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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被 告 寇正明被 告 趙大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於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大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81,4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寇正明及訴外人李東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9,200,221元,詎料邁可隆公司於106 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8,127,00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寇正明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寇正明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於10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趙大禹,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寇正明所為,使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陷於無資力,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

(二)並聲明:⒈被告寇正明於106年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贈與被告趙大禹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寇正明於10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大禹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趙大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寇正明:⒈被告寇正明確實擔任邁可隆公司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

原告多少錢並不清楚,對於邁可隆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到期,應該要全部清償,沒有意見。

⒉被告寇正明向被告趙大禹借款145萬元、另向趙大禹丈母

娘陳春葉借款22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趙大禹,以清償積欠被告趙大禹、陳春葉之債務,並非無償贈與。

(二)被告趙大禹:在陳春葉還沒往生前,就已經向被告寇正明催討債務,但是被告寇正明臺北房子賣不掉,所以才會以系爭不動產抵債。對於被告寇正明債務情形,一無所悉,所以被告寇正明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當然接受,並非無償贈與。

(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三人邁可隆公司邀被告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於106年1月24日屆期有本金8,127,00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寇正明於106年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31/100000)及其上同段第1235建號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大禹。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106年3月14日由被告寇正明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大禹,而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寇正明擔任邁可隆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邁可隆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寇正明應連帶負擔,惟被告寇正明於106年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大禹,並於106年3月14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受信總約定書、受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3-70頁)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寇正明向被告趙大禹、陳春葉借款未還,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趙大禹,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提出欠條1紙及本票3紙為據(本院卷第76-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買賣」,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登記內容不符。況欠條與本票隨時可以書寫,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或被告寇正明與陳春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之清償債務云云,為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寇正明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則被告寇正明、趙大禹間上揭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聲請命被告趙大禹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寇正明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寇正明、趙大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大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81,4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