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慶祥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原 告 林淑惠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照峰原 告 林春源被 告 胡秀里輔 佐 人 曾士哲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林慶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嗣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於本院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慶祥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林慶祥以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體傷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於原告林慶祥之訴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起訴,主張原告林慶祥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呈植物人狀態,致渠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1,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由原告林慶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林慶祥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林慶祥意識仍未清醒,因中樞神經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無法言語,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管灌食,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賴他人24小時照護,呈植物人狀態,並領有殘障手冊。林慶祥為原告林麗之配偶,為原告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之父,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面對林慶祥所受上開傷害,內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侵害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林慶祥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林慶祥因受有上開傷害,至醫療院所診治,共已支出醫療費用40,857元。
⑵寶仁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林慶祥因上開傷害,需受他人
照護,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已支出寶仁護理之家費用214,33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林慶祥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1
4日止之住院期間,需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林慶祥雖已有年紀,但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向市政府租用農地種植農作物,每年獲利約數十萬元,然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知何時才能恢復健康,應以受傷時之105年11月1日起算5年(即至111年1月止),以農民健康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0,200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12,000元(計算式:10,200元×12月×5年=612,000元)。
⑸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林慶祥中樞神經受損,至今全癱
尚未清醒,需長期受24小時之專人照護,依寶仁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6,000元及後續每月至醫療院所之平均回診費用2,000元計算,每月共需支出28,000元,以5年計算,扣除前已計算之寶仁護理之家費用214,330元,尚須支出1,465,67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5年)-214,330元=1,465,670元】。
⑹精神慰撫金:林慶祥因受有嚴重傷害,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⑺以上,林慶祥所受損害合計6,348,857元。
2.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部分:林慶祥為原告林麗之配偶,為原告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之父,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因林慶祥所受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祥6,34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各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經過,伊就是直行,是原告林慶祥來撞伊的,認為原告林慶祥有過失,伊也有過失。對原告林慶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0,857元、寶仁護理之家費用214,330元、看護費用16,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林慶祥年已80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而一般臺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8歲,希望能以2至3年左右的餘命計算林慶祥後續醫療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之金額;至於原告林慶祥所請求慰撫金部分,希望能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最高為1,000,000元;關於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所請求慰撫金部分,亦應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合計最高為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林慶祥為原告林麗之配偶,原告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之父;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撞擊於其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欲左轉之原告林慶祥,致林慶祥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原告林慶祥因上開車禍所受腦部創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林麗為林慶祥之監護人;而本院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曾委由醫師對林慶祥進行身心鑑定,其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昏迷)狀態,對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被告因林慶祥所受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林慶祥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刑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臺南地檢署就系爭汽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於事發時錄影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刑案他字偵卷第68、69頁)可知,事發當時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同向右前方之原告林慶祥已有轉頭向後看及左偏之情形,衡情後方之被告應仍有注意林慶祥即將左轉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於其同向前方左轉之林慶祥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林慶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林慶祥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林慶祥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林慶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已支出之照護費用:原告林慶祥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857元、看護費用16,000元及因需受他人專業照護而支出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於寶仁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依所提明細表觀之,除照護費外,尚包括日用耗材費、代付款項費用)214,33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收據、寶仁護理之家日用耗材、照護費、代付款項明細表、住院看護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31頁),經核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均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林慶祥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將滿79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其稅務電子聞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於104、105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則其是否仍具工作能力且有勞動所得收入乙情,實堪存疑。而原告林慶祥所提出之臺南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2、33頁),僅能證明林慶祥有向臺南市政府租用耕地一情,不足以證明林慶祥尚有能力親自種植農作物及因此獲有收入之事實。是原告林慶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12,000元,尚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照護費)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林慶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現呈意識呆僵(昏迷)狀態,必須靠他人協助、鼻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等情,業如前述,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此類無自主行動能力之病患,常因而衍生各種身體機能之疾患,致有定期接受醫療診治之需要;而寶仁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26,000元,有上開照護費明細表可參,則原告林慶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每月需增加照護費之支出26,000元,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林慶祥因本件車禍所遺意識昏迷、無自主行動能力之現況,則其預估每月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林慶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每月增加照護費之支出26,000元及醫療費支出2,000元,即堪採信。查原告林慶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滿7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79歲之平均餘命為9.14年,原告主張以事發後5年期間(即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作為原告林慶祥需增加支出照護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期間,應屬合理(惟因此部分以預估方式請求之費用,與前述就已支出照護費、醫療費之請求有重疊情形,仍應予扣除或為計算期間之調整,詳下述)。此外,原告林慶祥此部分看護費及回診醫療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原告林慶祥主張之護理之家照護費及醫療費均係按月支出,故應以月別計算其期數。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2月5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林慶祥所能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照護費用:
①已到期部分:查原告林慶祥雖請求於105年11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31日止5年間之照護費,然其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均入住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料;於105年12月6日起至同月14日止,則另有聘請看護並經本院准許其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是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林慶祥並無支出養護機構照必要,是在計算其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時,自應予以扣除,是已到期之照護費用期間應為105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期間為13月又22日),此段期間林慶祥需支出之照護費用應為356,200元【計算式:26,000元×(13+22/30)=35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未到期部分(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期
間為44月又26日):原告林慶祥得一次請求之此段期間照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071,471元【計算式:26,000元×40.0000000+(26,000元×
0.00000000)×(41.00000000-00.0000000)=1,071,471.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
③以上合計為1,428,538元,然原告林慶祥上開所請求
已支出之寶仁護理之家費用214,330元,既已包括照護費用207,000元(依明細表所載,為106年8月13日前已實際支出之照護費),與此部分照護費用即屬重複,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林慶祥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照護費金額應為1,221,538元(計算式:1,428,538元-207,000元=1,221,538元)。
⑵醫療費用: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林慶祥於106年8月1日之前,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0,857元,此觀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原告林慶祥既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此40,857元,並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以預估每月支出2,000元之方式,另行請求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9月又1日)止之醫療費用,即有重複請求之嫌,不應准許。是原告林慶祥於106年8月1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實際支出之40,857元論計,於106年8月2日起,方以每月預估額2,000元計算。則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此段期間(6月又4日),原告林慶祥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267元【計算式:2,000元×(6+4/30)=12,267元】。
②未到期部分(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期
間為44月又26日):原告林慶祥得一次請求之此段期間之後續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2,421元【計算式:2,000元×40.0000000+(2,000×0.00000000)×(41.00000000-00.0000000)=82,42
0.00000000000。係數之說明均同上】。③以上合計為94,688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慶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因此導致意識昏迷,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慶祥為00年生,104、105年度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為6,876,194元;被告則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在麵店打工,104、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0、12頁、本院卷10至15頁之原告林慶祥、被告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林慶祥所受傷害及遺留障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慶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林慶祥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087,413元(計算式:40,857元+214,330元+16,000元+1,221,538元+94,688元+1,500,000元=3,087,413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駕駛人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臺南地檢署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及該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林慶祥於事發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且其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發路口,本應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方得通過路口,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林慶祥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行駛於其同向後方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慶祥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刑案他字偵卷第54之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林慶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林慶祥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其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如能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配載安全帽,應可大幅降低其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慶祥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應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80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林慶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483元【計算式:3,087,413元×(1-80%)=617,483元】。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林慶祥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2,000,00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林慶祥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而林慶祥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金額,已高於其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617,483元,是原告林慶祥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則其再以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查林慶祥為原告林麗之配偶,原告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之父,而林慶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意識呈呆僵昏迷狀態,喪失與人對話、自行進食、行動、自理生活之能力,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除難享與配偶、父親間之親情互動外,尚需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與林慶祥間基於配偶、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林麗為小學肄業,務農為生、現無工作;原告林淑惠國中畢業,於工廠工作,經濟條件尚可;原告林照峰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原告林春源國中畢業,經濟條件尚可及被告上述經濟、生活現況,暨原告林麗等四人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麗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原告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25萬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93條第3項因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係現行民法上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林慶祥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之上開精神慰撫金,亦應依此過失比例減輕之。依此計算後,原告林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80%)=80,000元】,原告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則各為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80%)=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麗80,000元、給付原告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各50,000元,及均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慶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已受償,已無餘額得再請求,其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林麗、林淑惠、林照峰、林春源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