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恩平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展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紹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賢義,新任法定代理人李賢義已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151 元,及其中6,640,722 元自105 年8 月12日起,其餘429 元自107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同年11月8 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鹽埕D 汙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第四標工程(下分別稱系爭第三標工程、系爭第四標工程),而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已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0月15日完工,且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分別給付原告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全部工程款83,768,233元、94,988,034元完畢。然系爭第三、四標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分別展延工期536 日、448 日,展延工期情形詳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項目共計展延885.5 日,為可歸責於被告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1 款、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6,867 元,另附表一編號2 、8 、9 項目及附表二編號2 、6 項目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641,15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151 元,及其中6,640,722 元自105 年8 月12日起,其餘429 元自107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5 年8 月9 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始追加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再者,依南臺灣歷年來多有颱風、豪大雨之情形,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因颱風、豪大雨而展延工期,非立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原告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項目,被告否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展延,且此部分均係原告提出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後,由被告同意備查,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同年11月8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第三、四標工程。
㈡系爭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536 日,展延工期情形詳如附表一
。系爭第三標工程於103 年11月18日完工,於104 年4 月21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83,768,233元完畢。
㈢系爭第四標工程展延工期448 日,展延工期情形詳如附表二
。系爭第四標工程於103 年10月15日完工,於104 年3 月3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94,988,034元完畢。
㈣原告因本件糾紛先於105 年8 月9 日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㈤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原包商管理利潤費分別為6,334,328元、6,670,31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計算式:372,458 元+291,826 元),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6,867 元(計算式:3,192,501 元+2,784,36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514 條第1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
1 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項目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該等事由可認為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縱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分別於10
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時,即應起算,詎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⒉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已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0月15日完工,並分別於
10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分別自104 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3 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始追加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展延工期報酬,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
元(計算式:372,458 元+291,826 元),是否有理由?如是,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⒈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第三、四標工程施工期間分別為開
工之日起500 、510 日曆天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4、47頁),其工程施工期間跨越臺灣之颱風及梅雨季節,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颱風及豪雨侵襲之可能性,而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颱風、豪雨對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9.2.2.1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自明,另兩造於簽約時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第三、四標工程投保相關保險,以分散天災所生之風險及分擔兩造所受之危險,以避免因颱風、豪雨侵襲而受損失,此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亦明。準此,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施工期間,颱風、豪大雨侵襲造成損失,既為兩造所得預見,原告自應預先考量天候條件及自身成本,再決定是否投標,或將該等災害可能造成增加管理費等之損害及成本,加以評估後向保險公司投保,是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表示原告已瞭解天候將對系爭第
三、四標工程進度造成何種影響,亦已將該影響納入系爭第
三、四標工程計畫中,則嗣後因天氣因素影響施工進度即非簽約當時不得預料,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84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3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項目給付工程管理費5,976,867 元(計算式:3,192,501 元+2,784,
366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 項目及附表二編號3 項目之春節期間禁
止施作部分,係因應農曆春節連假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不得進場施作所為之展延工期,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9 至134 、180 至188 頁),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同為臺南市政府之行政機關,於此情形自宜寬認屬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始符公平,足認此部分展延係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關於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原告固提出固定支
出實支管理費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單位負擔金額統計表、工務所租金支出證明單、影印機租金單據、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液化石油氣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高鐵票根、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eTag儲值收銀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51 頁),然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原工程期間分別為開工之日起500 、510 日曆天,更有附表一、二之展延工期536 日、448 日,相關憑證及單據錯綜複雜,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調查及證明有其困難,無法逐一審核及認定,且實際支出之金額高低,往往與原告自身之管理能力及效率息息相關,難以為公平之論斷;且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故有捨棄繁雜之憑證及單據為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系爭第三、四標工程之原約定包商管理利潤費分別為6,334,328 元、6,670,315 元,惟系爭契約未載明管理費與利潤費之比例為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考量內政部營建署關於公共汙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中工程費估算方法表所載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之估列比例,認上開包商管理利潤費中管理費所占比例以40 %計算,尚屬適當。是以,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原工期為500 、510 日曆天,換算每日管理費金額為5,067 元(計算式:6,334,328 元×40% ÷500 日曆天=5,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232 元(計算式:6,670,315 元×40 %÷510 日曆天=5,232 元),而系爭第三、四標工程因春節期間禁止施作各增加工期12日,依此計算並加計營業稅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129,767 元【計算式:(5,067 元+5,232 元)×12日×
1.05=129,767 元】。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67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附表一編號1 、4 至7 、10項目及附表二編號1 、4 、5
項目部分,均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係因附表一、二「展延或免計工期原因」欄所載原因,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自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67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一:系爭第三標工程 │├─┬─────┬────────┬───────┬─────┤│編│展延或免計│展延或免計工期之│展延或免計工期│相關函文 ││號│工期原因 │依據 │之日數 │ │├─┼─────┼────────┼───────┼─────┤│01│既有系統尚│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208日 │補字卷第67││ │未施工及遭│第1款第10目 │ │至84頁 ││ │遇管線障礙│ │ │ │├─┼─────┼────────┼───────┼─────┤│02│天候影響(│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54日 │補字卷第85││ │豪大雨、颱│第1款第2目 │ │至128頁 ││ │風) │ │ │ │├─┼─────┼────────┼───────┼─────┤│03│春期期間禁│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2日 │補字卷第12││ │止施作 │第1款第3目 │ │9至134頁 │├─┼─────┼────────┼───────┼─────┤│04│水溝增作 │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64日 │補字卷第13││ │ │第1款第4目 │ │5至144頁 │├─┼─────┼────────┼───────┼─────┤│05│住戶自行退│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93日 │補字卷第14││ │出空間申請│第1款第4目 │ │5至154頁 ││ │納管、新增│ │ │ ││ │推進段及新│ │ │ ││ │築雨水側溝│ │ │ │├─┼─────┼────────┼───────┼─────┤│06│推進段尚未│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22日 │補字卷第15││ │分段查驗完│第1款第10目 │ │5至159頁 ││ │成、推進段│ │ │ ││ │工作井巷弄│ │ │ ││ │狹隘及住戶│ │ │ ││ │雨遮突出致│ │ │ ││ │無法立坑 │ │ │ │├─┼─────┼────────┼───────┼─────┤│07│配合國有財│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6日 │補字卷第16││ │產署同意施│第1款第4目 │ │0至163頁 ││ │工 │ │ │ │├─┼─────┼────────┼───────┼─────┤│08│颱風天候影│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 日(原為│ ││ │響 │第1款第2目 │免計) │ │├─┼─────┼────────┼───────┼─────┤│09│豪大雨天候│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 日(原為│ ││ │影響 │第1款第2目 │免計) │ │├─┼─────┼────────┼───────┼─────┤│10│辦理第四次│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65日(原為│ ││ │變更設計 │第1款第4目 │免計) │ │└─┴─────┴────────┴───────┴─────┘┌──────────────────────────────┐│附表二:系爭第四標工程 │├─┬─────┬────────┬───────┬─────┤│編│展延或免計│展延或免計工期之│展延或免計工期│相關函文 ││號│工期原因 │依據 │之日數 │ │├─┼─────┼────────┼───────┼─────┤│01│遭遇管線障│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251.5 日 │補字卷第18││ │礙 │第1款第10目 │ │9 至221 ││ │ │ │ │頁 │├─┼─────┼────────┼───────┼─────┤│02│天候影響(│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41.5日 │補字卷第22││ │豪大雨) │第1款第2目 │ │2 至258 ││ │ │ │ │頁 │├─┼─────┼────────┼───────┼─────┤│03│春期期間禁│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2 日 │補字卷第18││ │止施作 │第1款第3目 │ │0 至188 ││ │ │ │ │頁 │├─┼─────┼────────┼───────┼─────┤│04│水溝增作 │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34日 │補字卷第25││ │ │第1款第4目 │ │9 至281頁 │├─┼─────┼────────┼───────┼─────┤│05│申請路證 │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8日 │補字卷第 ││ │ │第1款第10目 │ │180 、282 ││ │ │ │ │ 至284 頁 │├─┼─────┼────────┼───────┼─────┤│06│颱風天候影│契約第7 條第3 項│展延1 日(原為│補字卷第28││ │響 │第1款第2目 │免計) │5 至2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