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水明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吳文賓律師吳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朱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經其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184 元,並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6,898,640 元向原告買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84 元,並自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至161kv 龍崎─臺南輸電線路#61鐵塔(下稱系爭電塔)遷移或拆除時止,按月給付23,472元予原告(見補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84 元,並應就系爭土地以5,227,320 元向原告買受;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84 元,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電塔遷移或拆除時止,按月給付17,78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
土地業於82年間為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因系爭電塔有高壓電流線路輸送,已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關於補償方法:原告先位請求類推適用都市計劃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 即5,227,320元購買系爭土地【計算式:系爭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25,400元147 平方公尺1.4 =5,227,320 元】;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原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電塔遷移或拆除時止,以每坪月租金400 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7,788元【計算式:40
0 元44.47 坪=17,788元】。又被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共計47個月,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23,472元計算,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3,18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月租金23,472元47月=1,103,184 元】。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3,184 元,並應就系爭土地以5,227,320 元向原告買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84 元,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電塔遷移或拆除時止,按月給付17,788元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抗辯: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應已知悉系爭電塔長期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預見系爭電塔尚無拆除之期,其無使用之可能,卻仍願購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應受有限制。
㈡被告為供電之公益需求,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為
需用土地人,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請求被告購買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以5,227,320 元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設置系爭電塔時,已依電業法第41條補償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美雲,原告不得再請求補償;更何況,電業法第41條所稱「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買受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被告與吳美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
未經公證,然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仍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㈠被告於82年間與吳美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租用吳美雲所有系爭土地(現面積147 平方公尺)設置系爭電塔。
㈡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租賃期間約定自82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需用時,出租人應允按本條件繼續承租。」之內容。
㈢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租金計算: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7 計租,出租人每年於7 月備據向承租人洽領。」之內容。
㈣系爭契約第6 條記載:「在租用期間內如出租人將土地出售
時,承租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如承租人因故無法購買時,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承租人仍得依照本契約訂定條件繼續租用該土地。出租人並應將上開情事告知買受人」之內容。
㈤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院拍賣公告上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
㈥依原證三及被證二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有系爭電塔坐落
外,系爭電塔下方有搭建停車棚,旁邊有第三人停放車輛、設置鋼板棚架露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依現行電業法第41條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兼論以下:
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⑴若可,如何計價?⑵若否,被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應給付原告
多少補償金?日後被告按期應給付原告多少補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故電業法第41條所稱「補償」,應係指電業為上開目的,「未給付對價」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對設置線路部分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自應給予損害補償,其性質屬損害之填補。如電業業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使用土地設置線路部分,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由電業業者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電業業者即非「未給付對價,而使用土地」,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法所不許,惟土地所有權人就電業所使用之土地,既已獲得使用土地之對價,不得再電業法第41條為據,請求電業給付補償金。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5日因拍賣取得設有系爭電塔之系
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電塔之設置,而限制其使用收益,固非無據,然被告辯稱:系爭電塔已於82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美雲同意,以簽訂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方式給付吳美雲補償費所設置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而承受前手吳美雲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補償?經查:
⒈被告上開辯稱,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
年7 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860 號函、被告簽辦用箋(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9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並舉證人楊宗學(原名楊永宗)為證,經查:證人楊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年至83年間擔任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地權組員,負責臺南縣市台電設施用地之管理及取得,系爭電塔係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美雲承租始建設,當時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租金係以用地範圍8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7%計算,被告與吳美雲有簽立系爭契約,簽約前有進行協議,伊有製作簡單的簽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核與上開簽辦用箋記載:「主旨:檢送161kv 龍崎─臺南間輸電線路第61號鐵塔基礎用地土地租賃契約書,惠請核蓋印信擲還續辦。說明:上項內容:㈠原因:新租、㈡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㈢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㈣面積:0.0084公頃」及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租賃期間約定自82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需用時,出租人應允按本條件繼續承租。」、第3 條約定:「租金計算: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 計租,出租人每年於7 月備據向承租人洽領。」之內容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於82年間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美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系爭電塔,並約定租金以系爭鐵塔所需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7%按年計付,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吳美雲之款項,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對價,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與吳美雲間既已成立租賃關係,並按年給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即無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之必要,否則將失卻電業法上開規定之目的。
⒉原告應繼受被告與吳美雲間之租賃關係:
⑴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 項,並於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且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於民法債編89年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仍與吳美雲續租,
並於102 年7 月17日給付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租金23,520元予吳美雲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嗣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理當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被告與吳美雲間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為82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需用時,出租人應允按本條件繼續承租,業如前述,而系爭電塔於租期屆滿後並未遷移,並供周遭居民供電使用,堪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吳美雲續租之必要。而金聯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吳美雲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47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8 月29日、102 年7 月8 日給付系爭土地100 、101 、102 年度租金各23,520元予金聯公司等情,有執行法院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100 年11月23日D 南供字第10011003461 號函、101 年8 月29日D 南供字第10108003901 號函及102 年7 月12日南供字第10280631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向吳美雲承租系爭土地,並依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將租金繳納予吳美雲之債權人即金聯公司,被告與吳美雲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美雲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應繼受被告與吳美雲間之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並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或提存系爭土地103 年度至第105
年度之租金,無須經過催告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紀錄記載:「時間103 年5 月7 日。
……協議結論:㈠台電公司既設本案鐵塔使用面積84平方公尺,計畫以年租率申報地價10% 陳報總管理處准予租賃使用,租期自業主取得所有權當時起。㈡業主堅持租金以每坪每月400 元計,租期5 年,期滿未完成地下化,拆除鐵塔,其租金次年幾逐年加倍計收。租用面積合計396 平方公尺……」之內容,再參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及租金數額為何等節有所爭執,是被告辯稱:願意立刻給付,是原告不願意收取等語,堪信屬實,是原告拒絕受領租金在先,自不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得終止契約。
⒋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乙節,既得收取租金債權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以電業法第41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云云,當屬無據。
㈡系爭電塔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被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將系爭電塔設置於系爭
土地上,自非無權占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電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都市計劃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103,184 元,並以5,227,320 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03,184 元,及自107 年
2 月1 日起至系爭電塔遷移或拆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7,78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