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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陳英哲

陳英正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英哲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英哲竟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英正,故代位被告陳英哲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等情,然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陳英哲之債權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自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原告就其對被告陳英哲是否有廢棄物清理債權存在,既已向本院另訴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被告陳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8號審理中,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8號請求給付處理費用民事事件中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