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 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被 告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提供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查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經債權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是原告主張宇通公司無權占用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核屬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宇通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號、面積36,179平方公尺土地(即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26」南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宇通公司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後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系爭租約即自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當日終止。
㈡宇通公司所有之廠房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至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予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日止,宇通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取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㈢系爭土地租金於97年間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96
元計價,因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次月起,隨同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單價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7.01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02萬6,055元(含5%營業稅,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8.26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07萬3,539元(含5%營業稅,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106年5月份之費用為58萬8,715元(含5%營業稅,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以上自102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546萬8,832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每筆土地之租賃條件均相同,使用土地
之廠商均應隨同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且本件不當得利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所生,與被告是否有從事營利行為並無關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7條約定,將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範圍內。又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係屬勞務之銷售,縱使被告辯稱屬非營利目的之組織,依法仍須課徵營業稅,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乙方(即宇通公司,下同)應自本租賃契約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1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之約定,原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自屬有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747萬8,705元範圍內之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自應先就其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無庸起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主張租金費用僅為747萬8,705元之事實,原告未能同意,仍須本院審理,並不具有無庸起訴之情事,被告抗辯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尚屬無據。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萬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係以南部科學園區之土地承租辦法為
計算基礎,惟其中土地租金內含「素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可見原告之請求顯非單純占用土地之對價。又觀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行政院頒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可知,素地租金與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自始即為不同收費項目,且被告擔任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職務,係基於公益目的,負責管理及分配宇通公司之財產,接管期間並無從事任何營利與利用公共設施之行為,不同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園區事業,自不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故本件被告所管理宇通公司破產財團所有之廠房自102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僅受有相當於素地租金之利益。依此,因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素地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為4.49元、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為每平方公尺5.16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747萬8,705元【計算式:4.49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之素地租金)×36,1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面積)×27(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期間月份)+5.16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間之素地租金)×36,1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面積)×(16+17/30)(105年1月至106年5月17日期間月份)=747萬8,7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㈡原告雖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加計5%之營業稅,然因營業
稅之課稅前提,需以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見被告即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為銷售勞務之行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負擔營業稅之繳納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素地租金予以計算為已足,不得再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與營業稅。
㈢被告起訴前即106年7月7日,先以破管字第1060707號函覆原
告表示同意相當於素地租金之請求(即747萬8,705元範圍內),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認諾受有747萬8,705元之相當於素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證原告毋庸就此部分起訴請求,亦即原告僅需就逾747萬8,705元範圍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及營業稅部分起訴即可,訴訟標的747萬8,705元範圍內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並聲明:
1.原告請求逾747萬8,705元部分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宇通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179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於9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其中第7條約定:「甲方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次月起,隨同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
㈡宇通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破產,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宇通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宇通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㈢系爭租約於宇通公司102年9月30日經宣告破產時即告終止,
宇通公司之廠房由被告破產管理人接管直至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第三人公司之日止。
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土地租金單價
為27.01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4.49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22.52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之土地租金單價為28.26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23.10元。
㈤原告曾函請被告支付102年10月1日起106年5月17日期間占用
園區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開土地租金單價再加計營業稅5%計算,合計金額4,546萬8,832元。被告於106年7月7日以破管字第1060707號函覆本件原告表示:「...破產管理人除支付相當土地租金之費用747萬8,705元外,依法實難支付非屬土地租金性質之其他費用。」等語。
㈥被告同意102年10月1日起106年5月17日期間宇通公司占用園
區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素地租金單價計算給付原告747萬8,70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宇通公司於9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179平方公
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於9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嗣因宇通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宇通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廠房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後由被告破產管理人接管,並於「106年5月18日」點交與第三人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及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宇通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向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後因經營不善,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宇通公司興建之廠房於「106年5月18日」始點交與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堪認可採。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宇通公司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乙節,已如上述,則依系爭租約其中第1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一、乙方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宇通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即因宇通公司破產喪失於園區營業之資格而終止之事實,堪認可採。依此,宇通公司興建之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6年5月18日」始點交第三人,該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㈢次按國家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
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並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及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上開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20年逐年攤還。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3項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科學工業園區乃經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完成基礎建設後,由各事業公司依其需要申請園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或其他設施,並經園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始可承租興建及使用,亦即國家為提升發展,投注相當經費規劃公共設施及服務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並提供完善整體環境及土地與各事業公司承租使用,基於互惠平等及使用者責任分擔原則,使用土地者除需給付租金,自應併予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此與租用或占用一般土地僅單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益之情形容有不同,依此而論,如承租園區內土地興建廠房後因租約終止而無權占用土地,縱無權占用期間未使用廠房,惟因廠房位居園區範圍內,占有客觀狀況尚無法排除因管理局投入園區整體公共建設設備及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所生之利益,故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之原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包括宇通公司廠房占用期間使用土地及因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所受利益之範圍。是原告分別以102年1月1日調整之土地租金單價27.01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4.49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22.5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調整之土地租金單價28.26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23.10元,予以計算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合計4,330萬3,643元,即屬有據,堪認可取,被告抗辯應以素地租金予以核計,不得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云云,洵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查我國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乃植基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行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被告所受利益為上開請求之範圍,宇通公司亦因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生上開損賠義務,顯非基於兩造間有上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行為,宇通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營業行為存在,且原告既於宇通公司宣告破產後而終止租約,二者間即無任何勞務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租約要非宇通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原因關係,故原告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合計216萬5,189元(如附表營業稅欄所示之金額),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宇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因破產而終止系爭租約,其興建之廠房於租約終止仍無權占用,迄至106年5月18日始點交第三人,被告為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宇通公司所有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計算之依據,其中5%營業稅金額,不得計入被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內,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330萬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認諾應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苟被告已為認諾並能「證明」原告無需起訴請求,原告仍依訴訟程序請求並繳納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查被告於接獲原告106年6月13日南建字第1060014984號函催支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546萬8,832元函文後,旋即於同年7月7日以破管字第1060707號函覆表示同意給付其中747萬8,705元(即以素地單價予以計算之金額)等情,有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54、55頁),則互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宇通公司廠房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完成點交期間按前述土地單價及營業稅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4,546萬8,832元後,已於函文說明第3點明文表示:「三、經查貴局函請破產管理人支付如主旨所示之金額,其中除相當土地租金之費用747萬8,705元外,竟包含非屬土地租金性質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3,582萬4,938元及營業稅216萬5,189元,明顯於法不合,破產管理人除支付相當土地租金之費用747萬8,705元外,依法實難支付非屬土地租金性質之其他費用。」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被告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期間,按系爭土地之素地租金單價予以核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747萬8,705元,僅不認同原告併予請求公共設施建設費及營業稅計算之金額至明,且被告為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係依職責就相關債權債務予以確認並依破產法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兩造對立性及利害關係實較一般拆屋還地、請求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為低,故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函文並知悉其同意給付之範圍後,應可向被告確認不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範圍後,再就其餘金額3,799萬127元【計算式:4,546萬8,832元-747萬8,705元=3,799萬127元】提起訴訟即可,是被告抗辯其於訴訟前已認諾同意給付747萬8,705元,原告就此部分已無需起訴請求,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非無據,堪可憑採。依此,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4,546萬8,832元,本院依法徵收裁判費41萬2,136元,如原告扣除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僅依餘額即3,799萬127元請求,徵收之裁判費為34萬6,400元,二者差額6萬5,736元【計算式:41萬2,136元-34萬6,400元=6萬5,736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被告同意之費用後,其餘金額其中5%營業稅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並無需給付,已如前述,故本院依兩造勝敗結果就本件裁判費部分按比例判決由被告負擔32萬6,657元【計算式:〔3,799萬127元-216萬5,189元(5%營業稅金額)〕÷3,799萬127元×34萬6,400元=32萬6,657元】,餘8萬5,479元【計算式:6萬5,736元+〔(216萬5,189元÷3,799萬127元)×34萬6,400元〕=8萬5,479元】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占用面積:36,179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編號│月份 │單價 │原告主張被告│營業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判決金額 ││ │ │(包括素│占用土地相當│左列金額5%│ │ ││ │ │地及公共│於租金不當得│計算) │ │ ││ │ │設施建設│利金額 │ │ │ ││ │ │費) │ │ │ │ │├──┼───┼────┼──────┼─────┼───────┼────────┤│ 1 │102.10│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 │(素地:│ │ │ │ ││ │ │4.49元;│ │ │ │ ││ │ │公共設施│ │ │ │ ││ │ │建設費:│ │ │ │ ││ │ │22.52元 │ │ │ │ ││ │ │) │ │ │ │ │├──┼───┼────┼──────┼─────┼───────┼────────┤│ 2 │102.11│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3 │102.12│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4 │103.1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5 │103.2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6 │103.3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7 │103.4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8 │103.5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9 │103.6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0 │103.7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1 │103.8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2 │103.9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3 │103.10│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4 │103.11│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5 │103.12│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6 │104.1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7 │104.2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8 │104.3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19 │104.4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0 │104.5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1 │104.6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2 │104.7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3 │104.8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4 │104.9 │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5 │104.10│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6 │104.11│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7 │104.12│27.01元 │97萬7,195元 │4萬8,860元│102萬6,055元 │97萬7,195元 │├──┼───┼────┼──────┼─────┼───────┼────────┤│ 28 │105.1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 │(素地:│ │ │ │ ││ │ │5.16元;│ │ │ │ ││ │ │公共設施│ │ │ │ ││ │ │建設費:│ │ │ │ ││ │ │23.1元)│ │ │ │ │├──┼───┼────┼──────┼─────┼───────┼────────┤│ 29 │105.2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0 │105.3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1 │105.4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2 │105.5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3 │105.6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4 │105.7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5 │105.8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6 │105.9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7 │105.10│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8 │105.11│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39 │105.12│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40 │106.1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41 │106.2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42 │106.3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43 │106.4 │28.26元 │102萬2,419元│5萬1,121元│107萬3,539元 │102萬2,419元 │├──┼───┼────┼──────┼─────┼───────┼────────┤│ 44 │106.5 │28.26元 │56萬681元 │2萬8,034元│58萬8,715元 │56萬681元 │├──┼───┴────┼──────┼─────┼───────┼────────┤│合計│ │4,330萬3,643│216萬5,189│4,546萬8,832元│4,330萬3,643元 ││ │ │元 │元 │ │ │├──┴────────┴──────┴─────┴───────┴────────┤│備註:1.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以編號1為例:(27.01元/平方公尺× ││ 36,179平方公尺=97萬7,195元,元以下4捨5入。 ││ 2.原告請求之營業稅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5%計算,以編號1為例:97萬7,1 ││ 95元×5%=4萬8,860元。 ││ 3.「本院判決金額」欄之金額即依上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予││ 以核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