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許茗惠第 三 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泯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許茗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於第三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相關傷勢治療,故請求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並送請鑑定,以證明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07年3月17日、107年5月26日、107年8月8日函請第三人提出,迄均未見回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