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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楊陳麗虹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陳信婷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4,197,000元,嗣於訴訟中提出準備㈠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6,971,500元,然於106年11月23日辯論期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乃表示回復為原來之請求即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之金額,復於107年3月20日提出陳述狀,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14,197,000元,並說明原擴張之請求於上開期日已為上開之表示,為明確起見,再以書狀說明。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由民國95、96年起,至99年9月24日之間,因買賣股票

,陸續不斷地向原告週轉調借現金運用,並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按歷次所借之金額,匯款到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截至99年9月24日止,包含OBU代墊款,總共已積欠14,197,000元未還,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單影本32張可資證明,嗣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均無效果,為此檢具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單影本3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收據(司促字卷第3至21頁、本案卷第15至48、67至91頁)。原告自88年12月13日起匯款、存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借款如本案卷第65頁附表一所示計30,480,500元,而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借款如本案卷第66頁附表二所示計13,437,000元,計被告尚欠16,971,500元(30,480,500-13,437,000)未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其中除原告於98年2月24日將互助

會款借予被告649,000元(參見本案卷第92頁互助會會單)外,均係利用銀行匯款或存款方式將金錢交付被告,原告居住臺北市,原告親自在臺北市的銀行辦理手續,匯款單或存款單均為原告之筆跡,且匯款單及存款單之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參見本案卷第67至88頁)均在原告手中,被告均住臺南市,無法在臺北市匯款、存款在臺南市領款,且被告未持有上述存根聯,被告所辯其自己存款等語,實不可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或存入下列帳戶,由被告領取該款項,原告已交付借款。

⑴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參見本案卷第127、154至162頁該行函覆:下列①至⑨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並送下列⑩至⑮之存提交易憑證6紙)城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辦理下列各次匯款或存款:

①88年12月13日存款9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設臺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以下②至⑤、⑨至㉗亦均存入或匯入此帳戶;②88年12月22日存款50萬元;③89年1月13日存款50萬元;④89年9月21日存款40萬元;⑤89年9月21日存款559,500元;⑥89年2月11日匯款55萬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

分行(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以下⑦、⑧亦均匯入此帳戶;⑦89年2月11日匯款75萬元;⑧89年2月14日匯款130萬元;⑨90年9月13日存款13萬元;⑩97年10月6日存款90萬元;⑪97年10月13日存款20萬元;⑫97年10月23日存款80萬元;⑬97年10月24日存款20萬元;⑭97年10月27日存款55萬元;⑮97年11月11日存款18萬元;⑯97年11月I2日存款15萬元;⑰97年11月19日存款13萬元;⑱97年11月27日存款20萬元;⑲97年11月28日存款10萬元;⑳97年12月1日存款115萬元;㉑97年12月5日存款55萬元;㉒97年12月15日存款25萬元;㉓97年12月19日存款15萬元;㉔97年12月19日存款30萬元;㉕97年12月26日存款40萬元;㉖99年9月24日存款42萬元;㉗101年1月5日存款30萬元。

⑵原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案卷第142

頁該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查調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儲蓄部(設臺北市○○○路○段○○號)辦理下列各次匯款或存款:

①88年12月15日匯款5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以下②亦匯入此帳戶;②88年12月18日匯款150萬元。

⑶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設臺北市○○○路○段

○○ 號,參見本案卷第143至153頁該行檢送下列存款憑條10紙)辦理下列各次匯款或存款:

①97年9月18日存款3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總發之帳戶;②97年9月19日存款37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以下③至⑩亦均存入此帳戶;③97年9月22日存款45萬元;④97年9月25日存款18萬元;⑤97年9月26日存款45萬元;⑥97年10月7日存款30萬元;⑦97年10月13日存款30萬元;⑧100年4月12日存款20萬元;⑨100年8月9日存款20萬元;⑩101年1月4日存款20萬元。

⑷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

號,參見本案卷第134至137頁該行檢送下列存款憑條3紙)辦理下列各次匯款或存款:

①97年10月29日存款2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以下②至③亦均存入此帳戶;②97年11月28日存款20萬元;③98年3月30日存款11萬元。

⑸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參見本案卷第138至139頁該行集中作

業部檢送20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城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辦理88年12月16日匯款2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

⑹原告在兆豐銀行(參見本案卷第181至182頁該行城北分行檢

送存款30萬元憑條1紙)國外部(設臺北市○○區○○路○○○號)辦理下列各次匯款或存款:

①97年10月17日存款2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府城分行(設臺

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婷之帳戶,以下②至④亦均存入此帳戶;②97年10月17日存款30萬元;③97年10月20日存款25萬元;④98年10月22日存款25萬元。

⑺原告在兆豐銀行總行(設臺北市○○○路○段○○○號)辦理98

年2月23日以楊俊萍(原告之夫)帳戶匯款900萬元至該銀行北高雄分行(設高雄市○○區○○○路○○○號)第00000000000號OBU帳戶。

⒉被告對於司促字卷第3頁附表所列合計32筆款項,由原告存

入或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總計金額為14,197,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4,19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已收受借款之事實,無庸舉證。又原告提出104年10月31日下午1點在臺南市○區○○○路2段22巷之東區老人會行政中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卷第98至105頁),在場人員有原告、被告、證人邵治平、訴外人陳榮盛、陳總發、陳泰明、陳寶興、楊俊萍、陳啟昌,分別簡稱虹、婷、平、盛、發、明、興、萍、昌,以及訴外人陳榮盛太太,記錄為證人許美蘭,被告不否認其內容為真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在場證人邵治平之證述(參見本案卷第170至174頁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⑴上開錄音譯文第2頁,陳榮盛:「到底有沒有還(虹)還差

多少…」(錄音帶第4分鐘開始),係陳榮盛(被告丈夫陳總發之父親)問被告到底有無還返借款、還欠多少錢未還。譯文第2頁,陳總發:「這段時間錢來來去去算大條的,小條的不好算。」(錄音帶9分47秒開始),係陳總發說原告匯款給被告。錄音譯文第2頁,原告說:「錢來來去去沒錯,但我們匯出去的較多。」係原告說原告匯款給被告的金額比較多,被告匯給原告的金額比較少,意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當場未否認,足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⑵上開錄音譯文第3頁,陳榮盛:「差多少要講清楚,(婷)

心裡有數怎麼沒算。」(錄音帶10分5秒開始),係有關借款之事,陳榮盛要被告講清楚,惟被告未否認尚欠原告借款未還。錄音譯文第4頁(錄音帶27分開始),陳榮盛說:「(婷)您總共匯多少還(麗虹),(婷媽)借(麗虹)多少,開票有多少張,沒開的多少,昨天就告知今天要對帳要搞清楚,現(婷)夫妻兩手空空,講些有的沒的永遠扯不清。」陳榮盛責怪被告夫妻,已事先要求準備資料以便雙方對帳。若被告未借款,陳榮盛何需責怪被告。錄音譯文第4頁,陳榮盛:「(婷)您總共匯還(虹)多少,媽借(虹)有多少,(婷)欠(麗虹)多少?」(錄音帶第32分開始),惟被告當場未否認向原告借款,依常理言,由此過程即可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⑶上開錄音譯文第5頁,被告:「2000萬與我無關,去年元旦有匯還300萬給(虹)(103.1.21)剩下的(泰明)挪用。

」(錄音帶第39分開始),被告承認103年1月21日匯還300萬元給原告,並強調錢遭陳泰明(陳總發之弟)挪用以致無法將借款返還原告。錄音譯文第5頁,陳信婷、陳總發:「那時錢還沒進來,年底才入帳,要看爸爸何時匯入。」(錄音帶第46分開始)、錄音譯文第5頁,陳榮盛妻:「一億資金不是一次進來的,星巴克盛妻也在場」(錄音帶第49分開始),陳信婷、陳總發及陳榮盛妻解釋為何尚未還款,若無借款關係存在,彼等何須如此說話?⑷上開錄音譯文第8頁,陳榮盛:「家中小孩不會想,以上這

些我會好好處理。」(錄音帶1時18分開始)、陳榮盛:「差額會全數匯還」(錄音帶1時39分開始),陳榮盛為被告之長輩,被告不會想,以致積欠原告借款,故陳榮盛代被告表示所欠借款會全數匯還,足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尚未歸還。

⑸經訊問104年10月31日錄音時在場證人許美蘭結證稱其職業

為記帳士,10月份那次是原告委託我去幫忙對帳,要去對脹之前,原告說被告跟她借錢沒有還,所以要去對帳,之前原告有準備一些資料,是被告借錢的資料,被告有表示已經匯還,但是並沒有提出匯還的單據。原告有先準備好資料,我們到的時候被告空手到,被告的公公陳榮盛就罵說人家已經要來家裡對帳,為什麼沒有準備好,被告就說他的資枓來不及準備,所以就空手。陳榮盛年紀比較大,是長輩,就問原告到底借他媳婦多少錢,我們這邊資料準備的比較多,他有看我們這邊準備的資料,他有問他媳婦為什麼沒有還人家。陳榮盛叫被告回去準備資料來跟原告對帳。被告有提到說她不知什麼狀況臨時跟原告借錢,原告有準備一份明細,是關於原告匯錢給被告的金額。因為我自己本身工作上的關係,本來我是要負責記錄,我有習慣先用錄音,再回來整理。是我自己準備錄音的,兩造都沒有交代我。我把錄音檔交給原告(參見本案卷第170至174頁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美蘭之證詞大致與被告不爭執的錄音內容相符,而被告並未於錄音當場否認向原告借款,顯見被告是有向原告借錢。又其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已無爭執,如其抗辯有還款,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

⑹經訊問104年10月31日錄音時在場證人邵治平結證稱:「(

問:原告為何要找你去?)應該是充人場,去助陣。」、「(問:有無跟你說當天要做什麼?)好像有說要去對帳。」、「(問:就你在對帳當天,兩造是否還有股票的合作關係?)不是買股票的合作關係。她們的金錢往來很多。」(參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證詞與證人許美蘭之證述相符,足認104年10月31日之會談,係為雙方對帳而安排,其錄音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當場否認向原告借款,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若被告未積欠原告借款,何須請證人邵治平前往助陣及當面對帳?足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因被告無法證明已經歸還系爭借款,故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7,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14,197,000元,有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編號1至31之單據均係被告本人存入被告本

人之存款交易憑證,編號33則係楊俊萍匯入被告帳戶,均無從證明原告本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95、96年間起,向其借貸款項,何以原告未提出95、96年間被告向其借貸款項之事證?原告所提出編號1至33均係97年至101年間之單據,此與其所主張之95、96年間有借貸情事,有何關連性?又原告主張至99年9月24日止,被告已積欠14,197,000元,但何以其所提出之單據編號6至9卻係100年4月至101年1月之單據?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彼此矛盾,益徵其所謂被告向其借款並積欠14,197,000元,純屬子虛,顯非貫在。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顯示97年9至12月,101年1月等5個月間,每隔1日或數日間,即有匯款數十萬元之記錄,此顯不符合借貸之常情,原告所主張其係按被告歷次所借之金額匯款到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㈢原告嗣後具狀(本案卷第62至64頁)主張:其自88年12月13

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匯款、存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計30,480,500元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原具狀(司促字卷第2頁、本案卷第14頁)所主張:被告於95、96年起至99年9月24日之間,因買賣股票,陸續不斷向原告週轉調借現金運用,原告依其指示,按歷次所借之金額,匯款到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截至99年9月24日止,總共積欠14,197,000元等語,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顯見其主張不實,難以憑採。

㈣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31日兩造與訴外人陳榮盛、陳寶興等

人在臺南市○區○○○路2段22巷之東區老人會行政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惟原告提出之譯文係由其單方面製作,內容與錄音光碟不盡吻合,例如譯文第5頁(本案卷第102頁)第4行,原告譯文記載被告(婷)說:「2000萬與無關,去年元旦有匯還300萬給(虹)(103.1.21)剩下的(泰明)挪用」。但錄音內容應是:「2000萬與無關,去年元旦有匯300萬給(虹),其他都是泰明匯的」,亦即被告在錄音光碟裡,從未說過匯「還」,而是說匯「給」,但原告均將被告之原意扭曲翻譯成還錢之意,又如譯文第8頁倒數第4行記載:被告之婆婆(盛妻)說:伯公安家費每月20萬元共500萬有無奉還,倒數第2行記載:被告之公公(盛)說:差額會全數匯還,但錄音光碟原意應係:被告之婆婆說:伯公安家費每月20萬共500萬元有無給?被告之公公說:若有差額會補足,從該對話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與供奉神明之金錢有關,並非借貸關係(伯公係指原告之弟陳寶興經營之神壇所供奉之神明)。故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4,197,000元,及被告須負清償14,197,000元之責。

㈤證人邵治平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是在原告的弟弟陳寶興私

設的神壇幫忙,被告之前也會到神壇走動,所以我認識被告,104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東區的老人會行政中心,我雖有在場,但當天是原告找我去現場充人場,去助陣,當天是聽原告說要去對帳,金額往來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是誰欠誰,當天提到的四千萬應該是陳寶興用我的帳戶做期貨,虧了四千萬元,兩造的金錢往來很多,關於原被告之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參見本案卷第170至174頁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6頁)。證人許美蘭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只見過被告一次,見過被告那次是有一次原告委託我去幫忙對帳,原告有先準備資料,我們到的時候時被告是空手到,法官問以:「如果是這樣,當天不就無法對帳?」,證人答以:「對」,「(當天)沒有看到借據、本票、支票那些資料」。法官問以:「被告現場有無承認有跟原告借錢?」,證人答以:「我沒有聽到」。法官問以:「你對於兩造金錢往來的原因不清楚?」,證人答以:「不是很清楚」(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9頁)。由以上兩位證人之證詞可證明104年10月31日兩造雖有碰面對談,但該談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4,197,000元,及被告須負清償14,197,000元之責。

㈥又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第4頁(本案卷第101頁)記載

:原告之弟陳寶興說:「跟(婷)媽調錢是票要先開,才能撥款」,第6頁(本案卷第103頁)記載:原告之弟陳寶興說:「我承認拜託(婷)跟令堂借500萬」,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除前述與供奉神明之金錢有關外,亦與原告之弟陳寶興向被告之母親調借款項有關,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4,197,000元,顯非可採。

㈦綜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雙方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多種

,被告已否認原告提出交付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間就14,197,000元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原告不能以有金錢之交付,主張其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4,197,000元,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㈧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有交付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合計32筆(不含編號32上期結欠款595,000元),總金額為13,602,000元予被告。

㈡兩造及訴外人等合計11人於104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22巷東區老人會行政中心聚集。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4,197,0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還有上期結欠款595,000元?及兩造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列33筆之款項,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於金錢借貸的原因關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調查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現金存款、匯款及OBU代墊等方式,合計交

付13,60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尚有結欠款595,000元未清償乙節,係提出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等件(106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卷第3至21頁)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13,602,000元之款項,但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另有上開結欠款未清償等語。則依被告自認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3,602,000元,至於交付款項原因,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成立,及被告是否尚積欠結欠款之事實,均屬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上期結欠款595,000元未予清償乙節,

除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一紙外,並未說明「上期結欠款」之原因,嗣經本院訊問,亦表示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佐,及被告業已否認有結欠款應予清償之義務,則本院自難依據原告片面主張即予被告尚有上期結欠款59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13,602,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乙節,據被告否認後,本院詢問兩造間有無書立借據、本票或支票等相關債權憑據?原告答稱:無。但以兩造及訴外人曾於104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22巷東區老人會行政中心會算,提出會算當日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卷第99至105頁)為兩造借貸事實之事證。被告雖不否認當日聚集之事實,但以譯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及其核對內容與錄音光碟有不盡吻合之處,無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4,197,000元,且需清償之責等語。本院檢視譯文內容,在場發言者眾多,談論事項凌亂,提及多檔股票買賣、融資斷頭、安家費、選舉費,向婷媽、邵醫師借款等內容,資金往來複雜,並非單純存在於兩造之間。再由被告當日發言內容不多,僅提及其有匯錢予原告,拿現金予原告之弟,復陳述:不關我的事,資金在我戶頭並不代表錢是我的等語,顯無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由譯文內容可知,兩造當日最終並無會算出應為若干金額給付之結論,上開譯文尚難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證。

㈤雖原告以被告之公公陳榮盛最末發言「差額會全數匯還」及

錢如果不是被告借的,被告當場應該否認,被告不但沒有否認,還說她有匯多少錢等語,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查,果原告交付之14,197,000元,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何以在場對帳者為兩造之家族成員,並互相陳述彼此間有何資金之往來。再據證人邵治平於證稱:‧‧104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東區的老人會行政中心,我雖有在場,但當天是原告找我去現場充人場,去助陣,當天是聽原告說要去對帳,金額往來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是誰欠誰,當天提到的四千萬應該是陳寶興用我的帳戶做期貨,虧了四千萬元,兩造的金錢往來很多,關於原被告之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等語(本案卷第170至174頁);證人許美蘭則證稱:‧‧是原告委託我去幫忙對帳,原告有先準備資料,我們到的時候時被告是空手到,被告的公公陳榮盛就罵說人家已經要來家裡對帳,為什麼沒有準備好,被告就說他的資料來不及準備還是怎麼樣,所以就空手。(問:當天不就無法對帳?)對。(問:當天如果無法對帳,雙方在談什麼?)陳榮盛年紀比較大,是長輩,就問原告到底借他媳婦多少錢,我們這邊資料準備的比較多,他有看我們這邊準備的資料,他有問她媳婦為什麼沒有還人家,至於被告怎麼解釋,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聽到,因為那天人很多。(問:你所謂的原告準備的資料是否只是銀行往來的單據,有無借據、本票或支票?)對。沒有看到借據、本票、支票那些資料。(問:被告現場有無承認有跟原告借錢?)我沒有聽到,但有聽到陳榮盛在罵她為什麼借錢不還人家,因為陳榮盛講話時,大家有在注意聽他講,被告講話很小聲,陳榮盛叫被告回去準備資料再來跟原告對帳等語。由二位證人證述當日聽聞之內容,僅足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但往來原因係借貸、家族親屬共同投資或其他事由,實屬不明,亦難因被告公公當日有責罵原告,及於最末發言「差額會全數匯還」一語,即為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之認定。

㈥況查,兩造間之借貸,除未書立借據或本票為憑證外,亦未

提供任何擔保,及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借貸有無約定還款期日、利息等重要事項,均未說明,已有違社會上借貸之交易常情。再者,依原告提出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兩造資金往來早於88年間即有紀錄,如計至本件請求之101年間,達10年以上,其中僅97年間原告匯款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1千2百餘萬元之多,雖兩造為親戚關係,但在被告未出具借據或提出票據供擔保之情狀下,原告竟願持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亦有違經驗法則。是以,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提出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而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已交付13,602,000元予被告,但其對於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為款項之交付乙節,所舉事證尚非可信,不足憑採。另其主張被告尚積欠上期結欠款595,000元未予清償之事實,同有所提事證不足,及據被告否認之情狀,而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暨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424元、證人旅費500元及公務機關查詢資料手續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424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