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03 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8 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原地號)及在同段OOOOO 、OOOOO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即原告軒轅神宮之主廟體及前方之廟埕廣場),均為原告所有。民國97年間,臺南市政府核定「臺南市第103 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位置因位在系爭重劃案之區域內,故亦屬重劃範圍。
㈡、原告為一間宗教廟宇,相較一般參與市地重劃者性質有明顯不同,特別對於廟宇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其周圍之地形保存、廟宇區域之整體性等均有特別堅持,原告之信徒大會甚至曾為此做出不參加系爭重劃案之決議。故系爭重劃案做出土地分配決議前,雙方就曾多次針對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問題進行協商,期間原告除重申前述立場外,並要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規定,將重劃前已存在之原告廟宇建築物(包含主廟體及前方之廟埕廣場),按原有位置分配。迄102 年10月間,被告終於同意原告要求,並於102 年10月28日由被告之理事長吳寶全及理事(即訴訟代理人)陳秀方代表被告簽具切結書明確表示同意依法就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就地分配,並採依軒轅神宮廟體中心點為準,向左右延伸之方式,計算原告重劃後應得之土地面積。」,此有切結書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1 ),至此雙方才達成協議。
㈢、詎料,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第9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於105 年12月30日發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原證2 ),原告赫然發現被告竟然未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予以分配。重劃後新分配予原告之「廟埕廣場」亦即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分配並非以原告主廟體之中央點(中心線)向左右兩側平均分配,導致原告之主廟體與重劃後之廟埕區會產生兩者中心點不一致的情形,完全破壞原告宮廟區之整體性。除此之外,被告尚有其他瑕疵:⑴原告為合法建物,被告卻未依法予以免收重劃工程費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之扣除各項負擔,是否有扣除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重劃工程費用;⑶所分配鎮安段1848、1846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實際依E-10-8M 重劃區邊界線丈量結果有相當大的出入等問題疑義。
㈣、原告知悉上情後,旋於106 年1 月6 日發函被告提出異議(原證3 ),迄106 年8 月23日,被告來函通知經其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就原告上開異議完成土地分配之修正,並公告本次土地分配修正之結果(公告期間:106 年8 月28日至106 年
9 月27日)(原證4 ,下稱系爭決議),惟此次修正之分配結果,被告除未就原告所提異議有任何回應或變動外,並復於106 年8 月28日函知原告:如對此次分配結果有異議,請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證5 )。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任何協調之意願及誠意,協調根本無成立之可能。
㈤、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 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款亦有規定;再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免收重劃工程費用為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系爭重劃案計畫書第拾點亦有明文(原證5 )。是依前所述,系爭決議已牴觸兩造所協議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及系爭重劃案計劃書第拾點規定,並與上揭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2條規定有違。為此,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證1 系爭切結書確實是我們2 人親自簽名用印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但所謂的就地分配,因為我們是強制重劃區,當初原告於77年1 月14日要建築軒轅神宮時,就有跟臺南市政府簽約,原告還有簽切結書給臺南市政府,表明日後願意負擔重劃之費用等語,也就是要配合重劃,所以當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會同意讓原告建築。
㈢、此外,所謂的就地分配,是指原告廟宇的主體部分不能變動,但是廟宇前方的空地也就是原告所稱的廟埕廣場,就必須配合重劃,廟埕廣場正好位於重劃第三期及第四期交接處,加上廟宇主體是傾斜於道路面,然重劃就是要力求地形的方整(正)及完整,所以必須垂直於道路面,因此我們分配給原告的廟埕廣場當然不可能跟以前的廟埕區一樣、呈現傾斜的角度,這是市政府要求的,如果沒有這樣分配,重劃案無法獲得市政府核准同意。道路已經鋪設好、通行很久了,重劃區的土地怎麼可能不垂直於道路進行分配。且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也不可能同意跟原告的舊廟埕廣場一樣,全都分配成斜斜的角度,這樣有害經濟發展及土地使用、建設。
㈣、法院到現場履勘後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既然測出來廟埕廣場的中心點並沒有對準廟宇主體的中心點、且左右兩側分配的長度面積不一致,那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如果原告希望中心點的左右長度一樣,我是可以分配成左右都是8.64公尺的寬度給原告,這樣原告就不需要找補金錢;如果是照系爭決議的原分配結果,也就是左邊長13.91 公尺、右邊長8.64公尺,則原告還需要多繳錢(三期重劃中原告其中一個地號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96,446元、但另一地號要繳納602 萬8,650 元,因為前者土地面積減少了,後者土地面積增多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我覺得更好,我也同意撤銷系爭決議。因為我覺得目前的評議地價不算太高,如果原告覺得找補金額不合理,有其他建商願意用更高的價格購買,現在評議地價是一坪7萬多元,實價登錄也有一坪12萬元的紀錄,所以我覺得撤銷系爭決議更好,我們絕對不會上訴,理事會會重新開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被告105 年12月30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三期發展區)、(四期發展區)、被告106 年8 月21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被告106 年8 月23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分配計劃表(三期發展區)、(四期發展區)、原告106 年1 月6 日(106 )安南軒字第1060106001號函文、被告106 年8 月28日鎮安㈠自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第115 至129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繪,結果:若以廟宇中心點延伸至系爭土地之交接點,左右進行測量長度,系爭決議分配後之土地區域為左邊13.91 公尺寬、右邊8.64公尺寬,此有現場照片多張、勘驗筆錄、附圖A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213 頁、第219-1 頁),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臺南市第103 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茲因重劃區抵費地軒轅神宮之土地分配,依重劃法規定為就地分配,依軒轅神宮之廟之中心點為準,向左右。雙方依照法律之規定,應得之面積取回土地。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立書人:陳○○(理事)(簽名及用印)、吳○○(理事長)(簽名及捺手印)。102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顯然不符;且被告當庭自認原告之請求,同意撤銷系爭決議,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42 頁筆錄)。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8 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