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黃水明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98,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965 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