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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徐雅雯

侯添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被 告 徐慧如

陳謝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慧如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遷離,並將上開房地交付原告徐雅雯。

被告陳謝美麗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遷離,並將上開房地交付原告侯添順。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徐雅雯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徐慧如供擔保後,於原告侯添順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陳謝美麗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慧如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徐雅雯預供擔保,被告陳謝美麗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侯添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及同月20日,各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即被告徐慧如之房地)、同段79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即被告陳謝美麗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徐雅雯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300萬元、清償期各為106 年7 月8 日及同月16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徐雅雯借得新臺幣(下同)本金360 萬元(原稱31

0 萬元,之後改稱360 萬元)及240 萬元。嗣因無法清償,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借款,但房地當時另遭他債權人查封,無法出售,原告徐雅雯又為被告二人代償積欠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1,462,183元(即140,625 元+5,710,623 元+5,610,935 元=11,462,183元),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借款160,000 元、滯納房地稅捐等債務,嗣於105 年3 月間撤銷查封後,其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各以

930 萬元出售予原告,以抵償積欠徐雅雯之借款及代償款,並於105 年3 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兩造約定於

105 年4 月30日前交屋,於此之前,原告同意讓被告暫住,故以占有改定方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期間屆至,被告拒不遷離,伊已於105 年5 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認識原告,當初是伊夫(子)陳岱鴻(改名為陳昆賢,即徐慧如之夫、陳謝美麗之子)透過訴外人秦偉哲向原告借款,伊等與陳岱鴻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來無法還款,伊等同意授權秦偉哲找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以出售款項清償新化農會一胎貸款及原告借款,故而交付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資料。嗣據新化農會人員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被過戶予原告,伊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時,其他欄項均未填載,並未同意出售或移轉予原告等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二人為婆媳(徐慧如為陳謝美麗之子媳),與其

等之夫(子)陳岱鴻,於104 年7 月7 日及同月9 日、20日、21日,共同簽立金額各為310 萬元、50萬元及120 萬元(共二筆),合計6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徐雅雯借款,並於同月9 日及2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徐雅雯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及300 萬元、清償期各為106 年7 月8日及同月16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本票及抵押權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訴卷一第10-1

3 、17-2 0、141-151 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事實不爭執,並自承無法清償之情(見同卷第53頁),堪認原告陳稱被告二人積欠上開借款無法清償之事為真。

㈡又查,原告陳稱:被告無法清償借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償

還,但房地當時遭他債權人查封,無法出售,徐雅雯又為被告代償積欠新化農會之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1,462,183元,暨匯豐汽車公司借款160,000 元、滯納房地稅捐等債務,撤銷查封後,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等抵償上開借款及代償款等情節,復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可憑(見訴卷一第62-67 頁),暨新化農會說明單、華南銀行轉帳交易單、匯豐汽車公司對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代償證明(同卷第123-13 9、153-157 、185 、187 頁)。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簽名,雖以:買賣契約書是秦偉哲說要幫伊賣房子,要伊等簽立,當時其他欄項均未填載之情詞,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然其等請求傳訊之證人秦偉哲,則於本院結證:「當初陳岱鴻說有資金上的困難,叫我幫他借錢,才用房子跟徐小姐借錢,然後款項還不出來時,他委託我幫他賣房子,但是委託當中,房仲通知我說房子被匯豐汽車及新化農會查封,沒有繳清這些貸款,沒有辦法繼續賣,我拜託陳岱鴻跟被告她們說,是否先把匯豐汽車及新化農會借款清償,再給房仲繼續賣,她們跟被告商量後說沒有辦法,陳岱鴻說是否可以請徐小姐幫他清償所有的款項,然後房子再賣給她。」、「(提示卷62-6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這兩份契約書?)有。」、「(賣方簽名時,證人有無在場?)有在場,在被告家裡簽的,我一個人拿去給被告簽的。」、「(為何賣方簽立這兩份買賣契約書?)當初被查封完後,她們與永慶房屋簽委託銷售契約書,還有委託書,全權委託我處理,徐小姐幫他清償所有的借款後,約定過戶完,兩個月內要搬走,但沒有搬走,變成今天這種局面,徐小姐才告她們」、「(賣方有無表示願意賣多少價錢?)第一份簽的永慶房屋是兩間合併賣,一間等於賣910 萬元,我有叫陳岱鴻跟被告商量後,他叫我參考第一份她們親筆簽名的委託書金額,其他都是依據第一份去參考的。」、「(永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額是被告他們同意的?)是他們自己簽名的,第一份是房仲跟他們簽的,委託書也是跟永慶簽約時順便簽給我的,委託我找其他房仲業銷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因為房屋被查封無法委託房仲業銷售,之後你再去找被告簽立的?)是。徐雅雯已經幫被告清償新化農會與匯豐汽車的貸款,撤銷假扣押後,才拿去簽的,才把房子直接賣給我們,因為徐小姐為了貸款也喘不過氣來,急著要幫她們賣掉,請被告搬出去,趕快把房子賣掉,然後來還銀行的錢。」、「(賣方簽名時,買方部分有無同時簽名?)契約書是我擬好之後,包括買賣契約書的金額才讓他們簽的,徐雅雯跟侯添順先簽名,我再拿給被告簽名。」、「(賣方簽名時,買賣總價金已否填寫?)已經填寫,我與陳岱鴻商量完,才寫上去的,因為已經高於當初她們要賣得金額。」等語綦詳(見訴卷一第286-298 頁),並當庭提出被告二人與永慶不動產於

104 年10月22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1 份、被告二人授權秦偉哲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書2 份、暨秦偉哲與永慶不動產等仲介公司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等件(見訴卷二第9-117 頁影本),可資佐證其上所述非虛,應可採信為真。是由秦偉哲之證言,已可佐證被告二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清償積欠原告徐雅雯之借款及代償款,並授權秦偉哲與原告處理出售事宜,其等及證人陳昆賢(即陳岱鴻)事後均否認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情詞,均無可採。

㈢參以被告二人原積欠原告徐雅雯之借款本金共計600 萬元(

尚未加計利息),再加計為被告二人代償新化農會、匯豐汽車公司及滯納房地稅捐等款項共計11,710,897元(即新化農會11,462,183元+匯豐汽車公司160,000 元+房地稅捐59,

136 元+29,578元=11,710,897元),合計17,710,897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金各為930 萬元,共計1,

860 萬元(即930 萬元×2 =1,860 萬元),已甚相接近,亦可佐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及代償款之事,應屬非虛。

㈣再原告已於105 年3 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訴卷一

第14-15 、21-22 頁),且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之105 年4月30日交屋期限,復已屆至,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及交付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原告陳稱於交屋期限以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則屬無稽,惟無礙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系爭房地遷離,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