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世章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被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5之原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件三分配表【表1】次序6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同年8月12日實行分配,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併案執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更正債權種類,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聲請更正稅款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3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日實行分配,嗣因參與分配債權數額及併案債權數額大於債務人可領回之案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並分列【表1】、【表2】,就拍定期日即105年5月31日後始聲請執行之債權改列於【表2】。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614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7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上開分配表及通知後,於106年1月19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6年2月6日實行分配,惟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經濟部(下稱經濟部)、益基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分配款未予核發,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月19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之聲請,以債務人之稅捐債權已繳清,於106年5月23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5之原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迄未終結,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濟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8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訴訟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原告復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外,益通公司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定18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為借款之擔保。嗣臺灣銀行於102年間以益通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577,368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在案。臺灣銀行於103年2月25日以益通公司自102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92,573,63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103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臺灣銀行於103年4月2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益通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92,573,639元,執行原告存款及益通公司之存款,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在案。臺灣銀行於104年12月18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益通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聲請強制執行金額71,522,144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臺灣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以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廠房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廠房係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予拍賣之抵押物,足認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所載之抵押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同一筆借款債權。原告已於103年7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臺灣銀行系爭借款22,690,87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對主債務人益通公司之債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於103年1月16日裁定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一般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移轉,原告代位清償22,690,871元,取得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數權利,對系爭廠房有優先受償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又臺灣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金額71,522,144元,並表明該債權之一部分已由為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清償,臺灣銀行僅就其餘額債權行使抵押權並主張優先受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其抵押權在價金未分配以前,移存於得受清償之價金上,其抵押權仍不失其存在,臺灣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未完全分配前,已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並受償22,690,871元,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為系爭廠房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110,668,899元主張優先受償,爰先位請求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22,690,87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優先受償。如認原告在系爭廠房拍定後始於105年10月2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分配表【表1】之分配餘額受償,爰備位請求原告代位清償借款22,690,87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3日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表1】應更正如附件二-1分配表【表1】所示。㈡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3日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二-2分配表【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抗辯: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主債務人益通公司對臺灣銀行均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原告應不得主張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行使民法第749條之求償權。況原告係於拍定期日即105年5月31日後始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分配款餘額參與分配等語。
㈡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應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從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且被告所得分配金額不因原告訴請本件更正分配表而有異動,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益通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1億
300萬元(即系爭借款),除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外,復提供其所有系爭廠房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依放款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益通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⒉臺灣銀行於102年間以益通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577,3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另於103年2月25日以益通公司自102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92,573,63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103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⒊臺灣銀行於103年4月22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益通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6日執行原告存款財產受償22,690,871元(其中執行費用740,589元)、於103年7月7日執行益通公司存款財產受償36,156元,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在案。
⒋臺灣銀行於104年12月18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益通動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請求強制執行金額71,522,144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12月22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11448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系爭廠房登記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1日拍賣系爭廠房,由訴外人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所得110,668,899元。
⒌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在已清償借款人益通動能
公司之債務範圍內,是否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於借款人益通動能公司之債權?⒉如是,原告是否繼受臺灣銀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而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優先受分配?⒊原告先位、備位主張更正分配表次序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若原告對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訴無理由而駁回之。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益通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拍賣所得價金,於105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分配通知,於同年1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聲明異議未為反對陳述,原告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為本件被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難謂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訴外人益通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1億
300萬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復提供其所有系爭廠房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臺灣銀行於102年間以益通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577,368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另於103年2月25日以益通公司自102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92,573,63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向本院對益通公司及原告聲請核發取得103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臺灣銀行於103年4月22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益通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3年7月6日執行原告存款財產受償22,690,871元(其中執行費用740,589元)、於103年7月7日執行益通公司存款財產受償36,156元,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
臺灣銀行再於104年12月18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益通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請求強制執行71,522,144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2月22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11448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系爭廠房登記,於105年5月31日拍賣系爭廠房,由訴外人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所得110,668,899元。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614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該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06年1月19日以該分配表未將原告代位清償主債務人益通公司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範圍列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表一】次序6優先受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未依其異議更正,異議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㈣原告先位請求其於清償臺灣銀行系爭借款限度內,應列入如附件三分配表【表1】次序6所示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清償臺灣銀行22,690,871元範圍內,取得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該債權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已隨同移轉於原告,原告就系爭廠房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等語,惟為被告經濟部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及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借款人益通公司以系爭廠房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18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登記為130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臺灣銀行以益通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廠房,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2年12月12日臺灣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廠房時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至可認定。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條、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保證人之代位權,乃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參照)。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是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7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312條立法理由,為避免與第242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爰參照第281條第2項及第749條規定之體例,將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足見修正後現行法條並無變更原規定內容之意旨,該條所謂代位清償,乃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承受之權利。
⒊益通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非共同借款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6年3月28日南創營字第10600009011號函附放款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益通公司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分擔部分,應適用保證之規定,由益通公司對系爭借款負最終之全部清償責任。準此,臺灣銀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存款財產後受償22,690,871元,扣除執行費用740,589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借款21,950,282元【計算式:22,690,871元-740,589元(執行費用)=21,950,282元】,依上說明,臺灣銀行對於益通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原告,且此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依法承受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自得行使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經濟部抗辯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行使民法第749條之求償權云云,應非可採。
⒋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先
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判參照)。系爭廠房業於105年5月31日拍定,原告雖於拍定後之105年10月24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並得行使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就系爭廠房主張優先受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被告經濟部抗號原告應僅得就附件三分配表【表1】之分配餘額參與分配,自非有據。
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2年12月12
日確定,臺灣銀行於103年7月6日執行原告存款受償系爭借款21,950,282元,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簡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在原告清償限度內,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益通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承受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臺灣銀行於104年12月18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廠房,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執行拍賣所得110,668,8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49條求償權,請求就執行所得優先清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其已清償之系爭借款應列入如附件三分配表【表1】次序6所示之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1,950,282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銀行對益通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系爭廠房所得價金,自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優先受償,另案執行費用740,589元,非清償系爭借款,尚無優先受償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3日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5之原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件三分配表【表1】次序6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另以備位之訴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因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另案執行費740,589元應列入附件二-2分配表【表2】次序1,惟該筆740,589元非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綜此,原告備位請求更正為附件二-2分配表【表2】次序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4,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