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李映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 理人 曾友和被 告 張全輝
楊一培許慧珍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鳳翎張全燕兼上開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全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299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既成道路通行權之事實。2.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3.毀損之既成道路恢復原狀。4.圍籬造成之n年農損金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6.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確定訴訟額)元,即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調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3 -2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所示部分,有既成道路通行權之事實。2.被告張全慶、張全燕、楊一培、許慧珍、劉德琇、劉美瀛、張全輝、王雪霞、李鳳翎等(下稱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將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農作物)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3.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將毀損之既成道路鋪設混凝土。4.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給付原告6,682,850元(路損),及自本系爭地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給付原告農收損失金額31,150,550元,及自本系爭地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6.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給付原告3,285,000元(違反個資的侵權365,000元/年)。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7.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給付原告7,018,250元(砍伐樹木),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8.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纏訟多年的精神撫慰金),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9.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給付原告770,573元雜項賠償金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以上合稱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鳳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183-2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既成道路經由被告
分別所有同段168-125、183-33、183-34、183-37、183-38、183-39、183-43、18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125、183-33、183-34、183-37、183-38、183-3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168-25地號等8筆土地)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所示部分,通往適宜之公路。惟被告張全慶等9人以石砌圍籬及大鐵門將系爭標的物團團圍住,致原告無法從事農務管理多年,且農作之植物業已敗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48、78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釋字第705號協同意見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68-25地號等18筆土地,有既成道路通行權,且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將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周遭用路人(農人)之通行,且應將毀損之既成道路鋪設混凝土。
㈡依民法第184、767條、205條、207條,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則張全慶等9人應將毀損之既成道路鋪設混凝土,並賠償原告道路損害6,682,850元、農收損失31,150,550元,及均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
㈢又被告張全慶等9人並非公務機關,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4月28日與訴外人李騫關於簽訂之同意書上填寫原告之名字,侵害原告之個資,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28條、民法第28、184、185、205、207、213條,請求被告張全慶等7人賠償3,285,000元(違反個資的侵權365,000元/年)。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
㈣原告因被告張全慶等9人侵害既成道路通行權,纏訟多年,
依民法第28、184、185、205、207、213條,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
㈤再被告張全慶等9人將如附圖紅線通行權線內部分土地原告
所有之樹木砍除,致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許多雜項,依民法第28、184、205、207、213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砍伐樹木之損害7,018,250元及鑑界費、現場履勘、裁判費、規費、影印、郵資、調解庭、現場會勘、撰狀、出庭車資、專業腦力折耗的類律師費等雜項支出共770,573元,暨均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
㈥聲明:如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第一項既成道路否認。
⒉原告主張的是既成道路,應該是主張有公用地役權,但公用地役權的認定應該屬於公法事件,與民事糾紛無關。
㈡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許慧珍、劉德琇、劉美瀛、王雪
霞、張全燕:原告主張的路線非既成道路,且原告土地上完全沒有任何建築物,以前的地主說是在做牧場使用不對外的,道路不是給人通行的。另被告亦有問過公所,四年多前公所就已經提起這個案件,被告在拆道路的時候,原告去報說違法拆路,但後來警察、公所也都沒有來被告家,拆完後原告就到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不是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是主張既成道路,但她不願意付錢,公所認為應該是要請求袋地通行權不是既成道路,沒辦法協調。再者,原告家務農的是原告的父親及弟弟,原告的父母及弟弟將土地賣給被告,他們本來就知道沒有路。
㈢李鳳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83-24地號土地北臨同地段183-41地號土地;西臨同地段183-38地號土地;南臨同地段183-37、183-36地號土地。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同地段183-33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全輝所有;同地段183-3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一培、許慧珍所有;同地段183-37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德璘所有;同地段183-3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美瀛所有;同地段183-39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雪霞、李鳳翎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68-125、183-33、183-34、183-37、183-38、183-39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證物一(補字卷第23頁)以螢光筆繪圖部分(即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確認通行權及除去妨害、鋪設混凝土部分: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2445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所示原告所指既成道路範圍土
地,多雜草叢生,僅183-43地號土地有石子路對外連結市○○○道路,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278頁),客觀上已難認有供公眾通行之狀態,且經本院檢附原告主張有既成道路事實之附圖,向楠西區公所函詢,經該公所函覆「○○○區○○段168- 125、183- 43、183-33、183-34、183-37、183-38、183-39地號土地內螢光筆所標示範圍之道路使用情形,經查尚無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亦不屬於既成道路,顯與前開說明有關公用地役之要件不相符,則被告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已不足採信。更何況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3-24地號土地對該段土地有既成道路之通行權,而被告張全慶等9人卻以圍籬、大鐵門、擋土牆等阻攔其通行,應將該圍籬、大鐵門、擋土牆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周遭用路人(農人)之通行等,顯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張全慶等9人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關於鋪設混凝土及道路損害6,68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全慶等9人於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所示範圍設置圍籬、大鐵門、擋土牆等物,妨害其通行該段既成道路,致受有6,682,850元云云,雖經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8-25等8筆土地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部分為既成道路等情,為不足採,已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妨害其既成道路之通行權,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拆除圍籬、大鐵門、擋土牆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道路毀損之損害,及該部分損害係因被告張全慶等9人毀損路面所致等情,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
⑵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損害3,28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全慶等9人並非公務機關,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4月28日與訴外人李騫關於簽訂之同意書上填寫原告之名字,侵害原告之個資,且張全慶於102年5月14日才與李騫、李聰榮、李卓瑞敏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卻於88年間就以李騫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雖據提出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1-42頁)。惟核該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係締約當事人間之買賣交易文書,僅由締約當事人持有,且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之經濟活動,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或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①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可參)。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張全慶等9人侵害既成道路通行權,纏
訟多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張全慶等9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主張被告張全慶等9人侵害其通行權云云,已不足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⑷關於被砍樹木之損害70,018,250元、農收損失31,150,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全慶等9人不僅妨害其通行,並砍掉原告種植之樹木,且使原告因此不能種植農作,每年受有農作收穫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張全慶等9人有通行權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種植樹木,遭被告張全慶不法砍除,致受有農作損失等情,其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⑸關於雜項損失770,5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請求賠償,致支出鑑界費、現場履勘、裁判費、規費、影印、郵資、調解庭、現場會勘、撰狀、出庭車資、專業腦力折耗的類律師費等雜項費用共770,573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其請求項目中如現場履勘、裁判費等項,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所有18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68-25等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通行權線內所示部分有既成道路通行權之事實,及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將該段土地之地上物(圍籬、大鐵門、擋土牆、農作物)及周遭全部圍籬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且亦應將毀損之既成道路鋪設混凝土。又被告張全慶等9人應賠償原告道路損害6,682,850元、農收損失31,150,550元,及均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賠償原告違反個資之損害3,285,000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賠償原告砍除樹木之損害7,018,250元、雜項支出共770,573元,及均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採複利制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