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陳妍蓁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吳惠君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蔡劍良即華碩育樂電子遊戲場業
施柏榮即花樓咖啡店
參 加 人 中央市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王大誠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惠君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吳惠君)、施柏榮即花樓咖啡店(下稱施柏榮)、蔡劍良即華碩育樂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蔡劍良)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而請求渠等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惟被告吳惠君蔡、施柏榮、蔡劍良抗辯渠等係與中央市場自治會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或經與中央市場自治會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人允諾使用而占用系爭建物,中央市場自治會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被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本院若為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敗訴之判決,將影響中央市場自治會之法律上利益,並衍生其與中央市場自治會間損害賠償之糾紛,是中央市場自治會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1、1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南市市場處。詎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為被告吳惠君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為被告施柏榮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為被告蔡劍良無權占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
㈡中央市場自治會非經全體攤商合意合法成立;被告抗辯中央
市場自治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條關於社團之規定而有權利能力,顯然無據:
⒈中央市場自治會非經全體攤商合意合法成立:
⑴中央市場自治會章程雖經原告備查,惟不得據此認定中
央市場自治會係經合法成立,更不得推論中央市場自治會章程係經全體攤商同意而制定。
⑵證人王大誠雖證述中央市場自治會是經過全體攤商合意
成立云云,惟王大誠自稱為中央市場自治會會長,其會長身份與中央市場自治會合法成立否,利害相關,其證述難謂無偏頗,實不得僅憑王大誠證述,即斷定中央市場自治會合法成立。
⑶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係於民
國101年8月29日發布,而依王大誠證述中央市場自治會於74年成立,顯見中央市場自治會並非依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立。被告至今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經由「當時有使用權限」之攤商全體同意合意成立,自不能能認為中央市場自治會之成立合法。
⒉縱認中央市場自治會為非法人團體(原告否認),具有當
事人能力,中央市場自治會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條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而主張有權利能力:本件中央市場自治會非經全體攤商合意合法成立,與經全體合意成立之社團法人大相逕庭,自無比附援引社團法人之餘地;況依民法第47條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而中央市場自治會既非經全體攤商合意合法成立,中央市場自治會章程更不可能係經全體攤商同意而制定,故被告抗辯中央市場自治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條關於社團之規定而有權利能力,顯然無據。
㈢若中央市場自治會合法成立,其就系爭建物亦無占有之權源(無管理使用之權利):
⒈依王大誠證述:「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市政府訂租約,
因為土地是我們自己買的。攤商與自治會都沒有跟臺南市政府簽訂契約。市政府後來只是一直要我們與它簽訂契約,目的只是要消除我們權利,10多年前市政府就要跟我們簽訂租賃契約,但我們未同意。攤商與臺南市政府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攤商有合法的權利,是被政府不當侵占,我們是為了保住我們的財產,所以不敢跟臺南市政府簽訂租約。」等語,足見不論攤商或中央市場自治會與原告「皆無」簽訂租賃契約,即不論攤商或中央市場自治會皆未與原告有租賃合意。而中央市市場自治會會員,對系爭建物欠缺管理使用權,中央市場自治會當無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權限,故被告辯稱中央市場自治會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⒉關於原告回函內容記載租金,僅係因原告一直希冀與攤商
成立租賃關係,屢屢要求攤商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故概括稱攤商應繳納之數額為「租金」,然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與攤商間存在租賃關係。
⒊國花大樓完工時,有效之法規即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舊36.03.21訂定),而依前開規則第12條前段,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定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本件縱攤商與原告有租賃合意,攤商、中央市場自治會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王大誠坦承無訛,是依前開規則第12條前段規定,攤商、中央市場自治會與原告租賃契約既尚未成立,則攤商、中央市場自治會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之權源。
⒋至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之73年1月20日南市建市字第
994號函,由臺南市政府秘書處調閱資料發現,前開函業於83年8月31日(83台)國徵字第889號奉准銷毀,無法提出。縱上開函文確實存在且其內文記載「台端分配中央市場地上一樓百貨攤位,配合整個國花大樓元月22日之啟用,以共同使用面積每一會員5.3坪」,然並無前後文,亦未記載會員為何人,顯不能證明目前中央市場自治會之會員有權成立中央市場自治會。
㈣王大誠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王大誠代表中央市場自治會分
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蔡劍良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生效力:
⒈王大誠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
⑴若中央市場自治會合法成立,依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
職員選任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自認有代表本會之信望與能綜理本會全部會務之能力,並願接受本會指定津貼之會員,自動聲請為候選人,如候選人二人以上時經大會票選,最高票一人為會長,另予取次票一人為候補。
」意即會長選任程序需毛遂自薦為候選人並經票選。然王大誠證述:「大家提名投票表決選我,當時是當場表決,沒有留存會議紀錄。選我當會長,有開會員大會,我們出席率一般都在八成以上,大家拍手同意,我們三年要改選一次,若大家沒有特別的意見,就是拍手同意。」可知,王大誠並非毛遂自薦而係受人提名,且未經票選程序選任,反係拍手同意,又未保留選任王大誠為會長之會議紀錄,來佐證王大誠經合法選任,足徵王大誠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
⑵另若中央市場自治會合法成立,選舉會長應依章程第5
條規邀請原告列席指導並經合法選任程序,且將選舉結果送至原告,惟上開事項皆欠缺,王大誠又自承未留存其當選會長之會議紀錄,益徵原告主張王大誠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並非空言否認。
⒉王大誠代表中央市場自治會分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
柏榮、蔡劍良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生效力:
⑴縱認中央市場自治會有權利能力,則依上開章程第8條
第4款規定,其亦無權利代表全體攤商與被告簽約:依臺南市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4款約定「本會代表會之職權如下:⑷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可知僅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會」,方有權利能力與第三人簽署合作經營契約。另依前開條款之內容為「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而非議決合作經營契約」可知對外簽署合作經營契約者應由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會為權利主體。本件中央市場自治會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蔡劍良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因非以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會為權利主體簽署契約,其契約因自始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法發生法律關係(對中央市場自治會當然不生效力),不因王大誠有否權利代表中央市場自治會進行訴訟參加而受影響。
⑵證人林炳男證述其擔任中央市場自治會總務,是其與中
央市場自治會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述並非無偏頗之虞。又林炳男證述任職期間與王大誠相同,且王大誠知悉總務之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並保管會議紀錄。倘確實有召開中央市場自治會會議選舉王大誠為會長,王大誠明知平時由總務保管會議紀錄,何以王大誠會證述未留存會議紀錄,不禁令人懷疑係因王大誠未經合法程序所選任,故未製作會議紀錄並保管會議紀錄。另林炳男於本院詢問大會是否有授權會長出租國花大樓時,答覆:是的,但未記錄於會議記錄內。惟倘確實有此授權行為豈有可能對此重要事項未記載於會議記錄內,顯見林炳男證述不實。況依章程規定有權與他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是代表會,益證不可能由大會授權會長,自不能以證人林炳男片面之詞而認定事實。
㈤被告吳惠君占用系爭A建物無合法權源,被告施柏榮占用系
爭B建物無合法權源,被告蔡劍良占用系爭C建物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3人應分別自系爭A、B、C建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
⒈原告既與中央市場自治會或攤商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且
中央市場自治會分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蔡劍良簽署之契約對中央市場自治會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占有連鎖,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分別占用系爭A、B、C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分別自系爭A、B、C建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
⒉縱攤商、中央市場自治會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中央
市場自治會分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蔡劍良簽訂租約,然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轉租,今中央市場自治會分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蔡劍良訂立租約、轉租租賃物,顯然違反上開規則第14條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定之轉租契約自始不得拘束出租人原告㈥中央市場自治會參加訴訟部分:
⒈中央市場自治會不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不
具參加訴訟之資格;縱中央市場自治會為非法人團體,惟中央市場自治會並無權利能力,中央市場自治會既無權利能力,其與被告簽訂契約,自始當然確定未發生契約法律效果,本件訴訟結果與中央市場自治會於法律上無利害關係,中央市場自治會請求參加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中央市場自治會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為
零售市場,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並無疑義,而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禁止轉租,此為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又參照中央市場自治會章程第8條第4款約定簽訂合作經營契約,顯然轉租為違反上開規定,自治會代表會只能簽合作經營契約(類似合夥),被告吳惠君、蔡劍良訂立之契約雖名為合作經營契約,但實質上是租賃,其以合作經營為名,顯係為規避上開禁止轉租規定甚明,更加證明屬脫法行為而無效,違法轉租亦屬無效。⒊中央市場自治會提出之107年1月22日中央市場自治會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及財務報表,原告否認真正。蓋由王大誠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沒有留存會議紀錄,可知並無保留107年4月17日前選舉王大誠為會長之會議紀錄,顯見參加人提出早於107年4月17日選舉王大誠之為會長之會議紀錄應非實在。
㈦並聲明:
⒈被告吳惠君應將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施柏榮應將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蔡劍良應將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吳惠君部分:
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為被告吳惠君所占有使用。
⒉中央市場自治會有權利能力:系爭建物所在俗稱為「國花
大樓」,其官方名稱則為「中央市場」,中央市場自治會係依「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立,顯係由特定多數之攤位使用人具有一定共同目的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但有一定之組織而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之規定,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6條之規定,應認中央市場自治會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既有權利能力,即有締約能力,則訴外人詹豔姿於104年5月5日,與中央市場自治會之自治會會長王大誠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自屬有效,被告復經訴外人詹豔姿同意使用店面經營電子遊藝場,為有權占有,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中央市場自治會無權利能力、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⒊中央市場自治會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利:
⑴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條記載:「
…73年1月20日南市建市字第00994號函:『台端分配中央市場地上1樓百貨攤位,配合整個國花大樓1月22日之啟用,以共同使用面積每一會員5.3坪』…」,同時第8條記載:「本會大表會之職權如下:⑷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⑸辦理與市政府租約事項。」堪認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目的係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而籌設,原告主張中央市場自治會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故無使用權源云云,顯係刻意忽略上開章程內容。
⑵原告為一公權力單位並設有法制室之法律專責單位,其
於74年間之公文內既已記載「租金」、「租賃」等文字,足證原告與攤商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
⒋中央市場自治會會長王大誠有代表中央市場自治會簽約之代理權限,並非原告所能主張:
⑴由證人王大誠證稱:大家提名投票表決選我,當時是當
場表決,沒有留存會議記錄等語,足證王大誠係經中央市場自治會會員選任,有合法代表中央市場自治會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另由證人林炳男之證述亦足證明中央市場自治會會員確實有選舉王大誠為中央市場自治會會長,是此部分既已經證人證述明確,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⑵況王大誠有無代表權限,所定立契約是否因而有無權代
理之效果,此應僅有契約當事人有權主張,既然作為契約當事人之中央市場自治會以及被告等人均未就契約效力提出質疑,則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主張合作經營契約書為無效。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柏榮部分:
⒈被告與中央市場自治會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占
用系爭B建物有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⒉其餘抗辯引用被告吳惠君之陳述。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劍良部分:
⒈被告與中央市場自治會簽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是被告占
用系爭C建物有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⒉其餘抗辯引用被告吳惠君之陳述。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參加人中央市場自治會有制定組織章程,並設有代表人,有
臺南市政府72年12月27日南市建市字第83014號函可佐,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甚明。是以,非法人團體既得作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依舉重明輕法理,自得因受訴訟告知而為訴訟參加人,以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
㈡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⒈參加人之會員集資購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並由原告依
鼓勵民間合建辦法由民間投資興建中央公有零售市場綜合大樓,當時約定於綜合大樓完工後參與集資之參加人將受分配部分建物,並由原告規劃為零售市場供參加人營業,此情業經證人王大誠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51年8月11日(11)南市財字第19616號通知、69年3月31日中央市場有關權利及義務事宜協商會紀錄中決定事項第1點記載:「原已向本府市場興建委員或籌建委員會繳交地價款,工程保證金及房屋所有權者為優先分配攤舖位…」、臺南市政府74年9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76451號函說明第2、3點可佐。
⒉前揭中央市場大廈完工後,原告未依約定將建物分配予參
加人,卻召開協調會,以:中央市場大廈(國花大樓)結構體業已完成,其內部亟待裝飾,由於過去市合作大樓、延平大樓經營失敗前車之鑑,研討綜合大樓經營方式促成企業管理統一經營,以免重蹈覆轍等語為由,決定中央市場以企業化統一經營為原則,有臺南市中央市場使用人收容經營協調會紀錄及證人王大誠之證述在卷可佐。
⒊由前開經過可知,參加人係以會員集資購買土地,經原告
鼓勵民間投資合建中央市場大廈,原告依約定應將地上一層建物分配予參加人,惟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改用承租之方式變通,並以價金抵繳租金,抵繳完畢後才繳納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實無理由。
㈢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原告本件主張,亦於法無據:
⒈系爭完工後由原告分配百貨攤位予參加人經營,參加人即
以國花大樓地上一樓百貨攤位80人,及地下一樓14人經市政府分配有案者為本會會員,組織成立台南市中央市場自治會,約定由代表會編列預算決算、執行預算、章程規定事項、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辦理與市政府租約等事項,此有台南市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1、4、8 條約定,及證人王大誠之證述可參。
⒉又中央市場大樓地上第一層全部租給原基地上之使用戶80
人,並已繳地價款或工程保證金以抵繳租金,嗣中央市場大樓其上之國花百貨公司經營不善、二樓以上之百貨部分停業,連帶影響地上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各攤戶營業困難,參加人曾多次向原告請求減收租金,均獲原告體恤給予減收租金之優惠,有原告74年9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76451號函、90年6月1日九十南市建市字第036019號函、93年6月3日南市建市字第09300435440號函、95年6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09500430340號函可佐。
⒊86年間原告曾通知參加人因中央市場基地經都市計劃第三
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商業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間自85年12月起暫停地上一樓租金案時,同意參加人暫停租金之請求,另參加人亦以因物價高漲,民生消費居高不下,向原告陳情請求租金減租三成,原告於104年1月23日以府經場一字第1040077799號函覆參加人於說明第二點稱:「貴會因物價高漲…陳情租金減租三成…,本府為體恤民困同意自…每攤每月租金減為…」。
⒋由前揭證人證詞及函文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即中央
市場大樓地上第一層全部出租予參加人,參加人嗣後亦曾以經營困難請求減收租金,亦獲原告多次函覆准許;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情,惟雙方並未訂立書面,依前揭民法規定,本件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㈣參加人當初與原告雖係為攤舖經營目的而集資籌建市場、名
為「中央市場」,然依建物完工、未開始營業前所召開之協調會,即表明:「主席報告:中央市場大廈…,研討綜合大樓經營方式…」,討論後亦決定中央市場以企業化統一經營為原則,足見雖以籌建市場為名目,但實卻為綜合大樓,根本並非零售市場,再佐以臺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零售市場係指經本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公、民有傳統市場。」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之商業大樓,坐落基地亦非屬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更無以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情形,核與零售市場之要件不符,可見本件應無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現行之臺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餘地。
㈤王大誠係經合法程序所選任:
⒈參加人於86年1月25日會員大會通過「臺南市中央市場自
治會組織章程」,該章程第5條明文:「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年初召開1次。」、第6條:「本會地上一樓代表會由7人組成,從80名會員中選任之,置會長、總務、財務、監察各1人,侯補代表2人,代表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
」有86年元月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可佐。本件參加人於107年1月22日舉行107年央市場自治會會員大會,會中提出中央市場自治會會員名冊、通過106年度財務議案(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收支預算表),並改選自治會會長、財務、總務及監察等職,經會員選出由王大誠先生擔任會長,財務吳文宏、總務林炳男及監察張漢隆,足見王大誠確具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⒉參加人於107年7月31日所提出之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
與王大誠先前所提出之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係為相同並無二致,僅參加人於107年7月31日一併陳報「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職員之選任細則」,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顯非真正云云,容有誤會。⒊另由證人林炳男之證述益證,王大誠確實經中央市場自治
會會員選舉為會長;至於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會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乃其職權,此觀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4款即明,無需再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大會通過,亦無需於中央市場自治會大會會議紀錄載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之1、1樓之2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南市市場處。
㈡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為被告吳惠君占有使用。
㈢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為被告施柏榮占有使用。
㈣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2)為被告蔡劍良占有使用。
㈤訴外人詹艷姿與參加人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人:王大誠)
於104年5月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詹艷姿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於107年4月25日,訴外人詹艷姿與參加人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人:王大誠)再簽訂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詹艷姿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本院卷㈡第321-329頁)。
㈥訴外人詹艷姿同意被告吳惠君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
30日止,使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店面(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㈦被告施柏榮與訴外人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人:王大誠)於
105年9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施柏榮經營管理,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嗣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施柏榮經營管理,租賃期限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㈡第351-353頁)㈧被告蔡劍良與訴外人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人:王大誠)於
104年5月2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蔡劍良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於107年4月30日再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中央市場自治會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蔡劍良經營管理,合作期限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本院卷㈡第335-345頁)。
㈨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記載:「㈡雙方合作經營之分擔
:1、甲方(即中央市場自治會)提供其向台南市政府承租如本約第二條所示之場所。2、乙方在甲方所提供之場所,提供裝潢、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並負責經營管理。」㈩兩造對本院卷㈠第147頁「中央市場籌建委員會於49年7月25
日將攤商吳陳丑繳交之6,434.6元存入彰化銀行建平分行帳戶內」之真正不爭執。
兩造對於:①中央市場自治代表會於72年12月檢送之台南市
中央市場鋪位使用人自治代表會章程、台南市中央市場自治代表會代表名字,經台南市政府於72年12月27日以南市建市字第8301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②中央市場自治會於86年2月2日檢送之86年1月25日中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經台南市政府於86年2月12日以(86)南市建市字第59291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③72年3月2日台南市中央市場使用人收容經營協調會紀錄;④台南市政府74年9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76451號函;⑤台南市政府86年3月5日86南市建市字第63719號函;⑥台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3日府經場一字第1040077799號函;⑦台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填發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中央市場自治會得參加訴訟,且其行為之性質,應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⒈查中央市場自治會制定有組織章程,並設有代表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72年12月27日南市建市字第83014號准予備查函及參加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得因受訴訟告知而為訴訟參加人,以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又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本件參加人已於72年間經原告准予備查,已如前述,且
多年來參加人均以中央市場自治會之名稱與原告協商租金數額,並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蔡劍良與施柏榮訂立前開契約,自有受保護之利益,而應受法律之保障。而兩造就王大誠是否經合法程序選任為參加人之會長(即法定代理人)有所爭執,因參加人之組織章程規定其會長之選舉係由會員所選任,則有關該會長選任程序或決議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王大誠之選任程序違反中央市場自治會代表
、職員選任細則第3條第4項之規定,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僅係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是王大誠之選任程序縱有違反相關之程序規定,然該大會決議之效力,於遭撤銷前仍為有效,是原告爭執王大誠未經合法選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與參加人之會員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⒈參加人主張其係以會員集資購買土地,經原告鼓勵民間投
資合建中央市場大廈,原告依約定應將地上一層建物分配予參加人,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改用承租之方式變通,並以價金抵繳租金,抵繳完畢後才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本院卷㈠第147頁「中央市場籌建委員會於49年7月25日將攤商吳陳丑繳交之6,434.6元存入彰化銀行建平分行帳戶內」及原告74年9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76451號函、90年6月1日90南市建市字第036019號函、93年6月3日南市建市字第09300435440號函、95年6月2日南市建市字第09500430340號函為憑,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不得以前開回函概括稱攤商應繳納之數額為「
租金」即認定原告與攤商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參加人之會員使用收益,參加人之會員並因之支付代價,雙方就此顯已達成合意,自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至證人王大誠雖證述參加人之會員實際上並未曾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乙節,因參加人之會員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迭有爭執,迄今並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加人之會員於興建系爭大樓前所繳納之款項,既以之抵充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於抵充完畢後,復另行繳納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且原告之回函亦履履稱該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為租金,是參加人主張其會員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尚非無憑。
⒊原告另主張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2條前段之規定
,攤商、中央市場自治會因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自尚未成立云云,惟該規則第12條前段(新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然未依該規定承租者,並非當然無效。況觀諸該規則第1條之規定,訂立該規則係為管理零售市場,然依系爭大樓完工、未開始營業前所召開之協調會,即表明:「主席報告:中央市場大廈…,研討綜合大樓經營方式…」,討論後亦決定中央市場以企業化統一經營為原則,足見當初雖係籌建市場,然日後卻實為綜合大樓使用,即系爭建物並非供零售市場使用;再觀諸臺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或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就市場零售物品種類之規定內容,惟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大樓,亦無以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情形,自與前開零售市場規定之內容不符,是系爭建物應無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臺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餘地。
㈢王大誠代表中央市場自治會分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
榮、被告蔡劍良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當然無效: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之組織章程第8條第4款之規定,對外簽行合作經營契約應由代表會為之,王大誠並無權限云云,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縱王大誠並無代理之權限,其代理中央市場自治會分別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被告蔡劍良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非當然無效,而得經參加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惠君、施柏榮
、蔡劍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原告與參加人之會員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參加人與訴外人詹艷姿、被告施柏榮、被告蔡劍良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又非當然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其占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各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分之建物騰空遷出,尚難憑採。
六、結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惠君、施柏榮、蔡劍良應各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