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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周以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周秋良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胞姊,兩造之父親周得順年紀老邁,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善化住處),周得順於民國103年1月初因大腿骨折住院手術治療,術後身體情況大不如前,乃由被告就近照顧,並以被告名義作僱主僱用外籍看護與周得順同住善化住處,然周得順手術之前,被告未居住善化住處照顧父親;而原告為照顧父親,將名下所有之房屋租金皆由周得順收取,作為日常生活花費,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摺、印章亦放在善化住處,以備不時之需,原告在週六、日放假時,亦皆會回善化住處看顧父親周得順。

(二)104年3月1日下旬,父親周得順不慎跌倒,身體狀況有惡化趨勢,原告乃於104年3月30日回善化帶父親周得順至自己任職之高醫附設醫院神經科住院診療,被告竟趁此機會以僱主身分帶走外勞,不再照顧父親周得順;104年4月5日,父親周得順病況穩定可出院,原告卻帶周得順回善化住處,被告竟稱其不讓父親周得順回善化住處居住,原告遂帶父親回高雄,另行安置住居至今。父親周得順在高雄住居期間(約104年4月初),告知原告稱:伊之存款簿及原告之存款簿似遭被告拿走,原告因而起疑前往銀行查詢,方得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盜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知悉被告欲圖謀周得順之財產,亦有可能盜領原告之存款,遂先行取回放置在原告高雄住處,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擅自取走」。而原告之疑慮並非無據,事後被告要脅周得順取回權狀及原告之存款簿後,被告即將周得順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過戶到自己名下,並盜領周得順之存款6,066,030元及原告之存款1,325萬元。

2.被告於100年間起,即因認周得順分配財產未如其意,即一再恫嚇周得順,並將對原告不利,自101年起多次傳真恫嚇之文件予周得順,內容包括:「您的偏心造成我的殺機」、「我會用什麼殘忍手段去摧毀他?在什麼情況下,他會死得最慘?您天天去想這個問題就好」、「您寧願把房地產給她,卻不願給我」、「阿和每星期都帶孫子去玩,卻不帶您,您還是把全部財產都給他,我的心能平靜嗎?」、「將來我不會殺死他,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只要您分配公正,天下就太平了,就如此簡單」,令周得順及原告心生畏懼。可見被告為了錢財,可以書寫如此絕決凶狠之內容,恫嚇父親周得順,實令人嘆息。

3.被告至今對原告及周得順雖未有實際上之身體傷害,惟由上開被告所書寫之文件,已對原告及周得順心理產生極大之恫嚇。且據周得順向原告轉述,被告亦多次以言詞對周得順有極端忤逆威脅之恐嚇行為,可見周得順在心理及精神上受制於被告之情節甚為嚴重。

4.依經驗法則言,周得順現況老邁,身體機能衰退,食衣住行均須依賴他人,斷無可能生前將財產全數給別人或女兒,讓自己風獨殘年自陷無錢窘境。被告如今將周得順財產剝得一乾二淨,周得順從本可自主的清靜晚年,變成財務上完全無法自主;被告雖有甲狀腺癌三十年,但行動自如。被告只有短期照顧父親周得順,照顧期間因盜領周得順金錢,閃閃躲躲怕被周得順看到,多次連續數天不在善化住處過夜,獨留不會講台語的外勞。

5.被告辯稱103年1月13日40萬元及103年7月9日90萬元之取款憑條,為被告書寫之筆跡,其餘均為周得順書寫並提領云云,惟不論上開取款憑條係何人之筆跡,事實上均為被告所提領藏匿或花用,因周得順已是風燭殘年,日常皆坐輪椅,須人照護,已無能力自行外出,更不可能有需求鉅款據以作其他商業行為,是以原告遭盜領之1,325萬元存款自皆為被告領取無疑,不可能是周得順所為,或周得順指示被告所為。

6.依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06年8月9日106京城善分字第141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即京城銀行帳戶),非周得順本人之帳戶,而原告已敘明上開帳戶係原告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有,此乃客觀確定之事實。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係周得順借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出入均為周得順,周得順才是實際存款人云云,顯非事實,亦無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7.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不否認上開帳戶實際存款人為周得順」,且周得順於臺南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8號案件具狀及到庭皆明確陳稱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犯行,顯與被告之主張不符。

8.退一步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縱有部分係周得順之存款,惟亦屬寄託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周得順亦應依適法之法律行為請求返還,不得任意行之,更勿論非法律關係之被告,在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非法之所許。

9.京城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由原告親自開戶並使用,因原告忙碌,雖授權父親周得順經原告同意後使用,惟絕未授權周得順任意自由使用。

10.周得順若有於105年度偵字第9788號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103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提領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95萬元,共計1,195萬元,均係周得順提領,而非被告」,絕對係因被告脅迫所致,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6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作爭點整理時,被告亦承認上開文件係其於101年間及102年11月19日書寫再傳真予周得順,而當時被告常至周得順住處,周得順身心可謂完全遭受被告拑制,已無自由意志可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之父親周得順,長期將經營藥局所得現金,借原告名義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元大證券善化分公司開立帳戶,儲蓄及買賣股票等。於103年1月27日,因周得順大腿骨折,住進原告任職之高雄醫學院開刀,103年2月11日出院返回善化住處後,發現藏放住處金庫內不動產所有權狀、鑰匙、天花板內黃金,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簿、印章等全數不見。周得順遂向原告質問,是否擅自取走上開財物,原告承認取走存摺及黃金5、6條,一直強調上開財物不會不見,但事後僅返還權狀、存摺、鑰匙,其餘物品拒不返,且原告還擅自於103年2月20日起至3月20日間買賣應屬周得順所有之股票。周得順因此對原告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及刑事竊盜等告訴。嗣經周得順多次催討,103年6月27日原告始偽稱印章不見,重新申請辦理更換銀行印鑑後,將印章交還周得順。周得順因無法再信任原告,陸續將存放原告帳戶內,周得順所有之現金領取完畢,此亦曾於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中,一一予以說明。故而上開原告所提存摺中存款實為周得順所有,非為原告所有,且帳戶內存款已由周得順提領或周得順指示被告提領,均非被告擅自提領,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取得原告之存款之事實。

(二)依臺南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理由所載可茲證明:

1.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兩造父親周得順以原告名義所申設及持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實際均為周得順所有。

2.周得順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存款,於對原告告訴案件中,已由原告返還存摺、更換後印章予周得順,並由周得順再為自由處分,嗣因對原告信任產生動搖,周得順積極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密集提領而出,檢察官復查證上開事實亦有周得順於前案對原告之告訴(即104年度偵字第236號)所具書狀內容可憑。

3.周得順已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所指103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提領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95萬元,共計1,195萬元,均係周得順提領,而非被告。

4.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所領40萬元,亦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況查告訴人周得順……然於偵訊時又明確證稱係伊自己填載取款條而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僅對於其各該領出款項之下落則均稱不記得了,並證稱伊有時會先寫好取款條然後叫被告周秋良去領……」可資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5.周得順於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即104年度偵字第236號)對原告提竊盜侵占等偵查案件中,所稱自取回遭原告盜取之系爭存摺及原告辦理更換後之印章後,周得順即陸續提領原告帳戶內所有之現金,自亦包含103年7月9日委託被告提領之90萬元。此由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亦可供參酌。

6.周得順領得上開原告帳戶內存款後,陸續存入其名下帳戶內,嗣因故竟於另案(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提領周得順帳戶內之存款。雖被告否認有未經同意而領取周得順帳戶內存款乙事,惟周得順於上開案件之主張,亦再次確認原告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係周得順以原告名義開立,並由周得順持用,且領取之部分金額已經周得順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事實。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置於善化住處,而被告於103年間因照顧居住在善化住處之兩造父親周得順,趁機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領走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325萬元,並將該1,325萬元侵占入已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3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萬元及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係以【被告因至善化住處住戶照顧兩造父親周得順,趁機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據以臆測被告將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325萬元領出侵占入已並受有利益。惟原告前揭臆測,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置於善化住處,而常年居住善化住處者為兩造父親周得順,並非被告,即兩造父親周得順更可能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325萬元,係兩造父親自己或命被告代為領取,尚非全然無據。

3.況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數額不小,而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款項領出後之流向。則原告僅以推測之詞主張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325萬元侵占入已並受有利益云云,實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非法侵占入已並受有利益之證據,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縱被告抗辯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1,325萬元係為被告非法侵占入已並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1,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附表:

┌──┬──────┬────────┬───────┬────────┐│編號│金融機關名稱│ 帳 號 │ 提領日期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3年1月13日 │40萬元 ││ │善化分行 │ │ │ │├──┼──────┼────────┼───────┼────────┤│ 2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30日 │200萬元 ││ │善化分行 │ │ │ │├──┼──────┼────────┼───────┼────────┤│ 3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30日 │200萬元 ││ │善化分行 │ │ │ │├──┼──────┼────────┼───────┼────────┤│ 4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1日 │300萬元 ││ │善化分行 │ │ │ │├──┼──────┼────────┼───────┼────────┤│ 5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日 │495萬元 ││ │善化分行 │ │ │ │├──┼──────┼────────┼───────┼────────┤│ 6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9日 │90萬元 ││ │善化分行 │ │ │ │├──┼──────┴────────┴───────┴────────┤│合計│新臺幣1,325萬元 │└──┴────────────────────────────────┘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