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卓愛鳳
卓林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方子華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愛鳳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林秀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原告卓愛鳳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原告卓林秀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卓愛鳳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卓愛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卓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愛鳳新臺幣(下同)11,035,6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北街12巷與中山六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進方向路面有「停止標線」,本應停車查看確認無來車後再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卓愛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卓愛鳳受有主動脈斷裂併出血休克、缺血性腸壞死、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損傷、泌尿道感染、菌血症、神經性損傷併半身癱瘓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卓愛鳳受有前開傷害,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卓愛鳳醫療費用2,699,124元、已發生看護費用210,000元、將來聘用外籍看護費用9,12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2,790元(含復健巴士交通費32,700元、洗澡椅2,090元、電動輪椅88,000元、氣墊床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65,2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21,277,114元。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卓愛鳳10,638,557元(計算式:21,277,114元×50%=10,638,557元),扣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730,8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卓愛鳳8,907,717元。原告卓林秀為原告卓愛鳳之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本件車禍受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愛鳳8,907,717元、原告卓林秀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卓愛鳳自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出院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年4月17日止全日看護費用,惟原告卓愛鳳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晉生護理之家照顧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適當。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卓愛鳳固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卓愛鳳日後似非全無藉由復健好轉之可能,原告卓愛鳳未來合理受看護期間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由法院予以斟酌。另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應考量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原告卓愛鳳,被告就本件車禍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受有受傷,原告卓愛鳳、卓林秀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卓愛鳳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族北街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卓愛鳳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則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兩人各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雙方發生撞擊。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被送至成大醫院救治,受有主動脈斷
裂併出血休克、缺血性腸壞死、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損傷、泌尿道感染、菌血症、神經性損傷併半身癱瘓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臉面鈍傷、左側髖部鈍傷等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起訴原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卓愛鳳科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案件已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卓愛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兩造對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不爭執。
㈣原告卓愛鳳於成大醫院住院及門診自付醫療費用30,117元、
晉生護理之家住院自付醫療費用182,625元、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慢性醫院)門診自付醫療費用4,419元,共計217,161元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卓愛鳳自105年7月12日起至7月30日之看護費38,000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卓愛鳳關於支出洗澡椅2,090元、電動輪椅88,000元、氣墊床60,000元等費用。
㈦原告卓愛鳳請求家安復康巴士交通費34,800元,扣除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4日外,被告同意給付32,700元。
㈧原告卓愛鳳經106年1月5日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
㈨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領傷害醫療費60,840元、第二級殘廢給付197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卓愛鳳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騎乘原告機車沿
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族北街1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各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皆已不及,發生撞擊。車禍發生後,原告卓愛鳳經成大醫院救治後,受有主動脈斷裂併出血休克、缺血性腸壞死、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損傷、泌尿道感染、菌血症、神經性損傷併半身癱瘓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臉面鈍傷、左側髖部鈍傷等傷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以原告卓愛鳳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卓愛鳳科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有原告卓愛鳳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36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1頁、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機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卓愛鳳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卓愛鳳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原告卓愛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亦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卓愛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按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法第5條第1、2項亦明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8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故機車亦包含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當中。原告卓愛鳳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2月9日在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及門診,共支出醫藥費2,492,18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3頁),然上開醫藥費係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部分負擔金額,依前揭說明,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請求。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支付成大醫院自付醫療費用30,117元,晉生護理之家自付醫療費用182,625元,晉生慢性醫院自付醫療費用4,419元,合計實際支付醫療費217,161元,業據原告卓愛鳳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晉生護理之家醫療收據、晉生慢性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6-43頁、第48-75頁),核屬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卓愛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17,1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共105天看護費用21萬元:
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其中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1日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其餘住院期間(19日)受家人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8,000元等情,有原告卓愛鳳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已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卓愛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卓愛鳳主張其於106年1月22日自晉生護理之家出院後回家,由家人照料至106年4月17日止(即本件訴訟起訴日),共計86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72,0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卓愛鳳於此期間有受全日看護費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1頁),惟以原告卓愛鳳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抗辯。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卓愛鳳雖於上開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卓愛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專業看護固具有其專業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愛心及耐心,更甚於專業看護,究不能因此而貶損其價值,衡諸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行情為2,000元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則原告卓愛鳳主張其由家人看護,每日受有看護費用2,000元損害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卓愛鳳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在家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害17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86日=172,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卓愛鳳自106年4月18日起,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卓愛鳳自105年5月16日本件車禍受傷後,歷經成大醫院治療、晉生慢性醫院照護,現存綜合診斷「半身癱瘓、併發褥瘡」,考量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一年無明顯改善,可視為症狀固定,其目前雙下肢仍癱瘓無力,復原狀況不佳。無法站立、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完全自理(如:由床上坐起、轉位、更衣、如廁、洗澡等)、終身需他人看護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8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4頁),足見原告卓愛鳳於車禍後,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始得以完成,確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卓愛鳳日後藉由復健有好轉之可能云云,然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致半身癱瘓,肚臍以下無感覺及下肢無力,活動需依賴輪椅,且無法控制排便需依賴尿導管及腸造口,有前揭成大醫院107年1月25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認其傷勢至為嚴重,且原告卓愛鳳經106年1月5日鑑定後,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不爭執事項㈧),可見原告卓愛鳳經成大醫院治療終止後,確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被評估恢復正常可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洵堪採信。準此,原告卓愛鳳請求將來仰賴他人照護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預為請求。查原告卓愛鳳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106年4月18日起(45歲足歲),依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4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9.01年,原告卓愛鳳請求依38年(算至83歲止)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卓愛鳳主張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9頁),原告卓愛鳳請求38年即456個月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90,113元【計算式:(20,000元/月×12個月)×21.00000000(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190,1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卓愛鳳請求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其83歲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在5,190,113元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卓愛鳳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5,400,113元(計算式:
38,000元+172,000元+5,190,113元=5,400,1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原告卓愛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有購買洗澡椅、電動輪椅、氣墊床之必要,合計已支出費用150,090元乙節,業已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6頁、第98頁、第99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卓愛鳳因胸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坐起,此觀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76頁),則其搭乘家安復康巴士至醫院就醫,即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卓愛鳳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共32,7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9-97頁),應屬可採,被告復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㈦),合計原告卓愛鳳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82,790元,應予允准。
⒋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損害:
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卓愛鳳自91年7月2日起在莘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助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半身癱瘓,永久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自車禍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日止,受有2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0,100元計算,計5,065,2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傷害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參酌成大醫院失能診斷書等資料,認為原告卓愛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為第2級,給付標準1,500日(含因職業傷害失能增給50%),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之規定,自醫院診斷其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即106年6月29日逕予退保等情,有勞保局106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61012157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係審查原告卓愛鳳就診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後所為之合理給付,自得作為認定原告卓愛鳳不能工作期間之參考。是原告卓愛鳳自105年5月16日發生車禍時起,因無法自理生活且持續治療,至106年6月29日醫師認治療終止聲請失能給付,應自106年6月29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起逕予退保,堪認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共13個月14天。被告就原告卓愛鳳所提出上開莘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70,680元【計算式:(20,100元/月×13月=261,300元)+(20,100元/月÷30日×14日=9,380元)=270,680元);原告卓愛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憑據。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卓愛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業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據其函覆略以:「原告卓愛鳳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現存綜合診斷包括半身癱瘓、併發褥瘡,考量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一年無明顯改善,可視為症狀固定。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原告受傷前擔任行政工作)與受傷年齡(44歲)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94%」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882號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參以成大醫院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建議」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綜合判定原告卓愛鳳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94%,而被告就成大醫院所為之前開鑑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堪認原告卓愛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4%,且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⑶再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
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卓愛鳳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1年7月起受雇於莘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每月薪資20,100元,有原告卓愛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堪認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每月可收取之工作收入為20,100元。又原告卓愛鳳於106年6月29日被診斷為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年6月30日起算(106年6月29日前不能工作之損害,業經論述如上⑴所示)。準此,原告卓愛鳳自106年6月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6年1月31日),尚可工作19年7月又1日,依原告卓愛鳳之主張以每月收入20,1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4%,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卓愛鳳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152,380元【計算式:
20,100元/月×12月×13.00000000+(20,100元/月×12月×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353,595.000000000元。3,353,595×94%=3,152,38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365=0.000000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卓愛鳳高中畢業,車禍前受雇於莘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助理,每月收入20,100元,105年度申報給付總額140,7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烘培業,105年度申報給付總額0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大傷害,歷經住院治療與手術後,仍半身癱瘓,肚臍以下無感覺及下肢無力,活動需依賴輪椅,且無法控制排便需依賴尿導管及腸造口,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卓愛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卓愛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11,223,124元(
計算式:醫療費217,161元+看護費用5,400,11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82,7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68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2,3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1,223,124)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原告卓愛鳳係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就兩造相對位置而言,原告卓愛鳳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又事發時兩造車輛分別直行民族北街12巷、中山六街,而該二條道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1)號誌種類欄之註記足佐(見刑事警卷第16頁),則原告卓愛鳳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即應遵行前揭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原告卓愛鳳未減速慢行,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交易卷第62頁),且經刑事案件勘驗臺南市○○區○○○街與民族北街12巷之交岔路口錄影光碟之筆錄所示,原告卓愛鳳騎乘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原告卓愛鳳以相同速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行駛至網狀線中間時,適被告騎乘機車由中山六街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交易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原告卓愛鳳於事故當時若能左方車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遵守速限,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應認原告卓愛鳳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參酌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卓愛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51283639號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14-16頁、第35頁)。兩造對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卓愛鳳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路權歸屬及兩造駕駛之過失情狀,以原告卓愛鳳情節稍重,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由原告卓愛鳳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準此,原告卓愛鳳前開損害額,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366,937元(計算式:11,223,124元×30%=3,366,937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卓愛鳳已於107年4月23日、同年6月27日先後領取傷害醫療補償金60,840元、殘廢補償金1,670,000元,合計1,730,840元,有特別補償基金107年5月22日補償發字第10710031560號函及原告卓愛鳳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9-1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卓愛鳳已受領之上開補償,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於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6,097元【計算式:3,366,937元-1,730,840元=1,636,097】。
㈤原告卓林秀之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原告卓愛鳳因遭受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上揭重傷害,半身癱瘓,終身需他人看護,已如上述,原告卓林秀為原告卓愛鳳之母親,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已侵害言原告卓林秀之身分法益,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卓林秀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卓林秀國小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105年
度申報給付總額4,926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烘培業,105年度申報給付總額0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47頁),佐以原告卓林秀與被告之身份、教育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暨原告卓林秀因其女即被告卓愛鳳受有前揭重大傷害而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卓林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因原告卓愛鳳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卓林秀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30%=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卓愛鳳1,636,097元、給付原告卓林秀150,000元,及均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卓愛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已預納成大醫院鑑定所需費用共23,450元(含鑑定費18,000元、掛號費及診察費5,450元);原告卓林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