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 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被 告 林栯禔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局(即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掌理: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臺南園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徵收或購置提供予臺南園區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管理者變更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94000121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3月25日南建字第1030007291號函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0、172頁)。基此,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雖於95年間因上開規定及原因地籍整理改登記「管理者」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參本院卷第10、11頁土地第二類謄本),惟因原告係屬科技部特設之管理局,依前揭組織法規定負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土地、廠房管理及建設、維護等事項,就園區內土地相關之事務應有管理權限,是原告主張園區內之土地,遭被告信託登記之廠房無權占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8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合計2萬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7條約定原告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土地租金。安揚公司承租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警衛室等,包括臺南市○○區○○段108、108-1、108-2、108-3、108-4、108-5、108-6建號及臺南市○○區○○段○○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04年7月28日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因安揚公司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催告後仍未置理,遂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因系爭廠房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於信託登記後即為受託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廠房之人,核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不當得利之金額,依系爭土地105年9月至106年7月期間之土地租金單價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26元計算,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合計為652萬8,060元【計算式:
〔2萬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8.26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租金)×11月(105年9月至106年7月)〕×1.05(含5%營業稅)=652萬8,060元】。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第5條
規定,系爭廠房除登記於被告名下外,被告亦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管理、運用系爭廠房,並得以系爭廠房之財產支付管理費用,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9月18日南執孝10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函文,禁止被告交付或移轉系爭廠房,另系爭廠房外觀完好,並有警衛管理人員控管進出,廠房門口並張貼信託財產公告啟示:「…三、基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建物,非屬安揚材料科技公司廠房財產,非經所有權人林栯褆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進入、破壞拆卸、強制執行、查封該建物,若有違法闖入者將報警究辦。所有權人林栯褆」,顯見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廠房之實際占有人要非實在。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既坐落其上並持續占用,致原告未能將系爭土地出租或為其他使用,已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取租金利益之損害,此與被告是否對外營運無涉,被告否認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有使用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對外無營運行為,並非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652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係系爭廠房之抵押權人佰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佰洋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受佰洋公司及安揚公司要求擔任系爭廠房之信託登記人,事後佰洋公司及安揚公司均更換負責人,被告礙於信託契約之2年約定期限而未為變更登記。又本件信託係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或占有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安揚公司,此觀信託登記專簿內之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甚明,況本件信託目的係安揚公司為避免因前任董事長詹世雄作假帳掏空公司遭受債權人不法追討,並非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且安揚公司將105年4月29日遭行政執行署以南執孝105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行政執行事件查封之機器設備大量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並雇用警衛看守,查封期間復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出售該機器設備用以清償積欠之營業稅及員工薪資,由此可見系爭廠房實際占有使用者係安揚公司,本件真正享有不當得利之人乃安揚公司而非被告。此外,在系爭廠房張貼信託財產公告啟示之目的,在於將信託事實公告於眾,以避免安揚公司之債權人擅自進系爭廠房搬取設備抵債,並非代表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綜上,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安揚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
爭租約,該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土地之租金。嗣因安揚公司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催告後仍未置理,原告即於105年8月31日終止雙方租約。
㈡原告以安揚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宿舍電費及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用等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命安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81萬1,561元(其中租金、違約金、營業稅等合計866萬7,120元,計算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及其利息,並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㈢安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廠房,並於104
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
㈣系爭土地105年度之月租金單價原告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
28.26元(未稅),其中素地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每月每平方公尺23.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3年4月7日與安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安揚公司。安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廠房,並於104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嗣因安揚公司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催告後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安揚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宿舍電費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等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命安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81萬1,561元(其中租金、違約金、營業稅等合計866萬7,120元,計算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及其利息,並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所登字第106008559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廠房信託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39至6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廠房於104年7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為受託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廠房之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52萬8,060元云云,惟查: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應就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應以取得利益者為對象提起訴訟訴請返還,始屬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登記為受託人,未受有利益等詞為抗辯,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依信託法第1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託人」僅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人,「受益人」方為信託關係下有權享受利益之人,且因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故於信託法律關係下,委託人雖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就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惟僅得於訂有給付報酬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或處分財產所生之利益,仍應歸屬受益人。是受託人固因信託關係登記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自應由受益人取得,非謂受託人因信託登記可得管理、處分財產,當然享有使用信託財產之利益。基此,本件系爭廠房雖為安揚公司所興建,並於104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觀諸安揚公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附繳其與本件被告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一)本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全部歸屬權利人(本金受益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本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信託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本信託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為受益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收益,於扣除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為信託收益,應依委託人指示辦理或併入信託財產統合管理運用。」等內容(本院卷第20、21、73至75頁),應足判斷系爭廠房雖信託與本件被告,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安揚公司而屬自益信託性質,被告單純僅為受託人,並不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故原告逕以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主張被告因此可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廠房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難可憑採,自應另就系爭廠房為何人實際占有使用予以判斷。至上開信託契約雖約定受託人即本件被告可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向委託人請求代墊費用等,然上開約定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義務、權利事項,與判斷實際占用系爭廠房受有利益者為何人,核屬二事,尚難依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之。
㈢原告雖仍以系爭廠房貼有公告表示非經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
林栯褆同意,不得進入等語為據,認被告為系爭廠房實際占有人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安揚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分署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以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受理後於105年4月29日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至安揚公司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廠房),查封置放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並由時任安揚公司董事顏維德切結保管在系爭廠房內。嗣查封之部分機器、設備,因出售第三人,經臺南分署同意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啟封出售。臺南分署另於106年8月14日再次前往系爭廠房查封機器、設備,並將該次查封之動產交由安揚公司代理人王富田保管等情,業據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調取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期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而證人即105年間時任安揚公司董事顏維德於106年11月13日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具結證稱:系爭廠房信託與林栯褆後,實際使用者是安揚(公司)員工,還有聘請幾位安揚公司工程師,因為薪水沒有領到,當時有協議處分安揚資產後還稅、償還員工薪水。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期間實際使用廠房者還是安揚公司,目前為止還有3位工程師留守。臺南分署於105年4月29日查封後的設備,就地保管,後來陸續有人買走;系爭廠房貼有信託財產公告啟示,係因當時怕民間債權人亂翻東西,還沒有信託之前,民間債權人有來要錢,金額至少有2、3億,電線也被剪掉,設備被搬走,作信託都是為了避免這些非正規債權人;現在帳上還有3億多資產設備置放在廠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6頁),由此可見系爭廠房於105年4月29日查封前,即無營業運作,並將上開期日查封之機器、設備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保管迄今,則以查封之機器、設備數量高達數百項(參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多數設備體積龐大及遍佈廠房內各個位置而論,顯然於原告主張「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實際上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者,應為遭查封之機器、設備所有人,並待拍賣查封物得款後清償相關債務之安揚公司,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客觀事實,足徵被告抗辯係為避免安揚公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該廠房仍為安揚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要非臨訟編纂,堪可憑採,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雖於106年9月18日以南執孝10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函文禁止被告交付或移轉系爭廠房,惟觀諸該函文內容(參外放影印卷),臺南分署係以系爭廠房目前「信託登記」之結果,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發函,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廠房遭處分而通知安揚公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及本件被告,禁止安揚公司申請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廠房辦理返還,及禁止被告申請將系爭廠房移轉與他人等相關登記手續,並非認定系爭廠房占用人即為本件被告,原告以上開函文禁止被告交付或移轉系爭廠房之內容,認系爭廠房實際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容有所誤,難可憑採。基此,系爭廠房於信託登記後,實際使用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者仍為安揚公司,被告不因受託系爭廠房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符不當得利法律要件,無可允准。
五、綜上所述,系爭廠房雖於104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廠房於信託登記後實際占有使用者,仍為委託人即安揚公司,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52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