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魏吉三
洪坤志洪珮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梁文約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吉三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洪坤志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原告洪珮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陸拾柒萬元、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魏敏樺(即原告魏吉三之女;原告洪坤志、洪
珮珊之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魏敏樺,2人在車上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為安撫魏敏樺,遂取出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Alprazolam及Brotizolam成分之抗焦慮藥物1錠予魏敏樺,魏敏樺知悉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旋即入睡。詎被告為避免再起口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將其口袋內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嗣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駕車進入關西服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被攙入抗焦慮藥錠,而飲用約3分之2杯果汁。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停車格後,獨自前往上廁所,返回車內時發現魏敏樺已於副駕駛座上昏睡。被告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友情形,趁機查看魏敏樺之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樺與異性友人出遊之內容。被告自覺遭受魏敏樺之隱瞞欺騙,憤恨交雜,竟以右手勾住魏敏樺之頸部,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魏敏樺之喉部,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告見魏敏樺已無氣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所用之黑色圾垃袋,套住魏敏樺頭部,再以塑膠袋在其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已之棒球帽戴在魏敏樺頭上,駕駛上開汽車戴運魏敏樺之遺體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後方,將魏敏樺之遺體丟棄於水溝內。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又原告魏吉三及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係魏敏樺之父親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魏吉三於00年0月00日生,係魏敏樺之父親,目前無工作收入,因魏敏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金額為693,516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
⒉殯葬費用289,650元:
原告洪珮珊因魏敏樺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289,650元。
⒊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被告僅因細故即殘忍掐殺魏敏樺並隨意棄屍,而原告魏吉三及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係魏敏樺之父親及子女,家人親情至為篤厚,如今天人永隔,渠等痛苦程度巨大,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均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吉三4,693,516元、給付原告洪坤志4,000
,000元、給付原告洪珮珊4,289,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㈠被告與魏敏樺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
魏敏樺,2人在車上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為安撫魏敏樺,遂取出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Alprazolam及Brotizolam成分之抗焦慮藥物1錠予魏敏樺,魏敏樺知悉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旋即入睡。詎被告為避免再起口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將其口袋內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嗣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駕車進入關西服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被攙入抗焦慮藥錠,而飲用約3分之2杯果汁。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停車格後,獨自前往洗手間,返回車內時發現魏敏樺已於副駕駛座上昏睡。被告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友情形,趁機查看魏敏樺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樺與異性友人出遊之內容。被告自覺遭魏敏樺隱瞞欺騙,憤恨交雜,竟以右手勾住魏敏樺之頸部,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魏敏樺喉部,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告見魏敏樺已無氣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所用之黑色圾垃袋,套住魏敏樺頭部,再以透明膠帶在其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己之棒球帽戴在魏敏樺頭上,駕駛上開汽車載運魏敏樺之遺體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後方,將魏敏樺之遺體丟棄於水溝內。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目前上訴二審。
㈢原告3人尚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㈣原告魏吉三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魏敏樺之父;原告洪坤志、洪珮珊係魏敏樺之子女。
㈤兩造同意原告魏吉三受有扶養費損失金額為693,516元。
㈥兩造同意原告洪珮珊支出魏敏樺殯葬費用289,6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因細故即掐殺魏敏樺並棄屍,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目前上訴二審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院爰就原告等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如下:
⒈原告等請求扶養費用693,516元、殯葬費用289,650元部分:
原告魏吉三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失金額693,516元,及原告洪珮珊主張支出魏敏樺殯葬費用289,650元乙情,業據提出魏吉三戶籍謄本、10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霍夫曼係數表及殯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原告魏吉三及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係魏敏樺之父親及子女,本期與被害人共享天倫,未料竟遭逢驟變,原告等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領精神撫慰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職業等(參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魏吉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3,516元【
計算式:扶養費用693,5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洪珮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9,65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289,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洪坤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吉三2,693,516元、給付原告洪坤志2,000,000元、給付原告洪珮珊2,289,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