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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王亞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黃明湧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載被告5名,嗣訴訟中撤回對於王竹涵、王振宏二人之訴,並於107年1月5日提出準備一狀,變更先位、備位聲明第4項,均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於107年3月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再為更正先位及備位第4項之聲明,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據被告辯論在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5號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判決(原證2,本院第一審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駁回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明湧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於105年2月16日歿)、王竹涵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參見原證3、11之土地登記謄本、補字卷第86至89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該4筆土地之面積各為51.76平方公尺、26.13平方公尺、1,616.42平方公尺、3,

07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因105年1月12日買賣,而於同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全轉公司並於翌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林麗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經確定,於判決理由認定事實,該案與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104年12月31日判決(本院第一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參見原證1之判決、原證4之判決主文)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均認定為訴外人王振宏(即王竹涵之父)所有,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黃明湧與王振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訴訟案件中所稱之爭點效,係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已

就當事人主張之非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者屬之,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所針對該重要爭點為判斷時,法院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本案卷一第165至171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371號及20號判決參照)。⑵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間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之爭議,在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前事件中兩造已充分攻防,法院已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⑶前開臺南高分院事件與本事件,均由原告代位王振宏對被告

黃明湧提起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又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揭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據,故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結論,於本事件有爭點效。又就前事件判斷前揭所有權爭議所採之證據(參見本案卷一第172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之引用證據表),原告請求引為本件證據。

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第2至3、7至12頁認定:

①訴外人王振宏與王竹涵為父女關係,王振宏與王竹涵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99年5月3日、7月5日及12月13日向訴外人王竹涵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49 2坪,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4768.7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約為1萬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給王竹涵,有土地出售證明書(原證6)可證,王竹涵自有將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34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

②原告於99年9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王振宏

,清償日為101年9月20日(參見原證7之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而王竹涵授權被告黃明湧簽訂同意書,內容為黃明湧同意於王振屆期未清償對原告之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黃明湧名下系爭4筆土地中之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作為代物清償等語(參見原證8之公證書及同意書)。該同意書雖係記載「代物清償」,然被告王竹涵係上開借款契約之第三人,其所承擔之新債務係移轉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給原告,與王振宏之舊債務即金錢債務不同,且該舊債務於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移轉所有權後,即歸於消滅。嗣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通知黃明湧履行該同意書(參見原證9之101年9月21日通知函),原告自得依上揭契約,請求被告黃明湧移轉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

⒉被告全轉公司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關於訴訟註記之理由如下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將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⑵本件原告前於102年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起

訴時,即已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詳如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案經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3年2月13日函辦理註記在案。

⑶原告曾對被告黃明湧及訴外人賴招茵(歿),就系爭土地中

之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448分之99200,訴請移轉登記,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勝訴,由被告黃明湧等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於107年3月29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又被告全轉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被告黃明湧。被告黃明湧於獲悉前揭104年12月31日判決結果後,旋即在105年1月11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黃坤宇(參見原證5之公司基本資料)。先塗銷與黃明湧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之信託登記,再將系爭土地以於105年1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全轉公司,並以前開土地為共同擔保,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千萬元予被告林麗珠。

⑷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①系爭土地經訴訟註記已如前述,黃坤宇既為全轉公司負責

人,購買此等經訴訟註記之土地,已違反交易常情,也與公司法課予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不符。

②全轉公司就購買系爭土地原因之答辯,乃引用其於104年

度重上字第15號所提105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補字卷第57至59頁原證10),即自認其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乃為解決被告黃明湧與林麗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③全轉公司稱購買系爭土地乃為投資目的云云(參見原證10

之陳述意見狀),與全轉公司基本資料(補字卷第50頁原證5)之所營事業項目並不相符。況且,全轉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坤宇之時間為105年1月11日,而原證10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補字卷第60頁)為於105年1月12日簽立。黃坤宇任全轉公司負責人不過短短一日,如何評估系爭土地有投資實益?更遑論全轉公司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投資企劃等資料以實其說。

④黃明湧與黃坤宇為父子關係,全轉公司原為黃明湧所有之

一人公司,渠等於105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後,雖黃坤宇於105年1月12日有以全轉公司名義匯款400萬元與被告林麗珠,顯然該400萬元係黃明湧所有之資金。

⑤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明湧名下時間為99年4月26日起迄105年

1月18日,林麗珠則分別於100、101及103年對黃明湧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補字卷第67、71、73頁原證10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倘若系爭土地確為黃明湧所有,又其真有清償被告林麗珠債務之意思,無庸遲至104年12月31日,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60號宣判敗訴後,才急欲以系爭土地清償林麗珠債務。(99年4月26日登記於黃明湧名下後,99年4月30日信託予其配偶賴招茵,嗣後於105年1月13日塗銷信託,參見本案卷一第198至201頁原證12之地籍異動索引。)⑸綜上,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

之真意。就買受人全轉公司而言,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訴訟註記,產權早有糾紛,已違常情,又被告全轉公司並無實際投資目的,且依其另案陳述意見狀(原證10)可推知,系爭土地買賣之緣由乃係為解決被告黃明湧及林麗珠間債務糾紛使然;就出賣人黃明湧而言,其辯稱乃為清償被告林麗珠債務,若此,其大可逕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以價金清償之或逕由被告林麗珠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公司之主要目的,無非是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振宏後,被告黃明湧不願接受該事實,企圖繼續保有該不動產利益,方以清償被告林麗珠債務為藉口,然因被告林麗珠明知系爭土地訴訟中,其不願直接自被告黃明湧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被告黃明湧才先變更全轉公司負責人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全轉公司,並由被告林麗珠自被告全轉公司處取得抵押權。易言之,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之虛偽買賣,目的是在使被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藉此規避原告日後強制執行,且增加原告權利行使之困難,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⒊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理由: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⑵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振宏之債權人,此由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原證7、8之公證書及附件(補字卷第51至55頁)可證。

⑶系爭土地既然為訴外人王振宏所有,即為訴外人王振宏責任

財產,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因訴外人王振宏怠於將前揭責任財產回復,造成債權人(原告)難以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王振宏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

⒋原告代為王振宏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已為訴訟註記中,具公示性,被告林麗珠自難推諉不知。

⑵且依原證10之陳述意見狀第二點:「……黃明湧又提議直接

將土地作價抵償找補,但因該四筆土地據聞有其他債權人正與黃明湧訴訟中,林麗珠不願接受……」及本院函調偵查卷宗,被告林麗珠於105年8月9日陳述:「黃明湧欠我3千多萬,因黃明湧與他人訴訟中,我怕損及我的債權,所以請黃明湧就系爭土地妥適處理,保證本人債權…」,均可證被告林麗珠明知系爭土地正涉訟中。

⑶綜上,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法律行為

既屬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被告全轉公司與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應屬效力未定。然被告林麗珠為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3、213條第1項、第179條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請求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

⒌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振宏,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黃明湧名下,已如前述。前揭虛偽買賣及抵押權無效經塗銷後,系爭土地即回復至被告黃明湧名下。

⑵原告為訴外人王振宏之債權人,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時,即已代為訴外人王振宏向被告黃明湧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表示。為求慎重,原告爰再次代位訴外人王振宏向被告黃明湧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見本案卷一第107頁準備一狀)。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返還王振宏。

⒍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⑴聲明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

⑵聲明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⑶聲明第3項: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但書、113條、213條第1項。

⑷聲明第4項: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⑴除斥期間計算,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詳如本案卷一第110至114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⑵本件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原告調取,乃訴外人王振宏

調取後轉交原告。縱然謄本於105年1月19日列印,充其量,原告僅能知悉有買賣及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尚未就民法第244條要件全數知悉。

⑶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振宏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明湧名下(即王

振宏為撤銷訴訟債權人)一事,雖先於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60號判決理由認定,然該判決經黃明湧提起第三審上訴(107年3月29日廢棄發回,截至107年4月17日辯論意旨狀完成時,均尚未收受判決書,發回理由恐為賴招茵之信託已由黃明湧塗銷,已無確認利益所致),原告尚無法確認王振宏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債權人。王振宏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一事,乃遲至原證2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年3月28日判決(原證2)確定後始能確定。

⑷承上,既然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後才能確定王振宏為系爭

土地真正權利人(撤銷訴訟之債權人),即於106年3月28日後始能確定撤銷訴訟中之債權人存在,遑論原告尚要知悉「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要件,故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①撤銷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②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⑴依被告全轉公司於另案陳述意見狀(原證10)—、二點可證

,被告全轉公司、黃明湧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之買買,乃經三方磋商(被告林麗珠、全轉公司均知就系爭土地,被告黃明湧與他人訴訟中),且其中第四(一)點:「本公司以新台幣3843萬8471元之價金,向黃明湧買受該四筆土地,應先給付400萬元,餘款則分十年給付。該等價金,均經黃明湧指定向其債務人林麗珠給付。」。就形式以觀,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就系爭土地具買賣外觀而論,「被告全轉公司承認被告黃明湧對於被告林麗珠之債務」,與「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全轉公司間」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

⑵被告黃明湧明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振宏所有,此由原證8

之同意書(被告黃明湧允諾原告若訴外人王振宏無法清償債務時,會將系爭29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原證4之判決主文內容可證。

⑶被告黃明湧於出售系爭土地於全轉公司時,即已知悉有害於

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振宏,且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3日早已為訴訟註記,被告全轉公司若有意向被告黃明湧購買系爭土地,不可能不注意系爭土地涉訟結果。

⑷何況,依前開原證10之陳述意見狀,被告全轉公司知悉系爭

土地市價高達7000萬元,然被告黃明湧卻僅以3843萬8471萬元出售之;再依原證10之第四、(一)點內容可證,縱然該400萬元確實為全轉公司資金,全轉公司實際上亦僅支付黃明湧400萬元(由被告林麗珠代為受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論如何,均係以顯不相當市價為之,全轉公司自難推諉不知有害於債權人。故原告訴請塗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理由。

⑸再據前開原證10之陳述意見狀可知,被告林麗珠明知被告黃

明湧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涉訟中,詎其仍與被告全轉公司、黃明湧磋商,透過讓與「對黃明湧之債權」予全轉公司,以供全轉公司執該債權向黃明湧抵償價金方式,並繼而取得對全轉公司之抵押債權方式,使其原先對於黃明湧之普通債權,「其中400萬元部分,因黃明湧指定全轉公司向其清償而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其餘債權則因全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設定抵押擔保其普通債權,使其原先普通債權效力,轉化為具有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顯然,林麗珠係自受益人即全轉公司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轉得人,系爭土地業經訴訟註記已如前述,又林麗珠既然與黃明湧、全轉公司以此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方式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要難推諉不知有害於債權人。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4項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⒊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振宏,係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

,已如前述。黃明湧與全轉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塗銷後,系爭土地則回復至黃明湧名下。

⑵原告為王振宏之債權人,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5號事件審理時,即已代位王振宏向黃明湧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表示。為求慎重,原告爰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案卷一第192、196頁)再次代位訴外人王振宏向被告黃明湧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王振宏。

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⑴聲明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

⑵聲明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

⑶聲明第3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

⑷聲明第4項: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

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

第8280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16.4

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

12 日買賣行為及於10 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

第8280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黃明湧方面:

⒈於98年11月24日以前,訴外人王振宏在中國大陸中山市開設

珈瑞日用製品有限公司,被告黃明湧是王振宏上開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投資500萬元(97年7月15日300萬、97年10月16日200萬)。爰依時間順序,分析被告黃明湧、訴外人王振宏、王竹涵及原告等人之法律行為、效果:

⑴於98年11月24日,王振宏向地主陳豐農購買系爭土地,有98

年11月24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可證。王振宏就上揭土地買賣,僅付定金100萬元而已。嗣王振宏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給付買賣價金,唯恐會遭賣方主張違約金300萬元(上揭合約書第五大點),王振宏乃向黃明湧求助,黃明湧答應。

⑵於99年4月20日:

①黃明湧答應王振宏之求助,乃與代書石結安聯絡,由石結安辦理接續之相關事宜。

②石結安在99年4月20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由黃明湧擔任買受人,交黃明湧收執上揭承諾書(本案卷一第30頁)。

③黃明湧在99年4月20日交付現金174萬7千元予石結安,由

石結安開立收據(本案卷一第31頁)給黃明湧收執。④黃明湧另給付三張支票(本案卷一第36至37頁,林梅玉21

0萬元、470萬元、陳豐農515萬3千元),與上揭③之現金174萬7千元,合計1370萬元。

⑤代書石結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黃

明湧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案,且相關過戶之規費均由黃明湧負責支出(參見本案卷一第136至139頁99年4月26日收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2張收據、收費明細表),並非由王振宏支出。

⑥上揭給付之1370萬元,賴招茵共出資570萬元(分別匯款

220萬元及350萬元,參見本案卷一第32至34頁賴招茵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存摺、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

⑦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黃明湧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950萬元,清償原抵押權人林梅玉共680萬元(210萬+470萬),並塗銷林梅玉之抵押權登記,改設定登記抵押權給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⑶於99年4月29日,因為上揭給付款項內,賴招茵有出資570萬

元,為保障賴招茵,所有權人黃明湧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招茵,是故在99年4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給賴招茵,並於99年4月30日信託登記在案。此時,黃明湧已非所有權人,賴招茵成為新的所有權人。

⑷於99年5月3日:

①王振宏、王竹涵(於99年5月3日,王竹涵人在國外,同月

17日才返國,誰偽簽王竹涵之姓名?)把系爭土地出賣十分之一(約142坪)予原告,並簽立原證6之證明書為證。

②然王振宏與王竹涵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乃無權出賣

他人之物,是無權處分,法律效果是效力未定,所有權人黃明湧及信託登記所有權人賴招茵均拒絕承認,故上揭土地十分之一的買賣,法律效果確定無效。

③比較上揭證明書與王振宏與陳豐農間的土地買賣合約書之

詳細週全,復有請黃正安律師擔任見證人觀之,原告與王振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

⑸於99年5月17日:

①王振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付出定金100萬元,即因資

金不足,唯恐遭賣方主張違約金300萬元,乃求助於黃明湧,後來由黃明湧接手擔任買受人,且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②是王振宏心有不甘,乃在99年5月17日向黃明湧提議,請

黃明湧讓他投資上揭土地500萬元,並簽立兩張支票各250萬元(發票人王竹茵)及一張500萬元本票作擔保,交付予黃明湧。但事後兩張支票皆跳票,本票500萬元也無兌現。

③99年5月17日,王竹涵返國,99年5月20日又出國。

④王振宏投資系爭土地500萬元時,與黃明湧約定,由王振

宏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的抵押貸款950萬元的本利攤還(第一年按月繳利息兩萬多元,第二年按月本利攤還約7萬多元,即本金5萬元+利息2萬多元)。王振宏先後按月繳納予銀行共約140多萬元,即拒絕繳納,在101年5月29日此期就拒付,乃由賴招茵出面來收尾,賴招茵共結清付出800萬1512元(102年10月31日與銀行結算,尚欠800萬1512元,參見本案卷一第35頁賴招茵之高雄三信存摺,再由黃明湧轉匯800萬1512元給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有本案卷一第140頁102年10月31日匯款單可證),並塗銷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抵押權登記在案。

⑹於99年7月5日:

①王振宏在99年7月5日又無權出售系爭土地100坪予原告(參見本案卷一第141頁證明書)。

②王振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權出賣他人之物,

係無權處分,法律效果是效力未定,所有權人黃明湧及信託所有權人賴招茵均拒絕承認,是上揭買賣確定無效。③99年7月5日之出賣100坪,竟只有王振宏簽名而已,則王

竹涵呢?王竹涵人在國外嗎?比較王振宏與陳豐農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詳細週全,復有請黃正安律師擔任見證人觀之,顯然乃通謀虛偽之買賣。

④尤其並未記載價款多少,顯屬通謀虛偽之行為。

⑺於99年9月15日:

①王振宏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公證。

②惟王振宏不是在99年5月3日及99年7月5日分別出售系爭土

地共242坪(142坪+100坪)予原告,則王振宏資金應該很充足才對,怎麼會向原告借款呢?足證兩人勾串通謀。

③雖黃明湧對上揭王振宏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出具同意書

作保證,若將來王振宏並未依約清償500萬元予原告,則黃明湧同意系爭土地的992平方公尺(相當於30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同意書為證。

④惟在99年9月15日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賴招茵,並

非黃明湧,是黃明湧是拿他人(賴招茵)之土地作保證,顯然係無效之保證,法律效果無效。

⑻於99年12月13日:

①王振宏及其妻子劉姿鈺又無權出賣系爭土地250坪予原告。

②系爭土地在99年12月13日當時之所有權人非劉姿鈺,故兩

人顯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係無權處分,法律效果乃效力未定,但所有權人賴招茵拒絕承認,故是無效之買賣。

⑼於102年10月31日:

①王振宏本來有按月繳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所辦理

的抵押本金950萬元之本利攤還,但在101年5月29日開始拒繳。

②王振宏拒絕再按月繳本利後,乃由所有權人賴招茵及黃明

湧負責收尾,繼續按月繳納(參見本案卷一第140、142至148頁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③最後賴招茵認為繼續繳納貸款的本利攤還,並非正確的處

理方法,乃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作結清之計算,結果尚欠800萬1512元,乃由賴招茵在102年10月31日一次還清(參見本案卷一第35頁賴招茵之高雄三信存摺),並塗銷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抵押權登記在案。

⑽賴招茵就系爭土地總共支出1385萬2512元。

①賴招茵一開始支出570萬元(220萬+350萬)買賣價金。

②在王振宏101年5月29日起拒絕繳納本息後,賴招茵曾出面繳納兩期各75,500元,共151,000元(75,500×2)。

③賴招茵在102年10月31日結清尚積欠的抵押貸款共800萬1512元。

④以上賴招茵總共付出13,852,512元(5,700,000+151,000+8,001,512)。

⑤是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招茵為所有權人,完全正確,絕

非原告所主張的由黃明湧與賴招茵通謀虛偽而作信託之登記。反觀王振宏總共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僅約140多萬元(訂金100萬元+繳貸款利息。黃明湧已返還王振宏訂金100萬元,即以隱名合夥人之地位在年度分配紅利上抵銷),王竹涵完全無出任何資金。

⑥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按借名登記者,謂出資者因

某種因素不方便登記在自己名下,乃借他人(朋友、親戚等)之名義登記者謂之。準此,本件王振宏、王竹涵並非出資者,何來借名登記給黃明湧?且王振宏苟不方便登記在自己名下,則王振宏尚有妻子劉姿鈺及兩位女兒王竹涵、王竹茵可以借名登記!何以不借名登記在自己的妻子女兒名下?或至親名下?而卻借名登記在無任何血緣關係的黃明湧名下?足證王振宏信口開河、空口主張。

⒉原告所舉兩個前案,第一審均判原告敗訴,原告先後上訴至

臺南高分院時,撤銷信託案件是由審判長張世展、陪席法官夏金郎、受命法官莊俊華負責審理,詎借名登記案件也由上揭同一組法官審理,僅是受命法官由莊俊華法官換成夏金郎法官。上揭三名法官對於案情已有其定見,重複參與審判,難以期待法官自我否定改判,故二度均判決被告黃明湧敗訴,審判之公平性讓人質疑,非無侵害黃明湧之審級利益甚明。

⑴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借名登記事件中,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明湧名下,經本院第一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審理後,判決(本案卷一第38至45頁)認定黃明湧在交易中有實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者僅是單純提供名義之情形未符,原告在本件又重複起訴,仍主張王振宏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屬無據。⑵原告對上揭第一審判決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但原告於上訴

審中,仍無法舉出王振宏如何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實際出資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甚至原告自己於言詞辯論期日還自認:王振宏只有出資140萬元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1420萬元,王振宏所給付之款項與土地總價相差懸殊,且被告黃明湧嗣後亦將王振宏先付之訂金100萬元返還給王振宏,從而王振宏實無出資,難以客觀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所買受,則王振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謂其與黃明湧間更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⑶詎第二審法官審理後,雖為判決駁回上訴,但判決理由由卻

實質採納原告之主張,對於被告黃明湧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視而不見,完全未予審酌,包括本件重要爭點,即王振宏出資多少?被告黃明湧與其配偶共出資多少?系爭土地究由誰買受?」應是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事實,第二審法官對此竟完全沒有論斷,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確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暨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要難以令被告黃明湧信服。

⑷抑有進者,審理借名登記案件的三名法官也全部參與撤銷信

託案件審理,兩個案件均由同一組之法官審理,對於案情已有其定見,撤銷信託案件已先作不利被告黃明湧之論斷,難以期待法官自我否定改判,應已不適合再繼續審理借名登記案件,自應迴避。然而,三名法官卻未迴避,再次參與審理,二度判決被告黃明湧敗訴,審判之公正性讓人質疑,已嚴重侵害黃明湧之審級利益甚鉅,上揭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借名登記判決認定錯誤‧且程序有重大瑕疵,自不生爭點效。

⒊原告等人就同一事實,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對被告黃明湧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具體調查後,審酌被告黃明湧答辯所提出之上揭資金證明,積極肯認被告黃明湧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一第46至48頁)。嗣經原告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臺南高檢署仍維持臺南地檢署之認定,而作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本案卷一第49至51頁),已告確定,是刑事檢察官認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明湧乙節,應亦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爭執。

⒋就先位之訴之部分:

⑴本件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

理由認定之事實,並無爭點效;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其中,本判決進一步強調,就主要爭點,應經當事人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且前後訴之標的大致相同者,方為爭點效。

②然上開訴訟於本院一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中,即認定

被告黃明湧、王竹涵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係於臺南高分院二審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後始改認黃明湧、王竹涵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判決之裁判結果,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黃明湧作為非敗訴方,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下,並無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即無法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方面進行上訴,未符合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之要件。是以,上開判決就借名登記一事,究為如何之重要事項,是否已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原告俱未敘明,若遽認依爭點效理論,被告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進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不無可議。

③另原告於另案對被告黃明湧及訴外人賴招茵主張請求撤銷

信託行為一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本案卷二第16至21頁),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判決理由記載:以授權書係黃明湧、賴招茵申請信託登記後一日所簽訂,且僅授權為辦理貸款及出售為由,認黃明湧、賴招茵係為逃避王振宏請求返還,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嫌速斷……。可知,原告一再主張黃明湧與賴招茵之信託登記係有通謀虛偽之情,尚有待審究;故若上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於當時能予黃明湧上訴之機會,則該案對於借名登記之認定,亦有受推翻之可能,是本件不能驟憑原告之言,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之事實,為爭點效之適用。

④被告黃明湧與其配偶賴招茵(歿)在系爭土地交易中,有

金流記載的共有1,370萬元,即賴招茵出資570萬+黃明湧出資330萬+借款470萬(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林梅玉)(參見黃明湧所提金流往來憑證即本案卷一第32至37頁賴招茵之高雄三信存摺、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支票3紙、現金收據1紙),加計定金100萬元後,此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420萬元相符(超出之50萬元,係支付遲延利息),足證黃明湧夫妻是出資者,買賣價金全部係由黃明湧夫妻所支付,即黃明湧於當時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⑤再者,就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王振宏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之時點為99年間,若王振宏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為假設之語),然原告於102年向被告黃明湧為代位權之主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前,未見其向王振宏或王竹涵為主張,或王振宏或王竹涵對黃明湧為請求,與常情不符,此不僅說明王振宏、王竹涵當時係為無權處分外,亦令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土地生有疑義。

⑥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就訴外人王竹涵與被告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立協議書,黃明湧就系爭土地至少持有30%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字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541號),又其後雙方及訴外人王振宏於100年9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案卷二第22頁)所載:王振宏於100年10月31日未清償借款,則王竹涵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70%之權利移轉予被告黃明湧……,因此系爭土地70%之部分,早已於100年10月31日因王振宏未履行清償義務,移轉與黃明湧,即於100年10月31日後,黃明湧對系爭土地已擁有100%之所有權,是黃明湧嗣後不論係為信託登記,抑或係買賣移轉,均係其本於所有權人所得以合法行使處分權所致。

⑦因此,縱前真有借名登記之情,嗣後亦因被告黃明湧承擔

其債務後,即由黃明湧後續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見黃明湧提出本案卷一第30頁承諾書,記載黃明湧是買受人),或由訴外人王振宏、王竹涵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本案卷二第22頁),同意於未返還借款後移轉所有權等,皆可說明黃明湧係有償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與王振宏間僅係一般債權契約關係,其得王振宏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此僅係債權契約,於王振宏無權處分下,致迄今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非黃明湧之責。

⑧歸納而言,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被告黃明湧為所有權人,

係因黃明湧為實際上之出資者,是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⑵被告全轉公司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①被告黃明湧於9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林麗珠借款,於100年

間時已積欠被告林麗珠達千餘萬,即於本院100年司執助字第1024號事件主張債權金額15,011,095元,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987號事件主張債權金額1260萬元,至105年1月12日止連同利息,共36,838,768元(參見補字卷第61至75頁原證10之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是黃明湧與林麗珠間早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②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全轉公司,係因全轉公

司同意代為清償上開三千餘萬之債務所致,全轉公司亦於移轉後陸續履行承諾,匯款予被告林麗珠(參見本案卷一第65頁反面之全轉公司跨行匯款單、第84頁林麗珠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紀錄,均顯示全轉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匯款350萬元予林麗珠),足見全轉公司已經承擔黃明湧與林麗珠間之債務清償事宜。從而,系爭土地移轉予全轉公司及由林麗珠設立抵押權登記等情,皆有所憑,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⑶原告並無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其請求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惟其前提須其對訴外人王振宏先有

合法的債權存在為成立之前提要件,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為據,惟系爭土地總價值不斐,原告與訴外人王振宏交易間竟無資金往來之憑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故單憑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實難逕作渠等真有買賣之依據,即其並無權合法行使代位權。

②縱使其得以行使代位權,惟同上所述,被告全轉公司與黃

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償之移轉,及被告林麗珠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全轉公司代償黃明湧與林麗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所為必要移轉及登記,其間均未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故對於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並不得亦無權代位王振宏訴請全轉公司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

⑷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訴請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振宏並無理由。原告除有得否行使代位權之疑義外,黃明湧本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係自行出資購,抑或是嗣後因債務承擔後取得),是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是原告並無權代位要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振宏。

⒌就備位之訴之部分:

⑴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

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據原告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台上1058號判決所示,其除斥期間之計算,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亦是同此觀點;惟其並未要求係須至債權人「確知」時,始能為之,是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起算之。

②本件原告稱其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證3),原告

稱:其於105年1月19日時,僅知悉本件系爭買賣、抵押權等設定情事,並舉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60號判決宣判之日期,主張其於106年3月28日始能確定本件系爭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情事云云。

③然由原告早於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審理期間,

105年1月2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本案卷二第23至24頁,陳明:被告黃明湧及被告全轉公司間買賣關係,且說明全轉公司105年1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等情),及其所提原證5之105年1月22日查詢全轉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本案卷二第25頁)等資料,顯然原告於105年1月間已知「黃明湧、全轉公司、林麗珠等均知渠等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有詐害債權」之情(此為原告於當時之認知,實際上黃明湧等人並無詐害其債權之事實存在)。

④綜此,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全轉公司及被告黃明湧與

全轉公司間之關係,原告早於105年1月即已知悉,卻遲至106年5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訂之1年除斥期間。

⑵如無,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撤銷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振宏等,均無理由:

①同前於先位聲明爭執事項中所述,原告除有得否行使代位

權之疑義外,被告黃明湧本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係自行出資購,抑或是嗣後因債務承擔後取得),是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且被告全轉公司、林麗珠皆係為處理被告黃明湧債權清償事宜而為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②準此,原告代位要求被告黃明湧等人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將其轉予訴外人王振宏,於法無據。

⒍綜上,系爭土地係被告黃明湧及其配偶賴招茵出資購得,本

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另被告黃明湧、全轉公司及林麗珠間之土地移轉、設定登記,皆有所依憑,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⒎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全轉公司方面: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

定之事實,於本件沒有爭點效,且黃明湧與王振宏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①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揭示:按基

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簡字第50819號事件係席中珍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為擔保陳、席間買賣契約第4期款所交付面額8,299萬6,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第89號事件則係席中珍以上訴人違反陳、席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各該事件確定判決雖均認陳、席間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惟上開2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席中珍,本件被上訴人非上開2事件之當事人,上開2事件關於陳、席間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之認定,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

②本件被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自無爭點效之適

用。更何況,該件民事判決是原告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黃明湧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即案件之所以確定,乃是原告支配之結果,故不能因此即謂該判決對黃明湧及被告產生拘束力或爭點效。黃明湧與王振宏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其理由,則援用同案被告黃明湧之主張。

⑵被告全轉公司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①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揭示「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

②本件原告先前即以被告公司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虛偽不實,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坤宇涉嫌偽造文書、贓物等罪,而提出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4號、營偵字第306號偽造文書等案,予以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一第59至61頁)。雖原告又聲請再議,惟仍由臺南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處分書(本案卷一第62至64頁)予以駁回再議在案。

③檢察官既就本件過程事實查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法之情事

,則原告如今仍依其個人片面之想法,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而泛指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且原告就被告間究竟有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既未有舉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④至於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之緣由及過程,

則詳如原證10所示之陳述意見狀及其證物。亦即被告公司係因黃明湧與林麗珠間為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糾紛,經三方協商,才達成如此內容之協議。其動機目的係正當,並無為了不法而採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之動機目的。且被告間亦有買賣、設定抵押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真實之意思,在行動上亦有辦理公證、向法院呈報等慎重之行為,且被告除於當時105年1月12日即已依約匯款頭期款400萬元予林麗珠外(參見補字卷第66頁原證10之匯款單),被告又已於106年4月24日依約匯款350萬元予林麗珠(參見本案卷一第65頁收據)。由此益證被告間係達成協議並履行協議之正常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⑤原告以系爭土地已有訴訟繫屬之註記而主張本件是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據以主張之權利,乃係債權,並非物權,因此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適用。且修正前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註記之效力,應只有是否發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問題而已,並非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本件原告引據該法條規定而主張被告與黃明湧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理。

⑥原告又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用作投資,不符合公司所營事

業項目而主張本件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之經營行為本不受限於章程所規定之範圍。更何況,依原證5之被告全轉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所營事業之登記資料包括「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更可證明被告全轉公司可以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⑦原告又主張被告全轉公司原為黃明湧一人所有,因此被告

給付予林麗珠之400萬元,乃係黃明湧所有之資金云云,惟此乃係混淆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足採。

⑧被告既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

⑶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因為不能代位,且縱可代位,其請求亦為無理由,如前所述,黃明湧與王振宏間既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告自不能代位王振宏行使權利。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縱使原告得代位王振宏行使權利,但原告之請求仍為無理由。

⑷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

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如前所述,且被告與黃明湧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林麗珠,亦無效力未定之情形,則原告之請求,更無理由。

⑸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予王振宏,為無理由,如前所述,並援用黃明湧之主張。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①縱退步認原告有撤銷權,惟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由原證3所示之土地謄本可知,其列印時間為105年1月19日,由此可見至遲於該時日,原告已知悉黃明湧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惟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11日才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權。

②原告略謂縱使於105年1月19日列印謄本,但充其量只能知

悉有有償行為(買賣)及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尚未就民法第244條要件全數知悉云云。惟當時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在繫屬、審理中(至106年3月28日才判決),且原告又是在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60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104年12月31日判決後之數日,即於105年1月19日列印土地謄本,且上開二件訴訟均是由原告起訴提起,可見原告對其主張之權利非常重視,故不可能於申請土地謄本而知悉」移轉及設定抵押之事實後,即棄之不管,必也會追查其原因。因此原告如今主張僅知悉有買賣行為,其餘則不知悉云云,屬違反常理及事實之詞,自不足採。故本件仍應認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即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故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權。

⑵如無,原告仍不得代位王振宏,訴請撤銷被告黃明湧與全轉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①如前所述,原告應不得代位王振宏主張任何權利。又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所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原則上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本案卷一第118、119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於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本案卷一第120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明湧既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係屬於特定物之請求,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②再者,如前所述,被告黃明湧、全轉公司及林麗珠之三方

協議,乃是為了解決黃明湧與林麗珠間之債權糾紛,故動機目的乃係正當,並無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動機目的,因此本件仍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撤銷。

⑶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

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如前所述,且設定抵押權乃係經三方協商、交換條件、互有權利義務之結果,並非得到利益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珠係自受益人即全轉公司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轉讓人云云,自無理由。

⑷原告代位王振宏,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應無理由,援用黃明湧之主張。

⒊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林麗珠方面: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

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於89年增訂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與被告王竹涵之買賣關係」及「王竹涵授權黃明湧與原告簽立之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關係」(參見本案卷一第76至83頁判決書第2頁第㈢點),均僅屬債櫂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本院誤發該事件之起訴證明讓原告辦理繫屬登記,自難認得對抗被告。

⑵本件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

理由認定之事實,並無爭點效;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為相反之判斷。申言之,就主要爭點,應經當事人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且前後訴之標的大致相同者,方為爭點效。

②被告林麗珠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顯然不符合經當

事人充分攻防之要件。是以,上開判決未經林麗珠充分辯論,對本件被告林麗珠而言,自無爭點效。

③另原告於另案對黃明湧及訴外人賴招茵主張請求撤銷信託

行為一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其判決理由記載:以授權書係黃明湧、賴招茵申請信託登記後一日所簽訂,且僅授權為辦理貸款及出售為由,認黃明湧、賴招茵係為逃避王振宏請求返還,而通謀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嫌速斷等語。可知原告主張黃明湧與訴外人賴招茵之信託登記係有通謀虛偽之情,實有待審究;故若上開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判決,於當時能予黃明湧上訴之機會,則該案對於借名登記之認定,亦有受推翻之可能,是本件不能驟憑原告之言,以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之內容,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④又參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黃

明湧與其配偶賴昭茵在系爭土地交易中,有金流記載的共有1370萬元,亦即賴招茵出資570萬元+黃明湧出資330萬元+借款470萬元(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林梅玉),加計定金100萬元後,此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420萬元相符(超出之50萬元,係支付遲延利息),足證黃明湧夫妻是出資者,買賣價金全部係由黃明湧夫妻所支付,即黃明湧於當時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單純借名登記。⑤就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王振宏同意移轉系爭

土地之時點為99年間,若訴外人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為假設之語),然原告於102年向黃明湧為代位權之主張(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32號)前,未見其向訴外人王振宏或王竹涵為主張,或訴外人王振宏或王竹涵對黃明湧為請求,顯然與常情不符,此不僅證明訴外人王振宏、王竹涵當時係無權處分外,亦令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土地,生有疑義。

⑥退步而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就訴外人王竹函與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立協議書,黃明湧就系爭土地至少持有30%之所有權(高雄地院公證字第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0541號),其後雙方及訴外人王振宏於100年9月20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王振宏100年10月31日未清償借款,則王竹涵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70%之權利移轉予黃明湧,因此系爭土地70%之部分,早已於100年10月31日因訴外人王振宏未履行清償義務,移轉與黃明湧,即於100年10月31日後,黃明湧對系爭土地已擁有100%之所有權,是黃明湧嗣後不論係為信託登記,抑或係買賣移轉,均係本於所有權人所得以合法行使處分權所致。

⑦因此,縱前真有借名登記之情,嗣後亦因黃明湧承擔其債

務後,即由黃明湧後續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見本案卷一第30頁承諾書,記載黃明湧是買受人),或由訴外人王振宏、王竹涵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同意於未返還借款後,移轉所有權等,皆可說明黃明湧係有償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與王振宏間僅係一般債權契約關係,其得王振宏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此僅係債權契約,於王振宏無權處分下,致迄今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非黃明湧之責。

⑧另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目

前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原告所自認,自難認該事件判決有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⑨綜上,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黃明湧為所有權人,係因黃明湧為實際上之出資者之故,是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⑶被告全轉公司與被告黃明湧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黃明湧於9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林麗珠借款,於100年間時已積欠被告林麗珠達千餘萬元(本院100年司執助字第1024號債權額15,011,095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987號債權額12,600,000元),迄至105年1月12日止,連同利息共計36,838,768元(參見原證10中之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債權憑證),是黃明湧與被告林麗珠間早已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②黃明湧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全轉公司,係因全轉公司

同意代為清償上開三千餘萬之債務所致,全轉公司亦於移後陸續履行承諾,先後匯款400萬元、350萬元予林麗珠(參見補字卷第66頁匯款回單、本案卷一第84頁林麗珠之存摺),足見全轉公司已經承擔黃明湧與被告林麗珠間之債務清償事宜。

③原告及王振宏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

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檢署調查結果,亦認被告關於借款債務清償之約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虛偽不實,而以相同理由為諭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案卷一第85至90頁)確定。益徵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④綜上,系爭土地移轉全轉公司及由被告林麗珠設立抵押權登記等情,皆有所憑,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⑷原告並無權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訴請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其請求並無理由:

①參照民法第242條、第474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惟其前提須其對王振宏先有合法的債權存在為成立之前提要件,此一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為據,惟系爭土地總價值不斐,原告與王振宏交易間竟無往來之憑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故單憑原證6之買賣證明書、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實難逕作渠等真有買賣之依據,即其並無權合法行使代位權。

②縱原告得行使代位權,惟如上所述,全轉公司與黃明湧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林麗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由全轉公司代償黃明湧與林麗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為之必要移轉及登記,其間均未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③職故,對於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王振宏

並無請求塗銷之權利,從而原告自無代位王振宏之權利而訴請全轉公司及林麗珠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餘地。

⑸原告代位訴外人王振宏訴請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振宏,顯無理由。同上所述,原告已不得行使代位權,而黃明湧本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係自行出資購得,抑或是嗣後因債務承擔後取得),是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法,從而原告自無權代位要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振宏之餘地。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例要旨,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據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753號、100年台上1058號判決所示,其除斥期間之計算,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亦是同此觀點;然並未要求係至債權人「確知」時,始能為之,是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間為有償為時起算之。

②原告主張其調閱原證3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縱原告稱其

於105年1月19日時僅知悉系爭買賣、抵押權等設定情事,並舉臺南高分院104年上字第160號判決宣判之日期,主張其於106年3月28日始能確定系爭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情事云云。然由原告早於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審理期間,105年1月2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本案卷二第23至24頁,陳明:黃明湧及全轉公司間買賣關係,且說明全轉公司105年1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等情),及原證5之105年1月22日查詢全轉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本案卷二第25頁)等資料,顯然原告於105年1月間已知「黃明湧、全轉公司、林麗珠等均知渠等之買買及設定抵押有詐害債權」之情(此為原告於當時之認知,實際上本件被告黃明湧等人並無詐害其債權之事實存在)。

③綜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予全轉公司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

間之關係,原告早於105年1月即已知悉,卻遲至106年5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訂之1年除斥期間。

⑵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撤銷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振宏等,均無理由:

①同前於先位聲明爭執事項中所述,原告除有得否行使代位

權之疑義外,被告黃明湧本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係自行出資購,抑或是嗣後因債務承擔後取得),是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且全轉公司、林麗珠皆係為處理被告黃明湧債權清償事宜而為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②準此,原告代位要求黃明湧等人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將其轉予王振宏,於法無據。

⒊綜上,系爭土地係黃明湧及其配偶賴招茵出資購得,本即有

權處分系爭土地。另黃明湧、全轉公司及林麗珠間之土地移轉、設定登記,皆有所依憑,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37(51.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138(26.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91(1616.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92(3074.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地號等4筆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豐農所有,嗣訴外人王振宏與陳豐農之代理人洪陳阿綿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就訴外人陳豐農上開所有之4筆土地,以總價1,42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振宏,王振宏並於簽約當時交付定金100萬元予陳豐農之代理人洪陳阿綿收受。

㈡訴外人陳豐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99年4月20日),於同年4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

㈢被告黃明湧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

㈣訴外人王竹涵與被告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立協議書,於

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王竹涵)向陳豐農購買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方。二、甲方除給付1,100萬元正與陳豐農外,不足之部分以乙方(即黃明湧)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抵押貸款950萬元正,給付與陳豐農及支付公關費用共計2,170萬元正(土地計1,917萬元正、公關費261萬元正)。三、雙方同意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2,178萬元正及相關稅費後,餘額由甲方取得百分之70,乙方取得百分之30。」等內容,及上開協議書業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541號)。

㈤原告王亞筠與訴外人王振宏於99年9月15日共同簽立借款契

約書,於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訴外人王竹涵)願貸與乙方(即訴外人王振宏)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清償期限:民國101年9月20日。」等內容,及上開借款契約書同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九十九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3號)。

㈥被告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乙紙,於同意書記載

「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民國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座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等內容,且上開同意書亦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

㈦訴外人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於100年2月22日共同書立借款契

約書,記載「乙方(即訴外人王振宏)向甲方(即被告黃明湧)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日期民國100年8月31日。乙方同意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七十不動產權利,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37、138地號等四筆土地,授權乙方代為處分土地,作為擔保。及乙方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上開擔保之權利,作為代物清償絕無異議。」等內容,及該紙借款契約書同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100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61號)。

㈧本件原告王亞筠於102年間,以黃明湧、賴招茵、王竹涵三

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賴招茵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湧;黃明湧再將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竹涵所有,及王竹涵應將該四筆土地(137、138及291地號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410;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637)移轉登記予王亞筠所有,併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案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3日依本院之函辦理註記在案,及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受理,於103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嗣據王亞筠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受理,判決駁回王亞筠之上訴,王亞筠不服該敗訴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嗣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㈨本件原告王亞筠於103年間,以黃明湧、賴招茵二人為被告

,向本院訴請塗銷黃明湧、賴招茵二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受理,於104年5月26日判決駁回王亞筠上開之訴。王亞筠於敗訴後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受理並判決,確認黃明湧、賴招茵二人就上開土地所為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賴招茵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命黃明湧將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200/307448移轉登記予王亞筠,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1898號審理,已於107年3月29日廢棄第二審的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

㈩被告黃明湧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於同年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全轉公司所有。

被告全轉公司、黃明湧及林麗珠二人,於105年1月12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確認書。於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林麗珠對於黃明湧之債權(含計至105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為36,838,768元。林麗珠將其對於黃明湧之債權讓與全轉公司等內容,及上開契約書、確認書均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105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00020號)。

訴外人王振宏、本件原告王亞筠前以黃明湧、全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坤宇及林麗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黃明湧等三人亦以王振宏、王亞筠涉嫌誣告罪嫌,對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464號及106年度營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該處分業已確定。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同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同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且同時請求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同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同月15日收件、同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先位之訴:

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

定之事實,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如無,本件被告黃明湧與訴外人王振宏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全轉公司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⒊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9

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予王振宏是否有理由?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⒉如無,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撤銷被告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代位王振宏,訴請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

19日設定擔保債權5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代位王振宏,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是否有理由?

五、先位之訴,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⒉關於訴外人王振宏與本件被告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前由本院民事庭受理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判決理由中以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振宏或王竹涵所購買,不予採信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黃明湧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王振宏,並借名登記為本件被告黃明湧所有,但以訴訟標的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黃明湧)雖不服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但受限於非敗訴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提起上訴之正當性,無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該二審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具狀撤回上訴,致全案判決確定。則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顯為本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重要事項,但被告黃明湧受限於訴訟制度,無法提起上訴程序救濟,如任令本件原告以撤回上訴方式始全案確定,並形成爭點效,難認已賦予被告黃明湧充分防禦之權利,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第二審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為採信。

㈡被告黃明湧係依據與訴外人王振宏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借名登記。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振宏購買而所有,惟借名

登記在被告黃明湧名下,其為王振宏之債權人,代位王振宏訴請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併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並提出原證1至10之書證為憑。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王振宏於99年9月15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將借款契約書經由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之事實。但否認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黃明湧並提出附件一至六等書證為憑。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王振宏提起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應以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權利可供行使為必要。

⒉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買受乙節,本院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事件認定之事實,與臺南高分院審理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認定之事實,並非相同。詳閱上開判決各自論述之理由,原審以買賣定金100萬元係由王振宏支付,其餘價金支付則未能證明,不予採信系爭土地為王振宏或王振宏之女王竹涵所購買。二審法院依據證人石結安(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洪陳阿綿(出賣人之姐)及林梅玉(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等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所購買。查系爭土地購買之初,固由王振宏出面接洽,並約定買賣價金1422萬元,及由王振宏支付定金100萬元等情無誤。再綜合洪陳阿綿、石結安及林梅玉等人於二審之證詞,二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固非無見。但查,除上開事實外,再考量王振宏與洪陳阿綿(代理地主陳義農)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即因資金不足,拖延近一年,仍無力支付剩餘價金,並因此支付70(或80)萬元利息予洪陳阿綿乙節,同有洪陳阿綿及石結安於二審證述內容可證。可見,洪陳阿綿及石結安均已知悉王振宏資金不足,有違約之可能。於王振宏與洪陳阿綿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後段明文約定「‧‧如有違約,除定金依法律規定處理外,違約方另應給付守約方違約金3,000,000元。」之內容(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一第212頁),在此情形下,王振宏如係無力購買,另洽被告黃明湧接手購買系爭土地,或與被告黃明湧共同出資購買,其為避免違約致定金遭沒收及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自無讓證人知悉真正買家之可能,故王振宏於通知買賣雙方、代書及被告黃明湧等人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及價金交付,介紹被告黃明湧為金主,洪陳阿綿、石結安亦因此認知被告黃明湧為金主及借名登記之人,買家仍為王振宏,實非無端。

⒊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土地之買賣固存在於王振宏與陳豐農

之間,並依王振宏之指示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但就被告黃明湧與王振宏之間,本院則認二人應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以王振宏為名義買受人,被告黃明湧則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二人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如為王振宏單獨購買而所有,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

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以四筆土地價金高達1422萬元,依經驗法則,應由王振宏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避免土地遭被告黃明湧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況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石結安,原即與王振宏接洽,與黃明湧並不熟識,於完成登記後,王振宏亦無不要求代書石結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振宏執有之理,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竟由被告黃明湧執有及保管,與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訴外人王竹涵(即王振宏之女)與被告黃明湧於99年5月17

日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王竹涵)向陳豐農購買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方。二、甲方除給付1,100萬元正與陳豐農外,不足之部分以乙方(即黃明湧)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抵押貸款950萬元正,給付與陳豐農及支付公關費用共計2,170萬元正(土地計1,917萬元正、公關費261萬元正)。三、雙方同意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2,178萬元正及相關稅費後,餘額由甲方取得百分之70,乙方取得百分之30。」等內容,上開協議書業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541號)。果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明湧單獨購買而所有,則被告黃明湧顯無可能與王振宏之女王竹涵簽立協議書,承認王竹涵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百方之70,被告黃明湧個人之權利僅百分之30。

⑶再由被告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乙紙,於同意書

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民國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座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等內容,上開同意書同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等情。系爭土地如為被告黃明湧單獨購買而所有,而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於王振宏無法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時,顯與被告黃明湧無關,何以被告黃明湧竟願出具同意,同意於王振宏無法清償債務時,將其中292地號土地992平方公尺移轉與原告,實有違常情。

⑷再查被告黃明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5年度他

字地1497號偽造文書乙案,於105年8月9日陳稱:我不認識陳豐農,王振宏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與他簽約,後來我有與王振宏他女兒王竹涵簽協議書。;於105年11月10日陳稱:我有跟王振宏另一個女兒王竹涵簽協議書,‧‧王振宏說他是合夥人,所以土地貸款他要繳,協議書其中有一條規定他若3期沒有繳納貸款利息,就由我來繳納,王竹涵願意放棄土地所有權益‧‧(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卷㈡第240頁);於106年3月9日復稱:因為王振宏說要投資,我們有跟王振宏女兒王竹涵書立一張協議書‧‧。(問:你於105年11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二張500萬元支票,你說是他請你讓他投資購買前開土地而交付給你,是否如此?)是。(同上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足見,被告黃明湧亦自述與被告王振宏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因此,系爭土地雖由王振宏與出賣人接洽,但王振宏因資金不足,及其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取得貸款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乃與被告黃明湧合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並以被告黃明湧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二人為釐清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特於王振宏之女王竹涵返國後,以王竹涵名義與被告黃明湧簽立協議書,載明王竹涵(實系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百分之70,被告黃明湧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為百分之30。

⒋另王振宏及被告黃明湧為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950

萬元之事,除於王竹涵與被告黃明湧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之清償完全由甲方負責。如逾三期未為清償,則由乙方代為清償,甲方願放棄土地之所有權利,即本件土地所有權益歸屬乙方」之內容。二人另於100年2月22日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訴外人王振宏)向甲方(即被告黃明湧)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日期民國100年8月31日。乙方同意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七十不動產權利,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37、138地號等四筆土地,授權乙方代為處分土地,作為擔保。及乙方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上開擔保之權利,作為代物清償絕無異議。」等內容,及該紙借款契約書同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100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61號)乙節,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振宏於王竹涵與被告黃明湧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原按期支付貸款利息近2年餘,嗣因與被告黃明湧發生合夥爭議,自102年間即未再繳付貸款利息乙節,有王振宏於刑事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之陳述可參。該筆貸款後續償還義務,係由被告黃明湧接續繳付利息,並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等情,則由被告黃明湧提出匯款申請書可證(本案卷一第104頁)。依王竹涵與被告黃明湧間之協議書契約關係,及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間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王振宏借用王竹涵名義對於系爭土地百分之70之權利,已因王振宏連續三期以上未繳付貸款利息,及未依約於100年8月31日清償300萬元,而喪失權利,被告黃明湧享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應足認定。

六、備位之訴,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同需以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權利為前提要件,始再調查原告代位王振宏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及認定,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均於原告或王振宏無涉,故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被告黃明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振宏等,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振宏及被告黃明湧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以被告黃明湧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百分之70,並以王竹涵為權利人,被告黃明湧則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百分之30。嗣因,王振宏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及未遵期履行清償對於被告黃明湧之借款債務,依據王竹涵與被告黃明湧間之協議書契約關係,及王振宏與被告黃明湧間之借貸契約關係,王振宏業已喪失借用王竹涵名義竹涵名義對於系爭土地百分之70之權利,被告黃明湧自100年8月31日起,享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從而,原告以王振宏之債權人身分,代位王振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併請求被告全轉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麗珠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全轉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麗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告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均因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因債務人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兩造針對先位之訴之其餘爭執事項,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部分,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均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