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陳盟銓被 告 葉淑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建築物以外之空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106年11月14日以民事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42,955元,並載明其應繳之裁判費為362,680元,惟原告仍未繳交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限原告於收受該函文3日內補繳裁判費362,680元,該函文已於106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至3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