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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張壬辰

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張世由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鑑公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世由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張世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祭祀公業張鑑公(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由訴外人張秋季於92年間當選為代表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嗣被告祭祀公業於103年4月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選舉張振興為新任管理人,並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提出改選管理人備查申請,然因被告祭祀公業尚有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繫屬中,未獲備查,有卷附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7年2月2日所民字第1070055766號函附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資訊及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9頁),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祭祀公業103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選舉張振興為管理人為合法有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9頁),是被告祭祀公業列張振興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前出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私有耕地予原告張壬

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張世由及訴外人張世平(104年12月6日歿)等6人,嗣於102年3月1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與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張世由及訴外人張世平等6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應支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3,237,921元,支付方式為按年於每年9月1日前支付600,000元,迄至清償全額完畢為止。詎被告祭祀公業僅於103年9月1日支付第一期補償金60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違約情事甚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祭祀公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土地補償費,若有違約乙方得訴請法院拍賣甲方所有之土地,所得款項一次付清尚未支付之補償金。所有訴訟費用,皆由甲方支付,不得異議。」等語以觀,並衡以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顯具有約定「若被告祭祀公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意,亦符合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無待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祭祀公業即有支付義務,故被告祭祀公業既已遲誤3期(104年、105年、106年),依契約約定,應為一次性之給付,即支付原告剩餘未支付之12,637,921元(計算式:

13,237,921元-600,000元=12,637,921元)。又原簽立系爭契約之張世平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關於其契約權利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等4人繼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因收取不到租金,才未給原告補償金,並非惡意積欠。系爭契約第5條並非加速還款之條款約定,原告既未催告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尚未屆至之補償金。被告祭祀公業已於103年支付第一期補償金60萬元,第2年已支付原告張世由10萬元,僅積欠原告張世由2年9個月補償金;積欠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及訴外人張世平3年9個月補償金均無意見,並願加計年息5%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祭祀公業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4筆耕地出租予原告張世雄、張世欽、張世由、張壬辰、張榮俊及訴外人張世平等6人,嗣雙方終止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應依三七五條例補償方式計算,支付原告張世雄、張世欽、張世由、張壬辰、張榮俊及訴外人張世平等6人補償金共13,237,921元。被告祭祀公業於103年9月1日支付補償金60萬元,並於每年9月1日支付補償金至少60萬元至償還完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若有違約,原告張世雄、張世欽、張世由、張壬辰、張榮俊及訴外人張世平等6人得訴請法院拍賣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得款項一次付清尚未支付之補償金,被告祭祀公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104年、105年、106年補償金,除已給付原告張世由補償金10萬元外,其餘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契約負有分期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1,323,791元之義務,各期土地補償金之給付,確定自103年9月1日起,於每年9月1日給付,每年給付數額至少60萬元,至給付完畢日止,惟已到期之104年、105年、106年補償金,除已給付原告張世由補償金10萬元外,其餘尚未給付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扶植經濟弱者,故保護債務人較保護債權人為周至。是以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除於103年給付第一期補償金60萬元,及給付原告張世由補償金10萬元外,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按期給付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總額12,637,921元乙節。查: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承租人即原告張世雄、張世欽、張世由、張壬辰、張榮俊及訴外人張世平等6人共13,237,921元,並於103年9月1日支付補償金60萬元後,於每年9月1日支付補償金至少60萬元至償還完畢止,已如前述,則兩造同意均同意被告按年為一期,每期於該年9月1日給付至少補償金60萬元,此係關於給付義務及分期清償期限之合意,並無關於「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僅係就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土地補償金債權,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而未另行議定加速條款,依前揭說明,被告祭祀公業於本件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104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未給付之補償金,應負清償責任,至未到期之補償金部分,其仍得拒絕清償,原告不得於各期期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負清償之責。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顯有「若被告祭祀公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意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祭祀公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土地補償費,若有違約乙方得訴請法院拍賣甲方所有之土地,所得款項一次付清尚未支付之補償金。所有訴訟費用,皆由甲方支付,不得異議。」等語,係指被告祭祀公業如未依約定給付補償金,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所得價金應一次清償未給付之補償金,惟所稱「未給付之補償金」係指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補償金而言,除已到期而未給付之補償金外,是否含「未到期之補償金」在內,非無疑義,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已如上述,本院依系爭契約全文,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之結果,難認兩造已有合意「若被告祭祀公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主張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張世由及訴外人張世平共同可得之補償金在系爭契約約定甚明,而土地補償金之給付為可分,法律既無另有規定,原告亦未主張渠等間另有契約約定,則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張世由及訴外人張世平就被告祭祀公業未給付104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之補償金,應平均分受。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原補償金受領人之一張世平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張世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第55-59頁、第65頁),是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張世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契約之受領補償金權利即應由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承受。據此,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各得分別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年×3年=180萬元,180萬元÷6=30萬元】,原告即訴外人張世平之繼承人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30萬元【計算式同上】,原告張世由於扣除已受領10萬元,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20萬元,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自104年9月1日起,應每年清償6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徵,堪認各該分期款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於104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均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壬辰、張榮俊、張世欽、張世雄補償金各30萬元,給付訴外人張世平之繼承人即原告李張珠碧、張其麟、張其相、張素華補償金30萬元,給付原告張世由補償金20萬元,並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2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依此,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實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六、七、八項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原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張壬辰 │ 1/6 │├─────────┼─────────┤│張榮俊 │ 1/6 │├─────────┼─────────┤│張世欽 │ 1/6 │├─────────┼─────────┤│張世雄 │ 1/6 │├─────────┼─────────┤│張世由 │ 1/6 │├─────────┼─────────┤│李張珠碧、張其麟、│ 1/6 ││張其相、張素華 │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