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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余秋雄

楊博名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李宗貴律師複 代 理 人 鍾旺良律師訴訟受告知人 黃耀宗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秋雄、楊博名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余秋雄、楊博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余秋雄、楊博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代償款債權人李宗貴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就其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代償款債權讓予原告楊博名,經原告楊博名聲請承當訴訟,因被告不同意,乃由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裁定准許原告楊博名承當訴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5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7、207、208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103年2月11日間邀同原告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呂玉安、王献璋、吳得成、黃忠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6,000萬元。後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將債權隨同移轉予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惟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被告僅於104年3月10日償還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500萬元,其餘款項各500萬元則迄今尚未返還(下稱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李宗貴於106年10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0萬元代償款債權讓與原告楊博名,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呂玉安亦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被告僅償還500萬元,呂玉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呂玉安500萬元,被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由上可知,李宗貴、原告余秋雄確有分別為被告向臺灣銀行代償各1,000萬元,惟被告僅償還2人各50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另李宗貴於106年10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500萬元代償款債權讓與原告楊博名,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皆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之簽章,且傳票上僅有製單人顏艾比之簽章,而無其他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傳票上之出納、會計、覆核者、總經理、監事、董事長等欄位皆為空白),該等文書之真正已非無疑。另由訴外人方品清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伊並未親自提領780萬元,實際上被告公司現場亦無如此大筆之現金,且當日亦無交付現金予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又究竟係何人自訴外人王世宏帳戶提領、實際上有無提領該筆款項,以及上開3人是否實際受償各260萬元,方品清亦不知悉,顯見方品清僅係憑主管所言製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惟伊並未實際查證或親見上開款項之交付,且方品清證稱現金支出傳票就是要以現金之方式交付,惟現場卻無交付現金,亦顯見該轉帳傳票之不實,自不能僅憑方品清所言,逕認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已分別受償260萬元。再者,方品清於另案一審時證稱其於104年6月30日自王世宏帳戶內提領780萬元償還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各260萬元;於二審時卻證稱其係自王世宏帳戶內提領726萬元,再由被告公司櫃檯支出54萬元償還,顯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且該轉帳傳票上雖載「摘要:提領00000000還款於呂玉安、李宗貴、余秋雄各0000000。摘要:104.07.01提領0000000,金額0000000。摘要:櫃檯支出,金額540000。」等文字,惟觀之王世宏關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時皆無提領726萬元或780萬元之紀錄,亦顯與該轉帳傳票所載及被告、方品清所述不符。再依方品清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李宗貴所親簽「李」字之簽收條,係方品清按公司作業流程於「撥款前」要求李宗貴簽名,以利製作公司傳票及後續請款之前製作業,且李宗貴等人於簽立該簽收條時,並未領得260萬元之款項;另54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內容顯有錯誤,不足以作為被告還款之憑據。

2、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5月1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世宏關廟郵局帳戶104年6月30日、7月1日、7月6日各以提款單提款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全屬領取現金等語,可知該3筆金額並非匯至原告等人之帳戶,而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領出,亦與被告104年3月10日償還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各500萬元之方式不同。且王世宏帳戶於104年7月6日提領350萬元時,距轉帳傳票所作之日已隔近一週,實難僅憑被告所言即認該35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等人。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04年7月1日清償原告等人各260萬元,惟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轉帳憑證或其他交付之證據,亦殊難想像被告會捨棄便利且得以留下交付記錄之匯款方式不為,而以現金之方式清償,顯與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有違,殊難採信。另觀之被告104年3月10日還款各500萬元予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摘要:104.03.10提領王世宏帳號00000000,金額:00000000。」等文字,對照王世宏關廟郵局帳戶之對帳單可知該日確有提領1,500萬元,更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於104年7月1日自王世宏帳戶提領780萬元還款予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各260萬元,惟實際上王世宏帳戶卻無提領上開款項之違誤,且於104年3月10日還款500萬元時,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有簽立還款證明交予被告,104年7月1日還款260萬元卻未見有任何還款證明,亦顯見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並未受償260萬元。

3、觀之訴外人王世宏於104年7月27日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可知王世宏係因被告公司原帳戶缺乏印章而無法使用,故在關廟郵局開立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以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款等公務支出使用,且從上開律師函中亦無法得出該帳戶係李宗貴、原告余秋雄等人以王世宏之名義設立。另觀之訴外人余東鑫於104年7月29日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可知余東鑫在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化農會帳戶)係供被告公司撥付員工業績獎金之用,且從上開律師函中亦無法得出該帳戶係李宗貴、原告余秋雄等人以余東鑫之名義設立。被告於另案辯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化農會帳戶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由王世宏、余東鑫各自保管,並未交給會計人員保管等語,亦可證該2個帳戶係由王世宏、余東鑫所保管、使用,而非由原告等人使用,甚且被告於另案辯稱該兩帳戶係訴外人呂玉安所設立,並私取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全然未為法院所採,被告於本案中卻又改稱該兩帳戶係李宗貴、余秋雄所設立、私取,顯見被告所言係臨訟編纂,而與事實不符。被告空泛指摘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有私自命王世宏提領2,697萬4千元,以及私取系爭新化農會帳戶共420萬元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關廟郵局帳戶經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原告等人代償款債權,亦未具體說明其所列舉之逐筆款項係由原告何人所領取,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與本案之關聯性,則自難僅憑被告之任意指摘即認定原告有受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博名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秋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宗貴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告余秋雄為公司顧問,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黃忠雄於103年10月13日辭任董事長及董務之職務後,由原告余秋雄、訴外人呂玉安(余秋雄之女婿)、余東鑫(余秋雄之子)經營被告公司,並由呂玉安代理董事長職務。原告余秋雄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在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以余東鑫名義設立系爭新化農會帳戶,以王世宏(擔任被告公司總務經理職務)名義在關廟郵局設立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將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上開二個帳戶。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於104年3月10日自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提領1,500萬元,由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取走500萬元。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於107年7月1日交代會計人員方品清、顏艾比製作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提領00000000還款於呂玉安、李宗貴、余秋雄各260萬元,6000萬臺銀貸款三人各付1000萬,目前三人各餘240萬元」、「摘要104.7.1提領00000000,726萬元櫃檯支出54萬元」,另由顏艾比製作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54萬還款於股東呂玉安、余秋雄、李宗貴」,並由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書立簽收條記載:「提領00000000還款260萬元於股東臺銀貸款」,惟呂玉安、原告余秋雄之簽收條被抽走,僅留李宗貴書立之簽收條。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於104年7月1日結存金額為776萬多元,加上櫃檯人員保管之現金54萬元,足以償還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260萬元,依上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應可認定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1日已清償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各260萬元,再依方品清於另案一審時之證述,足證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已清償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500萬元,並於104年7月1日清償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260萬元,且經方品清製作完整轉帳傳票及簽收單,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李宗貴為公司總經理,明知該簽收條為公司會計憑證,依一般商業作業習慣,簽收條係用以表明已收到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竟稱其有在簽收條上簽名但未收到260萬元,已不符常理,又李宗貴既承認其有簽名,即可推定該簽收條為真正,足證李宗貴確已受領被告清償260萬元。

(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完成董事改選之登記,同年月22日由董事黃圓圓告知原告即將前往辦理移交,請原告等人準備移交帳冊,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在該日之結存金額有1,543萬元,但翌日即有多筆大額存款被提領,至104年8月1日止已被提領殆盡,顯見原告私取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22日南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23日以後確有下列各次提款:①104年5月18日450萬元、②104年6月23日300萬元、③104年6月24日200萬元、④104年6月29日70萬元、⑤104年6月30日450萬元、⑥104年7月1日100萬元、⑦104年7月6日350萬元、⑧104年7月7日50萬元、⑨104年7月13日52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00萬元、⑪104年7月15日25萬4千元、⑫104年7月21日550萬元(下合稱系爭王世宏帳戶款項);另依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6年11月29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新化農會帳戶有下列各次提款:①104年4月7日300萬元、②104年8月27日80萬元、③104年10月2日40萬元(下合稱系爭余東鑫帳戶款項);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侵占上開款項,被告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出納張家閤於偵查程序中證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印鑑由李宗貴保管,李宗貴要領款時將印鑑交給王世宏去領,足證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領款係由李宗貴領取,系爭新化農會帳戶及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款為李宗貴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被告,惟李宗貴迄今未交付被告,爰被告主張與本件其所請求之債權抵銷,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對抗受讓人,原告楊博名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訴外人李宗貴未辦理交接乙節,除有訴外人方品清於另案一審時之證述外,李宗貴曾於104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其無授權有辦理移交之權限,其無從與被告辦理移交等語,益證李宗貴未將方品清所述之轉帳傳票及簽收單移交給被告,致被告未能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然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收回李宗貴、原告余秋雄等人占用之房屋後,於房屋內儲藏室發現上開轉帳傳票及簽收單,其上之記載與方品清於另案證述之會計處理程序完全相符,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另案二審審理時具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足證方品清之證詞可採,另案二審未予採信,尚有未合。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返還款項於股東李宗貴、呂玉安、原告余秋雄各280萬元,合計還款840萬元,業經記載於被告公司總分類帳,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之檢查結果確實有上開還款840萬元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記載,本預計以840萬元返還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280萬元,惟因錢不夠,遂各還260萬元,故原告2人各不得再請求260萬元。原告固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提款時間、金額與方品清所述不符,且非匯款方式云云,惟李宗貴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決定以領現金方式清償股東260萬元,方品清乃於轉帳傳票記載自系爭關廟郵局帳戶領出現金,且系爭關廟郵局帳戶自104年6月23日以後亦有多次領款情形,其金額合計逾780萬元,足以清償呂玉安、李宗貴、原告余秋雄3人各260萬元。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未還款呂玉安260萬元,惟該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四)原告既不否認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係供被告營業上所使用,印鑑由李宗貴保管,該帳戶之存款由王世宏領款後交給李宗貴等情,則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款項絕不可能由他人領款,原告無法證明李宗貴未領取存款,更無法證明係由他人領取存款,故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各應已獲清償。又李宗貴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應負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余秋雄係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新化農會帳戶及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供被告業務上使用,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應防免他人私自領取而造成公司損害,李宗貴、原告余秋雄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之與本件代償款債務抵銷,原告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化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發給員工獎金使用,或稱為王世宏、余東鑫保管使用,其無庸返還,實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還款證明、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84頁、第92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3年間邀同原告余秋雄、訴外人李宗貴、吳得成、黃忠雄、王献章、呂玉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6,000萬元,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於104年2月4日各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銀行於104年7月17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李宗貴、原告余秋雄。

2、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各償還500萬元予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並簽立還款證明予被告。

3、李宗貴曾於記載「支付對象李宗貴/金額0000000/支付明細提領00000000還款於股東壹銀貸款」等文字之簽收條上簽收欄處簽「李」字。

4、訴外人呂玉安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呂玉安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

5、訴外人李宗貴於106年10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500萬元代償款債權讓與原告楊博名,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6、以訴外人王世宏之名義所申設之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係供被告營業上所使用;以訴外人余東鑫之名義所申設之系爭新化農會帳戶係被告營業上所使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其於104年7月1日各清償訴外人李宗貴、原告余秋雄26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曾私自命王世宏於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提領系爭王世宏帳戶款項?若肯定,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是否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若肯定,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在系爭新化農會帳戶所提領之系爭余東鑫帳戶款項是否為李宗貴、原告余秋雄私下所侵占?若肯定,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是否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若肯定,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4、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曾替被告代償上揭銀行借貸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其辯稱:就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其於107年7月1日業已分別清償原告余秋雄及訴外人李宗貴260萬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被告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李宗貴親簽之簽收條、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及證人方品清於另案之證詞為據。惟查,上揭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件,均為被告之職員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該等是否足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參與製作上揭轉帳傳票之被告職員方品清於另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自王世宏帳戶內領780萬元償還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呂玉安各260萬元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137頁),然其復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謂:「……104年6月29日的轉帳傳票一開始是我製作的,……,後來就沒有用這張傳票。……104年6月29日的轉帳傳票當時是依照之前的會計交辦,主要用意公司在6月29日每個人各還款280萬元,才會做840萬元,因為當時主管告知我帳戶餘額不足,所以沒有使用這張傳票。」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6頁、第127頁),可知該104年6月29日轉帳傳票最後因被告帳戶餘額不足,後來並未使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復查證人方品清於另案第一審證陳:104年6月30日時,在場之主管李宗貴、余東鑫及王世宏等3人之其中一人要我製作這筆還款帳目,因為當時已是104年6月30日下午,我已經結帳,所以我將這筆款項之帳目做在104年7月1日,我於104年6月30日下午就製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並將李宗貴之簽收單交給李宗貴簽立後再交給我,至於余秋雄之簽收單其是交給何人簽立我就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有提領上揭傳票之金額(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9頁),其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復證陳:「(問〈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是何意思?)用意是要拆一半來看,從右邊王世宏提領726萬元,再加公司支出54萬元合起來780萬元償還三位股東。(問:是否有親自提領〈107年7月1日〉轉帳傳票銀行存款之金額726萬元?)沒有。

」、「(問:有無親自交付54萬元予呂玉安、余秋雄、李宗貴?)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情。」、「(問:實際上呂玉安有沒有收到錢?)我不清楚。」、「(問:104 年6月30日或7月1日王世宏的帳戶,是否有提領780萬元?)我不清楚。」、(問:你在製作〈107年7月1日〉的轉帳傳票的時候,現場是沒有交付780萬元現金給呂玉安、余秋雄及李宗貴?)現場沒有交付現金。」、「(問:現場有簽收260萬元單據的人,有沒有實際上拿到錢,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據上可知,證人方品清雖有製作前開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然其係基於李宗貴、余東鑫及王世宏等3人之其中一人之指示而為,其並未有親自或親見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情,對於被告是否有自王世宏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及原告簽署簽收單後是否確有取得該260萬元等節均無所知,是其上揭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復觀之卷附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之對帳單(見另案一審卷第95頁),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僅有分別提領450萬元、100萬元之記錄,並無提領780萬元或726萬元之記錄,且該帳戶亦無匯出至其他帳戶之資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5月17日南營字第1050000579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52頁),顯與上揭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所載「(摘要)提領00000000……還款李宗貴(金額)2,600,000……還款於余清雄2,600,000」、「(摘要)104.07.01提領00000000(金額)7,260,000」等詞不符,則被告有無於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清償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顯有疑問;則綜上,足徵上揭轉帳傳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合,且原告主張:李宗貴雖有簽屬上揭簽收單,但其事實上並未受到清償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自難據該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及簽收條,遽認被告有清償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事。又被告雖另提出被告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憑,然證人方品清業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已證述:該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顏艾比的字跡,54萬元是寫錯,前面的轉帳傳票(指104年7月1日轉帳傳票)已經有記載54萬元,顏艾比所寫的54萬元不用在這裡再寫一次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8頁),可徵該104年7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係有誤載之情,則該現金支出傳票自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還款之憑證。至被告雖另辯稱: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之檢查結果確實有上開還款之事實云云,然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經本院以106年度15至19號裁定選任為檢查人查核被告帳目所為之檢查報告書係謂:「……肆、歷年資產負債表項目……5.短期借款/(1)103年度帳列短期借款60,000,000元,係向台灣銀行之六甲頂分行借入,期間自10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6日。(2)本項借款104年2月6日到到期時,由股東代為清償,……本項清償有台灣銀行出具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說明書,在帳務上使短期借款減少60,000,000元,股東往來增加60,000,000元。6.股東往來/(1)……104年度因股東代為清償台銀借款60,000,000元,但現金增資30,000,000元償還股東往來,故104年股東往來餘額為137,166,116元。105年度現金增資31,569,000元,除支應業務需要,亦償還股東往來,使105年股東往來降為1,040,038,987元,以上係從查核報告書之現金流量表分析得出,與實際資金流向未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第406頁),可知該檢查報告書並未載明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且其結論係依據現金流量表分析而出,未與實際資金流向相符,則被告仍據前詞辯稱:被告已清償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云云,自難採認。綜上,被告所提之證人方品清之證詞及前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簽收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清償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事。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李宗貴指示於系爭關廟郵局帳戶、新化農會帳戶提領系爭王世宏帳戶款項、余東鑫帳戶款項,由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侵占上開款項,被告對於其等自有請求賠償之債權,另系爭王世宏帳戶款項、余東新帳戶款項為李宗貴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被告,被告爰以對於李宗貴、原告余秋雄債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權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陳:該等款項均係用於公務,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並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觀之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李宗貴、原告余秋雄確有私自侵占該等款項之情事,然對此,訴外人王世宏曾委託鼎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7月27日以104鼎非字第028號函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謂:「……(二)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前董事長黃忠雄於民國103年10月間突然辭職,導致八德公司原先帳戶,因缺少前董事長黃忠雄之印章無法使用,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款等其他一切公務支出而停擺,為了促使八德公司再次正常運作,不得已由本人另申請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號)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使用在公務上,先行敘明。(三)再次重申,屬於八德公司所有之一切物品,在前董事長黃忠雄未辦理交接前,任何人均無擅自使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又訴外人余東鑫則曾委託同事務所於104年7月29日以104鼎非字第029號函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謂:「……(二)本人系爭帳戶,係供八德公司已撥付於員工之業績獎金所用,該筆獎金之所有權已經脫離八德公司而歸私人所有,並非八德公司之資產,……(三)再次重申,本人帳戶係本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係應公司之規定發放,已脫離公司並非貴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是依據上揭函文內容,王世宏、余東鑫已明確表示系爭王世宏帳戶款項、余東鑫帳戶款項均係用於被告公司公務使用;再者,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遭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侵占之流向、情節等均未詳述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李宗貴、原告余秋雄有侵占云云,自屬臆測之詞;是以,自難認李宗貴與原告余秋雄有被告所述之侵占系爭王世宏帳戶款項、余東鑫帳戶款項之情,則被告辯稱:爰以對於李宗貴、原告余秋雄之債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權抵銷乙節,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宗貴及原告余秋雄既確實曾替被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清償系爭各500萬元代償款債權之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及債權移轉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王世宏到庭作證,然本院業已多次傳喚王世宏到庭作證,王世宏均未能到庭,且慮及若王世宏有到庭作證,而其證詞係不利於被告,則該證詞對於被告即屬無必要,反之,倘王世宏可能之證詞係不利於原告,則王世宏亦恐會因該證詞會不利於己,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而拒絕作證,此時,亦無傳喚王世宏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院認已無傳喚王世宏之必要,爰不再傳喚其到庭作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5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