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林清萬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原 告 黃暐銓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忍順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金河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宗泰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俐俐前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思儀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新台幣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新台幣6,494,58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63,162元、新台幣2,164,86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89,487元、新台幣6,49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清萬因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認其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其子林志隆之聲請,選任林志隆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是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林志隆代原告林清萬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以下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被告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為原告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乃起訴請求被告吳思儀將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設立之存款帳戶結清,再將款項存入鄭仔寮花園夜市新帳戶中,及返還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款項;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思儀主張原告郭宗泰、羅金河、郭俐俐、賴忍順(下稱郭宗泰等4人)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乃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吳思儀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雖原告抗辯稱,本件係由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6人共同對被告吳思儀提起本訴,而被告吳思儀則僅對羅金河、郭宗泰、賴忍順及郭俐俐等4人提起反訴,是本訴、反訴當事人並不相同,反訴原告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反訴僅以部分當事人為反訴當事人亦無不可(參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94年10月出版第256頁),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起訴不合法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清萬、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與被告吳思儀、訴外人黃金城等7人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別為原告林清萬20股、賴忍順40股、黃金城23股、羅金河7股、郭宗泰21股、郭俐俐9股、被告吳思儀20股,共計140股。另訴外人黃金城因於104年間死亡,其合夥股份則由其子即原告黃暐銓繼承。

(二)查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2年間開始營業起即由被告吳思儀負責執行合夥團體日常營業收支、及報稅業務,至105年6、7月間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由原告郭宗泰、被告2人以聯名戶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吳思儀各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被告吳思儀保管,以上迭據原告等人敘明在卷,復為被告吳思儀不爭執。

(三)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73條、第674條第2項、第68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6人已於106年4月26日經全體同意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依法被告吳思儀自應配合原告郭宗泰將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交付原告等人,並依原告等人決議,存入原告賴忍順、羅金河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將歷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全數交付予鄭仔寮花園夜市,以上亦有同意書、協議書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證2)。

(四)查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確為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等共7人,亦有下列事證可證,茲析述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共有人計有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蘇彥碩等私人。設原告郭俐俐、羅金河等2人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原告郭俐俐、羅金河何需向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室處申請承租、標租之理,又為何須為原告郭俐俐、羅金河支付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室處所需之租金、標金,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含臺南市市有房地短期租賃契約)影本1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含繳款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證1、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證據狀原證8),足認原告郭俐俐、羅金河2人確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兩造因同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故於104年6月間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合夥團體營業所在地,即上開小北段1068地號,應有部分3984分之30之土地,委由原告郭俐俐出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釗嶂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由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按合夥人比例每人平均各6分之1(原告林清萬無意購買),將應負擔之價金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予原告郭俐俐,以上亦有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金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節本可稽(見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證據狀原證5、9)。若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均非合夥人,豈有出資購買之理,且於租金表上特別標示記載「股東6人」,被告吳思儀否認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合夥人資格,要屬無據。

⒉再觀諸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城分

字第42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所示,被告吳思儀與原告郭宗泰2人於106年6月17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年

4月份各合夥人利益,而由其與原告郭宗泰共同於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填具、用印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入憑證及存款憑條等,其上分別由被告吳思儀註記被告本人、原告郭宗泰、黃暐銓(黃珮宜)、羅金河、賴忍順、林浥欣(郭俐俐之女)、林清萬等人姓名。如若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與郭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何需與原告郭宗泰共同用印取款,再匯款予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與郭宗泰等人之理。

⒊依據鄭仔寮花園夜市法律顧問法務主任即證人陳家宏於本

院之證詞,足認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計有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吳思儀等7人。

⒋復據,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夥人為林清萬、賴

忍順、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羅金河、吳思儀共七人,營業稅籍資料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三人以外,其餘的都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用來報稅等情以觀,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投資人與系爭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不符。

⒌末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5號妨害自

由案件卷證所示,被告吳思儀106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106年2月16日…於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組合屋內舉行『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會議』;嗣於106年9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記載:「…二、待證事實:告訴人106年2月16日…在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組合屋舉行『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會議』…提出討論事項…請求傳喚當時參與『會議』…會計即證人吳金葉…」等文句;另證人吳金葉於該案10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亦證稱:當天在『開會』都有爭吵…」等語,綜互以觀。106年2月16日案發原告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羅金河及證人林志隆、吳金葉等人,均有出席該次合夥人會議,其中原告林清萬部分已由證人林志隆代理出席,而被告吳思儀自承係召開「股東會議」(合夥人會議之意),是原告等6人主張因均為合夥人,並按月於每月16日均會定期召開合夥人會議,設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若非合夥人,孰有參加合夥人會議之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要屬無誤。

(五)被告吳思儀固一再辯稱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與郭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並提出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以下稱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之「投資人(股東)」分別計有被告本人、原告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12人始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並無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為其論據。惟查:

⒈查被告吳思儀遭原告等人解除職務前,係負責辦理有關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報稅事宜,相關之報稅人員變動均由被告為之,此觀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1字第1061073342號函覆鄭仔寮花園夜市歷來營業稅籍資料,均為被告吳思儀等人之筆跡即明。準此,被告吳思儀率以其本人負責申報之合夥人報稅資料,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本件訴訟繫屬之初,被告吳思儀僅爭執原告羅金河、郭宗

泰及郭俐俐等3人之合夥人資格,乃事後又否認原告賴忍順合夥人資格,前後所述明顯不符,此觀被告吳思儀106年9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106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即明,如若被告吳思儀所辯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之12名合夥人,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原告賴忍順既未登記為合夥人,為何於繫屬之初未爭執原告賴忍順之合夥人資格,益徵被告吳思儀以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作為鄭仔寮花園之合夥人依據,並非實在。

⒊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記載之「投資人(股東)」計有被告吳

思儀、原告林清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12人。而其中吳富琮係被告吳思儀之配偶吳旺熙之胞弟,黃榮樹係被告吳思儀之友人,吳尚娟係被告吳思儀之女,胡秀秀係原告郭俐俐之姪女,陳善銷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員工,林憲呈係原告羅金河胞妹之配偶,吳天福係原告郭宗泰之友人,羅再裕係原告羅金河之胞弟,賴鍾里則係原告賴忍順之配偶。準此以觀,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合夥人,除被告吳思儀本人、原告黃暐銓、林清萬等3人係以本人名義申報外,其餘之人均與兩造間具有一定信任程度之親友關係,符合社會一般借名報稅情理。⒋復據證人胡秀秀、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

鍾里等人已到庭結證。其等分係原告郭俐俐、羅金河、郭宗泰及賴忍順等人之親友,其等係提供名義借予各該原告用以作為報稅之人頭,其等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利甚豐,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萬元,平均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8.5萬元不等,每年獲利高達股本1.6-1.7倍,衡諸情理,事涉各該證人每年盈餘分配,若非確為借名登記,孰有否認自身為合夥人之理。此外,如若被告吳思儀所辯其本人亦係合夥團體原始合夥人,何竟未於95年1月13日設稅籍之初即登記為合夥人,反遲至97年5月22日始登記為合夥人,足見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投資人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不相符合。

⒌衡諸,合夥契約之成立,在於合夥人間彼此信任,而合夥

人間之出資額更為各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主要依據,是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若干,各合夥人自應知之甚稔。而據被告吳思儀107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五)所載,就有關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12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自陳分別依序①「賴鍾里」40股、②「胡秀秀、吳天福」2人共30股、③原告黃暐銓、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4人共30股、④被告本人、「吳富琮、陳善銷、吳尚娟」4人共23股、⑤原告林清萬20股,以上合計143股。不僅已與分配盈餘表所載該12名合夥人及每人出資額均為1股之記載內容不符。更有甚者,被告吳思儀就「胡秀秀、吳天福」2人共30股、及原告黃暐銓、「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4人共30股,彼等間內部之出資額比例,竟陳稱「不知情」,更與事理不符,益徵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合夥人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⒍綜上所述,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人與鄭仔寮花園夜市

真正合夥人不符,從而被告吳思儀以該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合夥人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進而否認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並非合夥人,要無足取。

(六)至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金葉、及吳水貞等4人,固均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一致結證證稱,原告郭宗泰等4人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善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投資1股,為鄭仔寮

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但經法院進一步詢問對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其餘142股之股東,自承僅知有林清萬、吳思儀、黃暐銓、吳天福、黃榮樹、吳富琮、吳尚娟,至其他合夥人不記得名字,且各該人之持股若干則不清楚,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也未曾看帳簿,甚至連營業場址所在土地,一部分係屬於臺南市政府公有等情亦不清楚,而其歷年所得盈餘均由被告吳思儀交付,足認證人陳善銷證稱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云云,要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充其量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

⒉證人吳富琮於本院審理固亦證稱,其與訴外人吳癸忠共同

投資1股,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而其經由被告告知其餘合夥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吳尚娟、陳善銷、林清萬、吳天福、黃暐銓、「樹仔」這些人。惟就各該合夥人投資股份若干,則不清楚,且未曾參與定期開會,足認證人吳富琮證稱其以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云云,亦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⒊證人吳金葉固亦證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僅見過吳思儀

、林清萬、吳尚娟、吳富琮、陳善銷等人;至原告郭宗泰係於105年8月因申設聯名帳戶,始有與之接觸,至原告賴忍順、羅金河、及郭俐俐等人則於最近日期才有看過,惟其等因均非登記12個稅籍人員,故非合夥人。且其任職鄭仔寮花園夜市期間,合夥團體從未召開會議,亦未作成會議紀錄云云。惟其同時亦證稱為支付鄭仔寮花園夜市應付之環保清運費、保全、地租等費用而有開立支票付款之需時,因支票係以「林清萬、賴忍順」為共同發票人,故曾將支票交付原告賴忍順自行用印。設若原告賴忍順非合夥人,何竟由其負責簽發支票,足認證人吳金葉證稱賴忍順亦非合夥人要非實在。此外,再參證人吳金葉與原告郭俐俐間於106年4月25日line對話記錄播拍照片影本1份所示,原告郭俐俐係以合夥人身分要求證人吳金葉交付合夥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經證人吳金葉回覆,有關合夥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因未由其保管,無法交付。並於上週即已向「郭董」(指原告郭宗泰)報告過,足認證人吳金葉所證並非實在。

⒋另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水貞已證稱,

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單,均由被告提供,至各該名義人是否為實際合夥人或人頭乙節,固證稱均為實際合夥人,惟經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逐一向各該人員詢問,則答稱沒有,足認其僅係單純按被告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至報稅人員是否確為真正合夥人,要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所述,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金葉及吳水貞等4人

之證述仍難否定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

(七)被告吳思儀復辯稱原告與其共同向京城銀行府城分行設立之系爭帳戶係遭脅迫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觀該帳戶係自105年7月20日開戶,開戶後第一筆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517萬餘元,該帳戶存款金額最多曾高達3,073萬餘元,數額非微。且該帳戶內之所有往來支出被告吳思儀經手再會同原告郭宗泰用印辦理,往來期間迄至106年6月21曰止,前後近1年,未見被告吳思儀提出異議,以上有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6年8月31日106京城府分字第12137183號函覆之帳務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再參諸被告106年8月10日委託洪梅芬律師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00195號存證信函略以:「…郭宗泰尚非合夥人團體之合夥人,僅係受合夥團體『借名』與本人在京城銀行府城分行開立二人聯名帳戶,存入合夥團體之營業收入…本人代表合夥團體終止郭宗泰之『借名』關係…」等語,僅提及「借名」(按原告亦否認之)並未提及係遭「脅迫」即明,至此堪認,被告吳思儀辯稱係遭脅迫開設帳戶云云,殊難採信。

(八)被告吳思儀並辯稱係經由原告林清萬授權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爰代為保管「鄭仔寮花園夜市」大、小章並提出印文資料。惟查,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4年設立迄今,設若該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中,何竟事隔10餘年後,至106年4月28日被告遭其餘全體合夥人解除執行職務始行簽署,且又何須證人林志隆會同簽名;又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又為何須載明:「…不能做任何使用,如需用印必支(知之誤)會負責人『簽章』、『簽名』才生效…」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九)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林清萬於106年4月下旬已親立聲明書記載:「不同意解除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負責人(指原告林清萬)聲明106年4月21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發文字號(106)瑞民字第007號之存證信函所有內容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署,在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函所有內容。負責人不同意由羅金河、賴忍順所開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同意由賴忍順羅金河所開立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特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帳戶為合法帳戶)聲明人:林清萬、林志隆」。應認原告等人解除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惟據證人林志隆已雖到庭證稱該聲明書雖係真正,但考量被告吳思儀之作為認仍有解除其執行職務之必要。縱認,原告等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已經原告林清萬否決,但原告林清萬既已重新再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5人共同聯名於106年7月18日起訴,解釋上應認原告林清萬已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及郭俐俐等5人共同決議解除被告吳思儀之職務,原告等人已合法決議解除被告吳思儀之職務應可認定。

(十)再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應返還明細、金額如下:⒈被告吳思儀收取之明細、金額如下:

⑴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電費,計3,852,400元。

⑵106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8,022,000元。

⑶107年度上半年之權利金201,600元(按被告否認證人陳善銷134,400元部分,詳後述)。

⑷107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159,600元(按被告否認證人陳善銷134,400元部分,詳後述)。

⑸以上合計12,235,600元。

⒉再就應扣除支出之明細、金額如下:

⑴106年8月份,計312,846元(詳本院卷㈢第139頁附表一)。

⑵106年9月份,計142,787元(詳本院卷㈢第140頁附表二)。

⑶106年10月份,計440,532元(詳本院卷㈢第141頁附表三)。

⑷106年11月份,計1,065,006元(詳本院卷㈢第142頁附表四)。

⑸106年12月份,計648,936元(詳本院卷㈢第143頁附表五)。

⑹107年1月份,計155,471元(詳本院卷㈢第144頁附表六)。

⑺107年2月份,計786,530元(詳本院卷㈢第145頁附表七)。

⑻107年3月份,計13,957元(詳本院卷㈢第146頁附表八)。

⑼107年4月份,計801,600元(詳本院卷㈢第147頁附表九)。

⑽以上共4,367,665元。

⒊至被告固未向證人陳善銷收取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商

權利金各134,400元,並經證人陳善銷到庭結證互核相符。惟查,關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向攤商收取之權利金屬於合夥公同共有,雖被告吳思儀並未實際收得金錢,但其係以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股利互為抵銷,進而核發權利卡予證人陳善銷,自應解為其已收取權利金,依法自應負返還予原告之責。

⒋綜上計算,被告應返還鄭仔寮花園夜市7,867,935元(計算式:12,235,600-4,367,665=7,867,935)。

(十一)爰依合夥、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吳思儀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7,867,935元

,及自10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思儀答辯:

(一)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理由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為合夥團體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自88年

9月成立迄今,雖其中合夥人或有少數更迭,惟105年5月迄今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此有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詳反訴狀之原證1)及卷內國稅局台南分局回函資料中之105.5.30合夥同意書可參,又自合夥成立始,即以原告林清萬為鄭仔寮花園夜市負責人,被告吳思儀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迄今,亦有原告林清萬另案聲請假處分之書狀內容可稽(詳被證1)。依上開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原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等人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且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等人迄今均未就出資額多少?占合夥比例多少?何時出資?予以舉證,卻稱自己為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東,不啻想眾口鑠金、三人成虎。置公文書「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上之股籍登記於無物,並與民法第667條規定要件不符。

⒉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57號理由書亦

載明「抗告人主張,其及相對人及賴忍順、黃金城、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已於106年4月26日解任相對人執行業務職務…。惟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由抗告人上開證據並未載明全體合夥人為何,亦無提出全體合夥人之相關證明,難認已合法解任相對人之合夥職務。」(詳反證1),足證原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等人係利用名義負責人林清萬中度失智,覬覦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機,為爭奪經營權前來鬧事,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甚明。

(二)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詳原證2),主張於106.4.26解除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思儀現是否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兩造誰有權收取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租金、電費?⒈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詳原證2),無從發生解任被告執

行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業務之效力,故被告吳思儀收取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收入係出於合夥業務之職責:⑴按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⑵本件依「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卷內國稅局105.5.30合夥同意書可知,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吳思儀、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原告所提解任同意書並非全體合夥人同意解任,自不發生解任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退步言,本件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縱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被告否認),但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所提出之解任同意書,既未經陳善銷、吳富琮等其他合夥人同意,仍不發生解任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故依前揭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原告解任並非合法,被告吳思儀現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自有權收取系爭合夥團體之收入,非合夥人之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無權向攤商收取權利金、電費甚明。

⒉再依卷內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7687號不起訴

處分書(詳被證24)偵查結果可知,訴外人林志隆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被告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股東,故被告基於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業務職責,雇用訴外人吳金葉、陳健文、呂春福等人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取水電費、製作收費單等並無不法,足見被告現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有權收取水電費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向鄭仔寮花園夜市返還攤商租金、電費共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7,867,935元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⑴被告吳思儀於106.5.1-106.8.31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

收取之電費金額為4,449,330元(詳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33頁),於106.10月向攤商收取之格位租金(或稱權利金)為8,022,000元(詳附表2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上開電費、格位租金共12,471,330元係放在被告與原告林清萬之京城銀行聯名戶,而被告吳思儀迄今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業務合夥人,已如上述,被告自有權收取、管理上開電費、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思儀交付上開款項。

⑵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吳思儀於上開期間收取之電費、租

金扣除被告吳思儀於106.8-107.1期間負擔之夜市經營費用後,尚得請求7,867,93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持續違法向攤商收取電費、格位租金,卻未擔近一年(106.5-107.4)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需支出之土地租金、稅金、員工薪資、保全、水電費、環保清運費(被證11)等費用高達22,216,245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使被告吳思儀近一年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期間,無法正常收取電費、租金支應上述開銷,入不敷出,財務嚴重緊縮,有被告吳思儀整理106年5月至107年4月收支明細表(詳被證12)可供參酌。⑶原告爭執被告吳思儀未實際支出租金、員工薪資、其他

費用、水電費、環保費用等共22,216,245元部分,被告吳思儀已整理支出之收據、現金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等如被證19會計憑證供參酌核對。

⑷就原告準備書(五)主張被告收取107年度上半年之權

利金為201,600元並非正確,被告吳思儀僅收取134,400元;又被告吳思儀於被證19所提出之會計憑證,均附有收據、現金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等支出證明,係被告吳思儀為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實際支出,故原告等雖以自行製作附表一至附表九,主張同意扣除被告於106.8-107.4已支出之部分費用云云,要不足採。況就原告製作之附表六㈡稅金編號1可知,其竟將被告未支出之所得稅627,264元,陳稱被告重複向國稅局申報,須自行向國稅局申請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整理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106.5.18-106.8.31收取之電費為3,852,400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被告收取107年度上半年之權利金為201,600元

並非正確,被告僅收取134,400元,即黃梓育25,200元、吳婉君25,200元、黃明仁33,600元、黃宗德25,200元、劉嘉文25,200元,此有鄭仔寮花園夜市收據可稽(被證21)。

⑶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付106.5-106.7月之款

項共15,752,122元(詳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是從被告、郭宗泰聯名帳戶所支出不爭執。

⑷106年10月水費3,000元(計費期間:106.6.29-106.8.

29)為被告於106.10.7所支出(詳被證19現金支出傳票,106年9月份會計憑證),107年1月全捷環保405,125元為被告於107.2.12所支出(詳被證11)。

⑸就被告主張107年1月份租金支出152,451元部分,有卷

內107.1.8現金支出傳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支出59,391元及107.1.10現金支出傳票93,060元可參(詳被證19,107.1月份會計憑證)。故被告就107.1月份租金支出152,451元並無計算錯誤(計算式:59391+93060=152451)。

⒊綜上,被告於106.5.1起至106.8.31期間向攤商收取之電

費及於106年10月格位租金僅12,471,330元,顯不足以支付近年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需費用至少達22,216,245元以上,則扣除上開被告經營夜市支出之費用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7,867,935元,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吳思儀主張:

(一)由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級分配盈餘表(詳反訴起訴狀原證1)可知,鄭仔寮花園夜市係由12位合夥人成立之合夥團體所組成。其中並無反訴被告郭宗泰、羅金河、郭俐俐、賴忍順等4人之名義,故其等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甚明,惟其等竟以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身份提出本訴,其等顯然是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系關係之訴,非反訴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義不得提起」;最而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民爭買賣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反訴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現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既以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自居提起訴訟,反訴原告吳思儀則否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則本件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吳思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約字1031號判例意旨,自屬合法甚明。

(三)又反訴原告吳思儀現仍為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業如上所述,則反訴原告吳思儀得以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代表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毋庸以全體合夥人為反訴原告,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可參:「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反訴被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四)本件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為吳富琮、黃榮樹、黃暐銓、吳尚娟、胡秀秀、陳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被告、賴鍾里、林清萬等12人,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倒、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之理由如下:

⒈鄭仔寮花園夜市12名合夥人之合夥股數、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如下:

⑴訴外人賴鍾里,含公關股20股及原入股20股,共40股,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2792。

⑵訴外人胡秀秀、吳天福二人共30股(兩人內部間如何分

配利益,被告不知情),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

0.20979。⑶黃暐銓及訴外人黃榮樹、林憲呈、羅再裕四人共30股(

四人內部如何分配利益,被告不知情),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20979。

⑷反訴原告吳思儀及訴外人吳富琮、陳善銷、吳尚娟四人共23股,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160839。

⑸林清萬為20股,合夥利益分配所占百分比例為0.13986。

⒉復依卷內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吳水貞、吳冠霖、邱冠福

等人於本院證詞(詳卷內107.6.1反訴準備狀,民事答辯

八、十、十五之證詞整理),可證明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之12人為真正合夥人,並非反訴被告所稱之借名人頭。實則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係覬覦鄭仔寮花園夜市龐大商業利益,利用名義負責人林清萬失智爭奪經營權。

⒊再者,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

賴鍾里、吳天福之報稅事宜歷年來都是其等拿繳稅資料給反訴原告吳思儀負責處理,其中吳天福甚至可辦理退稅,此有東亞稅務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繳稅表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參(詳被證22)。足見林憲呈、黃榮樹、羅再裕、賴鍾里、吳天福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否則其等豈會長年繳納所得稅而無異議。況,依林憲呈、黃榮樹之96-97、100年綜合所得稅被告給核定通知書可知(詳被證23),林憲呈、黃榮樹因有鄭仔寮花園夜市營利所得,長年需繳納較高之所得稅額,益徵林憲呈、黃榮樹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甚明,否則十幾年來豈會繳納較高稅金而無意見。上情有本院調閱京城銀行函文所示附件傳票(詳本院卷㈢第25-42頁)可稽,即黃榮樹、陳善銷、林憲呈、羅再裕、反訴原告、賴鍾里、林清萬等人均有繳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其等需繳納上開費用之原因,係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獲利須繳稅,其等遂請反訴原告繳納稅金,至於羅再裕、吳天福因該年度無須繳納稅金,故查無其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此有簽東亞稅務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繳稅表可稽(詳被證22,羅再裕為0、吳天福為-21元),益徵黃榮樹、陳善銷、林憲呈、羅再裕、賴鍾里等人確為合夥人,才會委請反訴原告吳思儀繳納稅金而無異議,則反訴被告稱黃榮樹、陳善銷、林憲呈、羅再裕、賴鍾里等人僅為人頭,要不足採。

⒋至於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雖提出證3-證8,並傳訊林志隆

、陳家宏、胡秀秀、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為合夥人云云,惟查,證3-證8無從證明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反訴原告吳思儀107.3.6民事答辯(三)狀、107.3.9民事答辯(五)狀、107.7.6民事答辯(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7.8.30民事答辯(十一)狀所述,不再贅言。另依卷內檢附之刑事委任狀(被證17),緣訴外人林志隆起先亦認為反訴被告郭宗泰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股東,故委任訴外人吳金葉對反訴被告郭宗泰強行向吳金葉取走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收入,提起侵佔告訴,該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19905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辦。因此,林志隆先前於本院證述反訴被告郭宗泰是股東(詳107.1.23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實乃不實。

⒌又證人陳家宏是原告黃暐銓於105年9月間自行聘請之法律

顧問沃德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黃暐銓聘請沃德律師事務所為法律顧問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羅金河於黃暐銓父親黃金城104年間過世後,一再向黃暐銓表訴被示其為隱名合夥人、黃金城名下合夥股份之一半為其所有,要求黃暐銓應分配1/2合夥利益給伊。羅金河之言論於黃金城生前並未聽聞。黃暐銓不堪其擾,遂聘請法律顧問解決與羅金河間糾紛。證人陳家宏固曾到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辦公室,惟到場只是看到反訴被告等之吵鬧,並非進行合夥會議。故反訴被告陳稱,證人陳家宏有於每月16日告出席合夥人會議、反訴被告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及郭宗泰等4人均以合夥人身分出席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會議云云,並非事實。

⒍反訴被告郭宗泰、羅金河、郭俐俐陳稱「106年給付6、7

月間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由郭宗泰、吳思儀二人以『聯名』戶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設立帳戶」云云乙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實乃反訴原告遭其等脅迫才會開立帳戶。故反訴原告旋於106.8月間簽約款委託律師發函予郭宗泰(詳被證7),終止郭宗泰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則卷內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自無從證明郭宗泰、羅金河、郭俐俐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

⒎反訴被告於108.1.22聲請調查證據稱羅再裕、林憲呈、賴

鍾里、吳天福、黃榮樹、陳善銷於京城銀行之存摺、印章皆由反訴原告保管一事,反訴原告吳思儀並不爭執,按常情,如吳天福為郭宗泰之股東,黃榮樹為黃金城之股東,林憲呈、羅再裕為羅金河股東屬實,則其等應會分別將存摺、印章交給借名人去報稅,但其等卻交付執行業務股東的反訴原告,此正可證明其等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股東,才會將存摺、印章交給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反訴原告,授權反訴原告儀處理鄭仔寮花園夜市報稅、退稅事宜。茲反訴原告吳思儀為其等保管存摺、印章幫忙報稅,且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股東倘有退稅款,則由反訴原告吳思儀統一進行結算,計入盈餘分配給全體股東。

(五)綜上,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迄今就其等在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出資額多少?占合夥比例多少,何時出資?均未舉證。本件實係反訴被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訴外人林志隆、黃文宏(自稱代表被告黃暐銓)欲爭奪鄭仔寮花園夜市經營權,利用負責人林清萬年老中度失智,勾結林清萬的兒子林志隆提出訴訟,干擾反訴原告吳思儀執行合夥事務,反訴被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等人並非合夥人甚明。

(六)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分別與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稅籍資料上之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胡秀秀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否認),惟反訴原告吳思儀對於其等內部間之借名法律關係並不知情,反訴原告係信賴卷內南區國稅局回函所附之105.5.30合夥同意書,故反訴原告吳思儀僅與鄭仔寮花園夜市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稅籍資料上之其餘11名合夥人成立合夥關係。故縱認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主張渠係借名人之理由成立,仍不影響反訴原告吳思儀與被借名者即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胡秀秀間就鄭仔寮花園夜市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七)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倒倒、賴忍

順間就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則以:

(一)引用本訴事實、陳述,暨立證方法。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與被告吳思儀等3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二)原告林清萬、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吳癸忠、黃榮樹、陳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陳善銷等12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股均為500元,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分市分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

00000000),該營業稅籍之合夥人經數次轉讓變更(詳如本院卷㈠99頁附表),目前為合夥人登記為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被告吳思儀,及訴外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黃榮樹、陳善銷(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其中被告吳思儀自97年5月22日始登記為投資人,暨所有設立、變更登記均由被告吳思儀辦理。

(三)被告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見調字卷第13頁)。

(四)原告郭宗泰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本院卷㈡第333-337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

(五)原告郭宗泰、訴外人林浥欣(郭俐俐之女)、原告黃暐銓、訴外人賴建銘(賴忍順之子)、訴外人吳婉瑜(吳思儀之女)、原告羅金河等6 人於104 年6 月間共同平均出資向訴外人張釗維、張英貴、張釗嶂、張栢康等4 人購買其等共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場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656分之20之土地,並委由原告郭俐俐以代理人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188-195頁)。

(六)證人吳金葉於106年4月2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郭俐如107年4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

(七)被告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計收取電費3,852,400元(見本院卷㈢21頁)。

(八)被告吳思儀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取106年下半年權利金計8,022,000元、1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見本院卷㈢第21、129頁)。

(九)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支出4,367,665元(詳如原告108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至附表九)。

(十)被告吳思儀製發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商權利卡予證人陳善銷,但未向其收取權利金134,4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暨國稅局登記之合夥人,是否均為真正合夥人?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應偕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但被告吳思儀仍收取鄭仔寮花園夜市,由各攤商所繳納之電費3,852,400元、權利金8,022,000元、201,600元、134,400元,扣除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4,367,665元,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

(四)反訴原告吳思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就臺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暨國稅局登記之合夥人,是否均為真正合夥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林清萬、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

俐與被告吳思儀及訴外人黃金城等7人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別為原告林清萬20股、賴忍順40股、黃金城23股、羅金河7股、郭宗泰21股、郭俐俐9股、被告吳思儀20股,共140股。另訴外人黃金城因於104年間死亡,其合夥股份則由其子即原告黃暐銓繼承,故兩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鄭仔寮花園夜市在申請設立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合夥人,除部分為真正合夥人外,有部分係提供名義借予真正合夥人借名登記,作為報稅之人頭,故不能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合夥人做為是否為真正合夥人之依據等語。被告則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包括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被告吳思儀,及訴外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黃榮樹、陳善銷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云云。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8年起即與林清萬等人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原名花園夜市,後遷移至現址更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自斯時起執行合夥事務、分配紅利達18年等情,業經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170、173頁)。則被告自88年起迄今即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甚明。然鄭仔寮花園夜市在95年1月13日始由原告林清萬、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吳癸忠、黃榮樹、陳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陳善銷等12人,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股均為500元,向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而被告在營業稅籍設立之初非登記為合夥人,而是受原告林清萬委託辦理設立稅籍之人,被告係於97年5月12日始因受讓陳秀玉之權利而成為合夥人,此有國稅局檢送本院之營業稅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14-50頁)。按系爭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88年成立之初未為營業稅籍之設立,95年間初設稅籍時,真正的合夥人即被告吳思儀亦未登記為合夥人,而合夥人間之真正出資比例,不論依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之主張,均與國稅局登記之12名合夥人,每人1股,每股500元不相符合,顯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出資金錢數額多寡與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有不一致之情事,不能以國稅局營業稅資料記載作為認定真正合夥人之惟一依據。而被告提出系爭分配盈餘表(見補字卷第17頁)係為申報營業稅向國稅局提出,同前所述亦不得逕以該分配盈餘表逕認其上記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現金股利與事實相符。

⒊查國稅局營業稅籍及系爭分配盈餘表,均記載胡秀秀、賴

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然查:

⑴證人胡秀秀到庭證稱「(問:是否為郭俐俐的姪女?)是。(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沒有。

(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我知道。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阿姨就是郭俐俐叫我去擔任納稅義務人。(問:擔任納稅義務人每年大約繳納多少稅金?)這個我沒有注意。這個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目前有無工作?)有。107年4月開始工作。擔任納稅義務人到今年4月之前是沒有工作。(問:有無去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的經營?)沒有。(問:有無發盈餘給你?)應該沒有。(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在執行業務的人是誰,是否瞭解?)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其他合夥人是誰?)知道一兩個,就郭俐俐、郭宗泰,因為在我阿姨那裡看過郭宗泰,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知道他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

⑵證人賴鍾里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沒有,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是我先生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繳納稅金,實際上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問:鄭仔寮花園夜市事務都是賴忍順參與還是證人?)是我先生賴忍順參與。(問:

賴忍順投資股份多少?)他跟我說40,但不知道是40萬,還是40股。(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開會的時候,有無通知過證人?)我沒有去過。都是我先生去的。(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分配盈餘時,是分配給證人還是賴忍順?)分配給賴忍順。(問:證人目前擔任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過稅金?)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處理。

(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是何人在執行業務?股東還有哪些人?)以前吳思儀在記帳。我知道的股東有郭俐俐、郭宗泰、羅金河、林清萬、吳思儀、黃暐銓的父親。那時候要花園夜市移過來鄭仔寮要開幕的時候,我先生有說過,之前的夜市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⑶證人羅再裕到庭證稱「(問:與羅金河關係?)我是羅

金河的弟弟。(問:有無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因為我是服務業沒有在報稅,我大哥說要我讓他報稅,就掛我的名字擔任納稅義務人。(問:是否有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紅利繳納過稅金?)那個我大哥會處理,我自己沒有因此繳納過稅金。(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其他還有哪些股東?何人執行業務?)我不清楚。(問:鄭仔寮花園夜市的盈餘,有無分配給證人?)沒有。(問:有無參加過鄭仔寮花園夜市的合夥會議?)沒有。我只有在剛開幕的時候,要遊街造勢時有去幫忙,其他就再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⑷證人吳天福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因為郭宗泰說我沒有在報所得稅,所以請我幫他當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因為擔任納稅義務人多繳納所得稅?)沒有。因為都沒有超過,所以不用繳所得稅。(問:是否知道郭宗泰投資多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股東有哪些人?)郭俐俐、羅金河。曾經一起吃過飯,郭宗泰介紹說他們兩個人是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其他的股東我就不知道。(問:郭宗泰請證人擔任納稅義務人有無給予好處?)沒有,就請我吃飯而已。(問:鄭仔寮花園夜市在經營、開會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⑸證人林憲呈到庭證稱「(問:有無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我只是人頭讓羅金河報稅。(問:其他股東有哪些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有無去參與過經營、開會等?)沒有。(問:有無因此補繳過稅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

⑹證人黃榮樹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沒有。(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4-50頁,問: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是黃金城拜託我讓他報稅。(問:有無因此多繳納稅金?)沒有。(問:

是否知道其他股東有何人?)黃金城、郭宗泰、羅金河、吳思儀、林清萬。黃金城以前是我房東,有時候他們在樓上開會,我在樓下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在開什麼會,可能是在討論花園夜市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

⑺綜上,證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

、黃榮樹等6人雖在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營業稅籍及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為合夥人,惟其等到庭證稱,其等係真正合夥人原告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黃金城等人之親友,其等係提供名義借予各該原告作為報稅之人頭,未出資投資,不知其他合夥人是誰、從未參與合夥事務,亦未獲分配合夥盈餘,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委託人即原告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甚明。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利甚豐,以每股10萬元,平均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8.5萬元不等,每年獲利高達股本1.6-1.7倍,衡諸情理,事涉各該證人每年盈餘分配,若非確為借名登記,孰有否認自身為合夥人之理。

⑻雖被告抗辯稱證人林憲呈、黃榮樹等人應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合夥人,否則十幾年來豈會繳納較高稅金而無意見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鄭仔寮花園夜市98年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繳表、96-97、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各營業稅籍登記合夥人因本身其他所得不多,故加計鄭仔寮花園夜市所得後,應納所得稅額,有完全不用繳納者,應繳納所得稅者,納稅金額由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見本院卷㈢第7-17頁),金額不高。因被借名之人前已證述其未因此多繳納稅金,足證其等之稅金或者毋須繳納,或已由真正合夥人代繳,尚不得以該所得稅之繳納即認定為真正合夥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⑼又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水貞到庭證

稱自96-103年間受託申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由被告將各項單據交由其申報,被告交付給伊的合夥人名單確實都是真正合夥人,因為其等提供身分證、私章讓其申報,十多年來沒有聽到其他合夥股東有申報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證人吳水貞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單,均由被告提供,證人對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實際合夥人或係報稅人頭並未求證過,足認其僅係單純按被告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至報稅人員是否確為真正合夥人,要屬不能證明。

⒋再據鄭仔寮花園夜市法律顧問法務主任即證人陳家宏到庭

證稱「(問:是否為渥德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是。我在事務所任職快七年,目前還在職。(問:鄭仔寮花園夜市是否從105年9月26日開始聘任渥德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工作內容?)不是,是從105年8月17日開始直到107年8月31日止擔任法律顧問。鄭仔寮花園夜市那些股東要求我們事務所要來參與開會,固定每月16日,開會有問題的話,可以詢問我們,我們會給予意見。(問:開會之前是否會把當次會議討論事項、參與人員告知事務所?)之前有詢問過,但他們說固定每月16日,如果遇到假日就順延,固定開會的都那幾個人。他們是在開會中才會討論,並沒有事前通知討論事項。固定參與的人有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羅金河、黃暐銓,黃暐銓的部份是由他叔叔代理,但他叔叔名字我不清楚,另外還有林清萬的大兒子、還有吳思儀。(問: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陳善銷這幾個人,是否曾經在固定會議出現過?)沒有。(問:每個月固定會議討論哪些?)一般是每個月16日上午10點,在夜市辦公室,全員到齊後,會先看帳,看帳後簽名。有些股東對於夜市有建設性的意見、事項會提出當天討論。例如有討論過年前因為要行銷,有辦理摸彩活動,會採購禮品的金額比較大,我印象中一百多萬,這是比較大的討論事項,他們全數通過就這樣辦理。比較小的討論事項,就是夜市的招牌,這也是在例行會議去做決議,我印象中金額大約10幾萬元,是吳思儀去做的,有陳報給各股東,股東都有同意。(問:會議之後,是否會作成會議記錄?)之前他們都沒有做,但在我去之後第二個月,我就有建議他們做,大約是在105年10月那時候,我們就有把空白會議記錄表電子檔給會計,請他們自行影印,每次開會時,就會在紀錄表紀錄會議內容,因為每次參與會議的人有時是我、有時是律師、有時是另外一個法務主任,到場的人就會在紀錄表簽名,到場的股東也會簽名。(問:這份會議記錄表由何人保管?)會計吳金葉。從105年10月開始,至少每個月會有一張開會紀錄表,有全部參與人員的簽名、還有當天討論內容。(問:是否知道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合夥人到底是哪些人?)我當初在105年9月有詢問過,是在開會時候,股東有詢問他們夜市要轉型,希望我們事務所幫他們擬一個合夥契約,當場我就詢問每個股東,出資額、股份各為多少,我必須一一詢問後,律師才能草擬契約。當天我有問賴忍順,他說一股10萬元,總共有140股,賴忍順他有40股、黃暐銓有23股、郭宗泰有21股、吳思儀20股、林清萬20股、郭俐俐9股、羅金河7股,這是我當場詢問他們,這些人當時都在場,林清萬是由他兒子在場代理、黃暐銓是由他叔叔代理,其餘都是本人。這是賴忍順告訴我的,其他在場的人沒有人反駁他的陳述。…(問:會計吳金葉有無出席每次會議?)有。(問:在會議中吳金葉擔任什麼角色?)用筆填寫會議記錄,以及把每個月帳冊列給股東看。開會完畢後,全體股東會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我們的車馬費是由會計交給我,如果是我出席,就由我領,如果是其他人出席,就由其他人領,會出具收據讓我們簽名。(問:是否自從事務所受聘後,每個月都有開會?)是。是在夜市辦公室開會,吳思儀每次都有參與。其實有時候開會也會吵吵鬧鬧,有時候是報帳問題,開會大多都是小事,不是每次開會都爭吵。(問:吳思儀有無說過羅金河等人不是股東等話?)有在開會中講過,不是每次開會都講。是在吵鬧之中說到羅金河、郭俐俐不是股東。印象中講過兩三次,我有問吳思儀為何他們二人不是股東,為何會來開會,吳思儀只是回他們就不是股東。吳思儀並沒有說郭宗泰不是股東。去年大約106年2、3月有一次他們會議有比較劇烈爭吵,羅金河情緒控制不好,就把桌子推一下起身,桌子是折疊的一推就倒,有壓到吳思儀的腳。當時也是股東的問題,是說羅金河不是股東。…(問:從證人開始當顧問迄今,吳思儀每次都有出席股東會議?)後面就沒有,從106年11、12月就開始沒有參加會議。我最後一次參加他們會議的時間是107年5月16日。(問:當時如何受聘於鄭仔寮花園夜市的法律顧問?)一開始是黃暐銓,他在東海大學上課,因為他是學生,姐姐希望我們事務所陪他參加股東會議,開會過程第一次開完我們就離開。第二次因為要考試,所以請我代理他,慢慢去瞭解他們會議,在場股東問我們事務所是否有意願擔任法律顧問,我告訴他們需要全部股東同意,他們全部同意,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些股東。聘書是105年8月交付,錢是會計拿給我的,我把收據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0頁)。

依證人陳家宏之證詞,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例行性合夥人會議者為原告6人及被告共7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營業稅籍及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為合夥人之證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從未出席上開合夥人會議。而證人陳家宏出席會議時詢問合夥人及出資額時,經原告賴忍順回答稱一股10萬元,總共有140股,賴忍順他有40股、黃暐銓有23股、郭宗泰有21股、吳思儀20股、林清萬20股、郭俐俐9股、羅金河7股,在場亦無人反對,足證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原告郭宗泰、郭俐俐、羅金河、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而從未出席合夥人會議之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僅係受託之人頭,並非真正之合夥人。

⒌復據證人林志隆到庭證稱「(問:對於林清萬投資鄭仔寮

花園夜市,投資詳情是否瞭解?)之前比較不了解,我從我父親那裡接手到現在大約兩年,從我接手之後,我父親就沒有過問這些事。(問:對於林清萬投資的數額是否瞭解?合夥人有哪些人?)總共投資20股。全部股數是140股,合夥人有我父親林清萬、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羅金河、吳思儀共七人,不是每人均20股。(提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問:營業稅籍資料記載合夥人共有12人,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三人以外,其餘均非上述合夥人,有何意見?)其餘這些人都是提供報稅,都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用來報稅。(真正的合夥人就這合夥事務,有無開會?)有,每個月一次,我們七個人都會參加,也有會議記錄。最後一次開會紀錄是我們之前公司會計吳金葉,不是合夥人,每次開會紀錄都不一定是同一人,如果吳金葉沒有在場,就是我們合夥人自己紀錄,到場也有報到單,也會在報到單上簽名,這些紀錄都在吳思儀手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核與前述證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等6人,證述其為報稅之人頭,及證人陳家宏證述開會見聞之事實大致相符。

⒍原告郭宗泰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本院卷㈡第333-337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吳思儀各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被告吳思儀保管,以上迭據原告等人敘明在卷,復為被告吳思儀不爭執。且查: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帳戶既係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營業收支之用,帳戶內之金額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郭宗泰主張其因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之一,方以其本人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立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城

分字第42號函檢送本院系爭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所示,被告吳思儀於106年6月19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年4月份之利益,分別轉帳原告原告羅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訴外人林浥欣即原告郭俐俐之女765,000元、原告郭宗泰1,785,000元,此有各該取款條、匯款單傳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4-154頁)。雖被告否認有匯上開款項予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等人,然上開帳戶為合夥款項之存放帳戶,平日由原告郭宗泰、被告共同保管印鑑及存摺,若非經被告之同意用印,上開款項如何提領及匯出?而被告在同一時間之匯款對象尚有被告本人1,615,000元、原告黃暐銓2,550,000元、原告林清萬1,700,000元,此三人係兩造不爭執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顯見被告之上開匯款確係為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真正合夥人合夥利益,受領款項之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⑶再佐以證人邱萬福於本院證稱:「(問:證人與鄭仔寮

花園夜市有何關係?)從吳思儀的先生跟我認識,邀請我進去跟他們合夥,結果是拿資金20萬元加入她們的小股東,我是參與吳思儀的股份。我是在民國88年投資的。…我知道有四大股,他們說的是四大股東,下面有其他小股東。有哪些四大股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投資金額沒有很多,小股東有一些我認識,他們會來辦公室聊一聊。黃金城算是大股東,像陳善銷、黃榮樹是小股東,有一些是只知道偏名而已,名字我不太記得。(問:花園夜市是何時搬到鄭仔寮?)94年。(問:花園夜市搬到鄭仔寮後股東有無變化?)原先股東還存在,可能有增加一些,有增加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是在那邊當義工,沒有干涉經營。…(問:花園夜市股東是否會在辦公室裡面開會?)我沒有看過。是直到106年開始在吵的時候,利用假日(星期六、星期日的早上)來開會,在106年之前都沒有看過。(問:在花園夜市的營業時間才去當義工,星期六、日早上開會,證人為何會在場?)106年之後開始在鬧的時候,我接到吳思儀的先生通知我去開會。(問:證人既然不是花園夜市正式股東,為何需要到場開會?)他們要討論一些事情,需要全體股東通過。(問:在106年之前有無被通知去開會過?)沒有。(問:在106年之後去參加花園夜市股東會時,有看過哪些人?討論什麼事情?)我沒有辦法記這麼多,有吳思儀、吳思儀的先生、郭宗泰、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後來有林清萬的兒子、還有其他住在附近的小股東,名字我不清楚。我們這邊還有黃明仁、林錦池。開會大部分都是在討論盈餘,其餘沒有什麼重要的事情。…(問:證人方才陳述開會時討論盈餘分配,是否有討論出來結果?)那些討論的,真正有通過的只有一次,其他都沒有。(問:通過的那次,證人是否記得如何分配?)106年4月開會,直到106年10月才拿到錢。我印象裡面,股份有143股,每個股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是143股中其中2股,領了10幾萬。但從106年之後都是被別人霸佔去了,都沒有領到半毛錢。

…(問:剛才證人說106年開會時,有人在吵,是在吵什麼?)是在吵盈餘分配,好像在吵一筆什麼錢,就是錢要如何分配給這143股,才會從4月拖到6月。…(問: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河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的股東?)我不認識,所以我不敢講是不是。是到106年開會才來,這些人之前都是久久來一次。以前他們來的時候,沒有說自己是股東。(問:開會分配盈餘,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河有無說自己是股東?)要分配的時候,當然會說自己是股東,他們跟吳思儀的關係如何,我不了解,我只是去開會了解盈餘分配多少。(問:他們跟吳思儀有無吵架?)有。(問:吵架的時候,吳思儀有無說他們不是股東?)在那種場合之下,已經在討論盈餘分配,沒有再講這個事情。(問:證人是否每次開會都有去?)106年之後我幾乎都有去。106年4月最後一次開會決定盈餘分配,真正有拿到錢,在那之後都吵一吵就散會,每次開會都吵吵鬧鬧,不了了之。…(問:106年4月之前歷來盈餘分配,有無通知證人開會?)沒有。…(問:106年4月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有無去開會?)沒有。(問:106年4月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在場,有無爭執何人股東身分有疑慮?)那時候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依證人邱萬福之證詞,其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僅係與被告另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因106年4月間,因關心鄭仔寮花園夜市盈餘之分配,曾到場參與合夥人之會議,原告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河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人在場,雖與被告有所爭執,但並非對郭宗泰等4人之股東(合夥人)身分爭吵,營業稅籍中登記為合夥人之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均未到場開會,然當日仍完成合夥盈餘之分派,證人2股分配10餘萬元,核與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自系爭帳戶中轉帳予原告林清萬、黃暐銓、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及被告等人,每股85,000元大致相符。益證原告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郭宗泰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真正合夥人。

⒎雖證人陳善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88年間投資鄭仔寮

花園夜市1股10萬元,夜市遷到現址後再投資1股10萬元,證人吳富琮則證稱其在88年間與訴外人吳癸忠一起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1股10萬元,吳癸忠103年過世後,其股份由證人吳富琮承受,其二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每半年可領紅利8萬元至9萬元,投資均交由被告吳思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172頁)。惟合夥契約之成立,在於合夥人間彼此信任,而合夥人間之出資額更為各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主要依據,是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若干,各合夥人自應知之甚稔。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善銷、吳富琮對鄭仔寮花園夜市其餘之股東有何人僅知悉部分,各該人之持股若干則不清楚,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也未曾看帳簿。合夥股份之轉讓、新合夥人之加入,前述106年4月間合夥人為決議盈餘分派所召開之會議等通通未參與,顯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不符,其二人主張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云云,殊難採信,充其量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

⒏又證人吳金葉固亦證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僅見過吳思

儀、林清萬、吳尚娟、吳富琮、陳善銷等人;至原告郭宗泰係於105年8月因申設聯名帳戶,始有與之接觸,至原告賴忍順、羅金河、及郭俐俐等人則於最近日期才有看過,惟其等因均非登記12個稅籍人員,故非合夥人(見本院卷㈠第175-179頁)云云。然查,證人吳金葉係於103年11月間始因被告吳思儀之應徵而受雇於鄭仔寮花園夜市擔任會計工作,其主觀認為何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係依據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名冊,然該稅籍資料之合夥人中,有多人係真正合夥人報稅之人頭,已如前述,故證人吳金葉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郭宗泰等4人非鄭仔寮花園之真正合夥人。

⒐綜上所述,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4人

,雖然未在國稅局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稅籍登記為合夥人,但依據證人賴鍾里、羅再裕、林憲呈、胡秀秀到庭證稱其為郭宗泰等4人之報稅人頭,原告郭宗泰等4人才是真正合夥人;另證人陳家宏、林志隆到庭證稱原告郭宗泰等4人參與每月例行合夥人會議、合夥業務之決議;及被告吳思儀為分派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4月合夥人利益,於106年6月17日自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系爭帳戶中,轉帳原告羅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郭俐俐765,000元、郭宗泰1,785,000元,足證原告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賴鍾里、羅再裕、林憲呈、胡秀秀、黃榮樹等人雖在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稅籍中登記為合夥人,但未出資,未參與合夥事務經營,並非真正之合夥人;另證人陳善銷、吳富琮雖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但對合夥股東、持股若干均不了不清楚,更未曾參與定期開會、未參與合夥事務,非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僅能解為其與被告成立另一隱名合夥關係;另鄭仔寮花園夜市營業稅登記合夥人吳尚娟,未參與定期之合夥人會議,分配盈餘時未受領利益,足認亦係報稅之人頭。從而,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為原告原告林清萬、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及被告吳思儀共七人;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其中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黃榮樹、陳善銷均非真正合夥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是否合法?經查:

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4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

,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為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及被告吳思儀共七人,已如前述。今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決議將被告吳思儀解任,符合民法第67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吳思儀自106年4月26日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林清萬於106年4月下旬已親立聲明書

記載:「不同意解除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負責人(指原告林清萬)聲明106年4月21日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發文字號(106)瑞民字第007號之存證信函所有內容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署,在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函所有內容。負責人不同意由羅金河、賴忍順所開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同意由賴忍順羅金河所開立之聯名戶頭為合法帳戶,負責人特此發聲明不同意該帳戶為合法帳戶)聲明人:林清萬、林志隆」(見補字卷第26頁)等語,應認原告等人解除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關於106年4月26日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任被告吳思儀

執行業務權限,及原告林清萬、訴外人林志隆書立聲明書之經過,業據證人林志隆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證物二,見調字卷第13頁,問: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同意書,是否證人代理林清萬所簽署?)是。(問:當天簽署的人有哪些?)就是上面簽署的人,簽署的時間就是106年4月26日,在郭俐俐家中。當天除了吳思儀之外,其餘都在場,我是代理我父親林清萬,黃暐銓部份是由他叔叔代理。(問:當天為何大家要作成這樣決議?)因為合夥所得都存放在郭宗泰、吳思儀的聯名戶頭,要分配盈餘,但吳思儀不願意提供印章去提領款項,所以我們才作成這樣的決議。(提示被證三聲明書、見補字卷第26頁,問:聲明書的聲明人林清萬、及證人的簽名是否本人簽名?)這份是在106年4月26日之後簽署的,是我們本人簽名。這是吳思儀來家中拜託我簽的,我在合夥關係比較中立,希望有轉圜餘地,不要弄得這麼僵。(問:現在證人、與林清萬本人意思是否需要解除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我覺得需要。因為最後協調吳思儀還是不認同其他合夥人作法,所以最後的辦法也只能解除他執行業務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79頁)。

⑵依據證人林志隆之證詞,鄭仔寮花園夜市其他全體合夥

人,因被告吳思儀不配合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分派利益,故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被告吳思儀在106年4月26日已因其他合夥人之決議而遭解任確定,除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再行約定或決議合夥事務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之,否則應回歸合夥契約之規定,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故原告林清萬、林志隆在前開解任之決議之後,縱因被告吳思儀之請託,再次出具聲明書,不同意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但該解任已生效力,縱原告林清萬嗣後反覆不同意被告解任,後又稱同意被告解任,然既非再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該意見之變更不生效力,被告吳思儀執行業務之職務已遭解任確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

泰、郭俐俐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為合法,被告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應偕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68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郭宗泰與被告吳思儀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係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本院卷㈡第333-337頁),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為被告吳思儀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吳思儀又已遭解除執行業務權限,無再動用上開款項之必要,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移交予委任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思儀應偕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雖被告吳思儀抗辯稱:縱使被告吳思儀應將系爭帳戶中之

款項7,089,187元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屬實,但是否將款項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應經過全體合夥人之決議,被告吳思儀既不同意將款項存入賴忍順及羅金河之聯名帳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然查,賴忍順、羅金河共同設於上開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等人協議設立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此有106年4月26日協議書、存摺封面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4、15頁)。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在被告吳思儀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在移轉予委任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前,該權利尚不屬於合夥,自無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應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決定如何管理該存款。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準用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思儀將收取之金錢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而上開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之聯名帳戶既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即為法之所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但被告吳思儀仍收取鄭仔寮花園夜市,由各攤商所繳納之電費3,852,400元、權利金8,022,000元、201,600元、134,400元,扣除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4,367,665元,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7,867,93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吳思儀在106年4月26日遭解任後,已非鄭仔寮花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其仍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業務,向鄭仔寮花園夜市各攤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等,應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因無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依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本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

⒉查被告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向鄭仔寮

花園夜市攤商收取電費3,852,400元、106年下半年權利金8,022,000元、1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以上共12,008,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收取107年上、下半年權利金應為201,600元、134,400元,被告吳思儀並未實際向證人陳善銷收取權利金,但其係以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股利互為抵銷,進而核發權利卡予證人陳善銷,自應解為其已收取權利金,依法自應負返還予原告之責云云。然查,證人陳善銷因未收到合夥利益,因此拒不繳納107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之攤商權利金,此已據證人陳善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8、49頁)。證人陳善銷單純因未收取利益而拒繳權利金,難認被告吳思儀有何以其應交付證人陳善銷其個人股利互為抵銷之意,被告未收取此部分之款項甚明。綜上,被告吳思儀在遭解任之後,因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向各攤商收取之電費、權利金共12,008,800元應可認定。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儀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支

出款項為4,367,665元(詳如本院卷㈢第139-147頁,附表一至附表九)。雖被告吳思儀抗辯稱,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總金額應為22,216,245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已逾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故無款項可返還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前開鄭仔寮花園夜市收支表為106年5月至107年4月之收支表,其中106年5月支出1,509,244元、106年6月支出13,221,155元、106年7月支出1,021,723元,均係由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所有之帳戶中款項所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21頁反面),上開款項之支出,與被告吳思儀收取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收取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電費,及106年下半年、107年上半年之權利金無涉。故本件所需審酌者為被告吳思儀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用。以下就被告為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事務,在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費用分論之。

⒋按被告吳思儀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如其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60,284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租金312,946元(見本院卷㈢第139頁,附表一)。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員工薪水、環保費用、保全費用、水費、維修費、其他支出等費用,尚無足採。從而,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付租金312,946元,且該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應可認定。

⑵被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206,765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9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39-160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42,787元(見本院卷㈢第140頁,附表二)。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142,787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4,800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155頁)。然查,吳金葉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鄭仔花園夜市終止僱佣關係,鄭仔寮花園夜市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該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另則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僱佣關係已終止,鄭仔寮花園夜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二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王文虎薪水1,200元、王祥霖薪水

1,000元、張良銘薪資1,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原告雖主張積欠王文虎等三人之薪資已由訴外人林志隆支付並無差額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該費用應可採信。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

費4,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文成里交際費(中秋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重陽節)10,000元、影印費73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146、150-154、160頁)。雖原告主張該影印費用非業務需要、監控主機未故障無需維修、交通費未經全體合夥人會議討論,故不應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吳思儀已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業務十餘年,足證其受全體合夥人之信任,其後因盈餘分配之事與其餘合夥人發生爭執,因此遭解任,並非因其執行合夥事務有何缺失,故被告為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⑤又被告主張支付水費3,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因該筆水費之支出日期為106年10月7日已由原告同意在106年10月份之支出中扣除,故本月份不再論,附此說明。

⑥綜上,被告於106年9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42,787元,應再加計:支付王文虎薪水1,200元、王祥霖薪水1,000元、張良銘薪資1,000元、影印費用105元、監控主機故障維修費4,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文成里交際費(中秋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重陽節)10,000元、影印費73元,以上共173,965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⑶被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632,313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10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1-189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440,532元(見本院卷㈢第141頁,附表三)。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440,532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原告同意扣除之電話費163元,應係1,635元之誤,此有現金支出傳票、電話帳單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2-184頁)。故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應為442,004元,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7,4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國雲保全公司50,400元、文元里回饋

金(母親節)10,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學金)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端午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父親節)10,000元、色真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收費二聯單7,600元、陳健文工資9,600元、影印6,709元、陳健文工資1,000元、呂春福工資2,000元、陳健文工資2,000元、文元里回饋金10,000元,影印300元、300元,呂春福工資6,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收據、活動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4-181、185-189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綜上,被告於106年10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442,004元,應再加計:支付國雲保全公司50,400元、文元里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母親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端午節)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父親節)10,000元、色真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收費二聯單7,600元、陳健文工資9,600元、影印6,709元、陳健文工資1,000元、呂春福工資2,000元、陳健文工資2,000元、文元里回饋金10,000元,影印300元、300元,呂春福工資6,000元,以上共607,913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⑷被告主張於106年11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1,505,215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11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0-211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065,006元(見本院卷㈢第142頁,附表四)。經查:

①原告雖同意扣除1,065,006元,惟係1,040,006元之誤

(原告不同意被告106年11月支付吳金葉薪資25,000元,此於卷㈢第142頁說明欄陳明在卷,但附表誤列為同意扣除,應該筆金額應更正。),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付營業稅363,574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1、192頁)。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繳納,惟辯稱此與原告重覆申報,依法國稅局應退還云云。然查,被告係以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名義申報營業稅,縱使重覆繳納亦僅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始能請求退還。被告繳納營業稅時,有利於合夥團體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員工陳善銷、郭惠貞之薪資26,920元

、9,36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6、196頁)。雖原告稱被告計算錯誤,應減為22,320元、7,140元,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該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被告主張其支付東亞會計計帳費16,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東亞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查,該筆費用屬於記帳士吳水貞之委任報酬,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10月5日發函予吳水貞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原告提出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5、316頁)。則吳水貞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委任關係已終止,鄭仔寮花園夜市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對吳水貞給付報酬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⑥被告主張其支付「李奇花二代健保」2,995元,並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210、211頁)。然查,該筆費用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⑦被告主張其支付文成里回饋金(生日蛋糕)20,800元

、影印20元、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4、206-208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⑧綜上,被告於106年11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040,006元,應再加計:支付營業稅363,574元,員工陳善銷、郭惠貞之薪資差額4,600元、2,220元,文成里回饋金(生日蛋糕)20,800元、影印20元、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元,以上共1,461,220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⑸被告主張於106年12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65,64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6年12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12-237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648,936元(見本院卷㈢第143頁,附表五)。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648,936元,其中方耀東之薪資應為

9,360元(薪資9,120元及加班費240元,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原告誤算為9,120元,故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應為649,176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員工郭惠貞之薪資10,080元,並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4頁)。雖原告稱被告計算錯誤,應減為7,800元,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該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元、

15,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文賢國中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文賢國中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郵票等907元、薛光盛薪資96,000元、維修75元,換鎖1,500元、2,000元,影印402元、300元,蘇冠建薪資3,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219、221、222、224、225、233-235、237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⑤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

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649,176元,應再加計:支付員工郭惠貞之薪資差額2,280元、薛光盛薪資15,000元、15,000元、15,0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文賢國中回饋金(獎學金)30,000元、文賢國中回饋金(運動會)5,000元、郵票等907元、薛光盛薪資96,000元、維修75元,換鎖1,500元、2,000元,影印402元、300元,蘇冠建薪資3,000元,以上共840,640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⑹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893,012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1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38-258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55,471元(見本院卷㈢第144頁,附表六)。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155,471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所得稅額627,624元、蘇世清所得稅

31,363元、蘇彥碩所得稅15,681元、蘇敬淳所得稅31,362元,並提出現金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7,4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5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蘇世清等租賃所得稅78,624元、蘇敬

淳等二代健保費2,995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匯款委託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1、252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被告主張其支付監控器材維修費10,000元,並提出現

金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買受人為被告吳思儀,該筆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⑥被告主張其支付文成里回饋金(輪椅)10,000元、影

印301元、薛光盛薪資30,000元、維修費3,675元、薛光盛薪資91,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7、253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⑦又被告主張支付全捷環保費用405,125元,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惟原告同意在107年2月份之支出中扣除,故本月份不再論,附此說明。

⑧綜上,被告於107年1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55,471元,應再加計:支付文成里回饋金(輪椅)10,000元、影印301元、薛光盛薪資30,000元、維修費3,675元、薛光盛薪資91,000元,以上共607,913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⑺被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586,112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2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59-280頁);原告同意扣除金額為786,530元(見本院卷㈢第145頁附表七,原告將被告主張107年1月支付之全捷環保費用405,125元列為本月支出,但仍剔除被告主張部分金額,詳如後述)。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786,53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42,307元、13,000元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0、270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中興保全費用8,400元、文成里回饋

金(尾牙)10,000元、薛光盛薪資5,000元、106,000元、文元里回饋金(新春團拜)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元宵節)10,0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活動傳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1、262、270、271、273-275)。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④綜上,被告於107年2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786,530元,應再加計:支付中興保全費用8,400元、文成里回饋金(尾牙)10,000元、薛光盛薪資5,000元、106,000元、文元里回饋金(新春團拜)10,000元、文成里回饋金(元宵節)10,000元,以上共935,930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⑻被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113,185

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收支表),並提出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3月份之會計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81-298頁);惟原告僅同意扣除其中13,957元(見本院卷㈢第146頁,附表八)。經查:

①原告同意扣除之13,957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認定。

②被告主張其支付所得稅額10,242元,並提出現金傳票

、103年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頁)。惟上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本人,該筆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③被告主張其支付會計吳金葉薪資25,0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頁)。然吳金葉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已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僱佣關係,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對吳金葉給付薪資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④被告主張其支付薛光盛之醫藥費2,100元,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上開支出難認與鄭仔寮花園夜市有何關係,不能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筆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⑤被告主張其支付郵票3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助

學金)30,000元、影印300元、薛光盛薪資36,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影印240元、240元、240元、282元、600元,薛光盛薪資3,600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5、286、292-297頁)。雖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為被告個人行為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缺失,並已提出上開單據,應認被告上開支出,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應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⑥綜上,被告於107年3月份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支出之費

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3,957元,應再加計:支付郵票300元、文元國小回饋金(獎助學金)30,000元、影印300元、薛光盛薪資36,000元、京城銀行交際費(茶葉)3,800元,影印240元、240元、240元、282元、600元,薛光盛薪資3,600元,以上共89,559元,均屬適法之無理管理,得請求本人償還該費用。

⑼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107年4月份支付全捷環保費用

801,6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7頁,附表九),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⑽綜上所述,被告吳思儀自106年4月26日起已遭其餘合夥

人解任,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其仍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業務,應成立無因管理,其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包括:106年8月312,946元、106年9月173,965元、106年10月607,913元、106年11月1,461,220元、106年12月840,640元、107年1月290,447元、107年2月935,930元、107年3月89,559元、107年4月801,600元,以上共5,514,220元。

⒌被告吳思儀無因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收取款項共

12,008,800元,但因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可請求本人償還之費用為5,514,220元,經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應將該收取之金錢6,494,580元(計算式:12,008,800元-5,514,220=6,494,580)返還本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在6,494,58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清萬、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及被告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原告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被告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為合法,被告吳思儀已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人,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準用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思儀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鄭仔寮花園夜市,被告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系爭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所收取之款項6,494,58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鄭仔寮花園夜市。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吳思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就臺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賴忍順等4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思儀應會同原告郭宗泰將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元,存入原告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6,494,58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宗泰等4人就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