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豐銘
楊竣元楊謦瑞楊鎮榮蔡玉雲蔡宏一辜蔡玉鐘蔡玉春蔡宏裕蔡綉娟蔡宏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被 告 彭瑞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昌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豐銘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竣元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謦瑞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鎮榮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雲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一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蔡玉鐘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裕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娟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政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明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豐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竣元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楊謦瑞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楊鎮榮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孫杏花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玉雲、蔡宏一、蔡玉鐘、蔡玉春、蔡宏裕、蔡綉娟、蔡宏政、楊鎮榮、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40頁至第50頁),嗣經原告具狀表示由蔡玉雲、蔡宏一、蔡玉鐘、蔡玉春、蔡宏裕、蔡綉娟、蔡宏政、楊鎮榮、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523頁、院卷2第38頁至第39頁),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由本院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附卷為佐(見院卷1第538之1頁、院卷2第51頁),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具狀追加賴宥霖及李亭潔為本案共同被告後,於10
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該2人之訴(見院卷2第16頁背面),復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見院卷2第33頁背面)。前者業經記載於筆錄且賴宥霖及李亭潔均未於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後者則因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對賴宥霖、李亭潔之訴及先位之訴,均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撤回先位之訴後聲明:被告彭瑞明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昌新臺幣(下同)169萬1630元、原告楊鎮榮150萬7000元、蔡孫杏花168萬1115元、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宗﹝下稱重附民卷﹞第2頁、院卷2第33頁背面)。嗣於107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昌135萬8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鎮榮121萬0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豐銘120萬3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竣元120萬3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謦瑞120萬3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雲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一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蔡玉鐘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春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裕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娟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政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2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宥霖於104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側車道,陳弘傑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突然將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國道1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訴外人林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綉敏等人自同車道後方駛來,見狀及時煞停;詎被告彭瑞明也因執行僱用人即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之司機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半聯結車連環追撞系爭營小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蔡綉敏受有頭顱變形、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楊明昌請求賠償數額=喪葬費用19萬163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3萬3334元=135萬8296元;原告楊鎮榮請求賠償數額=救護車接送支出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3萬3333元=117萬3667元;原告楊竣元請求賠償數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3萬3333元=116萬6667萬元;原告楊謦瑞請求賠償數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3萬3333元=116萬6667萬元;原告楊豐銘請求賠償數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3萬3333元=116萬6667萬元;蔡孫杏花之繼承人請求賠償數額=蔡孫杏花扶養費1萬8132元+蔡孫杏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3萬3334元=118萬479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昌135萬8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鎮榮121萬0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豐銘120萬3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竣元120萬3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謦瑞120萬3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雲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一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辜蔡玉鐘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春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裕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綉娟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政14萬8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宥霖及林金盛違規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停車而未將車輛滑離或駛離至路肩,復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彭瑞明應可信賴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擁有絕對路權,對於事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因容許信賴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義務;系爭半聯結車重達3萬3080公斤且當時速度約為時速80公里,故被告彭瑞明所需反應時間至少為1.5秒,堪認被告彭瑞明因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縱認被告彭瑞明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因蔡綉敏係搭乘系爭營小客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見林金盛為蔡綉敏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認為林金盛之過失即為蔡綉敏之過失,蔡綉敏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原告楊明昌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就其上所列品項是否為殯葬費之必要支出,仍有可疑;原告楊鎮榮請求救護車接送支出部分,關於收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認無支出之必要;蔡孫杏花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提出相關事證;原告及蔡孫杏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訟送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彭瑞明受僱於被告陸海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告彭瑞明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⒉賴宥霖於104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側車道,陳弘傑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突然將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國道1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林金盛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搭載許淑蓮等人自同車道後方駛來,見狀及時煞停;被告彭瑞明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致系爭半聯結車連環追撞系爭營小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
⒊蔡绣敏因為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顱變形、顱內出血、肋骨
骨折、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12月29日14時5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⒋原告楊明昌為蔡绣敏之配偶,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及楊鎮榮則均為蔡绣敏之子女。
⒌蔡孫杏花為蔡绣敏之母,業於105年8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楊鎮榮、蔡玉雲、蔡宏一、辜蔡玉鐘、蔡玉春、蔡宏裕、蔡綉娟、蔡宏政。蔡孫杏花請求賠償之數額按上開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蔡孫杏花與原告楊明昌於蔡绣敏因系爭交通事故傷重死亡
後,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33萬3334元,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及楊鎮榮則分別領取33萬3333元,並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191元。
⒏原告楊鎮榮支出救護車接送費用7000元、原告楊明昌
支付喪葬費用5萬6000元、13萬5630元等相關收據形式上均屬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彭瑞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林
金盛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蔡綉敏是否應承擔駕駛人林金盛之與有過失責任?若是,則與被告彭瑞明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⒈被告彭瑞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賴宥霖於104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搭載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側車道,陳弘傑因雙方發生口角而突然將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國道1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林金盛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搭載蔡綉敏等人自同車道後方駛來,見狀及時煞停;被告彭瑞明也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卻閃避不及,致系爭半聯結車連環追撞系爭營小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蔡綉敏因為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顱變形、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八十車速(公里/小時),大型車最小距離六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瑞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約為80公里,業據其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共危險等事件)刑事偵審程序中供稱明確,並有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附於該刑事卷宗可佐,其行車之安全距離依上開規定應保持60公尺以上。系爭半聯結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前車(即系爭營小客車)保持約6段至7段白虛線之距離,復經另案勘驗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應可推知系爭半聯結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系爭營小客車保持約60至70公尺之距離。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另案勘驗系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系爭半聯結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為「
14:06:30至14:06:34」時與前車距離已越來越近,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為「14:06:34」時能看見前車後方剎車燈亮起,此時(即前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時)與前車距離約為60至70公尺(即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車間約有6段至7段白色虛線),被告彭瑞明卻仍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遲至與前車距離相近時才發現前方兩部車輛為靜止狀態,縱立即踩煞車亦已閃煞不及而造成追撞,堪認被告彭瑞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本案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為「被告彭瑞明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函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宗供參,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彭瑞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⑷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717號刑事判決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覆內容及相關文獻等資料為憑,辯稱:「面對高速公路上無預期之障礙物時,反應時間為1.6秒……稽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有關國道高速及快速公路行車閃躲、煞車應變時間及安全距離之計算公式……一般成年人日間確認危險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
1.5秒……被告彭瑞明駕駛聯結車……至少需要81.32公尺之全部煞車距離,方能將車輛停住而得避免肇事」云云(見院卷1第249頁至第252頁)。但本案嚴重死傷結果乃是被告彭瑞明太晚踩煞車所致,被告彭瑞明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被告彭瑞明能於前車煞車燈亮起時就踩煞車,由於當時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車距離約有60至70公尺之遠,當能大幅降低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甚至可以完全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換言之,大部分或全部的煞停時間都因為被告彭瑞明的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失去,被告彭瑞明自不能再以煞停時間(或距離)不足而推諉卸責。何況前車也需要煞停距離而非煞車即停,若假設前車於煞車前時速與系爭半聯結車差不多(即時速均約為80公里/小時),再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比例(即大型車最小安全距離60公里與小型車最小安全距離40公里之比例)、系爭半聯結車煞停距離估算,前車煞停距離約為40至55公尺,加上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車間隔約60至70公尺,可供系爭半聯結車煞停之距離可能達100至125公尺,而非僅有60至70公尺之遠。此估算或許並非十分精確,但已足以說明不能僅因「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車距離約60至70公尺」即率認「被告彭瑞明駕駛聯結車……至少需要81.
32公尺之全部煞車距離,方能將車輛停住而得避免肇事」。從而,不管是用交通部函示或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鑑定結果估算煞車時間(或距離),被告彭瑞明均不能免除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惟此乃是被告答辯重點,故本院仍附述如下:
①依另案勘驗系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可
知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皆非突然變換車道至系爭半聯結車前方。若參以交通○○○區○道○○○路局68年7月7日管字第686392(80)號函所示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在車速80公里及路面乾燥之情況,以最有利於被告彭瑞明之坡度及煞車距離計算,下坡「-0.05」之煞車距離為47.54公尺;佐以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應力為4分之3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以被告彭瑞明之行車時速為8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之距離為22.22公尺,反應距離16.66公尺加計前述煞車距離47.54公尺,煞停距離總計約為64.20公尺。若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0.7至0.8秒)計算,反應距離約為15.554公尺至17.776公尺,再加計前述煞車距離47.54公尺,煞停距離總計約為63.094公尺至65.316公尺。若以被告所提刑事判決所載鑑定結果估算,煞車距離約需81.32公尺。
②被告雖辯稱:「林金盛目擊2786-TG號自用小
客車突然停車之行為而為緊接煞車時,被告彭瑞明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仍處於持續行進中……,致二車距離縮短剩餘不到50公尺之距離,因而根本不足……『停車視距』最小值之110公尺,更遑論行進間遭遇突發狀況時所需之最小『應變視距』280公尺」等語(見院卷1第249頁),並提出交通部104年12月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附卷供參(見院卷1第319頁至第321頁)。然該規範前言已明確揭示「本規範係依公路法第33條所定,旨在訂定基之公路路線設計原則與最低要求規定」,足見上開規範係供作公路設計之用而非行車準則。依該規範第三章「設計要素」
3.3視距中關於「停車視距」之定義:「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距離。各級公路應符合最短停車視距之規定」,對照該章3.3.1最短視距「最短停車視距規定如表3.3.1.1所示(含路線縱坡對煞車距離影響之坡度修正值),一般情況宜採用建議值」及表3.
3.1.1最短停車視距,可知該表所謂停車視距「最小容許值」及「建議值」,係指「設計速率為每小時80公里」之公路,在參考一定坡度情況下,所「設計」之停車視距容許最小值為110公尺,建議值為130公尺,並非指駕駛人在行車速率為時速80公里時,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後至完全煞停之距離。
再參有關應變視距之定義:「在車輛行進中遇到非預期或較複雜的資訊、路況,可能影響駕駛人辨識或認知其潛在危險性,駕駛人仍得以充分、有效地變換車適當車道、車速、車向或停止,完成安全駕駛所需之距離。各級公路應檢核最短應變視距;視距不足時,應以各類交通管制措施輔助之」,益證該規範中有關「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等數據均係供公路設計者遵循之用,該規範所載視距均大於依上開交通部函示或鑑定結果估算之距離,此應係為了安全而採取較大之容許值所致,非謂事故發生時未滿足上開停車視距或應變視距,駕駛人即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③綜上,「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
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究竟駕駛人與前車之行車距離要多少才稱得上安全距離?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為之例示僅為最小距離,駕駛人仍應依行車當時之狀況自行判斷調整,倘自認無法及時煞停即應酌量增加距離。若因駕駛人過失致無法及時煞停而造成嚴重死傷之結果,駕駛人仍不能以煞停距離不足掩飾其過失而卸責。
⒉被告固又以:若非賴宥霖和林金盛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未將其小客車滑離車道停於路肩待援,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終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置辯(見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然佐以另案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可知系爭自小客車車速變慢之時點為播放器顯示時間14時23分16秒,8秒鐘後即14時23分24秒靜止於車道上,下1秒即發生追撞,可知賴宥霖僅約有1秒之時間可供駛離現場,遑論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自難認有避開遭追撞之可能。賴宥霖既無足夠時間駛離現場、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顯示任何危險警告燈,行駛於後方之林金盛於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有異狀時亦已盡力停煞,實難要求林金盛在極短時間內應再為上開緊急措施。另依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林金盛無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從而,本院認賴宥霖與林金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蔡綉敏自亦無因林金盛而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理。另被告雖稱:「二審部分送鑑定中……希望……等待二審鑑定結果」(見院卷2第61頁)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已臻明確,應無再等待鑑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陸海公司應與彭瑞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彭瑞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為陸海公司執行職
務(見院卷2第60頁),被告彭瑞明前揭過失行為與蔡綉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彭瑞明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卻因過失不法侵害蔡綉敏之生命權,被告彭瑞明及陸海公司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及救護車接送支出部分
原告楊明昌主張因蔡綉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9萬1630元、原告楊鎮榮主張支出救護車接送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信發棺木店出貨單影本、遺體修復費用收據影本、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見院卷2第65頁、重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堪認原告楊明昌、楊鎮榮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被告固爭執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惟就殯葬費用部分,依蔡綉敏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並無過高,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就救護車接送支出部分,衡情家屬面臨至親往生時,當會希冀遺體運送至亡者生前居住之處所,為往生者辦理後續喪葬事宜。核上開單據所載時間、運送地點及金額,亦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自蔡綉敏因系爭交通事故逝世時起至蔡孫
杏花於105年8月4日死亡止之扶養費共14萬5056元(見院卷2第5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蔡孫杏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為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楊明昌為蔡綉敏之配偶,原告楊鎮榮、楊竣元、
楊謦瑞及楊豐銘為蔡綉敏之子女,蔡孫杏花為蔡綉敏之母,其等因至親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遭遇橫禍不治身亡,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其等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考量被告彭瑞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時應謹慎小心,卻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車,造成相當重大之傷亡結果,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上開原告與蔡孫杏花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開原告5人及蔡孫杏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楊明昌及蔡孫杏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33萬3334元、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及楊鎮榮則分別領取33萬3333元,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楊明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5萬8296元【計算式:19萬1630元(喪葬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334元(保險理賠金)=85萬8296元】;原告楊鎮榮得請求之金額為67萬3667元【計算式:7000元(救護車接送支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333元(保險理賠金)=67萬3667元】;原告楊竣元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333元(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原告楊謦瑞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333元(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原告楊豐銘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333元(保險理賠金)=66萬6667元】;蔡孫杏花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334元(保險理賠金)=66萬6666元】。
⑸蔡孫杏花請求賠償之數額,按其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為分配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蔡孫杏花業於10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有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楊鎮榮、蔡玉雲、蔡宏一、辜蔡玉鐘、蔡玉春、蔡宏裕、蔡綉娟、蔡宏政,上開繼承人除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及楊鎮榮法定應繼分各為32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則均為8分之1,且蔡孫杏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2第60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院卷2第40頁至第50頁),應堪認定。承前所述,本件蔡孫杏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萬6666元,依各該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蔡玉雲、蔡宏一、辜蔡玉鐘、蔡玉春、蔡宏裕、蔡綉娟、蔡宏政可得分配之金額均為8萬3333元【計算式:66萬6666元÷8≒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楊鎮榮可得分配之金額則各為2萬0833元【計算式:66萬6666元÷32≒2萬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原告楊明昌得請求之數額為85萬8296元;
原告楊豐銘、楊竣元、楊謦瑞得請求之數額各為68萬7500元【計算式:66萬6667元+2萬0833元=68萬7500元】;原告楊鎮榮得請求之數額為69萬4500元【計算式:67萬3667元+2萬0833元=69萬4500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則均為8萬3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見重附民卷第36頁、第3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明昌85萬8296元、原告楊豐銘68萬7500元、原告楊竣元68萬7500元、原告楊謦瑞68萬7500元、原告楊鎮榮69萬4500元、原告蔡玉雲8萬3333元、原告蔡宏一8萬3333元、原告辜蔡玉鐘8萬3333元、原告蔡玉春8萬3333元、原告蔡宏裕8萬3333元、原告蔡綉娟8萬3333元、原告蔡宏政8萬3333元,及均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七、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判決主文第6項至第1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