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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王正雄

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烈王麒鈞王清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德和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清樹被 告 王識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派下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王安之子嗣出於同源,同為被告王德和祭祀公業第四房義房之血脈,均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王安」該房

之派下員即王清樹(王雹之子)、王朱福(王雹之孫)、王聖凱、王聖傑(王典之孫)、王天賜(王冉之子)等人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後嗣子孫。而依民國63年6月間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登於民眾日報公告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名冊、祀產及系統圖,原告王正雄(王新之子)、王本、王曲、王德福(王皇之子)、王清烈、王清福(王聰之子)、王麒鈞(王聰之孫)等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德和現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王安」該房之上開派下員均屬於共同之祖先,同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此外,依據土地登記簿及祭祀公業王鬧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可知,祭祀公業王鬧番管理人除分別由王鬧水(王安子嗣)、原告王曲(王長興子嗣)擔任外,祭祀公業王鬧番解散後,其部分土地仍為王安及王長興之子嗣所共有,足認原告與「王安」之子孫有源出於同一父系先祖之事實。⒉原登記祭祀公業王鬧番名下之臺南市○○段○○○○○○○○○○○

○○○○○○○○號土地,於63年祭祀公業王鬧番公告解散後,除1879-4、1879-5、1879-6地號土地因闢道路而遭徵收外,其餘係分別登記為王雹、王典、王冉、王新、王聰、原告王曲、王德福、王本分別共有,而王雹、王典、王冉為王安之子嗣,王新、王聰及原告王曲、王德福、王本則為王長興之子嗣。且依臺南縣政府函復所示,領取高速公路工程局徵收地價補償金必須備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戶籍謄本、完稅證明、所有權人死亡應完成繼承登記等資料,因祭祀公業王鬧番當時管理人仍為王鬧水,高速公路工程局必是依管理人王鬧水之地址通知領取補償金事宜,而後續自需派下員提出其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辦理補償金事宜,而此均非被告所稱原告王本得以自行取得片面提供,況王冉於王鬧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中在同意派下員名冊之用印,與其在83年5月11日之立具同意書人(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全員)內王冉之用印完全相同。如原告與王安之子嗣非同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原告不可能於祭祀公業王鬧番解散後與王安之子嗣共有田產,且依證人王國男、王國田之證述,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等人與父執輩王皇在上開土地被徵收前即與王典、王木珍共同在該處耕作,縱使部分土地被徵收後亦仍在該處耕作,足證王長興一脈確實為王鬧番之子嗣,原告與王安既出於同源,追溯最近之共同祖先即為王鬧番,自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被告固辯稱上開1879至1879-2地號土地乃公業王業移轉售與祭祀公業王鬧番,然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縱使1879、1879之1、1879-2地號土地係由公業王業移轉設立祭祀公業王鬧番,王長興一脈亦仍需為王鬧番之子嗣,始得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被告執此謂原告並非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實非有據。

㈡原告之祖先先前亦在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之臺南鹽水港廳蔴

荳堡蔴荳庄1761番地(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761番地,下稱1761番地)生活並占有持分:

⒈依據訴外人王明報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

上字第58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審為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以下分別稱前案二審、前案一審)之證述,並非未設籍於1761番地之人即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

事實上,原告之先祖王長興自幼本住於1761番地,如本院卷二第26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編號5之厝地,後因王長興晚婚,於明治10年死亡時其子王標僅2歲,其妻因無謀生能力乃偕同幼子依親娘家,雖因戶政機關於民前6年開始辦理設籍登記時王標因已隨同其母住於母之娘家,而未設籍於1761番地,然依證人王國田所述,可認原告之祖先之前確實亦在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之1761番地生活並占有持分。

⒉原告王清烈、王清福兄弟迄今已在系爭平面圖編號7土地

上栽種蘭花近40年,證人王清河雖證稱係其借給原告王清烈種植蘭花云云,然王清河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何以能占有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土地,縱其與父母曾住於該處,亦屬無權占有,其證稱編號7之土地乃係70、80年間借給王清烈種植蘭花云云,為其片面之詞,蓋證人王清河與原告王清烈、王清福兄弟並無任何情誼,何以會無條件借用3、40年之久,更未約定何時返還,已與常情相違,顯見編號7之房地非證人王清河所有,證人王清河證稱編號7之土地乃係其借給原告王清烈使用,顯非事實。

㈢原告及其先祖有參與祭祀祭祀公業王德和:

⒈依據臺南市民政局檢送有關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申報及變動

登記等資料,其中祭祀公業王德和沿革內容中即載稱:「…二.本祭祀公業王德和自創設以後,即以臺南縣○○鎮○○里○鄰○○路○○號(即日據時代麻豆庄1761番地)為奉祀地,逐年召集派下全員携家帶眷,依照古禮,聚集一堂,遵行春季祭祀大典(每年農曆正月六日)從不間斷」,被告於前案二審中亦表示按習俗應共同祭祀拜拜王德和,約20年前用銅錢卜卦決定每年在那一房祭祀拜拜,約20年來固定在蔭房王水法住宅祭祀等語;另王冉於該案亦證稱每年均有祭拜祖先,每年正月初六大夥便來祭拜,祖先牌位固定放在王水法處等語,以上均足見正月初六確有祭祀祖先「王德和」,被告現卻翻異前詞辯稱正月初六係祭拜清水祖師而非祭祀公業王德和,顯不足採。

⒉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每年皆依往例於農曆正月初六祭拜祖

先及清水祖師,且會先於農曆正月初二擲筊杯選爐主,再於正月初六將清水祖師移至新爐主處,供全體派下準備牲禮供品至該處祭拜祖先及清水祖師,是原告此房如當年為爐主時,住於1761番地之族親派下亦均會至原告住宅祭拜祖先及神明,此有證人王國男、王國田及王水法證述可參。足認參加選爐主者都是同一宗族內的人,選爐主是祭拜神明也祭拜祖先,原告這一房確當選過爐主,其他各房因此至原告之家中祭祀祖先及神明。又依原告所提出王水法與原告王清福、王進祿之對話譯文,足證原告皆有參與祭祀,原告與王水法確皆為同宗親族。王水法嗣到庭證稱原告並無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此與譯文內容相左,亦與證人王國男、王國田之證述不符,要不足採。

㈣被告王清樹、王識智於前案所提出之神主牌要與真實不符:

⒈依據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鬮書內容所載「義與『堂兄』

連、郡、府四房公買竹圍」,而非係載「『光義』與堂兄連、郡、府」,此外內文最後署名為忠人欄下方亦載有「堂叔」、及知見并代書人下方亦載有「堂弟」之字眼,顯見「堂兄」非即親兄弟之意,即並無「王光義」此人,應是「王義」,且王義與王連、王郡、王府為堂兄弟關係,王德和之人即非連、郡、府與義之父,足證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內載「王公和號德和之神主靈位孝男連郡府光義奉祀」所謂係「王德和」之神主牌位確非為真,則前案判決依據被告王清樹等人所提出之神主牌遽認王連、王郡、王府、王光義為王德和之子,以及祭祀公業王德和於85年、106年公告之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即均非臻確。

⒉被告於前案訴訟另有提出內載「生於乾隆戊戍年四月初三

丑時王光義魂儀一位之神主靈位卒於道光乙未年五月三十日已時」之所謂「王光義」之神主牌,此若與分鬮書之內容互相對造以觀,連、郡、府與義四人公買土地且義、蔭、越、萬係於乾隆56年分地,而若依該神主牌位所載王光義生於乾隆戊戍年,即乾隆43年,是於分地之時若被告所提之王光義神主牌位為真,而王光義即王義,則該時王義年僅13歲,購買土地時間理應更早,以其年紀何以有資力且會與堂兄共買土地,至為誤謬,益見該所謂「王光義」之神主牌位確為不實。

⒊訴外人王漢章於前案訴訟中就被告王清樹等人提出之神主

牌位,即主張神主牌位依材質及結構觀之與其製作年代不符而要求鑑定,嗣被告王清樹等人於該案即表示現存的神主牌並非原始之神主牌位,而係於訴訟前另行謄寫製作,原有之神主牌已於祭日和金銀紙一起燒毀未留存云云,被告王清樹於前案既自承所提出之神主牌位並非原始之神主牌位,且該案提出之神主牌位內載之字跡復彼彼相同,顯不符常情,實難信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神主牌為真。⒋又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關義房部分除王安列有相

關之年籍資料外,所列王安其他兄弟即王賀、王糖、王棕、王勇、王雨等人皆係載列「設籍前死亡絕生死日期不詳」,則是否真有其人根本不得而知;再者,前案所提出有關王安一房之神主牌位載「王公賀糖棕安勇雨六位神主靈位孝男力鬧水奉祀」,然每位先祖亡故時點不同,依習俗衡情不可能六人製作一神主牌位,而王力與王鬧水為王安之子,將之載為王賀等人之共同孝男亦有不符,況且王安之子除王力與王鬧水外尚有王井與王前,何以未同列入孝男欄,足見該神主牌位顯是嗣後製作且非真實,自難逕以該神主牌遽認定義房王安之兄弟即為王賀、王糖、王棕、王勇、王雨等人,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事實上有關王安之子,依據王安子嗣王雹、王典、王冉等

人於63年提出於王鬧番祭祀公業以為公告之系統表資料,其等係主張王安有三子,分別為王戇、次子「王根」、王鬧水,而王戇、「王根」則亡絕,嗣於83年前案訴訟時,王雹之子即管理人被告王清樹則改列王安之子為王力、次子「王井」、王鬧水、王前等4人,次子之名由王根改為王井,且都主張絕嗣,但依據前案所調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確有「王根」乙人,且根本未絕嗣,此亦可見被告王清樹所提出之記載「王公力一位神主靈位王公井一位神主靈位孝男文好奉祀」神主牌位確屬為偽造,且企圖以該偽製之神主牌掩蓋確實之戶籍資料,剔除「王根」,而製造王安次子為「王井」且已絕嗣之假象,獨留王鬧水(管理人被告王清樹之曾祖父)一房,如同於63年與原告共同分得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祀產後,於83年與王漢章訴訟即將原告剔除在外,以圖獨分義房之房份。末者,被告現自承其於前案所提出之王和號德和神主牌位又業已銷毀,姑且不論原因為何,然若上開「王公和號德和」神主牌位為真實,自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精神象徵,且為族親所共有,焉可以任由第三人多次隨意燒毀,益見該神主牌位確實係前案訴訟時所偽製而非屬真實。

㈤反觀原告仍留存有最原始神主牌位二尊,其一係先祖吳氏引

(生於康熙乙未年卒於乾隆乙酉年)神主牌位,依據2002年出版之台南縣麻豆鎮耆老口述歷史記錄內容所示:興農里「南邊王」(可考證神主「王世和夫人-吳氏引」,康熙54年-乾隆30年,裔孫有:王木珍等)、南邊王(王木珍、王識智、王追),而康熙乙未年即康熙54年,乾隆乙酉年即乾隆30年,且王木珍即為王典之子乃義房王安之子嗣、王識智為府房之子嗣、王追為郡房之子嗣;另一為先祖「郭氏罕」(生於乾隆辛酉年卒於乾隆戊申年)之神主牌位,內載之孝男為:發、連、郡、甫(與府同音,應是音譯上之出入)、明,與鬮書所列之連、郡、府亦屬相同(其他發、明二人或留於原居地未遷移至此,或於道光年間立鬮書之時已亡故),若原告非王德和之後代子孫或與王安之子嗣非出於同源,何以會留存有此原始神主「吳氏引」及「郭氏罕」之神主牌位。

上開神主牌位既長年放置於原告祖厝,且正月初六如原告這一房該年當選爐主,其他各房會到原告之家中祭祀祖先及神明,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縱使在場祭拜之派下員不知道原告所祭拜之神主牌位有吳氏引及郭氏罕2人,亦無礙原告同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之事實。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所主張之繼承系統表,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相符,而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王光義之子,並無原告之曾祖父王長興,王安之繼承人應為王力、王井、王鬧水、王前,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繼承系統表並不實在。

㈡原告對於其等與祭祀公業義房之後嗣王安間有何等之親屬關

係及王長興究竟為義房何人之後嗣,均無法舉證,且對於義房後嗣間之繼承系統表,主張前後不一及矛盾:

⒈原告於起訴時先係主張王安與王長興為兄弟,即以原告王

本於63年申報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繼承系統表為主張其等與王安間之親屬關係。

⒉而原告於106年12月6日之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之繼承系

統表,又稱祭祀公業王德和為王世和,且王義之子為王業,王業之子為祭祀公業王鬧番,祭祀公業王鬧番之子有王長興及王安,然原告如此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況依同狀附件之繼承系統表,將使祭祀公業王德和親屬間各房之輩份失序。如被告王清樹、王識智原為叔姪關係,依據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將使被告王識智成為王清樹之叔叔。又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庭期陳述原告王清福與王水法為同一輩份,則此又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即63年原告王本申報之繼承系統表)與106年12月6日之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之繼承系統表不符。

因原告王清福若與王水法(郡房)為同輩份,則王長興應與王安之子王鬧水為同輩份,而非與王安同輩份。

㈢原告以曾向臺南縣政府民政局申報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

員,進而主張其等亦應與同為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之王鬧水及其後嗣同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惟:

⒈原告究竟與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王安、王鬧水及其後

嗣王冉、王典、王雹之親屬關係為何?原告尚未說明。又申報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原告需證明當時之申報確實係得到王冉、王典、王雹之同意而為之,否則亦有可能為當時申報之人自行以王冉、王典、王雹之名義申報。

⒉原告再稱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祀產,係於明治44年登記在王

業名下移轉過來,然依據土地臺帳所示,祭祀公業王鬧番取得祀產係從祭祀公業王業買得,此從臺帳上登載「買得」之二字即可知悉甚明,故原告所稱顯然錯誤,且亦證原告對於祭祀公業王鬧番如何成立根本不知悉,是原告王本當時申報祭祀公業王鬧番之資料是否實在,令人存疑。

㈣原告稱被告於前案所提出神主牌位非屬實等情,前案判決均

已審理勘驗確認,而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故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論述:

⒈王連、王郡、王府、王光義為親兄弟且為王和之子,前案

一、二審判決均已有交代,且前案原告亦有提出辭海為說明。原告雖稱前案之認定與郭氏罕之神主牌位記載不同,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郭氏罕究竟為何人之祖先,而原告稱郭氏罕有發、連、郡、甫、明等5名孝男,亦與前案認定及鬮書所載為連、郡、府、義之內容及人數均不符合。⒉原告復質疑王光義之年紀何以有資力購地等語,然王連、

王郡、王府、王光義4人為親兄弟為前案所認定,則4人同出一脈,理當共同承繼家業而有共同之資力,當可共同購地成立祭祀公業以紀念享祀者即其等之父王和,此要屬當然之情。再者,前案之神主牌位為依照原神主牌位已模糊之情形所謄寫過來,則於謄寫之過程中,是否因原神主牌位已經模糊而將王光義之出生年繕寫錯誤等情,雖不得而知,惟亦不排除有此可能,前案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肯認神主牌位目的在奉祀,與戶籍謄本上之個人資料詳盡確實不可同日而語,自不得以神主牌位出生,死亡或別號略有差異而否定其一脈相傳,代代相遽之事實。故原告一再以筆跡相同、出生死亡有誤等情作為否認前案神主牌位非屬實,除無所依據外,亦僅為原告臆測推測之情。

⒊原告本件以與63年申報祭祀公業王鬧番之同一方式,在同

樣以無法證明其等與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其他派下員有何親屬關係之情況下,僅以同為「王」姓及繪製無根據之繼承系統表作為主張。原告應就其等與祭祀公業王德和及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管理人王鬧水有何親屬關係,提出相關事證,否則實難以其等與被告均同姓王及提出無根據之繼承系統表,即謂為其等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

㈤就原告所提出之王水法、原告王清福、王進祿之錄影光碟中

,王水法並未有提到原告之祖先王長興原本有居住在1761番地,原告王進祿並對王水法生吳氏引及郭氏罕之神主牌位係從前班王處搬過來,可證原告主張上開牌位係從1761番地離開時而帶離,為不實在。又依據台南縣麻豆鎮耆老口述歷史紀錄所載「前班王」(可考證神主「王家璉」,康熙29年-乾隆30年。孝男:世和、世昇、世田等6名。裔孫:王龍珠等),可見錄影光碟內原告王進祿所稱之「前班王」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後嗣所屬之「南邊王」,足證原告等人確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各房後嗣或派下員。再者,由原告王進祿稱「那時候公田阿,我們有把他放進去」等語,可證祭祀公業王鬧番於當時申報時係原告王本自行申報,並且自行把王冉、王雹、王典放入派下員,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王鬧水之後嗣為提供資料為申報。

㈥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王水法之證述,選爐主係因為祭拜清水祖師等神明

之緣故,與祭祀祭祀公業王德和無關,王水法亦未至原告家中祭拜吳氏引及郭氏罕。且原告固稱每年均有祭拜王德和神主牌位,但其等至本案始知王德和神主牌位遭燒毀,其等之前詞尚難憑採。

⒉依證人王清河之證述,系爭平面圖編號7之位置,原為證

人王清河之家人在使用,事後原告王清烈使用該位置種植蘭花,證人王清河在70、80年間將之借給原告王清烈。是原告稱有在祭祀公業王德和土地上種植蘭花,而謂其等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顯非實在。

⒊證人王國男雖先稱原告為義房等語,惟稱其無法證明原告

為義房之人,是證人王國男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義房之人。又證人王國男雖證稱原告有參加過選爐主,並有當選爐主,並稱選爐主是在祭拜神明或是祖先,神明沒有搬來搬去,各房之人均有當選過爐主等語,然其又證稱神主牌位沒有搬來搬去,要祭拜祖先係各房各自拜各自的祖先,且王國男根本不知道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神主牌位在何處,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吳氏引及郭氏罕為何人,且對於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員如何祭祀祖先及祭祀哪位祖先,說詞前後不一,僅可清楚說出選爐主係在祭拜清水祖師、三太子及上帝爺,故王國男無法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僅可證明原告所主張選爐主實為祭拜神明而非祖先。

⒋依證人王國田之證述,可證擲筊選爐主之目的為祭拜清水

祖師,而當選爐主之人會將清水祖師請到該爐主家中,故原告所稱選爐主實為祭拜清水祖師,而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且王聰、王皇亦不住在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土地內,故原告稱其等曾居住在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土地內為不實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427、446、447、447-1、447-2、

447-3、447-4、607、610、618等10筆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如本院卷一第20頁所載,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現管理人為王清樹。上開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為1761番地。

㈡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王明報於74年7月1日申請臺南縣麻

豆鎮公所代為公告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僅記載王明報、王明容),經麻豆鎮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麻豆鎮公所於74年12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員證明與王明報(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第85至90頁)。

㈢王明容於81年12月18日死亡,其子王漢章於83年間向麻豆鎮

公所申請代為公告派下員變動、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麻豆鎮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後,王明報、王水法、被告王智識、王清樹提出異議。麻豆鎮公所於83年6月7日函王明報請其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83頁)。

㈣被告王清樹、王智識及訴外人王豹、王追等29人(下稱被告

王清樹等29人)於83年6月30日向本院對王漢章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王清樹等29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和均有派下權存在,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確認被告王清樹等29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和均有派下權存在,王漢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被告王清樹於85年7月18日向麻豆鎮公所申請核發證明,經該所於85年7月26日核發證明王明報等31人就祭祀公業王德和均有派下權存在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

㈤被告王清樹於85年8月2日申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代為公告祭

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經麻豆鎮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麻豆鎮公所於85年11月7日核發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員證明與被告王清樹(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64至69頁)。被告王清樹於85年12月2日復檢附派下權原大會紀錄、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向麻豆鎮公所申請將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王清樹,經麻豆鎮公所於85年12月9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㈥被告王智識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王智識於106年2月

21日申請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代為公告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麻豆區公所於106年3月20日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上開資料徵求異議,並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A號函祭祀公業王德和、申請人等,請其張貼公告徵求異議(見補字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40至49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並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告王清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王智識就原告王清烈之異議再提出申復,經麻豆區公所於106年5月8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286335號函原告王清烈如對申復仍有異議,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等語(見補字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27頁),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麻豆區公所於106年6月7日麻所民字第1060360056號、106年6月8日麻所民字第1060369699號函通知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將暫緩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確認備查,俟法院判決結果續以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㈦原告王正雄之父為王新,王新及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之

父為王皇。原告王麒鈞之父為王清心,王清心與原告王清烈、王清福之父為王聰。王皇、王聰之父為王標,王標之父為王長興(補字卷第23頁)。

㈧依照被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資料,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麻荳堡麻荳庄1879、1879-1、1879-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業所有《管理人:王標》;依照原告所提出土地台帳資料,1879地號土地原記載業主為王業,管理人王標。上開三筆土地在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7月26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祭祀公業王鬧番所有《管理人:王鬧水》(本院卷一第132至137頁)。

㈨王鬧水曾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管理人,王鬧水於22年5月21

日死亡(戶籍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王本於63年8月19日,提出祭祀公業王鬧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記載派下員於63年8月4日同意選任原告王曲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管理人)、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標示資料,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證明,經臺灣省臺南縣於63年6月22日以南府民行字第62024號公告,在民眾日報刊登3日(63年7月1至3日)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名冊、土地標示及派下員系統圖徵求異議(該次公告之內容詳如補字卷第33頁登報資料所載),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發給派下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

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35年7月23日時原登記於祭祀公業王鬧番名下《管理人:

王鬧水》,其中1879、1879-1、1879-2、1879-3、1879-7、1879-8地號土地於祭祀公業王鬧番63年8月25日解散後,登記為王曲、王德福、王新、王本、王聰、王雹、王典、王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其餘麻豆段1879-4、1879-5、1879-6於63年12月14日經徵收在案(本院卷一第178-191頁、補字卷第34至38頁)。

王安之子嗣係祭祀公業王德和義房之子嗣,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頁);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參見前開調查報告第783頁),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立法定義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祭祀公業王德和係自清代即已存在,而兩造均未提出其規約,應認祭祀公業王德和並未設有規約,則就其派下權之判斷自應依前開條例之內容,原告既主張其對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其證明確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設立人,或為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㈡原告雖主張其等與王安之子嗣同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

,祭祀公業王鬧番解散後,有部分仍為王長興及王安子嗣所共有,且王鬧水(王安子嗣)、原告王曲(王長興子嗣)曾擔任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管理人,足認原告與王安子嗣源出同一父系祖先,均為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員等語,並提出63年6月間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1879、1879-1至1879-8地號土地於63年間祭祀公業王鬧番解散後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1頁)為證。惟查:⒈依原告所提出於63年6月間由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登於民眾

日報公告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名冊、祀產及系統圖,雖記載「王鬧番(亡)」生有長子王長興、次子王安,而王安則生有長子王戇、次子王根、三子王開水(應為王鬧水之誤載),而祭祀公業王鬧番之財產包○○○鎮○○段1879、1879-1至1879-8地號土地等語(見補字卷第33頁),而1879、1879-1、1879-2、1879-3、1879-7、1879-8地號土地於祭祀公業王鬧番63年8月25日解散後,登記為王雹、王典、王冉(此3人為王安後嗣)、王聰、王新、原告王曲、王德福、王本(此5人為王長興後嗣)等8人(以下合稱王聰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其餘麻豆段1879-4、1879-5、1879-6於63年12月14日經徵收在案,另原告所提出之1879-3地號土地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記載於36年5月15日登記時,姓名為「公業王鬧番」、「管理人王鬧水」,其後於63年8月26日為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王曲」(見補字卷第37頁)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行政機關所發之派下證明,法律上並未具有確認身分或權利義務之效力,故縱然上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名冊、祀產及系統圖經登報公告,且當時無人提出異議,然亦無因此而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又上開公告以及祭祀公業王鬧番管理人變更為原告王曲,係起因於原告王本於63年8月19日提出祭祀公業王鬧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全員名冊、土地標示等資料,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證明,臺南縣政府遂依法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徵求異議,因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臺南縣政府遂發給原告王本(63)年8月24日南府民行字第00000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而觀諸原告王本所提出上開祭祀公業王鬧番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其上雖記載原管理人王鬧水於22年5月21日死亡,須另行改選,經王聰等8人同意選任原告王曲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管理人等語,並有王聰等8人之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然被告已否認王雹、王典、王冉三人印文之真實性,並辯稱其3人均不識字,無法確認是否知悉選任同意書內容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雖主張王冉之印章與其在被告王清樹85年間申請核發派下權證明時所提出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查上開2份文件中王冉之印文固有相似之處,然印文之輪廓非完全相同,是否確屬同一枚印章所蓋,尚屬有疑,另王典之印文則完全不相同,且原告就王雹、王典之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印文之真實;此外,王冉於前案作證後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認其並不識字,則其是否是在了解該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狀況下蓋印,亦有疑問。復參以原告所提出王水法與原告王進祿、王清福之錄影譯文中,原告王進祿曾向王水法表示:那時候公田啊!我們有把他放進去,他們雹仔啊有啦!隔壁典啊有啦!還有一個冉啊!我們都把他們放進去,這些厝地怎麼可以不把我們放進去等語,原告王清福亦稱:不是阮沒有把他們放進去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足認上開於63年間,因祭祀公業王鬧番之土地遭徵收,故改選管理人,以及將王雹、王典、王冉等王安後嗣列為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等事宜,係由屬於王長興後嗣之原告方主導,原告雖主張申報當時王安派下之資料係由王冉、王雹、王典提供等語,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為證,則上開選任同意書關於王安之後嗣即王雹、王典、王冉之印文,是否係在其等確實知悉該選任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而作成,實有疑問。

⒉又縱然當時王雹、王典、王冉有在選任同意書上蓋章,然

原告仍應證明其等係祭祀公業王德和或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即設立人或設立人之子孫),而此並非以其他派下員是否認同為斷;且祭祀公業王鬧番於63年間會改選管理人,係因政府欲徵收麻豆段1879-4、1879-5、1879-6地號土地,故原告王本始向臺南縣政府提出上開書面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祭祀公業王鬧番並隨即於63年8月25日解散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書、交通○○○區○道○○○路107年1月11日路字第1070000178號函檢附之1879-4、1879-5、1879-6地號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62頁),原告亦陳稱是因高速公路工程局要徵收1879-4至1879-6地號土地,故祭祀公業王鬧番才選出新管理人即原告王曲,再決議祭祀公業王鬧番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當時原告王本提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為了處理祭祀公業王鬧番名下土地遭徵收之相關問題,而在此之前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與王典及王典之子王木珍曾有在上開遭徵收之土地及附近土地耕作之情形(此部分詳下述),則王雹、王典、王冉非無可能係為了委託原告王曲等人一併處理土地徵收事宜,而在上開選任同意書蓋章,尚難以此即認王雹、王典、王冉等3人係肯認其等與原告或原告祖先係系出同源之意;此由被告王清樹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於85年7月18日就祭祀公業王德和申請核發派下權證明時,所提出「立具同意書人(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全員)」表格中,並無包含王長興後嗣之記載,惟王典、王冉亦在其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以及王典、王冉在前案中雖同為原告,但亦未主張與原告係出同源而均屬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等情,亦可得證。又1879、1879-1、1879-2、1879-3、1879-7、1879-8地號土地於祭祀公業王鬧番63年8月25日解散後,雖登記為王聰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1頁),然此係因原告王本前揭於63年間陳報王聰等8人為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之行為所致,而本件原告是否確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既屬有疑,即不能以上開土地於祭祀公業王鬧番解散後登記於王聰等8人名下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雖依據上開63年間之公告,主張其等先祖王長

興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並將王長興及王安列於同輩,均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下一代,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認定祭祀公業王鬧番之設立人為何人、王長興與王安間究竟有何親屬關係、以及王長興與祭祀公業王鬧番之設立人或該設立人之後嗣有何親屬關係。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王鬧番係於明治44年間,由王業將1879地號土地移轉給祭祀公業王鬧番時,由王長興之子王標及王安之子嗣王鬧水所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9頁),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原告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詢問關於祭祀公業王鬧番之設立人及享祀人為何人時,係答以:原告沒有這方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⒋原告雖主張其等於原屬祭祀公業王鬧番名下之土地上有耕

作之事實,足證其等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等語。又證人王國男證稱:我有看過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及其兒子、王木珍之父母及配偶在臺南市○○區○○段1879、1879-1、1879-2、1879-3、1879-7、1879-8地號土地附近耕作,之前我們土地是在1879地號土地西北側耕作,在高速公路開闢之前,我們會經由1879-3地號土地前往西北側土地耕作,1879-3地號土地是水利渠道,後來土地被徵收,我就沒有經過上開渠道去耕作,但我經過附近還是會看到他們在耕作,他們一直都是種植文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證人王國田證稱:我有在麻豆段1883地號土地種植文旦,該土地位在高速公路旁,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旁有一個尚和休息站,休息站南邊有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在耕作;在我小時候我的父執輩就與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之父執輩在那邊一起耕作,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之父執輩是王皇,興建高速公路時有徵收部分土地是他們的,有部分我們的,王木珍是王典的兒子,當時王典有在尚和休息站南邊種菜,王木珍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惟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麻荳堡麻荳庄1879、1879-1、1879-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王業所有,當時之管理人為王標即王長興之子,而祭祀公業王業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將上開3筆土地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祭祀公業王鬧番所有(當時管理人為王鬧水),此有被告提出1879、1879-1、187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第132至137頁)。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75頁),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不一定是該公業之派下,惟通常是其派下。王標既曾擔任祭祀公業王業之管理人,則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所屬祭祀公業應為祭祀公業王業等語,尚非無據。而1879、1879-1、1879-2地號土地,與同段1879-3、1879-7、1879-8地號土地相鄰,此有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則原告或其等之祖先曾在上開土地耕作,非無可能係因1879、1879-1、1879-2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王業所有,而祭祀公業王業之管理人王標及其後嗣於祭祀公業王業出售上開3筆土地與祭祀公業王鬧番後,仍然在上開3筆土地附近繼續耕作之故,且是否曾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與王長興或其子嗣是否係祭祀公業王鬧番設立人或設立人之子孫,而就祭祀公業王鬧番有派下權,尚無必然關聯,故尚難以原告曾於上開土地附近有耕作之事實,而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而與王安之子嗣系出同源。

⒌至原告雖主張並無祭祀公業王業之存在等語,並提出1879

地號土地台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麻豆區公所有無關於祭祀公業王業之資料,經回函以:未有該公業之登記、申報資料或核發派下權源證明書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然查,祭祀公業王業已將其名下財產即1879、1879-1、1879-2地號土地出賣與祭祀公業王鬧番,已如前述,故祭祀公業王業因已將土地賣出,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故無人於民國後再依法為申報,於行政機關並未留存相關資料之情形,亦屬合理。尚難此以即認祭祀公業王業未曾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1879地號土地台帳資料,雖記載業主為「王業」,「管理」為「王標」,嗣由「祭祀公業王鬧番」買得,「管理」為王鬧水(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何以該台帳所載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公業王業」不同,經該所回函以: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函示略以「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故日據時期上開番地號土地原保存登記之業主為「公業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益見原告主張並無「祭祀公業王業」之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⒍至被告先前向麻豆區公所提出之申復函雖曾表示「異議人

王清烈(原告)祖先確實係王鬧番無訛」等語,然觀其前後文係記載:「…既然異議人王清烈主張承認祖先為王鬧番,並提出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員全員名冊。唯綜觀其內容異議人王清烈祖先確實係王鬧番無訛,王清烈與本案並無關係。由此顯見證明兩造根本係不同祖先、不同系統甚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文字僅係在敘明,既然原告王清烈提出祭祀公業王鬧番之派下員全員名冊,主張祖先為王鬧番,則原告王清烈與被告係不同祖先、不同系統之意,並非有肯認兩造系出同源之意思,故被告上開記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依臺南縣政府函覆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徵收領取高速公路工程局地價補償金必須備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戶籍謄本、完稅證明、所有權人死亡應完成繼承登記等資料,因祭祀公業王鬧番當時管理人仍為王鬧水(當時已亡故),則高速公路工程局必是依管理人王鬧水之地址通知領取補償金事宜,後續自需派下員提出其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辦理補償金事宜,而此均非被告所稱原告王本得以自行取得片面提供等語。然查,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545592號函所檢附之臺南縣政府函,僅係載明領取高速公路工程局補償金時所應備之文件,且上開臺南市政府函亦載明並未尋得其他徵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則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如欲領取因土地遭徵收而由高速公路工程局發放之補償金時,所應提出之文件,然本件祭祀公業王鬧番名下之1879-4、1879-5、1879-6地號土地由高速公路工程局徵收時,係由何人收取通知、何人領得補償金、以及領取補償金時前揭文件由何人提出等情,均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則原告以此主張其等與王安之子嗣均為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云云,難認可採。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與王安、王鬧番、王德和間之連結,係依

照63年間之祭祀公業王鬧番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得出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義房祖先「王光義」之名應為「王

鬧番」,且王鬧番生有二子即王長興、王安等語(見補字卷第5頁背面、第23頁);其後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為主張:「王光義」應為「王義」,王義下一代或下二代有一位叫「王鬧番」,王鬧番下一代有王安及王長興;事實上沒有祭祀公業王業,王義與王安之間可能有一代至二代,其中一代可能就是王業,王業與王鬧番可能是上下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並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其主張之義房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所為之主張已與其起訴時所述不同。

又觀諸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王義(設籍前死亡,生死日期不詳)」之下一代為「王業(設籍前死亡,生死日期不詳)」,「王業」之下一代為「(祭祀公業)王鬧番(設籍前死亡,生死日期不詳)」,祭祀公業王鬧番之下一代即長子王長興、次子王安,王安生有四子,分別為長子王力、次子王根、三子王鬧水、四子王前。除其中關於王安之子部分,記載長子姓名「王力」、四子姓名「王前」,以及王根部分有記載後嗣等情,與63年間依據原告王本申報資料而公告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王安長子為王𢥹、並未記載四子,以及記載王根絕嗣等節有所不同外,原告就「王義」與「王業」間、以及「王業」與「祭祀公業王鬧番」間有何親屬關係,為何可認為分別係上下代關係,以及是否確有「王業」、「王鬧番」等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繪製之繼承系統表確屬真實。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錄影譯文所示,原告王德福之子即原告王

進祿,係稱呼王水法為「法伯」,另原告亦稱原告王清福與王水法為同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足認王水法應與原告王德福、王清福同輩,而長原告王進祿一輩。然依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書狀所主張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原告主張「王義」之下一代為「王業」,「王業」之下一代為「(祭祀公業)王鬧番」,「(祭祀公業)王鬧番」之下一代為「王長興」、「王安」,「王長興」之下一代為「王標」,「王標」之下一代為「王皇」、「王聰」,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為王皇之子,原告王清福為王聰之子,原告王進祿為原告王德福之子,即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為「王義」後之第六代義房子孫,原告王進祿則為第七代義房子孫。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王水法之父為王乾,王乾之父為王添全,王添全之父為王岳,王岳之父為王光壽,王光壽之父親為王郡,亦即王水法為王郡後之第五代郡房子孫,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所主張之「王義」應與「連、府、郡」為同輩,則依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將導致王水法長王清福一輩,而與現實中之輩分不符;再者,依王水法所述,被告王清樹係稱其為「法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與原告王進祿一樣稱呼王水法為「法伯」,足認王水法與被告王清樹亦為同輩,從而王清樹與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亦應為同輩,然依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王長興、王安為祭祀公業王鬧番後第一代子孫,王標、王鬧水為第二代子孫,王標之子王皇、王聰與王鬧水之子王賢、王洋為第三代子孫,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則與王雹、王典、王冉同為第四代子孫,原告王進祿、被告王清樹則同為第五代子孫,此亦與現實中之輩分未合(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尚有違誤,其主張義房後代之繼承情形係如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故原告係義房後嗣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有戶籍資料部分外

,其餘並非確實,難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相互對照等語,然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其中無戶籍資料可供對照者,係依照被告於前案中所提神主牌位所為記載,而依原告所述,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案提出之神主牌係屬偽造(此部分詳下述)。又雖有「祭祀公業王鬧番」之存在,然此僅係祭祀公業名稱,而祭祀公業之取名方法有數種,包含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不以享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另取新名稱者、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而為公業之名稱者、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詞為準者等,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65頁),則是否確有「王鬧番」此人存在,已屬有疑,且縱有「王鬧番」此人,其應僅係該公業之享祀人,而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者,應為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後嗣,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王鬧番之設立人為何人,以及該人與「王鬧番」確有親屬關係,則被告並未在其繼承系統表內義房部分列入「王鬧番」此人,難認係與事實不符。再者,縱然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中「王光義」與「王光蔭」、「王光壽」、「王光藤」、「王光月」名字中間均有「光」字,亦無法以此認其等必然係屬同一輩分,又王光蔭、王光越於鬮書中以「蔭」、「越」字代替全名,另王光壽、王光騰因未參加鬮書之簽立而未列名其上,亦難認必屬不合理,故原告以上開所陳主張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有誤,不得與其所提繼承系統表比對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清樹、王識智於前案所提出之神主牌與真實不符,係屬偽造等語,然查:

⒈前案一、二審法官曾前往原屬1761番地之現場履勘,經各

房當場自其祀奉之祖先牌位取出神主牌,所載最早者為王和(號德和),由孝男王連、王府、王郡、王光義一同奉祀;王連生有一子王萬(後代所謂萬房);王郡生有王光蔭、王光壽、王光騰(後代稱為蔭房);王府生有一子王光越(後代稱為越房);王光義則生有王賀、王糖、王棕、王安、王勇、王雨(後代所謂義房)等情,業經前案一、二審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神主牌影本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60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76、185頁),上開祭祀公業王德和後嗣之繼承情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符。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大部分設立於清代,當時尚未有健全之戶籍登記制度,故無法自戶籍資料追尋出享祀者或設立者與派下員間之血統關係,故當可自民間社會奉祀之神主牌追溯之,而被告就其主張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全體派下員,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補字卷第18至21頁),而依據該全員系統表所載,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四男為王光義,該分支即「義房」,王光義生有六男,分別為王賀、王糖、王棕、王安、王勇、王雨,而王安生有四子,分別為王力、王井、王鬧水、王前。上開繼承系統表之記載,核與前案勘驗神主牌之結果相符,則被告辯稱王光義之後代為王賀、王糖、王棕、王安、王勇、王雨,而非前揭由原告於63年申報而公告之王根等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前案中被告王清樹等人所提出之神主牌係偽造等語,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清樹於前案自承所提出之神主牌位並

非原始之神主牌位,且該案提出之神主牌位內載之字跡彼彼相同,何以全數之神主牌位皆重新製作,其內筆跡又相同,顯不符常情云云。然查,該案原告就此已陳明:原有神主牌因陳舊模糊,故謄寫過來,謄寫後舊的神主牌在祭日與金、銀紙一起燒掉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82頁);而參諸神主牌歷經數代,後代子孫眾多,為分支祭拜,或因年代久遠,原奉祀之神主牌已陳舊模糊腐蝕,而由後代子孫將歷代各神主牌重新謄寫,並將舊有神主牌於祭祀時火化,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經前案二審勘驗結果,該案原告均係自其等奉祀祖先牌位取出神主牌,而該等神主牌固非已歷久遠陳舊,且有部分數代筆跡相同,惟應非於該件訴訟起訴時所謄寫,應係有數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被告辯稱上開神主牌係因原審主牌模糊而重新謄寫,應屬可採。且觀諸該案原告所提出之各神主牌,雖有部分字跡相同者,然並非全數相同,故尚難以原告所執前詞,即認上開神主牌係屬偽造。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內載「生於乾隆戊

戍年四月初三丑時王光義魂儀一位之神主靈位卒於道光乙未年五月三十日已時」之「王光義」之神主牌(原證19),乾隆戊戍年即乾隆43年,若與鬮書之內容對照,連、郡、府與義四人公買土地且義蔭越萬係於乾隆56年分地,則該時「王光義」年僅13歲,購買土地時間理應更早,以其年紀何以有資力且會與堂兄共買土地;又王郡次子王光壽以及長子王岳二人,於神主牌上所載生日分別為嘉慶庚年0月00日生、咸豐乙巳年00月00日生,然依年曆對照表並無嘉慶庚年、咸豐乙巳年,且依鬮書所載,義房與蔭、萬、越房係於乾隆56年分曠地,足見於乾隆56年時王連、王郡、王府已亡故,則王郡何以能於嘉慶庚年再生次子王光壽及三子王光騰,足認被告於前案提出繼承系統表並非確實等語。然查,縱認王光義於與連、郡、府公買土地時係在王光義13歲之前,然王光義是否即因而無資力可購地,尚非必然;另王光壽之神主牌係記載其生於「嘉慶庚午年」而非「嘉慶庚年」;又縱認上開神主牌上所載出生日期有誤,然在清代時期戶籍資料尚未健全,當時尚無明確之戶籍資料可資確認,而神主牌目的係在奉祀,與戶籍資料之詳盡確實尚不可等同論之,故尚不能以神主牌上所載出生、死亡之日期或別號之略有差異而認該神主牌即屬偽造,或被告所陳繼承系統表所載各代繼承之情況為不實。

⑶原告雖又主張:鬮書上所載者為「義與『堂兄』連、郡

、府四房公買竹圍」,而非係載「『光義』與堂兄連、郡、府」,且亦已明確記載「堂兄」,內文最後署名「為忠人」欄下方亦載有「堂叔」,「知見并代書人」欄下方亦載有「堂弟」之字眼,可認「堂兄」非親兄弟之意,且並無「王光義」此人,應是「王義」,且王義與王連、王郡、王府為堂兄弟關係,自不同父,「王德和」即非連、郡、府與義之父,足證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內載「王公和號德和之神主靈位孝男連郡府光義奉祀」所謂係「王德和」之神主牌位確非為真;且被告現自承其於前案所提出之王和號德和神主牌位業已銷毀,若上開「王公和號德和」神主牌位為真實,自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精神象徵,且為族親所共有,焉可以任由第三人多次隨意燒毀,益見該神主牌位確實係前案訴訟時所偽製而非屬真實等語。然查,該鬮書雖未記載「光義」而僅記載「義」,然僅以名字末尾之一字代表而訂立鬮書,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執此主張並無王光義此人,僅有王義云云,尚難採認。又所謂「堂」者,有同祖之親之意,此有辭海解釋1紙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36頁),則被告辯稱該鬮書所謂「堂兄」應解為廣義「同堂兄弟」,亦即包含親兄弟在內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王水法與原告王進祿間之對話譯文,當原告王進祿表示「神主牌不見了」等語時,王水法即有提及:家內不太平安,有的沒的,請一個先生來家裡看,你們怎麼會有兩個神主牌,這樣怎會平安,想講要減一個;昨天再順也在講,那時陣說不能放雙身,就把他廢去一身這樣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1頁),核與王水法到庭證稱:我住在臺南市○○區○○街○○號,該處放置很多祖先牌位,之前有放置王德和之神主牌位,從我父親之前開始就有放,何時開始放我不了解,這二、三年開始沒有放,因為我有一位姪兒,有叫一位看風水的先生來看,該先生說神主牌位不能放雙數,否則家裡不能平安,之後我與我弟弟就在某年除夕把王德和神主牌位燒掉,沒有再放王德和神主牌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6頁背面),足認王水法燒毀王德和神主牌位係因有一位看風水的先生告知神主牌位不能放雙數之故,原告以王德和神主牌位遭燒毀之事實,主張該牌位即為偽造,難認可採。⑷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關義房部分

除王安列有相關之年籍資料外,所列王安其他兄弟即王賀、王糖、王棕、王勇、王雨等人皆係載列「設籍前死亡絕生死日期不詳」,則是否真有其人根本不得而知,再者前案所提出有關王安一房之神主牌位載「王公賀糖棕安勇雨六位神主靈位孝男力鬧水奉祀」,然每位先祖亡故時點不同,依習俗衡情不可能六人製作一神主牌位,而王力與王鬧水為王安之子,將之載為王賀等人之共同孝男亦有不符,況王安之子除王力與王鬧水外尚有王井與王前,何以未同列入孝男欄,足見該神主牌位是嗣後製作且非真實等語。然查,戶籍登記係日治時代後始設立之制度,在此之前因無戶籍資料可資查證,故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載明「設籍前死亡絕生死日期不詳」,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難以此即認未記載年籍資料之人即不存在。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王光義之子除王安以外之其他兄弟即王賀、王糖、王棕、王勇、王雨均絕嗣,則由王安之子王力、王鬧水一併祭祀上開無子嗣之父執輩,亦非與常情顯有違背,尚難以此即認上開神主牌係屬偽造。

⑸原告雖再主張:有關王安之子部分,依據王安子嗣王雹

、王典、王冉等人於63年提出於王鬧番祭祀公業以為公告之系統表資料,其等係主張王安有3子,分別為王戇、次子「王根」、王鬧水,並無王賀、王糖、王棕、王勇、王雨等人,而王戇、「王根」則亡絕,嗣於83年前案訴訟時王雹之子即管理人被告王清樹則改列王安之子為王力、次子「王井」、王鬧水、王前等4人,次子之名由王根改為王井,且都主張絕嗣,但依據前案所調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確有「王根」此人,且根本未絕嗣(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此亦可見被告王清樹所提出之記載「王公力一位神主靈位王公井一位神主靈位孝男文好奉祀」神主牌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確屬為偽造,且企圖以該偽製之神主牌掩蓋確實之戶籍資料,剔除「王根」,而製造王安次子為「王井」且已絕嗣之假象,獨留王鬧水(管理人被告王清樹之曾祖父)一房,以圖獨分義房之房份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63年間申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權證明時,有關王安之子為長子王戇、次子王根、三子王鬧水部分,係由王雹、王典、王冉等人所提出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又縱然於前案中調取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確有「王根」此人,其子嗣並有設籍於1761番地之情形,然設籍於1761番地者,並非必然即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此觀前案訴訟案卷所附之戶籍資料中,有部分設籍於1761番地者,然兩造均未主張係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員者,亦可得證。又原告雖主張王安之次子為王根,然觀諸王安三子王鬧水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母親為「陳氏愛」,為文政3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原告所主張「王壹」、「王象」之祖母即「王根」之母為「李氏對」,係天保10年0000年出生(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王根與王鬧水之母親並非同一人,且王根之母親較王鬧水之母親年輕19歲,則原告主張王根為王安之次子,並與王安三子為兄弟關係,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原告提出王根之子「王象」之戶籍資料,主張「王根」並未絕嗣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0頁),亦與63年間祭祀公業王鬧番公告時,所載王根已絕嗣乙節不符,益見63年間經公告之祭祀公業王鬧番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真實性實有疑慮,除與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相同之三子王鬧水以外,無法以上開63年間之公告認定王安之長子、次子即為該公告所載為之王戇、王根。原告雖主張此係因王安娶了多位妻子,王根、王鬧水係由不同妻子所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神主牌位係屬偽造,亦非可採。

⑹又不論王光義與王連、王府、王郡等人是否屬親兄弟、

被告王清樹等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神主牌是否屬實,然兩造均不否認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分為連、府、郡、義四房,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等與祭祀公業王德和之設立人或其後代有何親屬關係存在,始能認原告就祭祀公業王德和具有派下權,尚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之神主牌有不實之情形,即肯認原告係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

㈤原告固又主張其仍留存有最原始神主牌位二尊(見本院卷一

第193至195頁),其一係先祖吳氏引(生於康熙乙未年卒於乾隆乙酉年)之神主牌位,依據臺南縣麻豆鎮耆老口述歷史記錄內容所示,興農里「南邊王」(可考證神主「王世和夫人-吳氏引」,康熙54年至乾隆30年,裔孫有:王木珍等)、南邊王(王木珍、王識智、王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而康熙乙未年即康熙54年,乾隆乙酉年即乾隆30年(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且王木珍即王典之子乃義房王安之子嗣、王識智為府房之子嗣、王追為郡房之子嗣;另一為先祖「郭氏罕」(生於乾隆辛酉年卒於乾隆戊申年)之神主牌位,內載之孝男為:發、連、郡、甫(與府同音,應是音譯上之出入)、明,與鬮書所列之連、郡、府亦屬相同,郭氏罕應為吳氏引之媳婦,吳氏引與王世和(王德和)應為夫妻關係,若原告非王德和之後代子孫或與王安之子嗣非出於同源,何以會留存有此「吳氏引」及「郭氏罕」之神主牌位等語。然查,縱然依原告所提出臺南縣麻豆鎮耆老口述歷史記錄內容所載,「吳氏引」係「王世和」之夫人,屬於興農里「南邊王」,裔孫有王木珍、王識智、王追等人,然「王世和」係何人,是否與「王德和」或「王和」為同一人,尚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證;又郭氏罕之神主牌位內記載孝男為「發、連、郡、甫、明」,雖其中「連、郡」與本件鬮書「連房」、「郡房」同字,然「甫」與本件鬮書「府房」並不同字,另尚多出鬮書所無之「發」、「明」二人,則郭氏罕與祭祀公業王德和間之關聯究竟為何,尚屬未明。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等與「吳氏引」、「郭氏罕」間究竟有何親屬關係存在,參以原告所提出錄影譯文記載,原告王進祿陳稱:「阮那兩塊老的還留著,阮那兩百多年那兩塊老的,有沒有,從前班王那裡搬過來那塊老的,阮還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台南縣麻豆鎮耆老口述歷史紀錄所載,「前班王」(可考證神主「王家璉」,康熙29年-乾隆30年。孝男:世和、世昇、世田等6名。裔孫:王龍珠等),可知錄影光碟內王進祿所稱之「前班王」並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後嗣所屬之「南邊王」,而原告王進祿既稱上開神主牌位既係從「前班王」所搬過來,即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神主牌可能係由王標母親自1761番地帶至1756番地,而放在王標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尚有不符。原告雖主張此係因原告王進祿年紀尚輕,認知有誤所致,然依譯文內容所載,較原告王進祿年長一輩之原告王清福聽聞原告王進祿上開陳述後亦未加否認或糾正,而稱:

「那個最老的,那時候移到我們在拜,我們也放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則原告王進祿是否係因為認知有誤始為上開陳述,實屬有疑。從而,亦無法以原告有留存上開2尊神主牌之事實,而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

㈥原告雖主張其等之祖先前曾在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之1761番地生活並占有持分等語,然查:

⒈依照被告所提出鬮書所載,該鬮書所載土地係義、連、郡

、府之同堂兄弟於乾隆56年以前公買,嗣後兄弟連、郡、府過世,其後代為蔭、萬、越,該土地為四房之公物,土地分為四房同住之厝地,以及未建造之曠地;其中曠地部分,四房於乾隆56年將土地分為4部分,即東畔(東部)由蔭房掌管,西畔(西部)由萬房掌管,中西畔(中間靠西部分)由義房掌管,中東畔(中)由越房掌管;厝地部分於道光9年12月間,萬房欲與其他三房分居而移居外邊,將原厝地以15大圓讓渡其他三房,同時四房訂立該鬮書;當時義、連、郡、府兄弟僅存義房1人,連房由萬房、郡房由蔭房、府房由越房分別繼承,義與蔭、萬、越為叔姪關係,四房同意將曠地改為厝地築室,仍以乾隆56年分曠地方法:義房住西畔、蔭房住東畔、越房住中畔、萬房與義、蔭、越同坐,有該鬮書在卷可參。而在前案審理過程中,經該案一、二審法官前往祭祀公業王德和名下財產土地履勘結果,當時占用土地之情況亦約略分為四等分,即最西邊為王明報(萬房)占有使用中,中間靠西部分為王典、王冉、王清樹(義房)之房屋,中間靠東部分為王識智、王新富(越房)之房屋,最東部分為王惟、王追、王協和、王杞、王水法、王再順、王昆甲、王德(蔭房)之房屋等情,業經前案一、二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即現況草圖可佐(見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臺南高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一第186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鬮書所載之土地係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祀產,以及祭祀公業王德和名下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為1761番地等節並不爭執,足認義、連、府、郡之後嗣有依上開鬮書所載分得土地之位置,占有使用1761番地。⒉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王明報於前案二審中證稱:「(王德

和祭祀公業派下有幾人?)有四房,住在那裡的都是」、「(住在1761地號是否都是祭祀公業派下員的人?)是的,只有一、二個租的」、「(被上訴人是否王德和祭祀公業派下?)是,還有其他人」、「(是派下員沒住在這裡?)也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另原告之先祖王長興自幼本住於1761番地,如系爭平面圖附圖編號5之厝地(即前述由義房子嗣占有使用之部分),後因王長興晚婚,於明治10年死亡時該時王標僅2歲,其妻因無謀生能力乃偕同幼子依親娘家,王標始未設籍於1761番地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原告祖先王標(即王長興之子)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王標係設籍於「麻豆庄1756番地」(下稱1756番地),該戶籍資料並記載前戶主為其父親王長興,王長興於明治10年5月21日死亡後,王標繼承戶主等語(見補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王長興於死前即設籍於1756番地,其死後始由王標於1756番地繼承為戶主。原告主張其等之先祖王長興自幼本住於1761番地,其去世後其妻因無謀生能力乃偕同幼子依親娘家,王標始未設籍於1761番地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且與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尚有未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王長興子嗣之戶籍謄本(見補字卷第25至32頁),亦無法看出包含原告在內之王長興子嗣,曾有設籍於1761番地者。至證人王國田雖證稱:我小時候王聰、王皇就不住在祭祀公業這塊基地,我小時候曾問我父親,為何王聰、王皇會住到祭祀公業基地北邊,而未與我們住在一起,父親就提到王聰、王皇人口多不夠住,到北邊會比較大一點;我聽說基地有四個大坑,是收集糞便使用,或是作為排泄的處所,我聽說王聰、王皇對於大坑也是有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然王國田為00年0生,其父王明報為00年0生,有其二人戶籍資料可佐,而原告祖先王長興於明治10年5月21日死亡,其後由王標於1756番地繼承戶長,已如前述,而明治10年為1877年即民國前35年,原告之先祖王標於斯時既已未設籍於1761番地,則王國男所轉述其父親所稱:係因王聰、王皇人口多不夠住,到北邊會比較大一點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王國田亦證稱其上開所述是否是指原本王皇那邊的人住在基地上,因為不夠住而搬出去,其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又王國田雖證稱王聰、王皇對於基地大坑也是有份的等語,然其所為該部分證述僅屬聽聞,就為何原告對於基地大坑有份之情亦無法明確證述,則原告是否確實對1761番地占有持分、以及占有持分之依據為何等節,均屬有疑,無法以王國男上開證述,而認原告之祖先前曾在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之1761番地生活並占有持分。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王清烈、王清福兄弟迄今已在1761番地

編號7部分土地上栽種蘭花近40年等語,並提出種植蘭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前案一審法官前往現場履勘時,該平面圖所載屬於義房後嗣使用之部分,其中編號5、6為訴外人方來春所興建,編號7部分則為王清河所占用(見前案一審卷第65頁),並無關於王長興、原告王清烈或王清福之記載。又依證人王清河證稱:我從00年出生後就住在臺南市○○區○○街○號,約57、58年搬離該處,但我常常回去拜拜;我居住的房子靠近成功街,如果前案勘驗時系爭平面圖上編號7位置是我居住過的建物,那後面應該還有一間;該平面圖標示為義房土地的部分,編號4是公共設施,編號3是王冉及其兒子居住,編號5好像是被告王清樹居住;編號7建物前面至成功街一段間還有一塊空地;包括我住過的建物,我於70、80年間都有借給原告王清烈種植蘭花,因為房子沒人住可能會壞掉,剛好我叔叔林廣向我轉達說原告王清烈需要地方種植蘭花,所以我就將編號7建物及前方空地一起借給原告王清烈使用,原告王清烈目前仍然在上開土地種植蘭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平面圖編號7部分係由王清河及其姊姊王金英占有使用,後來遭原告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證人王清河非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且與原告王清烈、王清福兄弟並無任何情誼,何以能占有祭祀公業王德和之土地,並將土地無條件借用3、40年之久,已與常情相違等語,然依原告所述,王長興之後代自王標時起已未居住於1761番地上,則縱然原告王清烈、王清福有於1761番地上種植蘭花之事實,然其等並未就何以能占有使用編號7建物附近土地之依據提出相關事實為證,故無法以此即認其等係祭祀公業王德和義房之派下員。另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錄影譯文所示王水法陳述,可證明其祖先王長興原亦有居住在1761番地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指譯文,王水法僅稱:「賣那時,我好像聽說秀蓮姑賣的,是按怎賣,阿江來這裡,就說就給他這樣啦!然後就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未提及王長興原有居住於1761番地之事,故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認。

㈦原告固主張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每年皆依往例於農曆正月初

六會祭拜祖先及清水祖師,且會先於農曆正月初二擲筊杯選爐主,再於正月初六將清水祖師移至新爐主處,供全體派下準備牲禮供品至該處祭拜祖先及清水祖師,原告如當年為爐主時,住於1761番地之族親派下亦均會至原告等人住宅祭拜祖先及神明,原告與先祖既有參與祭祀「祭祀公業王德和」,故應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等語,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清樹於85年間聲請核發祭祀公業王

德和派下權證明書時所提出祭祀公業王德和沿革中第二項記載:「本祭祀公業王德和,自創設以後,即以臺南縣○○鎮○○里○鄰○○路○○號(即日據時代麻豆庄1761番地)為奉祀地,逐年召集派下全員携家帶眷,依照古禮,聚集一堂,遵行春季祭祀大典(每年農曆正月六日)從未間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另王冉於前案證稱:有祭拜祖先,每年正月初六大夥便來祭拜,祖先牌位固定放在王水法處,祭拜的儀式是東西、牲禮由各位各自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以及被告王清樹、王識智於前案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表示:王德和是該案兩造共同祖先,按習俗應共同祭祀拜拜,有共同地方,約20年前用銅錢卜卦決定每年在那一房祭祀拜拜,約20年來固定在蔭房王水法住宅祭祀,因其庭院寬大,放祭品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可見正月初六確有祭祀祖先「王德和」等語。然查,上開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沿革、證人王冉及被告王清樹、王識智於前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均表示祭祀公業王德和有於正月初六祭祀祖先之事實,然其等並未陳述選任祭祀祖先需先以「擲筊」方式選任「爐主」後始祭拜祖先,則原告所述選「爐主」之儀式是否即係為了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尚難以上開記載或陳述認定之。

⒉證人王國男雖證稱:我小時候每年在正月初六前,各房會

擲筊選爐主,我會於每年正月初六隨著母親到爐主那邊祭拜神明及祖先,參加選爐主的都是親族,各房的人如果要當爐主就會報名擲筊,擲神杯最多的人就是爐主,爐主再通知各房去拜拜,我所說各房就是連府郡義四房,後來改變方式,就都到王水法那邊拜拜;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等4人在我小時候住在一起,所以會推派一人出來選爐主,有當選過,我家也有當選過,他們也有來我家拜拜過,選爐主是祭拜神明也祭拜祖先,神主牌位並沒有搬來搬去;我曾看過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前往王水法住處拜拜,有時是他們的配偶,會去拜拜的都是親族的人,外人不會參加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185頁)。惟其亦證稱:當時祭拜祖先是否是祭祀公業王德和,我小時候也不知道,祭祀公業王德和神主牌位放在哪裡、其他人的神主牌位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聽過吳氏引、郭氏罕,我也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來的吳氏引、郭氏罕神主牌位,小時候我那麼小,怎麼會知道;選爐主後是各自拜拜各自祖先;拜拜的時間是在每年正月初六,祭拜的神明一開始是清水祖師,後來慢慢增加上帝爺、三太子,正月初六是清水祖師的生日,拜拜之後被告王清樹會向我收取400元,晚上六點半會一起吃飯,我不知道鄰居可否來拜清水祖師,但有時候會邀請里長來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至第187頁)。又正月初六為清水祖師佛辰,有附於前案之農曆諸神佛誕辰千秋表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64頁),依王國男所述,其在參加爐主拜拜時年紀尚小,並不知悉各房神主牌上所載祖先為何人,亦無法陳述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神主牌位在何處,並稱是「各自拜拜各自祖先」,且每年正月初六為清水祖師誕辰,當晚會一起吃飯,曾邀請里長一同吃飯等情,如選爐主之目的亦在於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為何又要「各自拜拜各自祖先」?則選爐主之目的是否除祭拜清水祖師外,尚包含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尚有疑問。另證人王國男之兄王國田證稱:小時候每年農曆正月初六都有大拜拜,祭拜清水祖師,有無祭拜祖先我不太懂,祭拜清水祖師都是要擲筊選爐主,神杯比較多的人就會把清水祖師請到家裡祭拜,我聽長輩的人說是擲筊選爐主是自由參加,只要願意就可以參加,應該沒有別人會來參加,都是王家親族內的人,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他們曾經當過爐主,我小時候曾經與母親去過他們家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依證人王國田證稱,依其所知,選爐主係為了每年正月初六清水祖師大拜拜,其並不清楚有無祭拜祖先之事,且當時其年紀尚小,則較王國田年幼約14歲之王國男,是否能確實知悉其小時候選爐主之目的除祭拜清水祖師外,尚包括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乙節,尚屬有疑。又縱然證人王國男、王國田證稱會參加選爐主者均是親族內之人等語,然參諸證人王國男證稱:我不知道鄰居是否可以來拜清水祖師,鄰居如果來拜清水祖師,我不知道是否會禁止,不是我主辦,但有時候會邀請里長來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王國田證稱:我不曉得為何沒有別人會參加選爐主,附近也有像吳厝、王厝等部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認王國男、王國田並非主辦選爐主之人或主導祭祀之人,其等並不知悉是否有禁止他人參加選爐主或祭祀之情,且其等亦未明確證述係如何認定原告等人係屬「親族」,從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與王國男、王國田間之親屬關係為何,始能認定原告確屬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尚不能以王國男、王國田之上開證述,即認原告就祭祀公業王德和有派下權存在。又證人王國男雖證稱:原告等人與我是親族關係,我是連房,他們是義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然其亦證稱:我無法證明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是義房,我父親說我們有四房,至於原告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福是否是義房的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8頁背面),證人王國男既然無法證述其認為原告王本等人為義房之依據為何,則其證稱原告屬於義房、是親族等語,即難採認。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王水法與原告王清福、王進祿之

對話譯文,可認原告亦有參與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該次對話中王水法與原告王進祿雖稱:「王進祿:我就

感覺得,有沒有,聽講,阿!像樹仔在講,講這樣有沒有,也不正確,祖先歸祖先啊!有沒有,阮也有在拜祖先。」「王水法:是啦!」「王進祿:前仔,有沒有記得,在我們那邊的時候你們也是去過我們那裡拜呀!(王水法:對啦!對啦!)阿!怎麼講這樣,按呢就不符合啦!」、「王水法:按呢!搬來搬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然查,原告王進祿並未提及其有祭拜何位祖先,以及王水法前往原告王進祿等人之住處時係拜何位祖先或神明,且王水法復稱「搬來搬去」等語,則王水法所述有前往原告王進祿等人住處祭拜者應為須「搬來搬去」之神明,較屬合理。參以王水法到庭證稱:我的住處除祖先之神明牌位外,也有拜土地公及清水祖師,原告不曾前往我住處祭拜王德和之神主牌位,我上面說的搬來搬去是指神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則尚難以王水法上開回答,而肯認原告有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之事實。

⑵該次對話中王水法與原告王進祿、王清福雖稱:「王清

福:啊!那時候,你也知道,過去我們那裡拜。」、「王水法:是啦!是啦!」、「王清福:阮來這邊拜,那誰擲筊得,呼!」、「王水法:對啦!你們得爐主,阮…」(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王清福:我太太每次都和我媳婦來,我兒子那時也有來。」、「王水法:是啦。」、「王進祿:我每年像我今年不知怎麼辦!王水法:怕到時大家起衝突,在那大小聲。」、「王清福:

不會啦!自己做的在想你也知道,我和你在田裡在講,我們的祖先一定要拜對不對,怎麼可以不拜,我三不五時我有都會來拜。」、「王水法:那時,那時陣,我也是說應該實在很沒有意思的。」、「王清福:對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上開對話中,原告王清福並未稱係過去其住處祭拜神明或祖先,王水法亦未稱選爐主即是要祭拜祖先,王水法於本院並證稱:之前每年過年期間有擲筊選爐主,爐主是要選清水祖師神明的爐主,後來就沒有擲筊,將神明固定放在成功街27號之1,我上開所述要拜的是指神明,並非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第171頁),則尚不能以王水法稱原告王清福有得爐主,以及其有前往原告王清福住處祭拜之事實,而認擲筊選爐主之目的係在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又觀諸原告王清福稱其太太每次都和其媳婦、兒子來之前,其等係提到「吃餐」乙事,王水法並稱:

「再順有在那邊說啦!樹仔一大家來拜,拜的時陣,七吃八吃,講出來的,說那個神明時…」等語,可認王水法係對於原告王清福稱其太太及媳婦、兒子會前來參加祭拜後之聚餐並未否認,然無法以上開對話認定王水法已肯認原告等人有祭拜祭祀公業王德和之事。

⑶該次對話中王水法與原告王進祿、王清福雖另稱:「王

清福:來這裡拜,拜祖先也拜清水祖師,你也知道。」、「王水法:是喔!呵。呵。」(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然觀諸譯文所示,在此段對話前,原告王清福、王進祿係交錯發言:「王清福:祖先每年都在拜的。

」、「王進祿:對啊!那時候就是拜啊!有沒有,祖先沒請來請去,也是有在拜。」、「王清福:每年都在這裡拜。」、「王進祿:啊都在這裡拜?」、「王清福:

來這裡拜,拜祖先也拜清水祖師,你也知道。」,王水法始稱:「是喔!呵。呵。」參諸王水法係00年出生,目前已約92歲,並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在與原告王進祿、王清福之對話過程中,有因為原告王進祿、王清福二人一個講話,一個應答,其年紀大聽不清楚二人講話內容,故未注意聽,就回答對啦對啦、是啦是啦之情形,且其不知道過程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第17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王水法係因不知悉原告王進祿、王清福有錄影,且原告王進祿、王清福二人一搭一唱,王水法未注意原告王進祿、王清福等人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⑷又該次對話最末中王水法與原告王進祿雖稱:「王進祿

:大家親族在一起。王水法:是啦!阿!有時做一個布袋戲。」等語,然依其前文,王水法及原告王進祿、王清福有提及做布袋戲及吃辦桌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其後原告王清福稱:「就在那順便拜拜,大家順便在一起。」、「如果沒有我們那邊過來,就一半而已。」,王水法稱:「是啦!啊!不然過去,一年幾次,熱鬧。」,原告王清福稱:「熱鬧呀!」,王水法稱:

「熱鬧、熱鬧。我聽再順在講,不要那個,怕大家到時候大家…」、「起衝突」等語,可認王水法所述上開話語,目的僅係表達希望原告可以與先前一樣繼續參加拜拜、布袋戲及吃辦桌,以圖熱鬧而避免紛爭,此由王水法於本院證稱:我有說上開話語,但是是要做布袋戲給清水祖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見。

尚難認其上開所言,係在肯認原告祭祀之對象為祭祀公業王德和,或承認兩造系出同祖先之意。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王德和設立人之繼承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王德和設立人之繼承人,則其等主張係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員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