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李承翰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呂明輝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共 同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林韋甫律師上列被告呂明輝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呂明輝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0號被告呂明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9,463,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惟查,本件刑事部分為原告告訴被告呂明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就其過失毀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6,600元之本息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移送民事庭審理,則原告可於民事庭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