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吳佳霓原 告 葉怡均原 告 葉冠廷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 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⒈臺灣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甲○○、乙○○、丙○○、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院102年11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迅
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就超出其債權與全體債權人債權比例部分,對原告甲○○、乙○○、丙○○、丁○○強制執行。
(二)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6年8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0、71頁):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甲○○、乙○○、丙○○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甲○○、乙○○、丙○○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乙○○、丙○○附表二所示所有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84年度拍字第3297號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甲○○、乙○○、丙○○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在:「新台幣(下同)9,700,000元,及其中9,321,106元自8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號)原告供擔保後(106年度存字第458號)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茲原告以上開保證債務係代負履行責任、利息部分罹於時效及附表二所示財產並非繼承葉青陽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清己於民國84年5月26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青陽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970 萬元,葉青陽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陳清己自84年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曾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2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葉青陽所抵押之不動產,惟仍不足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於84年5月26日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又於被繼承人葉青陽88年8月24日去世後,原則上即為其繼承人所繼承,是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2年間對葉青陽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迄至102年4月9日始對葉青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而葉青陽為本件原告甲○○之夫,且為原告乙○○、丙○○之父。原告乙○○(00年0月生)、原告丙○○(00年00月生)為葉青陽與原告甲○○所生,葉青陽死後,由原告甲○○獨自扶養。而葉青陽於88年8月24日去世時,原告乙○○為年僅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丙○○則為年僅4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二人均因年幼而不知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之財務狀況,且無法自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原告乙○○、丙○○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以所得繼承葉青陽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葉青陽於婚後經常賭博、酗酒,及毆打、辱罵原告甲○○、乙○○、丙○○,致原告甲○○曾提起離婚訴訟,且因葉青陽生前最痛恨他人過問其財務狀況,若原告甲○○多加詢問,即會慘遭葉青陽毒打,因此,原告甲○○於婚後均不知亦不敢過問葉青陽生前之財務狀況或債務關係,故絲毫不知葉青陽生前曾為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而未為自身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106年間原告甲○○薪資遭到扣押後,始知悉被繼承人葉青陽之債務金額僅本金已高達87,874,963元。衡酌常情,若原告甲○○於繼承開始時已知上開債務,必定選擇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絕無可能使自身及二名年幼之繼承人擔負上開鉅額債務,且原告自始不知亦未參與系爭保證債務,與系爭保證債務毫無關連,且亦不曾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自系爭保證債務而獲利,若此時令原告等人承受被繼承人本件擔保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必然嚴重影響其等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是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以所得繼承葉青陽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又系爭債權憑證有部分利息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就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乙○○、丙○○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係代位繼承自其祖母葉鄭雪子之遺產(103年10月30日死亡),此代位繼承係以孫輩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葉青陽(88年8月24日死亡)之遺產。是以附表二之不動產乃原告乙○○、丙○○之固有財產,並非居於債務人地位,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有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⒈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甲○○、乙○○、丙○○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甲○○、乙○○、丙○○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乙○○、丙○○附表二所示所有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葉青陽以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為擔保,向本案前債權人高雄縣內門鄉農會貸得款項後,嗣後部分借得款項遭人侵吞,故於84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提出詐欺告訴,依一、二審刑事判決記載,本件借貸款項經葉青陽自承由其借貸,再經證人何憲恆證稱款項皆由葉青陽分配使用。上開刑事判決係基於葉青陽以自己為借款人之事實,本件名義上之借款人陳清己僅為人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嚴格證明法則肯認,並採擇為判決之基礎,故葉青陽為本件實質上之真正借款人,而非保證人。因此葉青陽於88年8月24日死亡後,葉青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等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依97年1月2日修法前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二)由原告甲○○負擔債務非顯失公平:依葉青陽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葉青陽去世時仍遺留長榮、國泰人壽等股票,上開股票與原告甲○○於京城銀行開元分行86年至88年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突於89年間賣出之與葉青陽遺產內相同股票,並自91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清單觀之,原告甲○○未持有上開以外之任何股票,顯見上開股票確為繼承葉青陽之遺產。惟因原告甲○○於繼承後變賣上開遺產,故變賣遺產所得與其固有財產混同,原告甲○○依法自應就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又究竟原告甲○○繼承所得葉青陽股票全部或一部以及由其繼承後之處分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甲○○即吳麗茹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依被告提出之92年6月25日歸仁鄉戶籍謄本登記簿、高雄縣內門鄉92年6月24日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甲○○、葉怡鈞、丙○○等繼承人原設籍在臺南縣○○鄉○○村00號(後改編為東勢村旺萊路225號),與葉青陽於84年5月24日借款申請書所載地址相符。本件債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163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通知亦送達至上開地址,是同居共財應屬事實,故原告甲○○辯稱對葉青陽之債務毫不知情,進而未拋棄繼承,顯無理由。又原告甲○○稱葉青陽痛恨他人過問財務狀況,並常以此家暴甲○○。惟依社會常情,夫妻一方欲得知他方財務狀況,應可查知他方經濟狀況不佳。可自葉青陽於借貸時填寫之地址填寫其與甲○○即吳麗茹居住處,若有他人上門催討,甲○○自非難以查知。且本件前債權人內門鄉農會曾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63號拍賣部分抵押物,寄送地址與上開地址相同。故甲○○即吳麗茹自應知悉本件債務存在。再原告甲○○為葉青陽之配偶,其既曾因過問葉青陽之財務狀況而遭毆打,並以此提出離婚訴訟。自應於葉青陽去世後辦理拋棄繼承,但原告甲○○竟捨此不為,反而於葉青陽去世後繼承其財產並於二年內積極變賣繼承自葉青陽名下之股票,今因葉青陽債務之追償,卻以98年6月10 日修法後僅就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之利益為抗辯理由,顯非可取。
(四)關於爭執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認諾。另關於爭執事項第三、五點,被告則不爭執。僅就爭執事項第四點予以爭執。
(五)並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認諾。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葉青陽於88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繼承當時為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即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繼承當時為四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二人均因年幼而不知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之財務狀況,且無法自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原告甲○○為訴外人葉青陽之配偶,因主張不堪葉青陽同居之虐待,於88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案號:
88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惟因葉青陽於88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甲○○因而於88年8月27日撤回起訴。
(三)葉青陽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曾於92年度對原告甲○○、乙○○、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該案於93年2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判決主文為「被告(即訴外人陳清己、卓達智、本件原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703,525元,及其中9,321,106元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於102年4月9日持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本院因而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五)被告持本院84年度拍字第3297號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甲○○、乙○○、丙○○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在:「9,700,000 元,及其中9,321,106元自8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除原告甲○○、乙○○、丙○○繼承葉青陽之不動產外,另強制執行原告乙○○、丙○○之固有財產(詳原告
106 年8月4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0-86頁),及原告甲○○之薪資債權。
(七)原告甲○○曾於106年6月14日向本院陳報訴外人葉青陽之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葉青陽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其債權,惟遭本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甲○○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抗告,惟仍遭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均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2年11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之執行名義,係屬原告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任負履行之保證債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即原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該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7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另「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附表二所示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關於兩造原爭執事項第三點部分「原告乙○○、丙○○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乙○○、丙○○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乙○○、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於原告乙○○、丙○○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乙○○、丙○○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均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2年11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之執行名義,係屬原告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任負履行之保證債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即原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該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謂:
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⒉查原告甲○○為葉青陽之繼承人,因葉青陽於88年8月24
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葉青陽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經葉青陽之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2年度對原告甲○○、乙○○、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該案於93年2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該筆借款係陳清己於84年5月26日邀同卓達智及葉青陽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約定自84年5月26日起至87年5月25日止,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清己自84年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卓達智及葉青陽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陳清己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可見,本件核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相符,原告甲○○即得主張以繼承葉青陽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葉青陽為本件實質上之真正借款人,而非保證人,因此,原告甲○○既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應依97年1月2日修法前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頁)。惟查,本件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係將陳清己列為借款人,而將卓達智及葉青陽均列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如被告所稱葉青陽為借款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卷宗,依照系爭借據(見上開卷宗第8頁)記載,葉青陽為「承還連帶保證人」,依其性質,應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是被告認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即可認定葉青陽為借款人,非但自相矛盾,更與上開事證不符。因此,被告辯稱葉青陽為本件借款人,而非保證人,原告甲○○既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繼承人原告甲○○與被繼承人葉青陽均設籍在
臺南縣關廟鄉東勢村63號(嗣後改編為東勢村旺萊路225號),應為同居共財,原告甲○○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甲○○與葉青陽婚姻期間,因葉青陽多次服用安眠藥自殺、多次毆打原告甲○○,雙方乃於86年9月17日訂立「不再毆打、不再喝酒、認真工作」之協議書,因葉青陽未依約履行,原告甲○○並於8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因葉青陽88年8月24日死亡,而撤回起訴等情,有原告甲○○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65號卷第14-27頁,下稱補字卷)。足見,原告甲○○與葉青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處於弱勢之狀態。是其主張因葉青陽生前最痛恨他人過問其財務狀況,不論其之收入抑或支出(債務)均由其自身處理,原告甲○○不曾看過他人上門討債,且有關被繼承人葉青陽之信件,原告甲○○亦不敢查看或詢問葉青陽一節,衡諸常情,自屬可信。因此,繼承人即原告甲○○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由原告甲○○負擔債務非顯失公平云云。惟
查,被告貸與陳清己款項,除以卓達智及葉青陽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有設定抵押權擔保,顯見被告借貸款項已有人保及物保之雙重保障,所擔保之土地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216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9,703,525元,及其中9,321,106元部分,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如負擔上開債務卻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葉青陽於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債權人所審核者係葉青陽本身之資力,並不及於原告甲○○之資力,則以葉青陽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被告之預期。揆諸繼承法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條文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甲○○對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青陽之債務,自應以其自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若由原告甲○○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原告甲○○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
⒌綜上,被告所持本院102年11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迅字第
3264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之執行名義,係屬原告甲○○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任負履行之保證債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即原告甲○○之事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該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甲○○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丙○○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無再審理其事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葉青陽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葉青陽所負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持本院84年度拍字第3297號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乙○○、丙○○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甲○○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就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原告乙○○、丙○○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撤銷部分,業經被告認諾。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⒈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葉青陽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