證物皆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原證36至42均是其他合作案中原告與他人間之相關契約等資料,與本件中國城案無關。在兩造之共同合作案中,兩造均會登記所有權持分,更證明本件系爭4筆房地既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自與合作案無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茲就原告所提證物,分述意見如下:

⒈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4筆房地雖由許美綺與出賣

人郭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是由被告取得收執。而就系爭4筆房地與郭明所簽訂之買賣公契,訂約之買受人均是被告本人,與原告無關。

⒉原證2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系爭4筆房地是被告所有。

⒊原證3之支票2紙:均是先前由綠森活公司所代墊之系爭4筆

房地前2期款項,共計150萬元,被告已以女兒涂芳菁之名義匯還綠森活公司150萬元完畢(參見被證1之匯款回條1紙)。

⒋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該筆貸款係兩造共同投資合

作大樓案,原告要求被告以系爭4筆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來投資,被告才向銀行貸款。原告為擔保會共同負責此筆貸款,就依其投資比例(500×1/2=250)開立一張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被證2)交付予被告,用以承諾其會償還貸款金額中其應負責之部分。試問如果系爭4筆房地是兩造共同投資,應該由被告開立不動產價值半數的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才是,為何反而是原告交付貸款金額半數的本票給被告?足證被告所述為真。

⒌原證5之存摺:雙方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包括原告向被告借

款、被告支付原告仲介佣金、雙方前也另有合作投資鳳山市場案等,被告目前尚無法查得該紙票據開立之原因。

⒍原證6之本票1紙:因被告當時不方便,就由綠森活公司先代

墊系爭4筆房地的前2期價金共計150萬元給出賣人,被告本應開立同額本票給綠森活公司。但因綠森活公司又向被告承租系爭4筆房地,就其本應繳納之5萬元押租保證金一直未繳交,故被告在開立保證本票給綠森活公司時,才會開立面額145萬元(150萬-5萬)之本票。還款後,因被告忘記取回本票,嗣因本票已逾請求權期間,就未在意,仍在原告處。⒎原證7之彙算單等:該彙算單僅彙算到103年12月,如係雙方

共同投資系爭4筆房地,自應一開始即就雙方何時共同出資、哪一方各出資多少錢有共同確認之記錄,始符常情。但原告提出之彙算單,寫明僅就「中正路352-1號銀行借代、銀行借代500萬」之收支紀錄,因該筆貸款係原告邀被告共同投資合作大樓案,原告建議被告以系爭4筆房地貸款500萬元用來投資,故該等彙算單是兩造共同貸款500萬元,並依照各人50%之比例,即各250萬元,投資合作大樓案之各月彙算。若是共同購買房地,一般會於買賣進行時即以貸款給付一部分房地價款,而本件貸款是在系爭4筆房地過戶完成後,被告才另向銀行借貸此筆款項。因以被告名義貸款,故原告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原告自104年起即未給被告錢,該筆貸款自104年起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及稅捐、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獨自支出。但因雙方所共同投資之合作大樓案尚未結案,故被告也尚未與原告就該案進行結算。

⒏原證8之徵收案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目錄、開會場次表、

空白之土地使用及先行搬遷同意書、歸戶清冊、原證9之臺南市政府函、附表、原證10之臺南市政府函、公庫支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且所列之被告應領土地補償總費用為12,385,736元(參見原證9之函及附表),並非正確,因其中尚包括原告未於本件主張之中正路343號地下一層之481建號建物所占土地之土地補償費。即使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領之土地補償費用,應扣除973,339元,而為11,412,397元,惟被告未領取,而以日後分配抵價地之方式辦理,非如原告所稱之12,385,736元。又系爭482、513建號建物之補償費用共為13,082,574元,但因系爭2筆建物有玉山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故被告實際領得之款項為扣除以建物擔保之玉山銀行之2筆貸款餘額即3,544,310元後,所餘之9,538,264元。且104年度應付之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

⒐原證11之兩造line的通訊資料:該等line對話內容時隔已久

,被告並不記得,因原告未提出詳盡之前後文,未能確認有無斷章取義,也無法得知雙方所討論之事項究竟為何,與本件有無關連,殊難信採為本件證據。例如除了合作大樓案,line對話也討論雙方共同投資之鳳山市場案,而被告雖有提及「中國城和合作大樓都是你我一人一半」,惟雙方確有在中國城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2及6樓之13的2筆建物,當初言明是一人一半之共同投資,此為雙方共同投資之中國城B案。

⒑原證12、13之存摺影本:皆僅有一部份,惟兩造間有多筆金

錢往來,如被告在99年9月間,曾以被告之女涂芳菁之帳戶另匯款2筆給綠森活公司,分別為705,000元及2,933,888元,以及於102年匯款300萬元給原告配偶之弟弟許國章(參見被證3之匯款回條),並有數筆款項係兩造間以現金支付。⒒原告以其自行制作原證15之表格,說明其主張兩造在合作大

樓案共同投資之投資及結算情形,然其內容不實。原告於原證15中,主張在合作大樓案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為:被告100萬元、涂芳菁150萬元、涂世文50萬元、許國章50萬元、許德明50萬元及綠森活公司100萬元。且原告方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竟有12位。然依原證14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合作大樓案投資之股東尚有林美玲、涂吟樺、李怡瑱等人,且涂世文及許德明2人之投資金額也不正確。而被告雖以與原告共同貸款之方式投資250萬元,但原告卻要被告等5人表示是家人一同出資的。又原告雖以匯款之銀行存摺來證明上開出資,然其中原證13即原告主張涂世文、許國章、許德明3人所匯款項,係匯入原告之個人名義之帳戶;而被告及涂芳菁所匯款項,則是匯入綠森活公司之帳戶;至於原告聲稱綠森活公司所出資之100萬元,不知道在哪裡,足徵其所制作之投資表格已非正確。其所謂支出部分,更不合理,也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符,足徵原告之說法不可採。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之配偶許美綺前於99年2月11日與訴外人郭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美綺向郭明購買下列房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938/90000)、同段414-1地號(權利範圍938/90000)。

⒉同段482建號(權利範圍540/1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街○○號地下層2樓)、5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

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750萬元,由許美綺於簽約當日交付訂金

即面額75萬元、發票日99年2月11日、票據號碼:B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本行支票;交付第二期款即面額75萬元、發票日99年2月22日、票據號碼:B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本行支票予郭明簽收,二紙支票均已由訴外人提示兌領在案;第三期款225萬元,由被告支付予郭明。

㈡被告與訴外人郭明另於99年2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第93、94頁),買賣標的物為上開4筆房地(即系爭4筆房地),買賣價金合計為9,901,731元,郭明並將系爭4筆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2月11日),於99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公告徵收被告名下系爭4筆房地及同段481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號地下1層),被告未與臺南市政府協議議價,並選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其中:

⒈二筆徵收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12,385,736元,因被告申請發

給抵價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函文准許,故被告並未申領上開補償費,臺南市政府亦迄未完成配地作業。⒉513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5,810,740元,已由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領取,及因配合搬遷另受領獎勵金365,230元。

⒊481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912,039元,同由被告於上開期日領取,及因配合搬遷另受領獎勵金36,650元。

⒋482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7,271,834元,同由被告於上開期日領取完畢。

㈣訴外人許美綺就系爭4筆房地之買賣,前以共同投資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8,929元,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受理,於105年8月10日判決駁回在案,嗣訴外人許美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續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受理,已於106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4筆房地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爰依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10,940,459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863,643元(含遲延利息)及移轉抵價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4筆房地為被告單獨購買而所有;或為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4筆房地有無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據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544條委任之法

律關係,㈠先位請求被告10,940,459元(含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863,643元(含遲延利息),及於臺南市政府配地作業完成後取得之抵價地,移轉1/2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惟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4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共同投資關係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案,則原告自應就系爭4筆房地為兩造投資購買,及其與被告就系爭4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各

出資百分之50乙節。然據原告前於本院受理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配偶許美綺以同一事件,主張與被告有共同投資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105年5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以本件來說,我太太是參與本件投資的人,我是她的代理,但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我太太也會直接與被告往來等語。(參見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第117頁反面)。顯係證稱:本件不動產投資存在於原告配偶許美綺與被告間,原告僅為許美綺之代理人。嗣該訴訟事件,原告配偶許美綺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改以其本人為投資人,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前後陳述已非一致。且依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自行結算之出資額,原告出資額為2,439,309元,被告出資額5,403,750元,被告出資額顯為原告出資額兩倍以上(百分68),亦與上開約定共同投資,出資額各百分之50之情狀不符。

㈢雖原告於起訴狀復記載雙方上開出資額,應分別再扣除貸款

金額、原告負擔之費用等,主張兩造投資額各145萬元,並以被告99年4月22日簽立之本票為證。但查,民間不動產投資模式,均先於市場上尋求投資標的,於適宜投資標的出現後,要約出資人,並共同議定投資金額、比例及出資方法。若採擔保放款方式為主要資金來源,亦由買受人先支付頭期款,再斟酌資金需要、不動產價值及還款能力,辦理擔保放款,以貸款金額支付大部分買賣價金,尾款則於交屋時扣除費用及稅捐後支付,如此可減少投資人一次支付大筆買賣價金之壓力。然依據原告所列出資方式,本件不動產投資係先以現金全數支付買賣價金750萬元(被告直接支付郭明之金額為540萬元,代表原告支付予郭明之金額為190萬元),兩造各自支付金額已有差距,於被告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不動產供擔保向金融機借貸500萬元(含擔保借貸400萬元及信用借款100萬元),再以借貸本金回沖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情,顯與上述不動產投資模式採反向超作,亦與兩造在其餘不動產之投資模式不符。反觀被告辯稱:係其購入系爭4筆房地後,原告邀約其投資合作大樓案,並建議以系爭4筆房地之貸款金額投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250萬元,原告並因此簽立250萬元之本票擔保借貸金額之還款等情,則與上述民間投資及兩造在其餘不動產之投資行為相符。兩相比較下,原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之投資方式,實與一般投資行為不符,尚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陳稱:系爭4筆房地係由原告配偶許美綺於99年2月

11日與訴外人郭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及第二期款均由許美綺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郭明簽收及兌領,第三期款225萬元由被告交付,第四期款其中315萬元由被告支付,剩餘6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現金20萬元予郭明等情,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第一宗卷第15頁原證一)、支票影本(本案第一宗卷第21頁原證三、本案第二宗卷第14、15頁原證34)等件為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但辯稱:系爭4筆房地係由原告仲介購買,其於簽約當時無法到場,乃由原告配偶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及交付定金,後續由許美琦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後,由被告與郭明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交付第三期價款225萬元、第四期價款315萬元、另簽訂買賣公契,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原告配偶代墊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150萬元,被告業以女兒涂芳菁之名義於99年12月7日匯還綠森活公司150萬元,亦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為憑。由被告答辯內容以觀,除否認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之事實,尚提出匯還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款150萬元之事證供調查。果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本有出資義務,被告毋須匯還第一、二期價款,故被告以涂芳菁名義匯還綠森活公司150萬元是否係償還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亦有調查必要。

㈤茲據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提出準備程序狀陳稱:兩造於99年

12月才投資合作大樓,雙方各1/2,即各現金250萬元,其中被告所投資之250萬元,即為99年12月7日匯款100萬元、涂芳菁匯款150萬(本案第一宗卷第81頁第7至11行),惟書狀之後又載稱:另外,合作大樓有其他投資人等於99年12月6日各匯款50萬元云云(本案第一宗卷第81頁第12行以下)。

其先稱「合作大樓案」為兩造各投資1/2,即各現金250萬元,之後又稱有其他投資人,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再由原告於該書狀提出原證十五之明細表,果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500萬元於「合作大樓案」,何以其餘投資人於99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均分別匯入投資款,代表原告之綠森活公司遲至100年3月始出資,與一般投資案由全體出資人於一定期限內資金應到位之交易習慣相違,尚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作為涂芳菁匯款150萬係合作大樓案投資款之認定。

㈥雖原告又稱:合作大樓案為99年12月間,系爭4筆房地之貸

款為99年4月間,二者並不相干,並提出會算單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佐證系爭4筆房地確為兩造共同投資事業,及其出資比例1/2之事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會算之事實,但辯稱:係以系爭4筆房地之借貸金額共同投資合作大樓案,兩造各出資250萬元,故會算單據記載「中正路352-1號」,此為合作大樓案之投資。對話內容提及「中國城和合作大樓都是你我一人一半」等語,則係雙方確有在中國城共同投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2及6樓之13的2筆建物,當初言明是一人一半之共同投資。經比對兩造陳述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之「中國城案」、被告則答辯兩造於中國城共同投資標的並非系爭4筆土地,係同位於中國城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21、6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6樓-12、6F-13)之房地,亦即原告稱之為「中國城B案」,換言之,兩造均承認共同投資中國城案,且投資比例各1/2,惟各自主張投資標的不同。茲以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原告主張投資中國城案為系爭4筆房地,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及除上開621、622建號房地外,兩造並無其餘中國城之投資,則被告抗辯中國城案應為上開同位於中國城之臺南市○○區○○段○○○○號、建號621、622(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6樓-12、6F -13)房地,應非無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1/2,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以系爭4筆房地之買賣業已出資達1/2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仍辯稱:系爭4筆房地為其單獨購買等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難認原告出資額已達1/2之事實。且果系爭4筆房地由兩造共同出資及投資,以原告本身從事代書業務,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以不動產總價金750萬元,二人投資比例各1/2,原告享有不動產價值為375萬元,原告係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不將系爭4筆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為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竟將系爭4筆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業與一般投資均按投資比例辦理登記之交易習慣不符。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於鳳山自由大樓及「合作大樓案」有共同投資之事實,經本院詢問除本件爭議房地外,其他不動產投資是否有本件借名登記的情形?原告答稱:只有這件投資是單一借名登記給被告,在合作大樓的投資也有登記給被告陳秀英,但是是事後登記。被告則答稱:系爭四筆房地否認有借名登記的情況。雙方另有合作大樓投資案,雙方都有登記。鳳山案有無同樣情形,再具狀陳報等語(本案第二宗卷第5頁第8行以下)。復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陳報狀(同上第二宗卷第7頁),陳報兩造於鳳山案之合作投資,係依據出資比例分配登記在各持有人名下,當時有4位投資人,‧‧。另外兩造共同投資之中國城環河街72號6樓之12及6樓之13的建物之案件,也是兩造都有登記投資房地之所有權持分等語。可見,兩造其他共同出資之投資案,均有按出資比例辦理持分登記之情狀,惟獨系爭4筆房地買賣及投資,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與兩造其他共同投資模式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筆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房地之買賣,為兩造共同投資,其出資額達1/2,及兩造間就系爭4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所提事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共同投資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940,459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863,643元(含遲延利息)及移轉抵價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328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328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