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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許宏吉律師被 告 護東宮法定代理人 韓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二編號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合計8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55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勘驗現場後,於107年5月2日依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附圖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41平方公尺、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廣場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849元,及其中①2,773,550元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②另181,269元部分自107年5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嗣經地政機關確認就被告所占用之廣場面積再扣除他人地上物後應為674平方公尺後,於107年7月再具狀就請求返還之廣場面積更正如附圖二所示,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減縮②之金額為149,299元,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為適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搭建有被告廟方之廟宇及金爐、鐵皮屋等地上物,並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作被告廟方廣場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供被告廟宇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定有明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同要點第7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附表:「占有情形為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且系爭土地位於商業發達之區域、對外交通方便,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說明如下:

1、自97年5月起至106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2,849元【計算式:(97年5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7,500元×占用面積82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2個月即97年5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申報地價8,600元×占用面積82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9個月即105年1月至106年7月)】,其中2,773,550元原告前已於106年9月21日委託律師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0月21日前繳納,惟被告並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06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149,299元係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22平方公尺,較原告原主張之780平方公尺增加42平方公尺,爰以原告107年5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4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

2、106年8月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特定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附圖二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清空,將上開占有土地面積合計82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849元,及其中①2,773,550元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②149,299元自107年5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有搭建圍牆、鋪設柏油等供被告使用,其上並有被告廟宇及金爐等地上物,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822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前已初估被告占用面積,委任律師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0月21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7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773,550元,律師函已於106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92年12月1日登記證(92)南市民禮(六)字第121號寺廟登記證、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8月18日南東民字第1060536781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106年4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14940號函、106年9月21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被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同年6月7日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機關所管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如附圖一廟A、廟B、鐵皮屋、金爐A、金爐B,及附圖二以磚牆圍繞之廣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被告又未提出可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二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刨除、清空將上開所占用合計8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設廟宇、鐵皮屋、金爐等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及鋪設有如附圖二所示範圍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廣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22平方公尺供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有大學及住宅,係屬臺南經濟價值頗高之地段等情,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復查系爭土地97年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占用面積為822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97年5月至106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2,849元【計算式:(97年5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7,500元×占用面積82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92個月即97年5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申報地價8,600元×占用面積82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9個月即105年1月至106年7月)】。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自101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73,550元部分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前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擴張請求之149,299元部分,原告係於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被告占用面積超過780平方公尺另行計算而以107年5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請求,是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自收受上開書狀繕本(郵局投遞成功日期為107年5月22日,有原告提出之送達資料在卷可憑)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41平方公尺、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將上開占用土地合計82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849元,及其中①2,773,550元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②149,299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