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秋燕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告訴狀所列被告蘇金煜於起訴前已死亡,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原告書狀列蘇金煜為被告應屬不合法,原告如係欲以蘇金煜之繼承人為被告,應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原告未補正前,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究對象為何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答辯,於法均有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一)提出蘇金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住址資料(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原告是否要以該等人為被告?請應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址,並詳細記載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60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上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二)所提出之書狀應詳細列明原告與蘇金煜各次借款時間、金額,約定如何還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還款金額,及現請求金額660萬元之計算明細,並就各次借款提出所用之證據資料。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