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萬山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
陳秀味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陳春珍
陳威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春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陳威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春珍於民國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威良於89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反面),核屬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 月30日與被告陳春珍成立贈與契約,於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春珍,另於89年8 月30日與被告陳威良成立贈與契約,於89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威良,嗣因原告欲將財產分配給所有子女,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乃於103 年12月14日與其女兒陳秀味、陳秀蓉、陳秀蓮執分別記載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同意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
23、278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上並無原告蓋章之協議書2 紙,至被告陳春珍之工廠內,經被告陳春珍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威良則於事後簽名,再交予原告收執(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上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協議解除,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仍分別登記於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名下,被告陳春珍、陳威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得基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春珍於8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威良於89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春珍為原告獨子、被告陳威良為原告長孫,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之祖產,基於傳承之觀念,原告於89年間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嗣因陳秀味、陳秀蓮不斷向原告抱怨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對其不公平,原告不堪其擾,乃假意承諾會向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取回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私下向被告陳春珍、陳威良表示無意討回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故被告陳春珍、陳威良雖於104 年12月間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惟兩造並無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且系爭協議書上原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係104 年12月3 日原告發生車禍後,由第三人自行將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協議書,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據以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陳春珍於89年8 月30日就系爭1823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於89年9 月14日將系爭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春珍;原告與被告陳威良於89年8 月30日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於89年9 月13日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威良。
(二)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與陳秀味、陳秀蓉、陳秀蓮執分別記載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同意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上並無原告蓋章之系爭協議書2 紙,至被告陳春珍之工廠內,被告陳春珍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威良則於事後簽名,再交予原告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就系爭1823、278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僅得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就系爭1823、278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分別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12月間協議解除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陳春珍、陳威良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上原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係104 年12月3 日原告發生車禍後,由第三人自行將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協議書,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經查:
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與陳秀味、陳秀蓉、陳秀蓮執分
別記載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同意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上並無原告蓋章之系爭協議書2 紙,至被告陳春珍之工廠內,被告陳春珍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威良則於事後簽名,再交予原告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協議,縱當時原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契約意思合致,被告僅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或用印,即謂兩造無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足為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就此被告僅陳述原告曾私下向被告表示無意討回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請求調閱原告名下土地及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欲證明系爭1823、27
8 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而來,基於傳子不傳女之觀念而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其餘非其繼承而來之土地,則未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惟此仍無從證明原告並無與被告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綜合上述,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分別就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12月間協議解除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僅得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合意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
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的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協議解除,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仍分別登記於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名下,被告陳春珍、陳威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並不能使原有效之贈與法律關係溯及的歸於無效,即被告陳春珍於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陳威良於89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解除上開贈與契約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惟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已合意被告陳春珍、陳威良應分別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9年間分別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12月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解除,惟此解除並無法使原有效之上開贈與契約溯及的歸於無效,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然原告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