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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吳孟良律師被 告 陳榮華

楊建民鄧博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葉景森(原名:葉義章)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許世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李金來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被 告 陳秋伶

胡金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將參加筆試之招生對象,登載為具有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原致遠管理學院,於民國99年8 月改為現名,以下就該校大學為教育機構之身分,均以首府大學稱之,不再冠以訴訟身分;改制前則以致遠管理學院稱之)學籍之進修部學生,向教育部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案偵審過程詳如不爭執事項㈣,下稱本件刑案),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本件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以下駁斥被告抗辯之論述,不再區分各被告)雖以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被害人為「教育部」等節,辯稱原告並非本件刑案判決所認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請求之損害非在犯罪事實之範圍等語。然查,本件刑案一、二審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有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僅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故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觀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之論罪欄及事實欄均載明「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等語,顯見原告確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疑。雖原告並非本件刑案認定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但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本不應以個人法益受侵害之人為限,蓋因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亦同時可能造成個人權利之侵害,舉例而言,偽造文書案件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有可能同時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又如犯誣告罪者,乃兼含有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亦為我國實務慣有之見解。則是否具有被害人之身分,應不宜片面以刑事法益之罪章作為標準,應就犯罪罪質、手段態樣及規範保護目的予以綜合觀察。而原告確為本件刑案認定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對於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均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有不利益,且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始未超出本件刑案判決之認定,自屬依前開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有違,尚無不法。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刑案犯罪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範圍未經判決等語,均攸關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詳見本判決貳、三部分,其中部分被告抗辯顯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要件與實體答辯交錯),係侵權行為責任範圍之認定,該刑法法益之侵害能否轉換為原告主張之損害,乃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程序要件應屬無涉。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義章(已改名為葉景森,以下仍稱葉義章)、陳榮華

、楊建民、鄧博維原為首府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授,被告李金來則為該校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被告葉義章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進修部學務組組長,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秘書;被告陳榮華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副主任,並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主任;被告楊建民自97年12月1 日起至

100 年1 月31日止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被告鄧博維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部教務組組長,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組長;被告李金來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負責辦理進修學制及推廣教育,嗣首府大學於99學年度組織章程變更分設「進修部」專責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各項業務,「推廣教育中心」專責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業務,至101 年7 月21日前,上開單位亦均由被告李金來擔任主任。又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宥公司)於98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胡金山,被告陳秋伶、精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精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精薘企業公司)均為股東;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薘文教公司)於99年5 月1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榮華之兄陳榮泰,被告楊建民之配偶陳婕瀅、被告葉義章之配偶鄭雅方及被告鄧博維之父親鄧俊雄分別為該公司股東;另精薘企業公司於95年1 月19日核准設立,係以被告鄧博維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則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由被告葉義章負責,該公司並投資薪宥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

㈡按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大學辦理獨招者,得組成招生委員會,並且應將招生委員會之組織、任務或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報教育部備查,且同條第5 項復規定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至於與大學學籍有關之事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可知大學法亦係授權由各大學訂定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而於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99年12月31日訂定施行前,同日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6 點關於進修學士班招生的考試方式明定「各學士班得採筆試、申請入學或甄審等方式入學,由各校自定,明定於招生辦法,並應併同考試科目及各項分數所占比率載明於招生簡章」、「甄審入學:各校除自辦筆試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外,得兼採口試、術科、實作及書面審查等方式,筆試考試(採納)科目不得少於2科」。是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縱修讀期滿經考試合格者,因未經公開、合法之入學考試錄取,雖得依一定程序取得學分,惟仍屬不能取得學籍之「學員」,非屬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無法取得學位,僅得取得學校發給之學分證明,作為日後若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抵免學分之用。

㈢依前所述,欲取得大學學籍者,均須經過公開、合法之考試

程序,且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招生,須由首府大學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辦理公開招生,僅有不具正式學籍之推廣教育班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招生事宜(後依100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推廣教育亦改為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又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因非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縱學員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身分(下稱系爭特殊身分),仍不得依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等相關規定(下稱系爭補助規定)申請學雜費減免。詎被告均明知上情,卻仍因首府大學招生員額不足、為闢財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報考之人同時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之身分)為名,自98年7 、8 月間起,在臺東縣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關山工商)招攬臺東地區之學員參加首府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於招生時向報名學員聲稱「不需要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就能拿到學士畢業證書」、「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可享有學雜費減免至6,000 元」等語對外宣傳,並借用關山工商、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商)之場地辦理臺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因擬訂合約稍有拖延,遲至99年3 月30日方由被告葉義章透過被告胡金山以薪宥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本件刑案證人即首府大學時任代理校長蔡易縉簽約。另於99年4 月23日,由被告葉義章委由不知情之高中同學王萬鍾與不知情之本件刑案證人即首府大學當時新接任之校長楊順聰簽約,租借屏東縣來義高級中學(下稱來義高中)在屏東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業務,再由王萬鍾委託授權精薘文教公司實際執行該契約內容(本院按:以下涉及契約部分,均以實際執行人即精薘文教公司稱之)。即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約定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分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首府大學進行拆帳,其中百分之20屬首府大學,百分之80則屬薪宥、精薘文教公司所有,由首府大學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薪宥、精薘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薪宥公司(由被告陳秋伶擔任班主任)、精薘文教公司招收如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招生對象)後,再由被告李金來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玉雯及被告葉義章、陳榮華,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止,在首府大學內將系爭招生對象逕行登錄該校學籍系統,將該批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或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為業務準文書之不實登載,復以系爭招生對象均具系爭特殊身分,將之以首府大學學生名義,由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招生對象登錄學籍、申請補助之時間、核撥金額、申請身分,均詳如該附表)。首府大學再依合作契約約定將其中百分之80分別匯入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朋分一空,致生損害於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經費核銷、學位授予之正確性,及教育部對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亦破壞首府大學在我國高等教育之公評及信用。

㈣被告違法對外招生,將不具正式學籍之學員登錄改為具有正

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再以正式學生名義簽署不實學費減免申請書,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教育部追繳之98至100 學年度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350,332 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本件刑案案發後,原告因此遭教育部以102 年3 月29日臺教高㈠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系爭506A號函)之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補助款,原告並已依教育部指示繳回。惟首府大學前申領之系爭補助款已依其與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匯入該等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教育部扣減之102 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6,202,890 元(下稱系爭獎勵經費):

本件刑案案發後,原告因此遭教育部以102 年5 月30日臺教高㈠字第1020079235號函(下稱系爭235 號函,並與系爭506A號函合稱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並停止首府大學102 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百分之15共171 名(含進修學士班138 名、二年制在職專班33名)。系爭獎勵經費係遭扣減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教育部減少招生名額之損害金額25,493,880元:

教育部以系爭235 號函停止原告102 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百分之15。依各學系減招名額換算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台灣首府大學學則第33條學生各學系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進修學士班之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為128 學分,二年制在職專班之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為72學分,以首府大學102 學年度學分學雜費標準計算,原告損失之學雜費如下:

①四年制學士班98人(含企業管理學系20人、觀光事業管理學

系58人、休間管理學系20人),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為128學分,每學分之學分學雜費1,250 元,合計15,680,000元【計算式:98人×128 學分×1,250 元=15,680,000元】。

②四年制學士班40人(含休閒資訊管理學系10人、資訊與多媒

體設計學系10人、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20人),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為128 學分,每學分之學分學雜費1,331 元,合計6,814,720 元【計算式:40人×128 學分×1,331 元=6,814,720 元】。

③二年制在職專班28人(含觀光事業管理學系15人、休閒管理

學系13人),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為72學分,每學分之學分學雜費1,250 元,合計2,520,000 元【計算式:28人×72學分×1,250 元=2,520,000 元】。

④二年制在職專班5 人(即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5 人),

最低畢業應修學分數為72學分,每學分之學分學雜費1,331元,合計479,160 元【計算式:5 人×72學分×1,331 元=479,160 元】。

⑤以上合計25,493,880元【計算式:15,680,000元+6,814,72

0 元+2,520,000 元+479,160 元=25,493,880元】。⒋登報費用3,756,600元:

原告在臺南地檢署102 年1 月11日宣告偵破本案後,原告因媒體大篇幅之報導,名譽及信用評價均貶損,為釐清責任、維護校譽及澄清社會大眾之疑慮,乃於102 年1 月13日自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登澄清聲明以捍衛自身名譽、信用,共計支出3,756,600 元。

此部分之必要支出,亦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使外界誤認原告有販賣學位之情事,對首府大學及臺灣高等教育之公信力及評價至為重大,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自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登報道歉(格式及內容如聲明第2 項所示)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招生對象係報考有取得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然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辦理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之獨招,無論採筆試入學、甄審入學,縱報考人係繳交書面報名資料,承辦人員亦必須將資料輸入招生報名系統,方得經招生報名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而經查詢首府大學報名系統後,發現均無系爭招生對象之報名資料、准考證號碼及筆試測驗成績,另部分招生對象之書面審查資料,亦付之闕如,又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李金來、陳秋伶等人均明確供認系爭招生對象報名首府大學時,均未依當年度之招生簡章經過筆試,自無從取得學籍,亦不得向教育部非法請領補助款。

⒉被告李金來雖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提出甄審入學報名表乙冊,

欲證明本件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學員均採甄審入學之方式取得學籍,惟經原告檢視該等報名表後,發現其所提資料與原告招生報名程序不符,且多有瑕疵,如:該等報名表並非原告98、99學年度招生簡章所附之報名表、並非該判決附表一之所有學員均填寫該報名表、多數甄審報名表有瑕疵(如:未填報考系別、未填畢業學校或未附身分證明文件、學生切結報名表之日期係在甄審入學放榜後、登錄為進修學士班學籍者卻填寫非簡章所附之在職進修專班報名表)、填寫甄審報名表者之學籍系統紀錄並非甄審入學而係考試入學或聯招入學等,顯非真正。被告辯稱本件刑案卷內學生之報名表,係在薪宥公司查扣,而並非自首府大學教務組所扣得。被告陳秋伶亦自陳報名表都是先由伊代收,再轉交被告葉義章或陳榮華,有些學生報名後沒有就讀,也有些是忘記轉交等語,是其中未繳交報名表或未就讀者,亦無可能具有學籍。⒊被告以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憲法原則為抗辯,稱將考試侷

限於筆試,已侵害憲法對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又主張在大學自治權之認定下,學籍之認定,應以學生有無繳交註冊費作為有無取得大學學籍之前提事實等語。然所謂「大學自治」,旨在要求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不得侵犯或廢止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自由之「本質內涵」。我國為落實憲法第162 條及第23條之規定,特於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

3 號解釋,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是有關大學招生之事項,首府大學既依大學法第24條之規定對於進修學士班招生選擇採取獨招之方式,並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之範圍內,在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及98、99學年度之招生簡章中,訂定「筆試」之方式、網路報名程序及相關遵行事項,並於學則中規定取得學籍之資格條件,已屬踐行關於招生考試及學籍取得之「自治權」。另細繹學者李惠宗所探討之內容雖未觸及獨立招生之部分,但仍係以學生已通過「聯合招生」或「推薦甄試」之入學考試並經錄取為前提,始能於報到註冊時繳交學費後取得學籍。換言之,即依合法管道參加入學考試且經錄取仍為取得學籍之前提。被告以此曲解學籍之認定,應以學生有無繳交註冊費作為要件,洵非可採。

⒋被告以98學年度僅恆春班共35名有輸入報名資料,甚99學年

度全校進修部均無輸入報名資料,辯稱首府大學長期以來招生中心未將進修部報名資料輸入招生系統,係行政管理問題。然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名單時,均係由招生報名系統列印出當年度報名考生之考試(含書面審查及考試成績)總表,於審議完成後,將相關報考人資料保存於招生管理系統,獲得錄取者方會由招生報名系統轉登錄於校務系統之學籍系統中。換言之,除非被偽登學籍,首府大學招生報名系統之報考人數僅會大於或等於學籍系統之人數,亦不存在於招生報名系統中之報考人。系爭招生對象均未見於98、99學年度之報名系統,亦查無准考證號碼及筆試測驗成績,被告逕自指稱98學年度僅恆春班共35名有輸入報名資料,99學年度全校進修部均無輸入報名資料,顯不符實。

⒌被告辯稱首府大學長年招生不足,各種招生簡章之筆試、資

料審查早已流於形式,被告係沿襲多年之慣行事實,且被告李金來決定開設校外班,係為彌補校本部招生不足等語。惟依系爭招生對象多集中於99學年度,並多數分布於「休閒設施規劃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及「觀光事業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99學年度前者甄審入學及筆試入學核定應招總額為

180 名,被登錄學藉之人數卻達253 人,超出73人,後者甄審入學及筆試入學核定招生總名額為150 名,被登錄學藉者為224 名,超出74名,非如被告所辯因招生不足而得以不依法定考試程序入學。退步言之,即便報名人數低於招生人數,被告仍不得僅以入學資格審查之情形下,逕自將在臺東、屏東地區所招收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登錄為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否則無異於使進修學士班等同於推廣教育學分班,與法令規定之公開、公平及公正之要求不合。另被告李金來援引首府大學102 年4 月24日招生委員會通過同年7 月1 日教育部臺教高㈣字第1020098349號函同意備查之「台灣首府大學進修學士班招生規定」,僅適用於102 學年度以後入學之新生,自無法作為98及99學年度入學之系爭招生對象取得學籍之依據。

⒎被告李金來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所提出有關首府大學98、99學

年度招生委員會議紀錄所附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學生名單,係首府大學教務處於102 年1 月10日案發後,為配合教育部查核之目的,而由電腦學籍系統後臺調出98至10

1 學年度被登錄進學籍系統之學生名單,然查核過程中發現電腦學籍系統之學生名單竟多於招生報名系統。被告李金來欲以上開查核名單主張系爭招生對象均為學生,反與被告李金來於105 年8 月9 日在本件刑案審理時所陳稱:系爭招生對象均係採甄審入學方式,且因報名人數遠低於招生人數,所以僅採書面審查即可,無須筆試入學等語相互矛盾。蓋該批學員有被登錄為轉學考或考試入學者,即無甄審入學之空間,即便採「甄審入學」,依簡章規定仍須筆試,當年度學員若有超收,又豈有不考筆試之理?⒏被告辯稱本件刑案一審判決無法令認定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

招生,然以被告李金來自93年2 月1 日起接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近8 年之久,豈有不知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理?倘進修學士班得委外招生,被告為何均未報部備查?被告李金來身兼進修及推廣部門之單位主管,卻示意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在校外籌組公司,並由被告李金來主管之「推廣教育中心」以擴大推廣教育業務之名義,上簽表示擬與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簽約,一再以擴大推廣教育業務之名,行進修學士班委外招生之實,規避大學法之規定。

⒐被告李金來本件刑案偵查中均供述或具結證述表示在校外招

收的是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未經公開考試或甄審就直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並自創「進修推廣」雙軌制,讓學員在校外繼續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模式上課,卻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則改口辯稱在校外辦的是進修學士班,並辯稱99年12月31日廢止前教育部發布之大學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未限制進修學士班不得在校外上課等語。然依大學法第2 條之意旨,正式學制為大學設立之核心,只有在大學或其分校、分部辦理始符其規範,與98、99學年度適用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相比,規範密度顯然有別,否則無異使正式學制等同於推廣教育。

⒑被告辯稱系爭506A號函要求繳回之系爭補助款為98至100 學年度之學雜費,與本件刑案犯罪事實認定98、99年度不同。

然本案案發後教育部旋即派會計師到首府大學查帳,依會計師所出具之「台灣首府大學及興國管理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98學年度受領學雜費減免之人數為上、下學期合計91人次,99學年度上、下學期279 人次,100 學年度僅下學期有1 人次申請,共計371 人次,因此98、99學年度因被告犯行致首府大學誤為申請之人次為370 人次,該100學年度下學期申請之1 人次,經查學員姓名為白淑君,為本件刑案證人白睿妤之胞姊,並與被告陳秋伶為同一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於98年學度被偽登學籍,因此仍屬在起訴之學年度非法取得學籍之學員。又上開報告書查核金額與二審判決認定不同,相差之77人次雖未被檢察官傳喚為證人,但均為系爭招生對象之同班同學,與本件刑案之認定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因,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仍受本件刑案判決所及,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⒒原告遭教育部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係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

致,蓋若非因被告等以偽登之方式使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取得不法之學籍,並利用原告及學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向教育部請領各類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原告不會在102 年1 月11日被告之犯行被偵破之後,遭教育部以「違法招生並請領助學補助」為由,依102 學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五、㈢行政考核」停止獎勵之經費之百分之20,當年度或98、99學年度適用之基準有關「獎勵」之經費規定「四、獎助核配基準」,與學生數增加均無關,是依其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觀察,顯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反怪罪原告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告確實有犯罪之情形,原告有何理由提起行政救濟?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證明被告毫無悛悔之意,顯無足採。

⒓本件刑案經新聞媒體披露後,會降低家長讓其子女或學生選

擇就讀原告之意願,亦屬一般家長及學生正常之心理反應。依首府大學94學年度至107 學年度進修學制(含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註冊率之變化可知,94至96學年度在尚未受少子化之影響之情形下,原告之註冊率均維持在9 成,即便97學年度因受少子化及他校低分唸大學新聞事件之影響,原告之註冊率仍有6 成2 ,新生人數仍有414 人。雖98、

99、100 學年度註冊率及新生人數均有增加,惟此數據係因被告犯行(含併辦部分)所生,故其無可信度可言。至100學年度,原告因發現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經費核銷異常,復因不斷遭到黑函攻擊,開始調查被告李金來掌管之推廣中心是否涉弊,故101 學年度進修部新生註冊突然大幅降低,惟仍有新生374 人,在102 學年度始因本件刑案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且遭教育部函令停止102 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171 名後,致註冊率大幅滑落至1 成9 ,且新生註冊人數較上一年度減少185 名,超過教育部停止招生之171 名。原告在102 學年度減招之範圍內,不能進行招生,所受損失自係因被告犯行所致。再參以首府大學係成本規模較為固定之學校,減招學生171 人直接影響即為收入減少,即應依應修學分數及學分學雜費標準計算。

⒔本件被告之犯行為全國首例,引起媒體大篇幅報導,破壞首

府大學及臺灣高等教育之公信力及評價至為重大,極易引發社會大眾之注意、議論,甚在網路上繼續流傳,且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其等之犯行常為社會大眾所認係販賣學位之手法,客觀上亦足使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造成人格評價之嚴重貶損。原告於本件刑案發生後,因媒體大幅報導致名譽及信用評價遭受貶損,自應採取適當應對方式捍衛自身之名譽及信用評價。實務亦肯認法人在名譽、信用受侵害,不得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謂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3,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18號字體(長0.6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半版

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於蘋果日報頭版、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中華日報頭版及自由時報頭版(全國版)分別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李金來、葉景森(原名葉義章)、楊建民、鄧博維、陳秋伶、胡金山於民國98、99學年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台灣首府大學免試入學,並以不實偽登之方式使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取得台灣首府大學之學籍,藉此向教育部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本人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對於本人等因上開詐欺行為,使外界誤認台灣首府大學有販賣學位之情事,進而對台灣首府大學授予學位之公信力產生負面評價,並因此遭教育部追回款項並扣減獎補助款,本人等對台灣首府大學深感抱歉,並誠心悔悟。茲此特別鄭重澄清:本人等所犯共同詐欺之違法行為,均為本人等之個人所為,與台灣首府大學無關。道歉人李金來、葉景森(原名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陳秋伶、胡金山」之道歉啟事各1 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來則以:㈠裘佩恩、王盛鐸、楊志凱律師部分:

⒈依本件刑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行使詐術

致陷於錯誤之被害人為教育部承辦人員,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教育部,受有利益者為系爭招生對象。原告所受僅為「對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之抽象損害,並無具體財產損失,原告不應將依契約與校外機構拆帳而支付予校外機構之財產視為本件刑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非本件刑案詐欺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本件刑案之認定事實有諸多之謬誤、違法之處,分述如下:

①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招生方式以括弧加註「包括考試

」,解釋上即可明瞭在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憲法原則下,大學法並未限制大學招生必須且僅得以「考試」方式篩選學生。又一審判決認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招生,惟依99年12月31日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全文,並無任何對於進修學士班委外招生之限制或禁止規範。

②一審判決以首府大學報名系統查無報名資料、准考證號碼及

筆試測驗成績等結果,認定被告利用開設推廣進修班招收學員,再利用校內內部登錄系統取得學籍。然原審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招生對象向首府大學報名就讀「推廣教育班」之報名文件,而卷內扣得及被告李金來提出「進修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之報名表,一審判決卻視而不見。況判決理由以首府大學函文所附之招生系統檢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真實性已有可議,實則,該招生系統僅用於首府大學網路報名使用,對於繳交書面報名表之學生及進修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即9 成以上之報名學生,其資料向來未在該招生系統內建置,自無從於招生系統中檢索資料,此亦依本件刑案證人戴文雄之證述可知甚明。

③一審判決以本件刑案證人倪周華之證述,認系爭招生對象在

校區外上課,未報請教育部核准,與進修學士班之目的性質不符。惟倪周華並未說明其證述內容有何法令依據,而99年12月31日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全文,並無任何對於上課地點之限制。99年12月31日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條固有上課地點之規定,但同要點第12條亦規定不溯及既往。99年12月31日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條於本件案發時尚無適用,自不能因系爭招生對象係在校區外上課,在大學法未對授課地點限制、規範之前提下,否定其等之正式學籍身分。

④又依致遠管理學院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

生簡章之內容,甄審項目即包含「書面審查」、「筆試」。其中「書面審查」為「自傳」、「學經歷及其他有助於書面審查之證明文件影本,「筆試」為國文、英文。另依據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甄審簡章之內容,成績採計方式包含「書面資料審查」、「筆試」。其中「書面資料審查」為「自傳」、「學經歷及其他有助於書面審查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筆試」為國文。即首府大學之入學考試程序,並不限於筆試,亦包含書面審查之成績採計。報考之人縱未經筆試,倘其成績仍予錄取,自不能認其未經公開公平之入學考試程序。另一審判決就諸多證稱有參加入學考試之學生,稱「渠等所參加者,充其量也是被告葉義章等人自行所舉行、徒有形式之考試」,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該考試為被告葉義章等人自行舉行。

⑤再依94年10月26日94學年度第1 次教務會議通過之致遠管理

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試務係由教務長擔任工作小組召集人,責由各系所招生委員會命題、閱卷、評分,顯見筆試之辦理,並非進修部之職務範圍。進修部在進修學士班招生程序中所負責之職務,均為行政庶務,僅負責辦理招生說明會、受理報名、書面審查等。若系爭招生對象未經筆試仍然錄取係有違規定、不具正式學籍,似應追究招生委員會及各系所招生委員會之責任,與被告李金來所職掌進修部無關。嗣系爭招生對象均在招生委員會會議決議錄取學生名單內,經招生委員會決議通過,自具備合法學籍。招生中心公布後,再由各主辦單位負責後續關於錄取通知、註冊繳費單之寄發等行政庶務,自不容原告事後以否認。

⑥況致遠管理學院自98學年度開始即有招生員額不足之問題,

加上招生委員會並未訂定「最低錄取標準」,是當時只要有報名進修學士班,而符合資格審查者,即可錄取,並無產生排擠之公平性問題。以本件之臺東及屏東校外班而言,只要填寫進修學士班或二技在職專班報名表,審查身分與其繳交之學歷證件及面談無誤,在報名人數不足之情形下,依規定均應予以錄取。

⑦此外,一審判決對諸多對被告有利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採納,如:被告李金來提出之報名冊、招生委員會之學生審議名單、首府大學100 年9 月30日、9 月21日簽核紀錄及9月20日進修部班級管理及經費使用會議記錄。又如:

⑴楊順聰於100 年7 月11日擔任校長時召開之校長座談會議紀

錄,要求99學年度以前入學班級返校次數應曾為9 次,足證楊順聰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認為學校辦的是推廣教育學分班」等語不實。楊順聰提案要求返校增為9 次之班級,顯為進修學士班。再該次會議另提案學籍班請款應依憑證核實報支,會後亦確實依決議內容實施,可見楊順聰身為校長,早已知悉臺東班、屏東班,係具有學籍身分之進修學士班。

⑵本件刑案證人邱馨慧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知授課之對象為

學籍班,足證首府大學與校外機構合作辦理招生、在校外授課之進修學士班班級,不僅臺東、屏東班,其餘在臺南一中、旗山農工、岡山高中上課者均為進修學士班,且校方均知情。

⑶本件刑案證人鄭仕偉於一審審理時105 年9 月1 日結證稱其

為學籍班等語;證人何永和於105 年7 月14日證稱:首府大學開學後仍有要求老師招生等語,足證首府大學於簡章所載截止期限後仍要求全體教職員於9 月繼續招收新生,但9 月所招收之新生並無可能再參與筆試,可知未經考試入學,應為首府大學之常態招生作業;另本件刑案證人李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益徵臺東班係依進修學士班繳納學分學雜費,均具正式學籍,均具正式學籍。

⑧又本件刑案之犯罪事實,情節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如出一轍,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

5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案共同被告楊建民亦為該案被告,同一事實情節,判決結果天壤之別,自有不當。

⒊且依原告主張,似認被告李金來隻手遮天與校外機構聯手將

學分班學員偷渡為具學籍之進修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之學生,以圖校外機構不法利益。惟致遠管理學院與校外機構合作辦理進修學士班、推廣學分班業務之契約,均經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層層公文轉呈,再經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或代理校長決行。原告主張校方對於臺東、屏東班招收進修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等事實不知情,全為被告李金來所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⒋縱本院認被告李金來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亦無可採,意見如後:

①系爭補助款:

查教育部補助之對象為系爭招生對象,倘教育部認定受補助之對象不符合受補助之資格,應由教育部向受有補助款利益之對象請求返還。縱補助款係用以支付受補助對象應負擔之學雜費,在法律關係上,教育部應不得逕向學校請求返還補助款。教育部向首府大學追繳補助款,顯然有誤,原告不思向教育部爭執追繳對象有誤,卻自行返還系爭補助款,受有不當得利者,應係系爭招生對象,原告自願代墊,自應對其等請求返還。

②系爭獎勵經費:

教育部就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晝訂有多項參考指標,並有一定之考核,上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③原告請求減招名額之損害:

眾所周知在少子化趨勢下,大專院校招生招不滿額已屬普遍,公立大學已然如此,遑論首府大學係私立大學錄取分數末段之學校,故原告亦應證明首府大學在未發生本件刑案之前提下,確定可招滿遭教育部減招部分之名額,及與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

④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詐欺罪,並非妨害名譽罪

,首府大學在本件刑案案發後自行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係原告自己之選擇,並非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⒌退萬步言,原告因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招生中,亦獲得受

領學雜費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又首府大學所有招生流程、廠商簽約均由校長、招生委員會認可,原告顯然對於招生程序及學籍管理有行政疏失,就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亦請求法院酌減。

㈡茆臺雲、張佩珍律師部分:

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①本件原告遭教育部追繳減免學雜費補助款部分,本件刑案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所生損害係對於首府大學、教育部對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教育部部分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至原告部分亦僅涉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不當然直接構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實際上詐欺受有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損害之人為教育部。再原告所主張遭教育部追繳學雜費減免補助款,係基於系爭行政處分所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所受損害與犯罪行為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系爭行政處分所稱首府大學應繳回之98至100 學年度違法請領各類學雜費減免款總金額為何未見說明,該等款項對應之受補助學生,是否與系爭招生對象及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本院按:此為檢察官二審併辦部分,並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之學生相同,亦屬有疑。該等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均係由首府大學自行向教育部申請,並由教育部逕行匯入首府大學帳戶,由校外機構依合約與原告拆帳,嗣後再由教育部以系爭行政處分命首府大學繳回,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全無經手且分毫未得,被告葉義章所得款項係基於契約而來之勞務報酬,顯非原告得於本案併予請求之範疇。

②原告於本件刑案提告時係以被告李金來、葉義章涉嫌盜領鐘

點費作為告訴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有犯罪事實是否為告訴人地位,顯屬有疑慮。況本件刑案偵查中,首府大學前任校長蔡易縉、時任校長楊順聰均被列為刑事被告身分,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均無從片面切割,詎原告竟於反以被害人自稱,顯然前後矛盾。

③就原告所主張遭教育部扣減之系爭獎勵經費、遭教育部減招

招生名額所失之預期利益,究其獎勵經費損害原因及預期利益喪失原因,乃係基於該行政處分直接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

④另就原告請求支出登報費用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惟本

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本院按:應為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非直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縱被告(本院按:應為原告)受有名譽損失,亦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要難謂原告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基於自由之意願,難謂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登報回復其名譽並請求費用,卻又再請求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有重複請求之虞,而違反損害填補之目的。

⒉系爭招生對象係經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決議錄取,依首府大

學通知繳費,均合法取得進修學士班之學籍,均合法取得學籍,且現亦未經首府大學撤銷學籍,是其等依法請領補助費,並無詐領之問題:

①依大法官解釋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

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自治事項包含「入學資格」,是大學自得以其自治規章,依據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則關於進修學士班之錄取名單,最後應由大學招生委員會確認後並公告。再參酌致遠管理學院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可知除明訂書面成績、筆試成績各佔總成績之比例外,均未記載任一項成績零分或缺考即不予錄取之規定。另楊順聰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缺考的話,仍以總分計算等語。足見首府大學基於大學自治原則,於98、99年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入學最低標準,係採筆試成績加書面審查成績之總分制。況首府大學之入學最低標準,係招生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定之,非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得以決定。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系爭招生對象報名學分班之報名資料,系爭招生對象既均列明於榜單,依前開說明,均有取得入學資格。實際上,在大學自治權下,應以學生有無繳交註冊費為前提事實,如果有繳交註冊費,即應取得修習之權利,不能因學校內部違反招生簡章行政疏失,影響學生學籍之取得。

②再觀諸系爭招生對象均依首府大學寄發之學分學雜費繳費通

知單,向其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繳款,繳費收據上蓋有首府大學總務處出納組印章,其中就「班別名稱」部分,李佳玫偵訊中具結證述係依「進修學生班」之繳費通知單,另亦有首府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於99年3 月30日上簽校長決行之簽呈、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製作之決算書、首府大學電算中心寄給教職人員之99學年度教職員工進修部新生招生績效統計表、首府大學推廣教育中心99年9 月21日簽呈及其附件、首府大學提出之併辦班級相關核銷資料、100 年7 月11日首府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與校長座談會議記錄等證可證。至於有無上課、廠商製作之成果報告書領款等,均與學籍認定無關。

③再參酌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判決理由援引之

教育部函示,就未經核定同意在校外上課乙事僅屬行政疏失,與刑事犯罪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校外上課班為學籍班,再進一步推論被告李金來、葉義章藉由雙軌制招生之便,逕行將學分班之學員登錄學籍班系統以達施行詐術之目的。再酌以教育部系爭行政處分係針對首府大學與廠商訂定包含學籍班及學分班共26份合約之事實查核,以首府大學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故涉及行政裁罰部分,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審理之範圍。⒊首府大學與廠商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簽約,當時並未區

別學生身分為何而約定不同報酬,係就人數給付勞務費用,不因有無請領補助費而有不同,且教育部所為追繳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係對於原告委由26家廠商違法招生學生乙事所為。縱原告欲請求賠償,亦應向廠商請求,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無關。

⒋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①系爭補助款:

依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系爭招生對象係不具學生身分之學員,首府大學本不得透過上開學生向教育部請領系爭補助款。原告遭教育部追繳之系爭補助款,本非其得請領,縱系爭補助款繳回教育部亦難認受有損害。況系爭補助款係基於教育部之行政處分所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所受損害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之犯罪行為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況首府大學於收到系爭行政處分時,竟未提起任何救濟,足見首府大學亦自認其不得請領教育部補助款,故將系爭補助款依法繳回。又首府大學將系爭補助款繳回後,自身亦保有收取學雜費百分之20利益。且原告主張之7,350,332 元,係包含98至100 學年度教育部補助原告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然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98、99學年度,並不包含

100 學年度,且教育部函文稱首府大學於98至100 學年度違法請領學雜費減免共計371 人次,與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認定294 人次不符。原告匯入校外機構之款項,係基於其與校外機構間之契約所生之給付行為,縱有糾葛,亦屬契約所生糾紛,不得於本案請求。

②系爭獎勵經費:

原告遭教育部扣減系爭獎勵經費,究其損害發生原因,係基於行政處分直接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所受損害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之犯罪行為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再教育部審核是否發給102 學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之獎勵經費時,須依法評估學校諸多指標,其中學校招收學生人數及學生註冊率高低,均屬教育部評估是否核發獎勵金之重要標準。首府大學之前身致遠管理學院,本因招生不力面臨經營危機,因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努力招收進修學士班學生升格為大學,招生人數及學生註冊率大幅提升,若認被告李金來、葉義章所招收之學生均不具學籍,原告顯然無法取得教育部之獎勵金。況首府大學在受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之行政處分時,亦未提起任何救濟。原告一面主張被告協助招收之學生均不具學籍,卻又請求將被告招收學生列入招生人數可得之獎勵金,顯有矛盾。

③遭教育部減招名額所失之預期利益:

原告雖主張遭教育部減招招生名額所失之預期利益,係基於行政處分直接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之犯罪行為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又首府大學於99學年度升格為大學後,教育部准予首府大學招收二技及進修部之名額約為930 名,故首府大學於102 學年度遭教育部減招171 名後,仍可招收約759 人,惟首府大學於102 學年度僅招收到18

9 名學生,含進修部一年級159 人、二技三年級30人,遠未達教育部核准之招生名額,足見教育部有無減少首府大學之招生名額,對其並無影響。且觀首府大學於103 至105 學年度僅分別招收212 名、145 名、148 名學生,均距離教育部核准名額相距甚遠。再觀98、99學年度,縱計入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協助招收之學生,亦僅分別招收547 名、829 名學生,尚未達教育部准予首府大學招收之名額。況首府大學辦學亦須支出相對之教學成本,諸如教師薪資、辦公費、水電費等,須自原告請求之學雜費中扣除,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算方式。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具有客觀確定性,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縱認首府大學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以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分費之差額為計算基礎,而首府大學於98年、99年即知悉開設之班別為「非學籍班」,於103 年11月7 日起訴時就上開差額部分卻未有聲明,迄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④登報費用及刊登道歉啟事:

原告支出登報費用係為維護其名譽,基於自由之意願支出上開費用,顯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原告所以刊登道歉啟事,乃檢調單位於事發後,未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對外發布新聞稿,致各家媒體放大報導,是若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向檢調單位求償,與被告李金來、葉義章無關。原告既已登報回復其名譽,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李金來、葉義章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此外,原告對於其究因被告行為造成其名譽權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社會評價遭受如何貶損、非經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不足以回復其名譽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李金來、葉義章有另行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則以:㈠茆臺雲、張佩珍律師代理被告葉義章部分,引用被告李金來部分之陳述。

㈡許世烜、林祐任律師部分:

⒈首府大學長年招生不足,各種招生簡章所規定之筆試、資料

審查早已流於形式,全校教職員工分配應招生人生行之多年。為鼓勵專任教師積極參與校外班假日授課之教學服務,特別給予兼任導師得折抵1 個學分並給予輔導積分之優惠,歷年在逾招生簡章日期後甚或9 月後仍繼續招生。首府大學從未對於招生程序做實質檢討,如何完善招生程序,卻以只要有學生報名即予以錄取之行事風格,導致被告李金來決定開設校外班以彌補校本部招生之不足,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依多年首府大學既有招生模式招生,實無犯罪之認識故意。

⒉按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不外乎大學競爭者眾,

莘莘學子寒窗苦讀多年,希望有朝一日能魚躍龍門進入名校,開展光明燦爛人生的前程,故該聯合招生或獨招當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以維社會公義。然近97、98年由於少子化現象日趨嚴重,後晚設立之私校招生益行艱困,往往實際招生名額未達教育部核定名額百分之60,每個學系皆已招生不足額狀況,意味著只要報名便錄取。是被告招生之屏東班、臺東班,即使部分招生對象入學程序有疏失,亦未損及任何考生權益。

⒊再王萬鍾(代表精薘文教公司)、薪宥公司與致遠管理學院

簽訂合作契約書,本包括進修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依契約第3 條所定之工作分工,乙方招生廣告文宣之發布須經甲方同意,是所謂招生工作包含核定系所科別、學生人數、招生方式、考試或甄選等方為招生主要工作內容,該等工作皆由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或進修部依行政層級處理,而社區宣導招攬學生,係不具決策權之枝微末節。首府大學在臺東、屏東等地廣為招生,報名表上皆以進修學士班及二技在職專班為招生類別,工作人員將報名表及報名資格證書(如畢業證書)送至首府大學進修部,再由進修部將報名表及證件送至招生中心。致遠管理學院98學年度第10、11次招生委員會,99學年度第7 、10、11次招生委員會議決各學系錄取學生名單,於臺東、屏東所招校外進修學士班名單亦在其中。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主要工作係招攬學生,將報名表及相關證件送交進修部工作後即完成。後續招生中心因人力不足或其他原因未將該等學生資料建置於招生系統,或因而該等進修部學生未參加入學考試之行政疏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依首府大學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學生縱

未參加筆試,只要繳交相關審查資料如畢業證書等,仍可分別獲得書面審查成績各50分、60分之基本分數,又該2 份招生簡章均未規定單科零分不予錄取之規定,故被告所招收學生縱未參加筆試,仍獲得錄取,並不違反簡章相關規定。系爭招生對象均係透過甄審或獨招而錄取,既由招生委員會審議程序決議錄取後,即正式取得學籍,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自應依契約,繼續其後續服務。

⒌原告另主張其完全不知悉首府大學校外之臺東、屏東班為學士班,該2 班級應為學分班等語。然:

①推廣學分班學員並無畢業期間,是若該2 班級為學分班,致

遠管理學院與薪宥公司間之契約第2 條即無須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至依合約招生學程畢業期間皆為生效期間,並不受終止合約之拘束」,況私校皆了解推廣學分班並不具有誘因。且系爭招生對象所收學費,並非推廣學分班學生所需繳費內容。

②且如臺東關山班及屏東來義班如原告所指均為推廣學分班,

再系爭招生對象以系爭特殊身分申請學分費補助款時,須經申請人、單位主管、出納、主計、校長層層審核。又首府大學99學年度所開設進修學士班,除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負責之外,尚有10個上課地點、33個班、900多位學生,從招生完成到畢業,學校須付出龐大行政資源服務該等學生,行政層級之監督與審核,對上開招生情形自不可能毫無所悉。

③屏東、臺東班之報名表事前經首府大學核定開設為進修學士

班,招生報名表為進修學士班,上課亦如招生時所述於週六、日上課。學生到校上課,老師亦到校授課情形均無虛偽,僅上課地點未符合教育部相關法令,惟地點亦非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所決定。

④100 年7 月11日楊順聰曾召集各地校外班主任返校,並要求

全部學生從每學期返校2 次變更為返校9 次,如為推廣學分班,何需返校並派校長室秘書謝世傑前往臺東說明,如此動用學校資源處理返校次數問題?⒎此外,倪周華對進修學士班級上課地點之證述、楊順聰對招

生系統、招生程序之證述、戴文雄就招生系統與學籍系統人數不同、招生程序、入學學生名單之證述,與事實或法令多所不符,應非可採。綜上,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依薪宥公司與致遠管理學院間之契約招攬之學生,本即包括學士班之學生,其等依契約及首府大學行多年招生模式招攬學生,並無偽登學籍之問題。

⒏原告各請求項目,均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分述如後:

①系爭補助款:

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遭有罪判決,姑不論所招收之學生是學士班或學分班,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依約給付勞務,原告依約給付報酬,均屬契約履行之行為。又學費本為學生所給付,現因資格不符合,遭教育部追繳系爭補助款,理應向學生追繳該學費,系爭招生對象均為有系爭特殊身分之學生,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縱認教育部受詐欺,再原告遭追繳系爭補助款,係因系爭506A號函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並非犯罪直接受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退步言之,即使首府大學受有損害,其於98至100 學年度在全國13個上課地點開設33個進修學士班、共有26份合約,原告自應提出教育部撤銷補助之學生名單及金額計算之相關公文。況教育部撤銷該等學生之補助款,原告本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放棄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此外,首府大學另保有部分學費百分之20之純益,遭教育部追繳卻又要求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全部負責,豈非要求系爭招生對象之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顯不合理。

②系爭獎勵經費:

原告遭教育部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係基於系爭235 號函之行政處分,非因本件刑案犯罪而受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且與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應自負其責。且依102 年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修正要點規定,須符合一定要件及其接受教育部各項評鑑達一定程度,依各項量化指標程度給予不同額度補助,計算後再經教育部聘請專家學者成立獎勵審查小組審查,顯不得將系爭獎勵經費認為原告已收入之經費。

③遭教育部減招名額所失之預期利益:

原告遭教育部減招招生名額係基於教育部之行政處分,非因本件刑案犯罪而受損害,且與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以所減招名額乘以畢業所應修習學分數再乘以每學分金額,未扣除成本諸如教師薪資、辦公費、水電費等費用。且因少子化影響,後段班大專院校招生率不足5 、6 成,早已舉眾皆知,首府大學是否能招收到該學生數仍是未知之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④登報費用及刊登道歉啟事:

本件刑案案發後,檢調單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恣意發布新聞稿公布案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自行花費登報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之支出,亦非被告等人行為直接所造成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且案發距今已6年有餘,經多年時間已治癒社會就該事件對首府大學之負面評價,該事件引發社會負面印象,早已由近年首府大學辦學績效取代,辦學績效之良窳早已深植民眾內心,再命被告刊載道歉啟事,顯無法填補其損害或恢復名譽,而無必要。且回復名譽方法甚多,亦可以說明或澄清之方法為之。退步言,如本院認有刊載之必要,以原告所主張刊文內容以18號大小之字體刊載,實無需要半版篇幅刊載,且無須以全國性頭版刊載,應比照102 年1 月間平面媒體以地方版新聞處理即足。且原告請求刊文內容其中「茲此特別澄清:本人等所犯共同詐欺之違法行為,均為本人等個人所為,與台灣首府大學無關」等語,顯與蔡易縉、楊順聰校長同列為刑事案件被告之事實不符,應予刪除。

⒐縱本院認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稱其毫無所悉,亦不合常理,即使非明知亦具未必之故意。首府大學對校內多年招生作業及財務審查,顯有監督不周之重大過失,且長期以分配招生名額並輔以激勵獎金動員全校教職員工招生,多年來只要學生繳交畢業證書即可入學就讀,均如前述,首府大學如曾告知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該招生方式有違法之虞,即能及時防阻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請本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侯勝昌律師代理被告楊建民、鄧博維部分:

⒈本件刑案判決固已確定,但民事法院認定不受其拘束,被告

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雖援引實務見解,主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合法,惟近期最高法院已有不同見解,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本旨而論,其係為一次解決民、刑紛爭,訴訟關係人無庸雙重應訴,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之矛盾而設,從而,應認犯罪直接受損害者,方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自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觸犯法條即得為形式上審查是否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若尚須另經實體調查方得確認之間接損害,應認不得附帶於刑事訴訟而為起訴;再自訴訟經濟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原告難免任意起訴,致案情複雜而須移送民事法庭審理,此於實務上時有所見,立法上之例外反成為實務上之原則,若刑事法庭不需別事探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僅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有無理由而為認定,方可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初衷。據此,原告請求賠償教育部追繳系爭補助款部分,原告已自認教育部行政查核結果與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相差77人次,該77人次遭教育部追繳之補助款,顯非被告於本件刑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起訴不可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該部分未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系爭補助款:

依系爭506A號函所示,教育部追繳減免補助款係因補助對象未具正式學籍及申請資格與辦法規定不符者,是該補助款本非首府大學應取得之合法利益,首府大學向教育部繳回系爭補助款,自無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就本案所請領之補助款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該契約係存在於首府大學及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間,被告楊建民、鄧博維非該契約當事人,若上開公司有不應取得首府大學所匯款項之情事,原告自應依法向其等請求,而非被告所應負責。況上開公司依約僅取得學雜費含補助款之百分之80,首府大學則取得其百分之20,基於損益相抵,亦應予以扣除。

⒊系爭獎勵經費:

依系爭235 號函所示,首府大學經教育部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506A號函辦理,而系爭506A號函載明教育部查核發現首府大學有違法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將招生及教學業務委託民間單位辦理、正式學制班別未經本部核定逕於校外上課、學生在校修業(含學分抵免、學位授予)、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於校外教學未報教育部備查等諸多情事,非全為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被告楊建民、鄧博維侵權行為所致。退步言,上開缺失均經首府大學校長、相關主管單位所同意,或未依法處置所致,原告就此項損害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應依法減免被告楊建民、鄧博維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遭教育部減招名額所失之預期利益:

原告主張本件刑案經媒體披露後,會降低家長讓其子女或學生選擇就讀之意願,並以首府大學94至107 學年度進修學制(含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註冊率之變化,主張10

2 學年度因本件刑案經大幅報導且遭教育部函令停止102 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171 名後,註冊率大幅滑落至

1 成9 ,新生註冊人數較上一學年度減少185 名,超過教育部停止招生之171 名,推論其受有減招之損失等語。然首府大學減招係因系爭235 號函之行政處分所致,原告援引上開數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楊建民、鄧博維有何因果關係。又首府大學固經教育部以系爭235 號函勒令減招102 學年度招生名額,惟首府大學於102 學年度是否本得招收足額之學生,所招收之學生之退轉學及畢業比率為何?參諸首府大學101 學年度之新生註冊率為百分之32.64 ,且自97至100 學年度之間,除原告自認因委外招生而無參考價值之99學年度外,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85,足見若無委外招生,首府大學亦無法於102 學年度招足975 名即百分之85以上之學生。再原告以其學分學雜費標準計算損害金額,惟學分學雜費係指與教學活動直接、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原告請求減招招生致未取得之學分費學雜費,亦應扣除上列成本費用。

⒌登報費用及刊登道歉啟事:

原告主張於本案發生後為維護校譽及澄清社會疑慮而自費登報等語。然本案發生後校譽之危害情形及社會疑慮為何,與被告楊建民、鄧博維侵權行為間之關係,及有無必要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以半版刊登方式為之,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再本案發生後媒體報導之內容,均稱為特定5 名大學教授之個人行為,係首府大學主動請市調處調查,而首府大學就此事件之意見及立場亦占有相當篇幅,本應無必要再於媒體刊登廣告以為澄清。又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者,通常係因受誹謗或公然侮辱而名譽被侵害,本件係因首府大學校內人謀不臧,縱損及首府大學之校譽,亦非被告楊建民、鄧博維刊登道歉啟事所得以回復,如今於6 年之後再舊事重提,實於首府大學之校譽無補,反使漸己淡忘之社會大眾勾起過往事件,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秋伶、胡金山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

告所請求系爭補助款,教育部始為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恐有誤會。況本件刑案判決本即認定被告陳秋伶、胡金山之行為係為「避免原告因招生員額不足而無法取得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獎勵補助款,及為避免因師生比例不足教育部規定,校內系所將面臨關閉、解聘老師之窘境」,換言之,縱無被告陳秋伶、胡金山之行為,首府大學仍同遭取消補助款、減招甚面臨倒閉等情事,原告豈能將之列為損害?㈡被告陳秋伶於98年9 月間,先以妝典美容企業社名義與致遠

管理學院簽訂契約,後因首府大學要求開立發票,再於99年

3 月間以被告胡金山名義成立薪宥公司,與首府大學簽訂合作契約。上開契約均由首府大學提供,其中雙方合作目的係「共同合作辦理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本即兼含進修學士班與推廣學分班。且首府大學依契約第3 條規定所必須執行之工作包含「課程內容規劃及師資資格審核」、「證書製作及發給」、「招生簡章及報名表、海報、旗幟之製作及提供」。被告陳秋伶僅依其與首府大學間之契約執行事務,協助招生事宜,將報名表交付首府大學後,首府大學內部如何進行書面審查、是否進行筆試、學生是否錄取,薪宥公司及被告陳秋伶並未參與,亦無權參與。上開契約之執行,係經內部以正式之用印程序逐層送核辦理用印,用印簽呈上已載明「辦理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另本件刑案卷宗內所附之校外場地租賃協議書、校外老師的聘書、學生註冊單、成績單、學生證核發、畢業證書,其上亦均經簽呈用印核准,蓋有首府大學大印,簽呈上並載明「辦理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進修學程」,除可證明原告對本件招生事宜或學籍認定之所有情事知情外,更可證明被告陳秋伶僅執行契約事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首府大學內部究竟如何處理行政事務,權責如何劃分、學籍如何認定,均與被告陳秋伶、胡金山無涉。無論招收對象有無學籍,被告陳秋伶均得領取契約費,若招收為無學籍之學分班,每學分收取1,500 元,甚至比進修學士班1,351 元更多,被告陳秋伶何須為此侵權行為,損及自己之利益?㈢至被告胡金山僅為薪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當時為臺東縣關

山鎮公所全職上班,為約聘公務人員,無暇亦未曾參與薪宥公司運作或相關招生事務之執行,除與被告陳秋伶為配偶關係外,並無任何被告胡金山參與本件刑案之證據,被告胡金山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事務由被告陳秋伶辦理,原告向被告胡金山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㈣原告再執所謂「招生公告」之文宣主張被告陳秋伶、胡金山

於本件係以免試入學為宣傳等語。然依該公告並非首府大學之招生公告,亦與本件訴訟無關,依該公告上「科系別」欄記載有「護理系、社工系」,然98、99學年度時首府大學並無護理系、社工系,足見該公告並非為首府大學所製作,且被告陳秋伶所曾協助經手之首府大學學生,從未有人填寫該公告下方之報名表報名首府大學之任何科系。

㈤又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行為動機係「首府大學招生員額

不足,可能無法取得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獎勵補助款,更為避免因師生比例不足教育部規定,若比例過低,校內系、所將面臨關閉、解聘老師之窘境」,犯罪利益則為「一來收取註冊費、學分費,二來可向教育部詐取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款項,三來也避免校內系所遭裁撤之結果」,最終獲得利益之人均係首府大學,被告陳秋伶豈有犯罪之動機?又所有利益均由首府大學享有,原告究有何損害可言?如依本件刑案判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為避免首府大學受有不利益,其後被告之行為被法院認定為違法,僅回復原狀,首府大學回復至原有狀態,豈能主張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李金來於本件刑案發生時,係首府大學進修部主任,亦為承辦單位主管,首府大學賦予進修部有學籍登錄權限,自有督導、監督之權責,況且被告李金來還是首府大學股東、出資人及學校高層決策人員,首府大學更因本案招收到學生,又因此升格大學,實為最大之受益者。

㈥薪宥公司與致遠管理學院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日為99年3

月30日,在簽約之前首府大學,即已有派員至臺東招收學生,與薪宥公司無涉。且首府大學與第一育才公司、真木育才公司均曾簽訂相同之教育合作契約,即委外招生本為首府大學之政策。嗣首府大學於刊登報紙1 年多後仍以教育部100年已公布法令不得再委由校外機構辦理招生為由,以103 年

4 月24日台首推廣字第0000000000函主張終止契約,亦足徵原告早已知道與被告陳秋伶間校外班契約之存在。是縱原告主張其有損害,亦與有過失。

㈦再依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所製之查核結論報告書,首府大

學98至101 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合計有83個班級,不能要求薪宥公司全部概括承受賠償。被告陳秋伶、胡金山為臺東班人員,亦實際居住臺東縣關山鎮,而本件其他被告均係首府大學當時所屬人員,亦實際為首府大學校外招生之負責人,則將首府大學所屬人員之故意過失全歸由被告陳秋伶、胡金山一同負責,實屬不公。

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秋伶、胡金山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補助款:

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8、99學年度,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06A號函追回之系爭補助款係98至100學年度。縱依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其中亦包括屏東班部分,被告陳秋伶、胡金山根本未曾參與,另薪宥公司與致遠管理學院間99年3 月30日在簽約前,首府大學在臺東之招生,應明確劃分,不可一概而論。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陳秋伶、胡金山負責,應無足採。。

⒉系爭獎勵經費:

依系爭506A號函,首府大學固經教育部行政查核結果諸多缺失而被扣減獎勵、減少招生名額等,但查該函中說明欄所載之缺失,其中只有該函說明欄㈠、1 所示「以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身分違法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與被告陳秋伶有關,至於說明欄一、㈠、2 所載「未覈實向本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說明欄一、㈡所載將招生及教學業務委託民間單位辦理、㈢所載正式學制班別未經教育部核定逕於校外上課、㈣所載學生在校修業、㈤所載之相關事項未報部備查等節,均係首府大學所屬相關人員疏失所致,與被告陳秋伶、胡金山無關。

⒊遭教育部減招名額所失之預期利益:

本件刑案之起因即係首府大學招生困難,然原告請求此項損害,係假設首府大學未遭教育部減招,將可全部招滿,惟此一假設前提實難成立。蓋原告未考量少子化浪潮下是否能滿招,或所招學生是否均就讀至畢業,且經營學校必須為學生支出一定之費用,原告亦未扣除。

⒋登報費用及刊登道歉啟事:

首府大學於本件刑案案發後登報,顯係該校自己支出之費用,並無必要,況其請求被告陳秋伶、胡金山賠償登報費用之損害,即已請求名譽損害之賠償,原告另請求被告陳秋伶、胡金山刊登道歉啟事,顯屬重複。

㈨依薪宥公司與首府大學間之契約約定,薪宥公司須先支出所

有招生及開班之費用,再逐月向首府大學請領費用,至該契約所訂定分配之百分之80額度為止。首府大學係一次向學生收取全部費用,卻能保留百分之20之學生所繳學雜費。是即使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所收取之學雜費,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原為首府大學之專任

助理教授。被告葉義章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進修部學務組組長,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秘書;被告陳榮華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副主任,並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兼任招生中心主任;被告楊建民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被告鄧博維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部教務組組長,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年7 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組長。

㈡被告李金來係首府大學專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自93年

8 月1 日起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負責辦理進修學制及推廣教育。嗣首府大學於99學年度組織章程變更分設「進修部」專責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各項業務,「推廣教育中心」專責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業務,至101 年7 月21日前,上開單位亦均由被告李金來擔任主任(按: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誤載為「教務組組長」)。

㈢薪宥公司於98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胡金山,

被告陳秋伶、精薘企業公司均為股東;精薘文教公司於99年

5 月1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榮華之兄陳榮泰,被告楊建民配偶陳婕瀅、被告葉義章配偶鄭雅方及被告鄧博維父親鄧俊雄分別為該公司股東;另精薘企業公司雖於95年1 月19日核准設立,係以被告鄧博維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則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由被告葉義章負責,該公司並投資薪宥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於99年3 月30日、同年

4 月23日,由被告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分別簽請准首府大學(代表人分別為蔡易縉、楊順聰)與薪宥公司、王萬鍾簽約,共同合作辦理進修學程之合作契約(惟係進修學士班或推廣學分班仍有爭執),再由王萬鍾委託授權精薘文教公司實際執行該契約內容。即由薪宥公司(由被告陳秋伶擔任班主任)、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分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首府大學進行拆帳,其中百分之20屬首府大學,百分之80則屬薪宥、精薘文教公司所有,由首府大學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薪宥、精薘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

㈣被告因涉嫌將未參加筆試之系爭招生對象,登載為具首府大

學學籍之進修部學生,向教育部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6983號、第1527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有罪,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將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4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經臺南高分院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判決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各被告所處之刑、各登錄學籍之學員及補助金額,詳如該案判決附表壹、貳所示)。嗣被告收受判決後均已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終結。

㈤被告上開犯行於102 年1 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地檢

署宣布偵破後,國內各主要報章(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及媒體於102 年1 月12日以「教授賣學位詐千萬補助」、「大學賣學位詐千萬」、「大學五師勾結,賣學籍削千萬」、「教授賣學歷,兩手A 錢上千萬」、「大學涉賣學歷」等為標題進行報導。首府大學為維護校譽及澄清社會疑慮,乃自費於102 年1 月13日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澄清聲明,共計支出3,756,600 元。

㈥首府大學因「違法招生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事件,經教

育部以系爭行政處分,向首府大學追繳系爭補助款7,350,33

2 元(首府大學已依處分繳回),扣減系爭獎勵經費6,202,

890 元,並停止首府大學102 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百分之15共171 名(含進修學士班138 名、二年制在職專班33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雖本件刑案部分業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被告仍均以前詞否認犯罪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本院已敘明如前,茲不再述。爰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是否成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被告是否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次。

㈡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首府大學招生簡章招生?其等以系爭招

生對象均具系爭特殊身分,由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是否構成刑事犯罪?⒈經查,被告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分別

均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擔任首府大學相關職務,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等人復出資成立精薘企業公司、精薘文教公司,精薘企業公司並與被告胡金山成立薪宥公司,由被告陳秋伶擔任薪宥公司班主任。嗣首府大學分別與薪宥公司、王萬鍾(精薘文教公司)簽立進修學程之合作契約(薪宥公司同時承辦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業務;惟精薘文教公司是否有包含進修學士班,原告仍有爭執),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次查,系爭招生對象入學後均以首府大學學生,且具系爭特殊身分,由該校承辦人員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嗣教育部核撥如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學雜費補助款項後,首府大學即依合作契約約定,將補助款其中8 成撥入薪宥公司、王萬鍾(精薘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為被告於本院或本件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蔡易縉、楊順聰證述簽立合作契約之經過相符,並有首府大學臺東、關山學分班招生公告「私立科大暨學院四技、二技聯合招生公司」、首府大學原住民、身障子女、軍公教遺族減免學雜費申請表、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精薘企業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精薘文教公司股東同意書、薪宥公司股東同意書、王萬鍾委託授權書、首府大學與來義高中、關山工商、臺東高商租借場地同意使用協議書、致遠管理學院之經費概算表、致遠管理學院、薪宥公司契約書、教育部104 年3 月13日臺教高㈣字第1040027068號函暨檢送之首府大學學生學雜費減免查核說明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

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及563 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此乃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再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大學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進修學士班得另參採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試成績或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統一入學測驗考試成績,辦理申請入學,99年12月31日發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 點亦有明定。而於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生效前,同日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叁、招生、六之考試方式規定「各學士班得採筆試、申請入學或甄審等方式入學,由各校自定,明定於招生辦法,並應併同考試科目及各項分數所占比率載明於招生簡章。㈠筆試入學:得由各校自辦筆試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成績。考試(採納)科目不得少於3 科,以提高入學篩選之鑑別度,及避免同分數者過多之現象。㈡申請入學:各校申請入學考試項目,除須採計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外,可由筆試、口試、術科、實作及書面審查等選擇一項或多項辦理,其考試階段應試項目及所占總成績比率由各學士班自定。㈢甄審入學:各校除自辦筆試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外,得兼採口試、術科、實作及書面審查等方式,筆試考試(採納)科目不得少於2 科」。又依首府大學進修學士班之招生,依該校95年11月22日招生委員會通過,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之致遠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該校辦理進修學士班招生由招生委員會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第2 條);招生分筆試入學及甄審入學2 種方式,筆試或採納科目各不得少於3 科及2 科,關於考試及評分方式應明定於招生簡章(第5 條)。再參以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擬定之招生簡章,係採取「資格審查」及「考試(筆試,考試科目並於簡章載明,為國文,或國文、英文,或國文與創意思考)」之方式進行,並明確記載資格審查確認、考試或筆試、公布考試成績、複查成績截止之時程,亦經教育部核備,有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筆試入學、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進修推廣部(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各學制之招生簡章各1 份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查(見本件刑案一審卷八第3 頁至第83頁)。據此,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學生學籍之取得,應參加首府大學舉行之獨招考試,依大學法第24條、該校招生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辦理,且進修學士班各學制無論採取筆試入學或甄審入學,考試之進行,依致遠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及該校招生簡章之內容,考生均應參加1 至2 科之筆試測驗、錄取,方能取得學籍。上開關於大學就其入學資格、考試規則、學力評定等事項自治建制之制度性保障,係憲法維護學術自由所承認,大學專業判斷之核心事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已明訂為招生程序之一部,倘無違法,本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招生對象有無學籍之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招生對象均係報考進修學士班,僅先報名推

廣學分班暑修學分,為雙軌制入學之學生,況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招生簡章雖有筆試之考試方式,但未規定未參加筆試或筆試科目0 分時,不得錄取,嗣系爭招生對象已列於錄取名單,均經過招生委員會審議合法取得學籍,法院不應有審查之權限等語。惟查:

①依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李金來於本件刑案偵審之

歷次陳述:被告葉義章稱:校方並無舉行公正、公開之考試,只是對於報名學員的資料進行書面的審查,並不符合首府大學招生簡章中入學程序之要求,我認為就算後來有部分學員有補考國文,但純粹只是為了補足行政程序,該些學員轉為具有學籍的學生,其程序完全不符合招生簡章的規範,這些學員不管是列在「有學籍」或「學分班」,他們都沒有參加正式的入學考試,而是直接轉換身分取得學籍;(問:附表一、二的學員有無經過98年、99年招生簡章所載的筆試?)沒有,只有書面審查,透過甄審入學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9第110 頁正面,一審卷2 第122 頁背面);被告陳榮華稱:我們沒有按照招生簡章辦理,用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名義招攬學員,讓學員一開始在校內就直接登錄為具正式學籍的進修學士班學生,甚至其中若具有原住民等特殊身分者,再據此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實際上招攬來的學生都是在校外以推廣教育的形式上課,但在校內都登錄為具有正式學籍的進修學生班的學生;(問:據你前述,由你等以推廣教育學分班形式招攬,首府大學登錄為進修學士班學籍之人員,並沒有舉行公正公開之考試或其他書面審查、術科或實做等任何形式之入學程序,是否如此?)是的,他願意繳費來唸當然就讓他唸;學生是以免試入學方式取得學籍;經過學員提供資料做書面審查,因為是甄審入學方式,學員沒有參與筆試等語(見本件刑案警卷1 第12頁正面,偵卷2-2第27頁背面,一審卷5 第21頁);被告楊建民稱:因學校招生困難,校方現行作法是只要填妥報名表,並繳交畢業證書即可入學,將學分班學員逕自轉換為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及進修學士班之學生身分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2 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李金來稱:(問:既然這些雙軌制學生並沒有按照「首府大學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規定來辦理招生,如何能夠取得學士班的學籍?)如果依照該辦法規定,這些雙軌制學生是不能取得學士班的學藉,但是因為學校招生實在有困難,為了提高學生的招生人數,不得已才採取這種變通方式,所以只要報名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我就將他們登錄在學校的學籍內,成為學校的學生,以提高學校的招生人數,這樣做報名的意願才會提高,這些雙軌制的學生只要報名學校就錄取,沒有經過考試或甄審公開程序;這是我辦理相關業務的瑕疵,該些在臺東及屏東地區等地招生之人,確實未依相關招生時程辦理入學,僅憑報名表及書面審查即登入學籍,事實上應該按照招生簡章的時程,舉行考試來招收學生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 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偵卷2-19第103 頁正面)。上開被告均一致陳明以雙軌制入學之人,並未依招生簡章經過筆試入學,係由被告李金來(或被告李金來指示他人,詳如後述)將其等登入學籍系統獲得登錄之學籍。另被告陳秋伶(本院按:除辦理合作招生業務外,與被告胡金山亦依雙軌制入學之人)亦供稱:(問:首府大學與薪宥公司合作辦理前述各班別,對於報名之人員,有無舉行公正公開之考試或其他書面審查、術科或實做等任何形式之入學程序?)沒有,只要繳交報名表及畢業證書或證照及相關資料,即可就讀;(問:入學前首府大學是否曾參與考試或甄選或繳交500 字之自傳)我印象中葉義章老師他們來開說明會,他說是免試入學,我沒有參與考試或甄選或繳交500 字之自傳等語在卷(見本件刑案偵卷2-2 第82頁正面、第73頁背面,偵卷2-12第71頁正面、第75頁正面)。核與本件刑案案發後首府大學承辦人員以報名系統查詢,均查無上開招生對象之報名資料、准考證號碼及筆試測驗成績等節相符,有首府大學104 年4 月

9 日台首推廣字第1040002635號函及相關函附資料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佐(見本件刑案一審卷7 第106 頁至第289 頁,卷8 全卷,卷9 全卷)。被告援引戴文雄於本件刑案之證述,辯稱招生系統僅用於首府大學「網路報名」使用,指稱招生系統內容之憑信性有疑,然戴文雄於本件刑案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學籍系統」人數比「招生系統」還多,看到也嚇一跳,查核後發現都是進修部的學生等語,未證稱報名系統係只有「網名報名」使用,且依其證述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非招生系統與學籍系統之正常現象,故亦可能是進修部對系統管理欠缺造成。況依原告所述,若報名之人未鍵入報名系統,即無法列印准考證、參加考試(按:本院援引報名系統之查詢結果,僅用以佐證被告供稱系爭招生對象入學前未參加考試乙節為真,並非以此回推系爭招生對象之報考班別;況其等報名後,仍須依簡章之招生程序錄取,始能取得學籍,詳如後述),此亦與系爭招生對象查無筆試測驗之查詢結果相符,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08 頁之不爭執事項㈤,本判決改列於不爭執事項㈣首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此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時傳喚附表之招生

對象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胡芳綺、潘堉菁、余琪欣、潘美菊、余金英、田愛蓮、胡金至、陳素屏、鄭秀美、鄭秀玲、巫秀華、高岳霖、余小菁、孫美蘭、羅文宏、王美如、邱校芬、黃語豪、邱榆豈、王美花、邱梅雯、潘玉女、鍾婷文、蘇永昇、邱華、古世勇、證人范玉蘭、黃美燕、曾瑞惠、王昱昕、邱韻菁、吳育真、柯豪宗、黃榮卯、廖桂香、黃惠婷、涂秦正芬、范亞倫、戴乾煌、戴光成、李明賜、黃惠琴、許秋花、沈秀梅、黃幸福、王桂蘭、宋麗玲、涂少強、厄若絲.塔里瑪勞、劉美娟、芭妲嘎芙.卡拉雲漾、瑪藟姿.多樂門、雷淑靜、惹絲日思.多樂門、許美黛、謝文明、劉柏峰、唐嘉慶、唐安妮、簡春梅、高佑民、陳忠明、鄭恒信、黃皓哲、黃美珠、余幸慧、許恩福等人均證稱其等未參加筆試之入學考,甚至部分之人非但未繳交如自傳之書面審查資料,更自陳係「免試入學」,且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在招生說明時,曾經告知可取得學士學位;嗣後復有就讀科系竟與報考科系不同、未上課卻收到成績單、取得之學位證明與就讀學制不符之情形存在等事實(見本件刑案偵卷2-13第11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2-5 第127 頁至第

129 頁;偵卷2-13第192 頁至第193 頁;偵卷2-7 第189 頁至第191 頁;偵卷2-11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2-13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2-13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卷2-6 第150 頁至第151 頁;偵卷2-7 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2-5 第221 頁至第224 頁;偵卷2-13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2-8 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2-10第235 頁至第237 頁;偵卷2-4 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2-4 第142 頁至第143 頁;偵卷2-4 第166 頁至第167 頁;偵卷2-5 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卷2-7 第98頁至第102 頁;見偵卷2-7 第131 頁至第135 頁;偵卷2-7第156 頁至第158 頁;偵卷2-8 第235 頁至第237 頁;偵卷2-9 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2-9 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2-9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卷2-10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2-10

第72 頁至第74頁;偵卷2-10第213 頁至第215 頁;偵卷2-11第113 頁至第115 頁;偵卷2-11第137 頁至第139 頁;偵卷2-11第190 頁至第191 頁;偵卷2-12第186 頁至第188 頁;偵卷2-13第144 頁至第145 頁;偵卷2-14第20頁;偵卷2-14第46頁;偵卷2-14第71頁;偵卷2-14第98頁;偵卷2-14第

117 頁;偵卷2-14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卷2-14第161 頁;偵卷2-14第189 頁至第190 頁;偵卷2-15第25頁;偵卷2-15第47頁;偵卷2-15第88頁;偵卷2-15第108 頁至第109 頁;偵卷2-15第154 頁;偵卷2-15第182 頁;偵卷2-15第209頁;偵卷2-16第17頁;偵卷2-16第39頁;偵卷2-16第62頁;偵卷2-16第93頁;偵卷2-16第120 頁;偵卷2-16第141 頁;偵卷2-16第175 頁;偵卷2-16第191 頁;偵卷2-16第211 頁;偵卷2-17第57頁;偵卷2-17第79頁;偵卷2-17第105 頁;偵卷2-17第116 頁;偵卷2-17第133 頁;偵卷2-17第155 頁;偵卷2-17第190 頁至第191 頁;偵卷2-17第218 頁至第21

9 頁;偵卷2-13第226 頁至第228 頁;偵卷2-15第134 頁)。另其餘證稱有參加入學考試之本件刑案證人曾宏敏、鄭伊均、李秋燕、彭堉維、鄭慧伶、藍彩鳳、陳曉中、邱雅慧、呂文龍、彭春連、徐慧琪等人,被告雖列舉數名證人之證述,抗辯系爭招生對象確有參加入學考試,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入學考試為被告自辦等語。然其等證述或對考試科目、成績等重要事項多無印象,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或證稱其考試地點在臺東「寶桑國小」、「關山工商」,而非首府大學招生簡章公告之校內考試地點,可知上開證人縱有參加考試,顯非首府大學依招生簡章辦理之考試程序,既非首府大學之入學考試,即非屬簡章招生程序,其等報名之班別為何(本院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報名表之真正,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提出進修學士班之報名表為真)、參加之考試為何人主辦則非所問,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前已敘及,大學之招生作業,應依大學法揭示原則辦理,為大學自治之重要權限。其中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係由學校招生委員會自行訂定,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無未強制須以「資格審查」及「筆試」併進之方式舉行,換言之,倘首府大學自始有將筆試考試排除於招生方式之外之意,本無須在簡章採取「筆試」之招生方式。反觀該校招生委員會既已將「筆試」明定於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簡章,且報請教育部核定,自僅有實際上完成該招生程序錄取之人,始能合法取得學籍,據此,系爭招生對象均未完成筆試,即非依首府大學公告之招生程序入學,自無從取得該校學生學籍甚明。

③系爭招生對象雖經登錄於首府大學之學籍系統,列名錄取名

單,並送往首府大學之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仍不能合法取得首府大學學籍:

⑴依被告李金來、陳榮華、葉義章、楊建民於本件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被告李金來稱:(問:該等學分班於招生前,校內有無舉行招生委員會?若有,參與之人員有何人?有無任何會議紀錄?)這些是學分班,不需經過招生委員會,只要推廣教育中心自己決定就可以。(問:經查,你擔任台灣首府大學進修部主任期間,擁有學籍資料登入、學生就學貸款及學雜費減免、操行系統、校內、外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課程開設及異動、兵役系統、學生成績管理等權限,是否如此?)是的,我有這些權限,但我授予承辦人登入電腦系統去操作;(問:首府大學何人同意進修學士班可以委外招生)是我與被告葉義章討論是將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進來學校之後,可以同時修學分班的課及進修學士班的課,被告葉義章當時是我的秘書,當時我擔任學校進修部主任。(問:學校何人做最後決定?何人職位最高?)我們討論出最後共識後就決定這樣做,我職位最高,我是主任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 第148 頁正面至第149 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至背面);被告陳榮華稱:(問:首府大學之學士班獨立招生時,是否仍需製作招生簡單及舉辦入學考試)是的,但我所負責的是日間學士班的招生,而學士班招生時不論日間部或進修部,都需由招生委員會製作招生簡章及辦理入學考試,招生簡章都需要報教育部備查。進修學士班的招生則是由進修部自行負責,進修部沒有另設招生中心,是由主任被告李金來統籌負責。(問:既然首府大學沒有向教育部申報於臺東及屏東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又沒有獲教育部核准於校外辦理進修學士班課程,你於臺東、屏東地區招攬學生時,係如何向學生表示?)我係向學生說是進修加推廣,即同時兼具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的身分;首府大學有何連成、李麗雲及我等10人負責在校外招生,招生的目的就是要讓這些人在進修學士班,以具有正式學生學籍,如此才能提高台灣首府大學的招生人數,招進來的人應該要由進修部教務組負責登錄學籍,在被告李金來的同意下,將這些學分班的學員由進修部教務組的陳玉雯負責鍵入校務行政系統登錄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因為業務量太大,而被告葉義章是進修部的秘書也具有登錄學籍的權限,後來人數太多,所以被告葉義章也有將登錄學籍權限(即帳號及密碼)告訴我,所以我與被告葉義章都有幫忙鍵入資料。(問:102 年3 月8日在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曾提及校外招生後科系的分配在校內是由李金來負責)是,全校進修部的學生都由他做調配,所以招生的情形李金來會主動以電話跟被告陳秋伶詢問,因為被告陳秋伶在臺東當地,她掌握比較精準。其他班也都是跟外面的班主任做聯繫等語(見本件刑案警卷1 第9 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2-2 第198 頁背面);被告葉義章稱:我們並不是唯一與學校有簽約的校內人員,而招收具有學籍的學生才是我們與校方共同的最終目的,所以才會採取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與正式學籍學生雙軌同步併行方式招攬學生,我們也知道以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型態才能進行委託校外機構在校外上課,而正式學制無法委託校外機構也不能在校外上課,但是學校急需學生數量,我們只有與學校合作配合辦理。招收進來的人是由進修部專任組員陳玉雯安排學號鍵入校務行政系統登錄為學生,但因業務量太大,被告李金來要求我幫陳玉雯的忙,被告李金來就把校務行政系統的權限開放給我以協助鍵入學生學籍資料,我也把我的帳號密碼給被告陳榮華請他一起幫忙鍵入所有各地學生的資料,而不光是屏東、臺東的部分。(問:一些招生上的細節在進修推廣部是由何人提醒要注意?)被告李金來。(問:學校日間部、進修推廣部是否有不同的工作人員?)學務跟教務都是在一起,招生的部分是分開招生。整個招生過程僅會向被告李金來報告,不會向校長或主秘報告,且招生部分日間部與進修推廣部是分開招生,進修推廣部所招來的學生,被告李金來會送到各系所去追認,等於是由被告李金來幫各系所招生(見本件刑案警卷1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偵卷2-19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被告楊建民稱:

(問:台首大何人具有更改學生學籍及授予學位之權限)台首大教務處教務長(日間部學生)及進修部主任(夜間部學生)具有更改學生學籍之權限,該權限應係校務系統的授權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2 第49頁正面)。從上可知,首府大學進修學士班之招生,係由進修部主任被告李金來統籌,與被告陳榮華所在之招生中心承辦之日間部系所招生業務,兩者係分開辦理,被告李金來甚至自行設計招生簡章中不存在之雙軌制對外招生,顯見其事後辯稱進修部並辦理招生之權限,僅負責行政庶務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嗣系爭招生對象先以推廣學分班之名義入學之後(本院按:此為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李金來陳明一致,見上開①部分),再由被告李金來授權被告陳榮華或葉義章,協助陳玉雯將未經考試入學之人鍵入進修部之學籍系統,藉此取得形式上登錄之學籍。

⑵再參以陳玉雯、蔡易縉、楊順聰、戴文雄於本件刑案之證述

:陳玉雯證稱:伊負責進修部學士班學籍資料登錄工作,伊都是依據前後任之上司即秘書被告葉義章(98年2 月至10

0 年2 月)、組長被告鄧博維(100 年2 月之後)之指示辦理業務,被告葉義章曾於99年間將臺東推廣學分班若干學員名冊交予伊,請伊將之登錄為進修部學士班,以取得教育部正式學籍,伊不清楚該批學員有無經過考試,是直屬長官被告葉義章交付名冊,伊依交付任務完成登錄(即學籍)。學生報名繳交報名及報名資格證件後,匯整報名資料編列學號,登錄為有學籍的學生班裡面,這些學生沒有透過招生筆試,是違反程序,伊受理的報名資料均是被告葉義章交付的,伊是依被告葉義章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 第

186 頁正面至第187 頁正面,一審卷15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57正面、第63頁正面至背面);蔡易縉證稱:關於將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登錄為正式學籍進修學士班學生,並非依其授權,蓋電腦系統都是各個單位自行負責,應該到進修部主任即可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8第177 頁背面);楊順聰證稱:進修部會將招得學生人數報到招生委員會;進修部完全由進修部招生,日間部由日間部招生,所以應該是各有他們自己的系統,進修部的考試成績由進修部評定,而進修部學生考試是由進修部辦理,到101 年學校出了事以後,我才下令收回全部由招生中心辦理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9第30頁正面,一審卷13第142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戴文雄證稱:過去招生、學籍這個部分都是在「進修部」,那時候稱為進修推廣,我負責這個部分是日間部的,所以我們完全沒有辦法清楚當時候發生什麼樣的狀況,98、99那時候招生的業務是由進修推廣他們負責,他們一定有權限登錄電腦系統,不然他們沒辦法做招生業務,「進修推廣部」可以做出招生整個程序,招生業務還是由進修推廣他們負責,照理講就要仿照像日校(即日間部)一樣,我們日校講的招生經過有簡章程序,考試完之後,成績登錄完之後,不管是日間部或進修部,最後會送到學校招生委員會進來做審議,進修推廣部是有權限鍵入學籍系統,將學生鍵入取得學籍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15第113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正面及背面)。上開陳玉雯、蔡易縉、楊順聰、戴文雄之證述,與被告李金來、陳榮華、葉義章、楊建民前稱進修部之招生流程與學籍管理方式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申言之,被告李金來為進修部主任,自身亦有在學籍系統內變更學籍之權限,是系爭招生對象,僅須被告李金來之指示即可登錄於學籍系統,進而提交至招生委員會進行審議。

⑶又關於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依本件刑案證人即

首府大學休閒管理學系專任教師盧炳志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中之證述:進修部招生業務由進修部負責,由進修部負責筆試,招生委員會時,因相信行政單位的處理,我們獲得的資料是學生已經審核通過的錄取名單,所以招生委員會不會實質審查該名單,只是認可而已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5 第

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證人即首府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講師謝弘哲亦證稱:進修部錄取名單,是由進修部彙整後交招生中心,招生中心不會做實質審查即送交招生委員會,招生委員會就錄取名單亦不會做實質審查,從報考、考試不管是書面審核或筆錄,或錄取,均由進修部處理等語(見本件刑案二審卷5 第154 頁),均稱招生委員會對進修部提出之錄取名單,不會再進行實質審查等語明確,可知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就各錄取名單之實質審核,乃交由招生中心或進修部進行。而系爭招生對象入學前並未參加筆試,非依招生簡章之程序錄取,故未能取得學籍,已如前述,縱再將其等鍵入學籍系統及錄取名單,仍無解於其未依簡章招生入學之事實。況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名單時,對列名之人是否有經簡章所定方式招生獲錄取乙節,未再行實質審查,自無從以一形式上之認可,治癒招生程序原已存在之瑕疵。否則無異將使統籌進修部招生事務之被告李金來,以其個人決策,將未依簡章招生之人錄取,片面取代招生委員會之固有權限,亦將造成倘有任何系所、招生中心居心叵測,欲恣意錄取特定對象時,僅須列於錄取名單提交招生委員會,即等同保送取得學籍之結果,顯未能貫徹保障大學就其錄取成員自訂標準之核心領域。被告以系爭招生對象均經招生委員會審議後合法入學,均已取得學籍云云,無非已將首府大學招生簡章視同於具文,亦曲解大學自治之旨,尚難憑採。至於系爭招生對象是否有繳交學費,細繹被告提出之學者意見,係認學費為保有學籍、信賴保護之前提,並非學籍取得之認定標準。況被告以系爭招生對象繳交者為進修部之費用,且部分自陳為「學籍班」等語,辯稱系爭招生對象均報考就讀進修學士班,無非係倒果為因,蓋因被告之招生對象對首府大學招生簡章或大學法相關規定,未能有深入瞭解,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在招生時既已告訴招生對象可以取得學士學位(見上開②部分),自難再期待報考之人查證其真偽。是系爭招生對象,倘非與被告成立共犯(詳如後述),即為受被告矇蔽,誤信在免試入學仍得取得學位之前提下前往就讀之人,縱有信賴保護之問題,亦非以被告為保護對象。遑論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與行政處分適法與否,本屬不同命題,保護對象所信賴之客體,亦可能為違法之行政行為,豈有以招生對象之信賴保護為由,阻卻被告違法招生之行為?再所謂雙軌制,被告李金來已自陳係伊辦理業務之瑕疵,為提高招生採取之變通方式,一旦被告李金來指示他人將系爭招生對象鍵入學籍系統,列於錄取名單,送往招生委員會審議,系爭招生對象形式上即具有學籍。嗣進修部以學籍班之收費標準通知其等繳交註冊費,進而在首府大學內部辦理系爭招生對象之補助申請,為其等安排等同學籍班學制學分數之授課日程,及校方依合作契約撥款等情,縱經內部會議及行政程序簽核,均係本於其等形式上已為首府大學學生之前提辦理,實際上為被告投機取巧、不實登載之操作結果。雖首府大學依形式上之學生名單為其等辦學,仍不能因此即認為校方對於系爭招生對象之實際入學身分、學籍取得是否合法等情均有所知情。既被告李金來為統籌辦理招生之人,自得依其收取之報名資訊指示他人登錄學籍、製作錄取名單,是上開證據即便互核,仍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亦不能以此反推為其等已取得學籍之依據。

④被告另辯稱首府大學因長年招生不足,招生簡章實已形同具

文,且首府大學長期要求老師負責幫忙招生,在9 月開學之仍有,亦未經入學考試等語。然被告抗辯首府大學招生困難,縱然屬實,至多為被告辦理違法招生之動機,不能合理被告違法招生之事實。又被告所採取之招生方式有無損及其他考生之權益,及首府大學是否因被告招生學生數提升,升格大學而等節,與該校學籍之取得無關,自不能因此使未參加「考試」之系爭招生對象取得學籍。至於9 月開學後招生之人,有無經過其他考試程序再取得學籍,與9 月前入學之系爭招生對象,亦屬無涉。實則,不論首府大學是否原已存有招生程序未盡確實或員額不足之共業,在發現違法招生時,即應予以匡正,若因結果無損於他人,即無視體系內脫法行為,使違法招生之結果就地合法,無異將使大學辦學淪為私人利益交換之場所,更有悖於大學自治賦予其保障之初衷。此外,被告又以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為由,主張學籍認定為大學固有之權限,系爭招生對象迄今尚未經首府大學撤銷學籍,法院無權對其等學籍是否合法取得乙節加以認定云云,然所謂大學自治,並非將司法全然排除於大學其外,法院對大學在自治範圍內之行為,亦有適法性及必要性進行審查之權力,如學生於遭學校懲處、失去學籍之際,亦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否則依被告所辯,豈是認為首府大學亦得以自治為名,逕自撤銷上開招生對象之學籍,法院卻無從就該行為加以審查?此觀首府大學另有以雙軌制入學之人,嗣後轉校前往興國管理學院(已於104 年改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管理學院,下稱中信管理學院),經中信管理學院以「轉學資格不符」撤銷轉學者之學籍,轉學者不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該案對學籍是否合法取得為實質認定,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130 頁;本院按:上開撤銷之訴均經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該案被告李金來、葉義章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見本院卷四第507 頁)。故本院本於首府大學之招生簡章,認定系爭招生對象是否合法取得學籍,適為對大學自治專業事項尊重之體現。否則依被告之邏輯,大學即無辦理招生之必要,僅須繳交學費即可取得學籍,大學法亦無須要求招生程序之公正、公平與公開。被告上開辯詞,解釋之結果將與維護學術自由及保障大學發展之旨顯然相違,方為對大學自治之誤解,本院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以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中招生及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行為與本件幾如出一轍,但該案判決無罪決定,足徵被告所為僅為行政疏失,並無刑事不法等語。然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認大同技術學院之招生簡章明載該學制之招生程序係採「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縱然招生程序未舉辦筆試以書面審查為之,招生程序並無違法,取得之學籍自無可指摘,與本案被告李金來所屬之進修部未依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招生簡章規定,依公開筆試方式招生,逕自操作雙軌制,為系爭招生對象登載學籍乙節,有根本上之差異,兩者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案事後經教育部查核,結果亦未就招生程序之合法性有何指正,與本件教育部102 年4 月11日臺教高㈠字第1020040408號函之認定大相逕庭(見本件刑案偵卷2-18第66頁正面至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從而,系爭招生對象均未依之首府大學招生簡章之招生程序,參加公開筆試錄取,縱經被告李金來授權登錄於學籍系統,列名於錄取名單,送往招生委員會審議,均無從因此取得學籍。被告明知系爭招生對象入學與招生程序不符,卻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向教育部申請補助,自足以分別生損害於首府大學及教育部對進修學士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

⒌被告不實登載學籍及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部分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均任或曾任首府大學進修部、

招生中心之行政職務,就大學法及該校招生程序相關規定,自難以推諉不知,且均自陳招生程序並未依照簡章規定辦理(上開⒊①部分),惟仍在被告李金來之授權下,將不具學籍身分之學員登錄於學籍系統,再由首府大學之承辦人員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②被告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鄧博維雖於本件刑案及本件審理時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然:

⑴查薪宥公司係於98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胡金

山,被告陳秋伶、精薘企業公司均為股東;精薘文教公司於99年5 月1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榮華之兄陳榮泰,被告楊建民配偶陳婕瀅、被告葉義章配偶鄭雅方及被告鄧博維父親鄧俊雄分別為該公司股東;另精薘企業公司於95年1月19日核准設立,係以被告鄧博維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則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由被告葉義章負責,該公司並投資薪宥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且薪宥公司、精薘文教公司分別負責臺東、屏東地區學員招生、授權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首府大學與薪宥公司、王萬鍾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王萬鍾所簽署之委託授權書附於本件刑案卷可佐。而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雖均以其配偶或兄長出名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但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實際上均有親自前往辦理各該校外班招生,亦經被告葉義章、陳榮華供述明確,且與本件刑案學生證述相符,另互核上開公司組成,精薘企業公司出資薪宥公司之比例高達半數,被告鄧博維、葉義章、陳榮華復為精薘企業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申言之,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鄧博維均有親自或以其設立、交叉持股而實際經營、負責之公司,參與本件招生、授課事宜之行為,其等與本案間之關聯當甚為緊密。

⑵再參以:被告葉義章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供稱:精薘是首

府大學進修推廣部主任李金來告訴我及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說如果你們有能力招更多學生,可以去組一個外部機構跟學校簽約,因此組了精薘文教公司,由我、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共同負責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1 第142 頁背面);被告楊建民之供述:(報名修習前述台首大於屏東及臺東開設之校外課程的人員,事後有無取得學位及畢業證書?)如前述,台首大將前揭學分班學員逕自轉換為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及進修學士班(夜間部)之學生身分。(當初屏東、臺東的推廣教育學分班有委外辦理?)有,委由精薘等公司,因為我是幫忙台首大與精薘,其他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如何跟精薘合作?)這就是當初是臺東招生,結果發現學生有在臺東上課的需要,我們才跟學校講是否可以請老師來上課,後來學校同意,是李金來跟我說學校同意,當時台首大本來就有跟其他人合作,我們即我、葉義章、陳榮華、鄧博維組成的精薘企業公司,就以相同的模式與台首大簽約,精薘就是負責招生,幫忙管理學生,先墊付各種費用再跟學校請款。學費部分學校拿百分之20,我們公司拿百分之80,這包含各種雜七雜八的費用。學籍及學分班是同時在做,學生一進來就有二種身分。(你是與何人經營精薘文教?)我有投資,業務的經營是由我、葉義章、陳榮華,我們的工作是幫學校台首大招生,將學生招進來,還有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的業務,告知學校學生的需要,學校與我們的對口就是進修部主任李金來,其他招進來的學生就是各自的負責單位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2 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被告鄧博維之供述:98、99年間我曾與葉義章等人共同投資成立精薘企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99年間葉義章邀我入股並經我同意借用我父親鄧俊雄擔任精薘文教公司股東;推廣部有在招生的地點舉行說明會,我曾經到關山高中、關山鎮公所及臺東縣的美容美髮同業辦公室,參加該招生說明會,該說明會學校與合作之文教機構均有主辦;(辦理前述推廣學分班之招生說明過程,有無向與會人士說明,該學分班無法取得學位,如要轉成進修部學士班,需要通過入學考試)說明會主要是由葉義章或是陳榮華擔任主講,我大概有參加三場說明會,都是負責回答與會人士問題,主要是針對課程方面。印象中是有跟他們說明,但是並沒有強調必需參加入學考試才能成為正籍學生,因為當時與會學員很在意學分班將來是否可以取得學位,所以我們應該是有跟他們說如果順利的話,應該可以取得學位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2-2 第59頁正面至背面、第66頁正面至背面、第68頁背面)。可知精薘文教公司係被告李金來向被告葉義章等人告知欲籌組外部機構與首府大學簽約辦理招生,始由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等人組成,其中被告楊建民、鄧博維均為首府大學之教職兼行政人員,且均有參加招生說明,對於被告李金來辦理雙軌制以圖取得學籍,及雙軌制本身是否合法,自無從推諉不知。再被告陳秋伶、胡金山除亦為依雙軌制入學之人,未經入學考試就讀首府大學,均有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被告陳秋伶更擔任班主任,對薪宥公司參與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授課及教育部減免學雜費補助款核撥後與學校拆帳,即已直接參與,並直接享有不法申請補助所獲之利益,非如其等所辯僅依學分數收取報酬,亦難謂置身於被告李金來犯罪計畫之外。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認被告陳秋伶、胡金山、楊建民、鄧博維對系爭招生對象均違反首府大學招生簡章之招生程序,並未合法取得學籍,非無所悉,而有主觀犯意,被告陳秋伶、胡金山、楊建民、鄧博維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就首府大學之學籍制度不清楚,欠缺主觀上認識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被告李金來以雙軌制為名,違反首府大學

招生簡章招生,再以系爭招生對象均具系爭特殊身分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之行為,或為主要謀議之人,各自有參與招生、報考、授課之部分行為,且均取得不法行為之利益,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系爭招生對象均為無學籍之人,卻經登載於學籍系統,取得不實之學籍身分,既非學生,即無從以具系爭特殊身分申請補助,卻仍利用首府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入教育部助學平台,列冊後向教育部申請教育補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同法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首府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詐欺犯行,則為間接正犯。被告違法招生及請領補助之行為,均構成刑事犯罪,原告復為被告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即堪認定。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不法加害行為,尚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節,負有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補助款:

查本件刑案案發後,原告經以系爭506A號函向原告追繳系爭補助款,原告並已依教育部指示繳回,為兩造所不爭。然學雜費為學生修習之對價,本應為學生給付,教育部之補助款雖係透過大學承辦人員申請,但補助之對象為學生,係教育部補助學生,代學生向學校支付其原應負擔之學雜費,獲益之對象為學生,並非大學。況系爭招生對象均不具有學籍,僅為學員而非學生身分,已如前述,是其等具有系爭特殊身分,本無從依系爭補助規定申請學雜費減免。原告將系爭補助款繳回教育部,自難謂有何損害。系爭招生對象不具學生身分,卻就讀相當於進修學士班之學制,原告自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招生對象給付相當其就讀學制學雜費之一定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應依契約關係向外部廠商請求,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獎勵經費:

原告於本件刑案案發後,經教育部以系爭235 號函扣減系爭獎勵經費、減少招生名額百分之15,為兩造所不爭,即系爭獎勵經費之扣減,乃因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造成。而教育部私立大學獎勵經費之發放,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之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其中「四、獎勵核配標準」包括評鑑成績、辦學特色、行政運作、政策績效及整體資源投入等諸多指標,另在「五、行政考核」亦保有教育部減計及凍結全部或部分獎勵之權力(見本院卷四第292 頁、第308 頁)。再依系爭506A號函之記載,係因教育部前往首府大學查核後發現有:「違反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將招生及教學業務委託民間單位辦理、所載正式學制班別未經本部核定逕於校外上課、學生學生在校修業、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於校外教學未報部備查」等數項缺失,依情節輕重、學校配合查核程度及學校清查及檢討報告,作成扣減系爭獎勵經費之行政處分,有系爭行政處分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觀教育部查核之違法事實,究其發生原因在首府大學對內之監督、管理機制失調,終致被告瞞天過海,對教育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自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李金來在違法招生之98、99學年度均為首府大學之行政人員,竟能自行謀議雙軌制進行違法招生、授課之業務,可知首府大學確有內控不當之情形甚明。上開行政處分之責任主體,係未妥善人事行政管理、覆核招生及補助請領之首府大學,首府大學因其缺失受有主管機關行政上之不利處分,自不能認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異等同將主管機關因首府大學人謀不臧進行之糾正及懲處,全數轉嫁於被告承擔,而失去系爭行政處分之原意。況原告在遭扣減時,若認為首府大學之管理並無缺失,或認扣減獎勵經費百分之15之處分過重,本非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然該行政處分所據之事由,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6頁),據此,自難認原告無法領有系爭獎勵經費之損害為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減招名額所受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教育部以系爭235 號函停止原告102 學年度進修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百分之15,依停招各學制學系應修學分數及學年度學分學雜費標準計算,共受有25,493,880元之損失。然上開減招之結果,係主管機關行政上之不利處分所致,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況依原告提出首府大學進修部94學年度至107 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含2 年制)及學生數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13 頁至第341 頁),扣除98、99學年度之學生係包括被告違法招生在內,是該2 學年度之新生資料應不具參考價值,97學年度之新生註冊率為百分之62.26 ,與94至96學年度均超過百分之85相較,比例已大幅下修,在100 學年度僅有百分之67.09 ,101學年度甚至掉到百分之32.64 。上開招生入學均在本件刑案

102 年見諸於報章媒體之前,自可排除因本件刑案致首府大學校譽受損,影響學生就讀意願之可能,首府大學在上開期間之招生人數仍逐年下滑,乃面臨近年來私立大學相同之招生困境,應係少子化現象及私立大學供過於需之大環境所成。再首府大學102 學年度減招171 人後之核定名額為975 人,惟新生註冊人數僅有189 人,較前一年減少185 人,核定名額亦仍有786 人次未招滿,均超過減招之人數。嗣減招隔年之103 學年度,核定名額持續下修,新生註冊率為百分之

36.74 ,與101 學年度相去不遠,在103 學年度之後,核定名額及新生註冊人數均連年減少。綜上數據,可知原告主張減招之171 名學生,縱無減招之處分,是否能全額滿招,非無疑問。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⒋登報費用之支出:

原告在臺南地檢署102 年1 月11日宣告偵破本案後,於102年1 月13日自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登澄清聲明,共支出3,756,600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然依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時新聞、臺灣時報、中華日報之報紙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4

5 頁至第363 頁),報導中雖有諸如「大學賣學歷」、「賣學位詐領補助」之標題,但亦載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係教員利用權限之犯罪,及首府大學聲明上開行為係被告之個人行為,與校方並無關聯,校方亦為被害人等語,可認該等報導見諸媒體之同時,已有一定澄清之效果在內。嗣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責任、維護校譽及澄清社會大眾之疑慮,於隔日再登報自清,係原告之個人行為,尚難認係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該登報費用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支出,亦無足採。

⒌刊登道歉啟事:

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法人於其名譽、信用受以侵害時,固有依法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權利,亦應包括刊登道歉啟事之一定行為在內。然本件被告之加害行為,係辦理違法招生、申請補助之不法行為,上開不法行為所直接侵害者,係首府大學學籍管理、經費核銷、學位授予之正確性,並非名譽或信用之人格權,即本件並無傳統名譽權侵害案件之中,加害人以散布不實負面言論之方式,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縱原告主張有何名譽、信用之損害,亦係因媒體新聞報導造成,與原告之加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所謂名譽,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本件刑案案發之相關報導內,均清楚記載係被告個人犯行及首府大學校方回應,業如前述,若報導內容有所誇大、不實,原告應採取法律行動之對象應為傳播媒體,若內容並無不實,縱然造成首府大學之社會評價下降之結果,亦非屬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等人格權,已無足採。

②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

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如聲明第2 項之啟事登報道歉,然道歉與否,並非僅涉及表意之為或不為,道歉之意義在於要求行為人對於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勢必令行為人感到屈辱,而攸關其人格尊嚴。依此,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應作為個案中之最後手段,始能稱作適當。因被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縱然考量個案情形,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再令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或勝訴判決之啟事,均得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法加害行為,並非對他人指摘傳述、散播不實言論,無何澄清之必要可言,且案發時相關媒體報導、本件刑案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本身,均已有澄清之效用,再令被告依原告聲明登報公開道歉,或僅有強迫被告違反個人意願,以屈辱被告人格尊嚴之方式,填補原告名譽受侵害後內心不平之作用,尚難謂有何「回復名譽」之目的,更非適當之手段。從而,縱認被告行為係對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仍欠缺相當性,自非必要,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招生及詐領補助之不法加害行為,固屬可採,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803,702元,所請求之項目經核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或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行為,然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難謂有其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