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黃淑敏
劉素月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鏜□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許哲逢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敏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月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淑敏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劉素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黃淑敏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劉素月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淑敏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黃淑敏新臺幣(下同)69,9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本金金額為67,715,893元(重訴字卷第230頁)。經核原告黃淑敏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哲逢為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許哲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3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黃淑敏駕駛沿南34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黃淑敏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雙上肢輕癱、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現已癱瘓,障礙等級為重度。被告許哲逢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淑敏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46,686,000元、交通及耗材費用1,00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1,987,050元、慰撫金10,000,000元。原告劉素月為原告黃淑敏之母親,因女兒黃淑敏發生車禍受此折磨痛苦,原告劉素月受到重大精神打擊,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85,157元則予扣除。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敏67,715,893元、原告劉素月5,
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黃淑敏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及住院14日看護費用28,000元不爭執。
就原告黃淑敏出院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有疑義,原告黃淑敏若有終身臥床狀況,應由護理之家或外籍看護照護,無需以每日2,000元計算。若原告黃淑敏終身臥床,依行政院之報告認定,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同,原告黃淑敏以一般民眾計算平均餘命,自有疑義;依奇美醫院之函覆,應計算至76.21歲。另交通、耗材部分,原告黃淑敏主張1,000,000元以上並無單據以實其說。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原告黃淑敏以43,000元計算工資顯不合理,因原告工作未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黃淑敏請求10,000,000元慰撫金過高。原告劉素月引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顯屬無據。且其請求5,000,000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二)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哲逢任職被告勤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報紙為業,被告許哲逢於105年6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送報途中,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駛經與南3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燈號誌應停止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黃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34線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淑敏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截癱、雙上肢輕癱、頭皮撕裂傷,手術後造成原告黃淑敏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需終日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由他人扶助,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許哲逢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及此,且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刑事卷之警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且號誌功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哲逢仍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黃淑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許哲逢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黃淑敏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哲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許哲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勤力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事發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勤力公司應與被告許哲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灼然。
(三)原告黃淑敏之請求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淑敏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爰就原告黃淑敏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淑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20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字卷第20-3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黃淑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淑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奇
美醫院住院醫療,於10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4日在普通病房共計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需支出28,000元(計算式:2,000×14=28,000元),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字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必要之費用,原告黃淑敏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③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五
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截癱、雙上肢輕癱、頭皮撕裂傷,手術後造成原告黃淑敏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需終日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由他人扶助,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此足認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所造成之狀態,確有需全天候長期終生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其出院後即105年7月5日起至其終生之居家看護費用,自有其理。又原告黃淑敏主張我國女性104年度平均餘命為8
3.61歲(附民字卷第38頁),固有其據,惟原告黃淑敏為脊髓受傷病人,其預期壽命有減損,受傷後經一年後再計算其預期壽命為正常族群的百分之90,平均減損7.4年等情,有奇美醫院107年7月5日(107)奇醫字第2517號函附病情摘要供卷可閱(重訴字卷第251、252頁),則原告黃淑敏之餘命自應以76.21歲計之,始符實情。原告黃淑敏為00年00月0日生,則其自105年7月5日起,尚有餘命57.54年。再者,原告黃淑敏請求住院看護費用雖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原告黃淑敏之居家看護主在扶助日常生活活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其看護內容與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應有區別,不可比擬。
本院審酌此情,兼衡看護費之必要合理限度,認原告黃淑敏之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為度,應屬允當。
基此,原告黃淑敏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應為9,767,5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30,000×325.00000000+(30,000×0.48)×(325.00000000-0 00.00000000)=9,767,583.656388。其中3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7.54×12=6 90.48[去整數得0.4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從而,原告黃淑敏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9,795,
584元(計算式:9,767,584+28,000=9,795,5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交通、醫療耗材及調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黃淑敏主張其
治療傷勢支出交通、醫療耗材、調養及復建所需費用共1,000,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證9即附民字卷第39-69頁背面)。
惟原告黃淑敏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示之支出總額為102,403元,而被告對於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經核該等支出應屬醫療之必要附隨費用,是原告黃淑敏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102,40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黃淑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實之,自無從允之,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
工作能力,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以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病為頸椎病變合併脊髓神經受損症狀。依據病患到診評估本次事故造成之狀況包含:上肢肌力不足、下肢癱瘓及短程記憶障礙臨床病狀,參考美國醫學會之全人能力損失(WPI)百分比為89%。進一步綜合考量受傷時之年齡與受傷部位等因素換算評估之統整個人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達100%。」有成大醫院107年5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946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196-215頁)。而細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上開鑑定乃係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合併「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之結果,亦即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能力損失百分比之外,另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年齡因素綜合計算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參酌前揭關於勞動能力概念之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所稱統整個人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應即為勞動能力之概念。依此,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0之損害,堪可認定。被告勤力公司雖認應以百分之89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云云(重訴字卷第230頁背面)。惟揆衡前析,百分之89乃參考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所得結果,尚非勞動能力概念之全部。是被告勤力公司此部分主張,容難採納。原告黃淑敏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學生,尚未進入實際職場工作,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應尚適當。原告黃淑敏雖主張應以製造服務業受雇員工每月平均薪資43,0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黃淑敏將來就業情形尚未發生,是否必然從事製造服務業,猶未可知,自不能以武斷之見憑採上情。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之。
循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5年6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7年8月16日)則為每月22,000元(按勞動部雖於107年8月16日審議調整基本薪資為23,100元,時薪調整為150元,但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實施),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黃淑敏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③原告黃淑敏係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
6月1日)為18歲之未成年人,原告黃淑敏斯時尚未進入職場工作,則其未成年前,受其法定代理人扶養,是本件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原告黃淑敏成年時即20歲即106年11月6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5年(已到期部分0.86年;未到期部分44.14年),以每月薪資22,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黃淑敏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471,769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2,000×12×0.86=227,040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44,72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23.00000000+(264,000×0.14)×(23.00000000-00.00000000)=6
,244,72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14[去整數得0.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依此,原告黃淑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6,471,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黃淑敏因被告許哲逢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黃淑敏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許哲逢之加害程度、原告黃淑敏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淑敏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⑹綜上,原告黃淑敏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計為醫
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9,795,584元、交通醫療耗材及調養復健費用102,403元、勞動能力損失6,471,769元、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19,069,756元。
⑺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許哲逢未遵守交通號誌,冒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經認述如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徐哲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黃淑敏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黃淑敏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重傷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185,157元乙節,經其自認在案(重訴字卷第230頁),而原告黃淑敏已減縮聲明而未為此部分請求(同前卷頁),自無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原告劉素月之請求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淑敏因遭受被告許哲逢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上
揭重傷害,終日臥床,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進食、沐浴、如廁需完全由他人扶助,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明(附民字卷第16頁),已如上述,足見原告黃淑敏需親人特別照顧。原告劉素月為原告黃淑敏之母親,需長期照護原告黃淑敏之日常生活及就醫,已無正常父母子女之天倫親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又因需長期照顧原告黃淑敏,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劉素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劉素月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管),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原告劉素月105年度申報所得1筆3,000元,名下有財產3筆共計1,228,378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重訴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暨原告劉素月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劉素月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附民字卷第70-1、7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黃淑敏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69,756元,原告劉素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