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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火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陳杰祺

陳盈文吳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盈權、陳國雄均為原告之子;被告陳杰祺、陳盈文

均為原告之孫(陳國雄之子);被告吳玉秀則為原告之兒媳(陳國雄之妻)。訴外人陳國雄於民國102年12月初以訴外人陳盈權之子陳健銘在外積欠卡債為由,致令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益為由,騙取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其保管,原告不疑有它,遂將上開證件交由其保管。嗣訴外人陳國雄於105年7月29日過世後,原告乃向被告要求歸還上開證件,詎均遭渠等搪塞不欲歸還,並為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或以贈與或分割繼承等方式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迭經原告請求返還,皆遭拒絕,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前開所有權之侵害,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杰祺應

將系爭1572地號土地;⑵被告陳盈文應將系爭1582、1970地號土地;⑶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為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間就系爭157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陳

盈文就系爭1582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該等土地之過戶手續係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所擅自辦理,原告並無交付任何印章或身分證予渠等辦理過戶手續。

⒉又原告並不識字,不可能自身前往地政機關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手續,是系爭1572、1582、1970、2048地號土地係原告受訴外人陳國雄詐騙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名下。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有理由:

⒈系爭2857地號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國

雄名下(嗣於106年4月10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狀改稱系爭285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盈權名下)。

⒉訴外人陳盈權雖於87年10月2日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國雄所有,惟訴外人陳盈權與陳國雄間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故渠等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訴外人陳國雄嗣於104年11月11日雖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玉秀所有,惟原告與訴外人陳盈權間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訴外人陳盈權、陳國雄間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杰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地(

面積2276平方公尺),於102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102年12月25日所有權登記塗銷。

⒉被告陳盈文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地(

面積2321平方公尺),於102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102年12月25日所有權登記塗銷,○○○區○○○段○○○○○號田地(面積1797平方公尺),於105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105年10月20日所有權登記塗銷。

⒊被告吳玉秀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田地(

面積2758平方公尺),○○○區○○○段○○○○○號田地(面積1184平方公尺),於104年11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104年11月11日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572、1582地號2筆土地係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6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杰祺、陳盈文所有。又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048、197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陳國雄,陳國雄則於104年11月11日將系爭2048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吳玉秀所有。嗣陳國雄於105年7月29日往生,系爭1970地號土地遂由被告陳盈文繼承取得。至系爭2857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陳國雄於87年自行購置取得,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間就系爭157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陳盈

文就系爭1582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⒈系爭1572、1582地號土地均係於102年12月24日由原告以

代理人兼義務人之身分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杰祺、陳盈文;另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亦係於103年1月13日由原告以義務人兼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雄,是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辯稱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1572、158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臺

南市○里地0000000號102年12月24日佳地字第00000號、第12108號)及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103年1月13日佳地字第328 號)上所留之指紋已經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原告於開庭時所留之指紋相符合,足證原告確係親自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系爭1572、1582、1970、204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是原告迄今仍辯稱系爭1572、1582、1970、2048地號土地係受訴外人陳國雄詐騙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名下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於辦理系爭1572、1582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陳杰祺、

陳盈文及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陳國雄,其移轉登記原因均登載為贈與,且均曾向國稅局申請委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顯見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1572、15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杰祺、陳盈文及將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雄,原告上開移轉行為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又被告陳杰棋、陳盈文及訴外人陳國雄亦均欣然接受原告之贈與,是縱原告非真意贈與,惟被告陳杰祺、陳盈文及訴外人陳國雄並無與原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陳盈文間就系爭1572、1582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之贈與合意當然有效存在。

⒋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基於

真意贈與予訴外人陳國雄,則陳國雄於登記完成時自已取得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盈文、吳玉秀乃因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而分別取得系爭1970地號土地、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無權主張塗銷被告陳盈文、吳玉秀基於因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1572、1582、2048、1970地號土地

因贈與合法移轉至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名下時,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杰祺應將系爭1572地號土地;⑵被告陳盈文應將系爭1582、1970地號土地;⑶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⒈系爭2857地號土地係於8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陳國雄名下,而依系爭285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訴外人陳國雄係向訴外人陳盈權所購買,且歷次所有權人並無原告之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857地號確係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盈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己有可疑。

⒉再者,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21日到庭聲稱:「

原告當初購買時就直接借名登記在陳國雄名下」,惟其於106年4月10日之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狀卻又改稱:「二、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因為原告借名大兒子陳盈權名義登記,故塗銷後回複為陳盈權名義…」,更是前言不對後語,顯然原告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權利之主張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⒊系爭2857地號土地既係由訴外人陳國雄自行購置取得,且

原告於系爭2857地號土地不曾存在任何權利,則原告就此部分當事人應不適格。

㈣原告擔任過鄰長,其較一般民眾應具較多社會經驗及生活常

識,一般人尚且知悉成年子女之債務與父母無關,況係孫子陳建銘之債務豈可能影響祖父之權益,是如訴外人陳國雄向原告稱證人陳建銘在外積欠銀行卡債,因此會影響原告財產權益之說詞可欺騙原告,顯然違背常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盈權、陳國雄均為原告之子;被告陳杰祺、陳盈

文均為原告之孫(陳國雄之子);被告吳玉秀則為原告之兒媳(陳國雄之妻)。

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本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杰祺所有。

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本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盈文所有。

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區○○○段197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雄。嗣訴外人陳國雄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204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玉秀所有。另訴外人陳國雄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陳盈文於105年10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97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登記為訴外人陳盈權所有,嗣訴外人陳盈權於87年10月2日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國雄所有。其後訴外人陳國雄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2857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玉秀所有。

⒍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自行申請。

⒎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

定結果認為:收件字號102年12月24日佳地字第1210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陳火山所捺指紋兩枚、102年12月24日佳地字第121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陳火山所捺指紋兩枚、103年1月13日佳地字第32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陳火山所捺指紋兩枚,均與原告陳火山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杰祺

應將系爭1572地號土地;⑵被告陳盈文應將系爭1582、1970地號土地;⑶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有無理由?⑴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間就系爭157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

陳盈文就系爭1582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⑵原告主張系爭1572、1582、1970、2048地號土地係受訴

外人陳國雄詐騙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名下云云,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秀應將

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⑴系爭2857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盈權名下?即原告與訴外人陳盈權間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訴外人陳盈權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

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杰祺應

將系爭1572地號土地;⑵被告陳盈文應將系爭1582、1970地號土地;⑶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572、1582、1970、2048地號土地係受訴

外人陳國雄詐騙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名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徵得原告之同意採取其10指之指紋後,將該

指紋登記卡與前開土地於102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之結果認為:「收件字號102年12月24日佳地字第1210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陳火山所捺指紋兩枚、102年12月24日佳地字第121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陳火山所捺指紋兩枚、103年1月13日佳地字第32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陳火山所捺指紋兩枚,均與原告陳火山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則依前開說明,應足認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即原告於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應有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因該指印係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相符後所按捺),則原告主張其本人並未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而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為真正,則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間就系爭157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陳盈文就系爭1582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1970、2048地號土地,均有贈與契約存在,尚堪憑採。

⑵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孫陳建銘、配偶陳吳月

到庭為證,然證人陳建銘、陳吳月分別結證稱:「(是否知道你阿公有多少財產?)本來不知道,後來103年時看到轉作農作物的單子,發現我們家的農地名字變成我叔叔及我堂哥的名字。(是否看到這份申報書?【提示補字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是,就是這份。有一次回家我看申報書放在桌上,我就拿起來看,之後我就有問爺爺,他說因為我叔叔陳國雄跟他說我有欠銀行錢,會查封我阿公的財產,所以我叔叔陳國雄就跟我爺爺說要登記過去他們那邊。(你看到申報書之前,是否知道你阿公有多少財產嗎?)不知道。(如果不知道你阿公財產,你怎麼會問陳火山說這些土地為何會移轉到陳國雄名下?)多少價值不知道,但轉作單子民國90幾年時我就有看過,以前都是我爺爺的名字,以前我每星期都會回去看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發現爺爺土地登記在被告或陳國雄名下時,有無去詢問陳國雄為何要登記的原因?)有,他說因為我卡債的問題,銀行會查到爺爺奶奶,我跟他說不會,但他說已經登記過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是在103年時發現系爭土地分別已經轉移到被告陳盈文、陳杰祺及訴外人陳國雄名下,依你當時判斷,你積欠卡債是否會影響到你阿公財產的查封?)不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有無把積欠卡債不會造成阿公財產被查封的事情跟阿公講?)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你告知之後,阿公就說他要處理?)對。」、「(你是否知道陳火山的財產有多少?)我知道,是我們一起賺得,我賺比較多,他賺比較少。(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地號?)我不知道,都是陳火山去買賣登記的。(是否知道你兒子陳盈權有一筆土地?)我不知道當初買的時候有無登記給陳盈權,是陳建銘看到申報書時才問我為什麼都沒有阿公的名字,陳火山說他小兒子載他去辦的,就說在地政辦理過戶登記了。(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說是因為陳建銘卡債,政府會來查封我們的財產,所以就登記給被告,我是聽陳火山說的。(是否知道陳建銘欠銀行債務?)我不知道,我是聽陳火山講才知道有卡債這件事情。」等語,則觀諸證人陳建銘、陳吳月前開證詞,渠等均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始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惟依證人陳建銘之證述,原告若於103年間即已知悉遭詐欺,則其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就其遭詐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所述遭詐欺之情節又與本院前開依客觀事實所為之認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1572、15

82、1970、2048地號土地係受訴外人陳國雄詐騙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名下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

外人陳國雄間就前開土地有贈與之合意,而原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之,是原告請求:⑴被告陳杰祺應將系爭1572地號土地;⑵被告陳盈文應將系爭1582、1970地號土地;⑶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⒈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857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陳盈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訴外人陳盈權間就系爭285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建銘、陳吳月到庭為證,然觀諸證人陳建銘、陳吳月就此節均證稱:「不知道」,而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本院卷第97頁背面、99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以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杰祺、陳盈文、訴外人陳國雄間就系爭1572(陳杰祺)、1582(陳盈文)、2048、1970(陳國雄)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285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杰祺應將系爭1572地號土地;⑵被告陳盈文應將系爭1582、1970地號土地;⑶被告吳玉秀應將系爭2048、2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