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林志遠

吳林秋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如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余丁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九七點O三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三四點二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八O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志遠。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五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志遠。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志遠在民國95年即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吳林秋香則在78年即登記為同段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分別於104、105年贈與部分173 地號土地予原告林志遠(下合稱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99年4 月18日向原告二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約定使用期限為六年,且於到期時即應無條件返還土地。詎料,被告於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經原告多次連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亦置之不理,兩造約定使用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已無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依約本應返還系爭土地,卻繼續占用拒絕返還,是原告有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土地之部分返還之必要。

(三)被告稱原告林志遠之父林清木要將廟地部分捐給神明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分別自78、95年間即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已如前述,非訴外人林清木所有,訴外人林清木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被告所言顯非無疑。又被告稱有意購買土地云云,然兩造間經曾多次協商均無共識,原告現已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當初是原告林志遠的父親林清木答應廟地部分要捐贈給神明建廟,沒有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與訴外人林清木為好朋友,所以未簽立書面,是在蓋廟前就已約定,要蓋之前訴外人林清木亦有確認廟地範圍。於98年興建廟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則是被告在99年跟原告林志遠簽訂,因系爭土地本為魚塭,當初也花很多錢蓋廟,故被告願跟原告購買廟地及廟以外之空地,但價格太高,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廟地部分是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即當初訴外人林清木所要捐贈之廟地,而編號B、C部分訴外人林清木亦有同意讓被告建築使用,但仍要返還,被告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林志遠於95年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林秋香則在78年登記為同段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分別於104、105 年贈與部分

173 地號土地予原告林志遠,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17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

2.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廟宇及鐵皮屋共三棟占用,其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12352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及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建有廟宇(含鐵棚架)面積共200.8平方公尺;另於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及坐落系爭17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造有鐵皮屋(含鐵棚架)面積共57.69 平方公尺;又於坐落系爭1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坐落系爭17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及坐落系爭17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設有水泥建物(含鐵皮屋)面積共140.92平方公尺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39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曾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限為六年,然於期限屆至後被告拒不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地方法院郵局第914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已屆期,然否認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已經原告林志遠之父親林清木贈與作為廟地使用,編號B、C部分土地亦經其同意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證人施品衣雖到庭證稱:「原告林志遠的父親林清木很欣賞被告做人處事,當時被告在找地,也有很多人要給被告土地蓋廟,但神明不願意,剛剛好有這個機緣林清木就答應要捐地蓋廟,這是97年的事情,當初有聽說土地所有權人是林清木的姐姐,但是當初都是林清木跟被告接洽的,廟地是要捐,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要跟林清木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證人施品衣身為被告之配偶,所為證言已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自難遽憑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亦自陳前開贈與契約並無簽立書面,果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林清木於97年贈與被告作為廟地使用,被告何以未要求林清木書立書面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杜爭議,反而與原告二人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並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期限為6年,期間自99年4月18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限屆至時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有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契約書在卷足參,則林清木是否有贈與系爭占用土地與被告,尚非無疑。況系爭土地已分別於78、95年即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林清木在97年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 425條之特別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令訴外人林清木曾同意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原告既非當時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被告不得以其與林清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二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0,932元(即裁判費86,932元及鑑定費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