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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李承翰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呂明輝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韋甫律師林亭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明輝為被告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7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照護,業經本院宣告監護。被告呂明輝因上述違規駕駛行為,亦經本院106 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科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被告大隆公司為呂明輝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呂明輝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550 元、②車損修理費用50,875元、③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16,989 元、④護理之家費用11,495,127元、⑤看護費用6,689,782 元、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0,949 元、⑦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29,956,99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27,550 元、車損修理費用50,875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0,949 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部分,認無併存之必要,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二第102-104 頁):㈠被告呂明輝受僱於被告大隆公司擔任載運貨物司機,其於10

5 年7 月29日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二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被告呂明輝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106 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呂明輝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呈昏迷狀態,

前經本院宣告監護,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①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治療,可能回復至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但認知及四肢運動功能嚴重缺損,只能臥床或以輪椅代步(輪椅需他人推行)。②已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類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如下:①原證9

之已支出費用427,550 元、②車損修理費用50,875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850,949 元。

㈤原告自105 年10月11日起進入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每月照護費用3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另行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21,009元。

㈥原告之存活期間,兩造同意以25年計算,每年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50,000元。

㈦原告為78年次生,高職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文具工廠理

貨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5 年度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呂明輝為50年次生,國小畢業,已婚,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大隆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所得約26,

000 元,105 年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60 萬元。

㈧截至107 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共計

1,146,068 元,原告並已領取被告事故車輛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⒈原告存活期間,護理之家及外籍看護費是否為同時必要之支出?⒉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

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因被告呂明輝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大隆公司既為呂明輝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大隆公司與呂明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27,550 元(卷一第261-265 頁原

證9 )、車損修理費用50,875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850,

949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存活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頭部受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入昏迷

,前經本院宣告監護,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之認知及四肢運動功能已嚴重缺損,終身只能臥床或由他人以輪椅推行,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依現今醫療技術持續接受治療,只能回復到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等情況,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是其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照護及醫療之情,應堪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維持生命機能,日常需使用濕紙巾、紙尿褲、

看護墊、護理巾,並以鼻胃管灌食高蛋白粉,此部分用品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亦堪認定。而原告之存活期間,兩造同意以25年計算,並同意以每年50,000元計算日常用品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824,986 元(計算式:50,000×16. 00000000=824,986.236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查,原告自105 年10月11日起進入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護,每月照護費用36,100元,監護人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另行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21,00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爭執護理之家及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惟參酌國欣護理之家函覆:①本機構現有人力配置及安排均符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機構照護人員並非固定駐點於單一房間或針對單一住戶一對一全日照護。照護人員巡房頻率為每天每段落至少每2 小時巡房1 次。巡房人員於巡視過程中會評估住戶身體狀況是否穩定、詢問住戶生活上之需求。②原告於本機構期間因癲癇病發而緊急送醫急救之次數,截至107 年5月31日止共計4 次,分別為106 年2 月26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0月22日及107 年3 月18日。③癲癇屬於不可預期性發作的疾病,當住民突然發生癲癇症狀時,機構照護人員會立即穩定其生命徵象,再視狀況轉送醫院治療。惟本機構是長期照護機構,僅提供住民日常生活及護理照護,與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不同。若住民有突發之醫療需求時,建議家屬轉至合宜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若住戶有需要專人24小時周密之照顧,建議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等情事(見重訴卷一第485-486 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重傷而遺存癲癇病症,而現今照護機構標準設置人力,對於原告不定期發作之癲癇病症,既不能提供周密照護,自有另外聘請看護補強之必要,堪以認定。是於原告存活之25年間,其需受照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包括照護機構費用7,147,681 元(計算式:433,200 ×16.00000000 =7,147,68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 名看護費用4,159,713 元(計算式:252,108 ×16.00000000 =4,159,7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因此,原告存活期間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12,132,380元(即824,986 元+7,147,681 元+4,159,713 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受照護,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78年次生、高職畢業、未婚,事故時擔任文具工廠理貨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5 年度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呂明輝為50年次生、國小畢業、已婚,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大隆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所得約26,000元,105 年報稅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

160 萬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審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呂明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461,754

元(即427,550 元+50,875元+6,850,949 元+824,986 元+7,147,681 元+4,159,713 元+2,000,000 元);而截至

107 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共計1,146,068 元,原告並已領取被告事故車輛第三人責任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及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315,686元(即21,461,754元-1,146,068 元-2,000,

000 元=18,315,6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1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0元(含裁判費5,000 元及鑑定費12,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