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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王石山

王楊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蔡秉勳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石山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楊麗珠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石山勝訴部分,於原告王石山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王石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王楊麗珠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楊麗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王楊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女王淑蓉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王淑蓉有外遇,乃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45巷15弄之住處1樓客廳與王淑蓉討論離婚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毆打王淑蓉頭部,並將王淑蓉推倒在地,跨坐在王淑蓉胸腹部間,以雙手掐住其頸部達2分鐘,致王淑蓉呼吸道刀壓迫、甲狀軟骨右上方骨折、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遭壓迫出血,而窒息死亡。王淑蓉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為王淑蓉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1、王淑蓉對原告2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今臺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而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王石山之餘命為6.99年,原告王楊麗珠之餘命為15.61年,又原告2人除王淑蓉外,尚有2名子女,故按年別百分之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石山、王楊麗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各為443,761元、851,748元。2、原告2人為王淑蓉之父母,多年來含辛茹苦養育女兒,本待其承歡膝下,頤養天年,孰料天倫夢碎,原告2人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至今仍無法平復傷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各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石山3,44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楊麗珠3,85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錯,但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之女王淑蓉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王淑蓉有外遇,乃於105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之住處1樓客廳與王淑蓉討論離婚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王淑蓉頭部,並將王淑蓉推倒在地,跨坐在王淑蓉胸腹部間,以雙手掐住其頸部達2分鐘,致王淑蓉呼吸道刀壓迫、甲狀軟骨右上方骨折、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遭壓迫出血,而窒息死亡,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24號、第1483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王淑蓉之生命權情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王石山、王楊麗珠3,443,761元、3,851,74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扶養費數額各為何?2、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扶養費數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王石山目前已退休而無收入,103、104、105年度所得僅分別為49,976元、52,957元、5,714元、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財產各1筆(財產總額為4,575,700元);原告王楊麗珠則亦無收入、103、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50元),此經原告2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反面)。另查,原告王石山雖曾向他人承租攤位營業,惟該攤位係他人所有,且原告王石山業已退休,此經原告王石山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王石山雖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惟該土地及建物係供原告2人自己居住使用,有原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難認渠等得以上揭財產維持生活。是以,依原告2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屬不能維持其生活,原告2人應有請求王淑蓉扶養之權利,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

(3)原告王石山主張其原有3名子女,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6.99年,依臺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443,761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王石山之需要、王淑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本件不法行為發生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王石山主張依每月18,110元(即每年217,320元)計算其扶養費,應屬可採。

又原告王石山於105年7月24日王淑蓉死亡時為70歲,依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平均餘命尚有14.18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原告王石山主張尚有平均餘命6.99年,亦屬可採。又原告王石山原有3名子女,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石山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3,761元【計算式:[ 217,32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17,320*0.99*(6.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443,7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原告王楊麗珠主張其原有3名子女,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15.61年,依臺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851,748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王楊麗珠之需要、王淑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本件不法行為發生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則原告王楊麗珠主張依每月18,110元(即每年217,320元)計算其扶養費,應屬可採。又原告王楊麗珠於105年7月24日王淑蓉死亡時為68歲,依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記載,平均餘命尚有18.41年(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王楊麗珠主張尚有平均餘命15.61年,亦屬可採。又原告王楊麗珠原有3名子女,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楊麗珠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1,748元【計算式:[ 21732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7,320*0.61*(11.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851,7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王淑蓉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2人為王淑蓉之父母,年事已高,卻須經歷親手養育之女兒死亡之悲痛,堪認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王石山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103、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9,976元、52,957元、5,714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4,575,700元);原告王楊麗珠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103、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50元);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失業中、無收入、103、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524,760元、469,372元、435,012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258,49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反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程度,本院認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由國家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遺屬後,被害人遺屬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移轉予國家,因之於該範圍內,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害人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自被害人遺屬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王石山、王楊麗珠已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領得被害人補償金775,065元及877,914元,此經原告2人陳報在案,並提出臺灣企銀及中華郵政之存簿節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基於侵權行為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上開被害人補償金自應從被告之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被害人補償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石山之數額為468,696元(計算式:443,761+800,000-775,065=468,696),應賠償原告王楊麗珠之數額為773,834元(計算式:851,748+800,000-877,914 =773,834)。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石山468,696元、原告王楊麗珠773,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