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楊秉鈞

陳怡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被 告 高再福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秉鈞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汝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陳怡汝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原告陳怡汝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同年9 月3 日及9 月14日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歐悅汽車旅館」、「欣園汽車旅館」及臺南市麻豆區之「王子汽車旅館」,共與原告陳怡汝為性交行為3 次。嗣原告陳怡汝為結束與被告間之不正常關係,而提議分手,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陳怡汝,原告陳怡汝再將上開訊息轉達予其配偶即原告楊秉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上開相姦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864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楊秉鈞之配偶權及自由權,致原告楊秉鈞各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亦侵害原告陳怡汝之自由權,致原告陳怡汝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秉鈞1,000,000 元、原告陳怡汝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伊雖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陳怡汝,但伊只是開玩笑,並無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陳怡汝。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㈠原告楊秉鈞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配偶權、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

慰撫金各5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陳怡汝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楊秉鈞配偶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陳怡汝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與原告陳怡汝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同年9 月3日及9 月14日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歐悅汽車旅館」、「欣園汽車旅館」及臺南市麻豆區之「王子汽車旅館」,共與原告陳怡汝為性交行為3 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陳怡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稱:第1 次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5 年5 月7 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的歐悅汽車旅館,因為當天被告以要幫伊慶祝母親節為由而邀約;另105 年9 月3 日是週六,通常只要是週六伊沒有上班,就會跟被告出去,這天伊先坐火車到隆田火車站,被告開車去火車站載伊,再一起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欣園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由於除了第1 次與最後1 次外,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是在欣園汽車旅館,所以伊可以記得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伊與被告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5 年9 月14日,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自汽車旅館出來後,因被告都不講話,伊後來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為何不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刑事卷第29頁至第31頁);再觀諸被告以暱稱「小白」與原告陳怡汝於105 年9 月3 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我們第一次打炮,是7 號」、「那可以在打一炮」、「聖母在摩鐵車庫等我們出去,你來載我時,車子有沉香味,所以我馬上不想講話」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第37頁,刑事卷第41頁),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3分許進入臺南市麻豆區「王子汽車旅館」內,亦有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均足證被告與原告陳怡汝於105年5 月7 日、同年9 月3 日及9 月14日確有同往「歐悅汽車旅館」、「欣園汽車旅館」及「王子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原告陳怡汝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割過包皮

,且印象中被告在大腿處有1 個胎記等語(見刑事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確曾割過包皮,且於屁股與大腿中間亦有胎記等情相符,倘被告未曾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原告陳怡汝如何對被告身上私密部位之特徵能清楚記憶,益徵原告陳怡汝上開之指證,所言非虛。

⑶再者,原告陳怡汝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後,欲停止此種不

正常關係卻遭被告恐嚇,旋向其配偶原告楊秉鈞述說,業據原告楊秉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33頁反面),而原告楊秉鈞經原告陳怡汝告知其曾與被告發生

3 次性行為之事實後,確曾對原告陳怡汝提出通姦告訴,迄至偵查中始撤回告訴,則若被告確無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原告陳怡汝何須向原告楊秉鈞虛構姦情,破壞自身家庭和諧,且自陷涉犯通姦罪之風險中,據此,被告辯稱並無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⑷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於105 年5 月7 日前,即已知悉原告陳怡

汝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原告陳怡汝保持親密關係之男女交往,並於105 年5 月7 日、同年9 月3 日及9 月14日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歐悅汽車旅館」、「欣園汽車旅館」及臺南市麻豆區之「王子汽車旅館」與原告陳怡汝為性交行為3 次,自已侵害原告楊秉鈞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原告楊秉鈞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楊秉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楊秉鈞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楊秉鈞雖主張其經原告陳怡汝告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然原告陳怡汝於本院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因遭受被告這些言論覺得壓力很大,所以才跟原告楊秉鈞說,不確定當時被告有無請其轉告原告楊秉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之對象均為原告陳怡汝,且傳送該等訊息之時間均係在原告陳怡汝提議分手後,衡諸常情,被告傳送該等訊息意在恫嚇原告陳怡汝繼續與其維持不正常關係,被告亦否認有要求原告陳怡汝將該等訊息轉述予原告楊秉鈞,是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予原告陳怡汝時,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惡害通知對象僅為原告陳怡汝,不及於原告楊秉鈞;更何況,被告傳送訊息既係為使原告陳怡汝因畏懼而繼續其二人之相姦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顯難預見原告陳怡汝會破壞自身家庭和諧,且自陷涉犯通姦罪之風險中,向原告楊秉鈞轉告該等訊息,難認其有恐嚇原告楊秉鈞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原告楊秉鈞雖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等語,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關於原告陳怡汝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其中「掐脖子、呼巴掌、

被撞頭,被躺著踹」、「打人」、「殺人」、「全身是血」等危害生命、身體之字眼,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接續閱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訊息,其語意上已有至外面找他人助陣以危害原告陳怡汝配偶即原告楊秉鈞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其使用字眼,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而夫妻、家屬關係至為親密,原告陳怡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亦稱: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後,伊因此感到害怕,怕沒辦法顧到被告於訊息中所恐嚇的那些人,所以伊只好轉告原告楊秉鈞,要自己保護自己,甚至還要保護伊等語(見刑事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原告陳怡汝因被告所為如上之恐嚇他人安全之行為,有心生恐懼之情,是原告陳怡汝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楊秉鈞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145,216 元、10

5 年度所得為244,47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871,840 元;原告陳怡汝為二、三專畢業,104 年度無所得、105 年度所得為241,43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89,484元、

105 年度所得為159,88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楊秉鈞精神上痛苦及原告陳怡汝人格自由受侵害狀況等情,認原告楊秉鈞配偶權受侵害部分、原告陳怡汝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50,000 元、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見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秉鈞350,000 元、給付原告陳怡汝1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有無原告陳怡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或照片及原告陳怡汝之衣物是否有沾染被告之精液,欲證明被告並未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被告與原告陳怡汝既係為相姦行為,而性行為過程依其性質屬非公開之私密活動,衡情,難以期待原告陳怡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會拍攝影片或照片,甚至保留沾染被告精液之衣物,將其自身陷於涉犯通姦罪之風險中,該等證據在客觀上顯難以調查;更何況,被告確有與原告陳怡汝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鍾湄┌───────────────────────────┐│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 1 │105年9月14日21時12分、│「林北永遠不爽他,不要在││ │22時11分、20分、22分許│善化讓我遇到」、「楊秉鈞││ │ │目前是我的絆腳石,每天阻││ │ │擋我聊天時間,也因為他,││ │ │讓我扣除一天早到下午的聊││ │ │天時間,我哥結婚完,我就││ │ │會減少顧慮,你在等著看」││ │ │、「我會讓他嘗試被掐脖子││ │ │,被呼巴掌,被撞頭,被躺││ │ │著踹滋味」、「媽的,不爽││ │ │,我會出氣在他身上」 │├──┼───────────┼────────────┤│ 2 │105 年9 月18日21時7 分│「蠻牛說要我幫他打一個人││ │許、17分許、22時12分至│,我才說先過去善化處理一││ │15分許、17分至18分許、│下」、「你沒挽回我心,我││ │30分至31分許、36分至43│會殺人」、「幹,明早善化││ │分許 │見」、「我已經叫人了,他││ │ │們等等來我家,你怕逆,怕││ │ │就不要逼我,你剛才很大膽││ │ │,我說了,你會讓事情爆發││ │ │的」、「他會被妳害死的,││ │ │陳怡汝我跟你說真的,你不││ │ │要在(應為「再」之誤寫)││ │ │逼我,你想全身是血,可以││ │ │試試看,沒問題,我朋友來││ │ │,要給妳老公照片給他們看││ │ │嗎,看他的屌樣」、「因為││ │ │剛才,打電話跟她們說善化││ │ │人很有實力,約打架」、「││ │ │他們知道你家附近了,你下││ │ │次別再逼我,我情緒不穩定││ │ │,你真的會讓我殺人的」 │├──┼───────────┼────────────┤│ 3 │105 年9 月23日15時10分│「我不去善化,我不想跟你││ │許 │見面,這樣我才能累積對你││ │ │的怨恨,這樣我才能累積對││ │ │他的不爽,有一天我出手時││ │ │我絕對不會看你一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